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XXX接受XXX的指派为XXX提供法律援助,XXX指派XXX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
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首先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向受害者表示歉意。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1、被告人XXX在本聚众斗殴一案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主观上讲,被告人XXX是被XXX喊去一起打架的,XXX与XXX是朋友加老乡关系,之前XXX曾经获得过XXX的帮助,碍于老乡的面子XXX跟随XXX前往,其并非本案的组织者。
被告人XXX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也并不是XXX准备的,其罪过较轻,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对方被告人X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
通过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XXX首先在QQ聊天中挑起事端,并首先提出打架,并纠集本案被告人XXX、被害人XXX首先到达打架地点等候XXX一方,在对方尚未到达的时候通过手机短信发起挑衅。
因此,应当相应地减轻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过后的认罪态度好,可以照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XXX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对被告人的屡次讯问中,对所有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XXX 此前表现一直优秀,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曾经在部队服兵役,并获得过优秀士兵。
被告人XXX文化程度不高,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的辩护词(未斗殴、未聚众情形)

聚众斗殴案中的一般参与者无须承担刑事责任-------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赌博案的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接受颜某某的委托,依法指派颜开光律师担任聚众斗殴、赌博案的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
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总的辩护意见:对赌博案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聚众斗殴案,因被告人颜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因而无须对聚众斗殴承担刑事责任,相应的,也不存在处罚升格和法律拟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存在加重处罚,和追究“故意伤害”无须对聚众斗殴中的加重情节和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或和积极参加者,。
一、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案刑法只惩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颜某某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解读解读一: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惩处即可。
因此,聚众斗殴中的一般参加者,因而不符合本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解读二:即使本案符合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即符合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和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但是加重处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他必须是首要分子或者是积极参加者。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致⼈死亡)辩护词本案简介:被告⼈为17岁未成年⼈,在⼀次聚众⽃殴中将被害⼈⼀⼑捅死。
经过律师与被害⼈家属的不断沟通,最终达成了谅解意见。
以及律师在庭上的精彩辩护,成功为被告⼈争取到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
辩护⼈⾸先对受害⼈不幸⾝亡表⽰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慰问。
鉴于被告⼈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的⾏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
但是被告⼈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七年之间量刑。
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被告⼈系未成年⼈。
被告⼈xxx平时表现良好,实施犯罪时17周岁,本并没有⽃殴的意思表⽰,⽽是在受到被害⼈等的打击后,才予以防卫,造成了被害⼈⾝亡的后果,本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
根据《江苏省⾼级⼈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对犯罪的认识能⼒、实施犯罪⾏为的动机和⽬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成长经历和⼀贯表现等因素。
对于犯故意伤害罪致⼈重伤或死亡的未成年罪犯,已满⼗七周岁不满⼗⼋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辩护⼈认为,对于这⼀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节⽐例为减少基准刑的20%⾄30%。
⼆、被害⼈对案件的发⽣有过错。
从徐某、宋某的讯问笔录得知,是被害⼈⼀直尾随被告⼈等三⼈,并带领徐某等⼈来到菜场围堵被告⼈。
当时正在菜场买菜的被告⼈便被突然⽽⾄的被害⼈⼀伙围住。
被告⼈被被害⼈⼀脚踹倒在地,被告⼈见被害⼈⼀⽅⼈多,抵抗不住便掏出了⼀直挂在钥匙链上的⽔果⼑。
对于被害⼈的⾝亡,辩护⼈感到惋惜。
被告⼈实施了致害⾏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也对本案的发⽣负有过错。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
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
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
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
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
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辩护词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磊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磊,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本案在定性方面以及对被告人陈磊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陈磊行为的定性不准,陈磊的行为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依《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
