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不以双方聚众为必要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或者是一堆人在闹事,我们就会把它们叫做聚众斗殴。
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我国法律对聚众斗殴是否会构成犯罪也有一定的规定。
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聚众斗殴罪详解

聚众斗殴罪详解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听到“聚众斗殴”这个词,但对于其背后所涉及的法律定义和相关规定,可能并不是十分清楚。
今天,咱们就来详细聊聊聚众斗殴罪。
首先,咱们得搞清楚什么叫聚众斗殴罪。
简单来说,聚众斗殴罪就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那什么样的情况才能算得上是聚众斗殴呢?一般来说,得满足下面这些条件。
第一,得有“聚众”这个行为。
所谓“聚众”,就是纠集三人以上。
这里的“三人”可不包括行为人自己哦。
而且,这些人得有共同故意,就是都知道是要去打架斗殴,还积极参与。
第二,得有“斗殴”的行为。
这可不是普通的打架,而是双方或者多方互相攻击,意图伤害对方身体,而且这种行为往往比较激烈,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和破坏性。
接下来,咱们再说说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此罪。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罚会更重一些。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还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是社会