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本案被告人陈磊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亦在于其对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后果是否希望或放任。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刚才的庭审调查,被告人陈磊显然对孟德全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更没有积极追求,那么其是否放任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从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案发前被告人陈磊与受害人关系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心理反映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1、案件起因上看,被告人陈磊并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人供述,被告陈磊一方无故被人殴打,且发现被告人刘凯电话叫人来打架。
当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离开体育中心后,被告人刘凯一方纠缠慢并索要陈磊等人电话。
对方蓄谋报复,纠缠不休,起因是对方先挑起的。
无奈之际,便电话要冯伟,可见促使被告人陈磊参与犯罪的动机在于“害怕再次被无辜欧打”,这一犯罪动机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2、从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分析,被告人陈磊未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孟德全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发现是谁在与孟某在进行欧打,也没有发现孟某受伤,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
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辩护词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磊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磊,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
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本案在定性方面以及对被告人陈磊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陈磊行为的定性不准,陈磊的行为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依《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
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本案被告人陈磊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亦在于其对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后果是否希望或放任。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刚才的庭审调查,被告人陈磊显然对孟德全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更没有积极追求,那么其是否放任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从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案发前被告人陈磊与受害人关系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心理反映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1、案件起因上看,被告人陈磊并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人供述,被告陈磊一方无故被人殴打,且发现被告人刘凯电话叫人来打架。
当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离开体育中心后,被告人刘凯一方纠缠慢并索要陈磊等人电话。
对方蓄谋报复,纠缠不休,起因是对方先挑起的。
无奈之际,便电话要冯伟,可见促使被告人陈磊参与犯罪的动机在于“害怕再次被无辜欧打”,这一犯罪动机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2、从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分析,被告人陈磊未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孟德全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发现是谁在与孟某在进行欧打,也没有发现孟某受伤,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People need independence to be free. October 2, 2022被告人姚x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xx律师事务接受x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xx作为本案二审的辩护律师;接受案件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案情,形成了以下辩护意见;二审辩护人对一审被告人姚x犯故意伤害罪的判决没有异议,但是有部分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一、被告人姚X有自首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自动投案;根据被告姚X的供述,在把受害人捅伤之后,他曾给何X和吴XX说让吴XX打120,可见被告人姚X有积极救治受害人的行为,其对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排斥的;在回东村的路上,他曾对何X说:“明天看人伤的咋样,太重了,我得回去自首”;其跑到北郊是因为怕被害人回来报复,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北郊的宾馆还曾在上与何X对话,表明要去自首的意愿;从其行为上来看,姚X跑到北郊后并没有做进一步逃跑的计划,而是在原地打听其伤人行为的后果,可以理解为“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关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姚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对于自己行为每次都如实供述,且前后的供述一致;因此,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二、被告人姚X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姚X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没有仇怨,只是出于义气为了给另一被告吴XX帮忙壮胆,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葛,在慌乱中刺伤受害人;被告人与何X、孟XX、吴XX事前并没有预谋伤害或者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姚X放任其行为的结果属于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直接故意犯罪要小;且被告人姚X在单亲家庭长大,父亲常年赌博酗酒,对其没有关爱,更没有尽到教育约束的职责,被告人之前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本案的结果也是在其意料之外的偶然事件,本案的发生是其自身、家庭、社会各方面原因导致的,且其刚年满20岁;三、被告人姚X认罪、悔罪态度好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之后,姚X就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并且每次的供述都非常一致;他对自己行为非常后悔,对于受害人以及家属都非常愧疚;被告人姚X积极配合审判机关对其的审判,有问必答,坦白交代,始终认罪,悔罪,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X故意伤害他人,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且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在事后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审判;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此致敬礼辩护人:xxx xxx律师事务所。
聚众斗殴辩护成故意伤害辩护词的范文是怎样的

People who can use the wisdom of others to accomplish their own work are grea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聚众斗殴辩护成故意伤害辩护词的范文是怎样的导读:聚众斗殴辩护成故意伤害辩护词的范文是辩护人要向法庭强调,起诉书指控__犯有的故意伤害罪,属于典型的转化犯。
也就是说,前提要被告人__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才可以发生转化。
在有关的程序操作上需要自己学会合理的应对,进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聚众斗殴辩护成故意伤害辩护词的范文是怎样的审判长、审判员:经过法庭调查与庭前准备,作为被告人__的辩护人认为,__不能被认定为有罪,现发表辩护观点如下:辩护人要向法庭强调,起诉书指控__犯有的故意伤害罪,属于典型的转化犯。
也就是说,前提要被告人__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才可以发生转化。
辩护人的第一个观点是,__的行为不够成聚众斗殴罪,自然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第二个观点是,认定被告人__犯有准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第三个观点是,本案不能排除在逃犯施__等人临时起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下面辩护人就以上观点做如下分述:首先,我们要明确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因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演化而来的犯罪,所以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应该是一种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里,此种心理状态也可称之为流氓动机,这是聚众斗殴罪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该罪客观上则是要显示自己威风,置公共秩序于不顾,侵害公共秩序。
以上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
而因民事纠纷引起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都不具备这种所谓的流氓动机,同时更没有意欲侵害公共秩序,对于此类民事纠纷中的斗殴,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实行行为和结果进行定罪。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__在卷一13页的供述,其去__派出所的动机是接回其岳父岳母,并没有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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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网络版)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
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
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
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
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
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
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
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
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置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置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对人员比较熟悉,了解谁会打架),仅仅为同案犯提供了帮助信息以及精神上的鼓励、支持,即让刘某“找大刚帮忙”。
被告人并没有主动地给其他同案犯打电话,主动地组织和纠集人员。
如果之后其他人不再给被告人打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就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不会主动积极地挑起事端,不会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更不会到现场实施打架的行为,也不会有今天的牢狱之灾,被告人主观上自始就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和事端的挑起者。
被告人与同案犯刘某是一般的朋友关系,整个过程都只是被他人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被他人教唆、被他人利用。
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对本案聚众斗殴的心态上是被动的、行动上是消极的,根据犯罪心理学,其不积极、不主动的原因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更没有对犯罪结果的一种期待,也就是说,被告人不希望也不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产生。
其完全是在缺乏法律意识状态下被牵涉到犯罪中,进而不自觉地帮助本案主要犯罪人实施了犯罪。
本案中,如果没有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同样可能以尊奉“李涛”、“张涛”为“大哥”并诱使他们参与到犯罪中来,因为在本案中,只有受过别人寻衅滋事非法侵害的刘某和赵某有着极为强烈的报复心态,在这种复仇心理的驱使下,没有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产生犯罪动机,并一步一步地发起、组织、策划、指挥并实施犯罪,因此,本案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犯罪的实行者、犯罪的指挥者是同案犯刘某,而不是被告人燕某某。
被告人燕某某由于其自己性格特点(大大咧咧,无心计,无口忌,不懂法)和职业习惯(职业中介),恰恰是一个被组织者、被利用者的角色,其自身不构成组织犯。
刑法所规定的“组织、策划、指挥”,都有“主动为之”的含义,而被告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自始至终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其为本案主要犯罪人提供相关人员信息的行为性质属于建议、帮助、辅助行为,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没有积极地到现场实施犯罪,不应当被认定为首要分子。
不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结果负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二)同案被告人单方面供述表面上造成被告人是首要分子的假象。
本案通过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表面上呈现出被告人燕某某是首要分子、是主犯的假象。
首先,刘某称燕某某是他“大哥”,称犯罪听其安排。
辩护人认为,从本案来看,犯意的发起者并非被告人燕某某。
但从刘某的供述中让人感到整个犯罪又是燕某某组织和策划的,这种虚拟的假设,是一种误导,如果不经过具体分析很可能使人产生错误地判断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恳请合议庭高度重视的是:同案犯刘某是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独立清醒的认识。
在自己被人殴打后出于报复心理找被告人帮忙,很明显,这事实上是一种组织行为,其组织的对象是被告人燕某某。
也就是说,被告人是一个被组织者的对象,只不过该组织行为有些特殊罢了,其行为的法律属性被言辞证据掩盖。
仔细分析案情,不难看出,同案被告人巧妙地将自己的复仇心理转嫁给了无辜的本案被告人,或者可以这样说,同案被告人的智慧要比被告人高,在其强烈的复仇心理驱使下,将本来没有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的的被告人强行拉入到共同犯罪中来。
被告人对被他人“组织”到犯罪中来的事实却还蒙在鼓里,缺乏清醒的认识。
也可能潜意识里,被告人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借口“在昆山,回不去”没有参加(尽管被告人有条件参加),而是推荐其找“大刚”,被告人自己也没有主动给“大刚”打电话,这正是本案特殊的地方。
总之,同案被告人刘某本想组织到被告人到现场,但结果仅仅组织到一些推荐信息和语言上的鼓励、精神上的帮助和支持,而被告人在本案中实际处于一个被组织者的地位,属于被动犯罪。
分析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不能单凭一方言词证据主观臆断。
否则,必然对被告人不公平,从而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只凭单方面的供述不能对被告人燕某某的身份性质、行为法律属性、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主观腻断。
另外,本案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没有其他违法记录。
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燕某某的一贯表现进行调查,查明事实真相,以证其清白。
公诉机关不宜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学理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具有天然的主观性,存在虚伪性、易变性的特点。
在本案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很有可能把自己罪责转嫁于被告人的情况,若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惟一的证据而作出有罪的认定,则是存在很大风险,很有可能损害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恳请合议庭对当天被告人通话记录进行调查,以查明事实。
(三)被告人与同案犯“大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
首先,被告人不是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所谓“老大”,被告人在刘某和“大刚”之间充当的是一个“中介者”的角色。
被告人之所以向刘某介绍“大刚”,在被告人看来,更多的是因为,“大刚”会打架,能够找到人,能够控制打架的程度,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而“大刚”之所以参与犯罪,是因为被告人帮过他的忙,也是出于朋友义气,其行为并不是受被告人的控制和支配。
在人员纠集起来后,同案犯“大刚”给被告人打电话问“怎么打”,被告人随口说了句“总不能打两巴掌吧”话,还让其他人员跟同案犯刘某商量。
之所以被告人随口这样说,除了跟被告人性格有关系外,主要还是因为被告人从一开始就没有犯罪的故意,自始至终是被动地被牵涉到犯罪中来的,因此被告人对犯罪的结果并不期待,或者说对怎么打、打到什么程度根本就不关心,或者说根本就没有思考,这也是被告人不懂法、不顾自己说话后果的表现,这也反证了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尚未达到“组织、策划、指挥”的“标准”。
但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案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绝对不是被告人希望的。
充其量是一种教唆和帮助行为,而不是指挥、命令,不是领导和被领导,支配和被支配,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说不说话、说怎样的话都没有意义,因为其自身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没有在现场,也根本控制不了现场局面。
事实上,实行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也没有按照被告人燕某某随口讲的去做。
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都没有积极地参加到犯罪中来,其作用为帮助、辅助,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犯。
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首要分子。
综上所述,从全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不应被定性为首要分子。
根据其作用和地位,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的量刑不应当按照无期徒刑以上徒刑进行定罪处罚。
被告人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本案不是犯罪集团犯罪,不能依照《刑法》第26条第3款定罪量刑。
本案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燕某某不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当按照《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他参与的犯罪进行定罪量刑。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燕某某参与的犯罪应该指他帮助提供信息给刘某让其找“大刚”的帮助行为,以及之后对“大刚”的教唆行为。
事实上,该教唆行为也不是被告人主动实施的行为,也属于被动教唆、间接教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而致人死亡的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对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人应当按照聚众斗殴罪进行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不应当对本案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恳请合议庭准许辩护人进一步对被告人燕某某参与犯罪的界限范围进行深度解读。
辩护人仔细阅读并详细研究了本案卷宗,意外地发现本案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明显地分为两拨:第一拨是“大刚”组织、指挥下的宋超、胡吉波、范胜权等,这拨人手里拿的全部是甩棍,该器械不是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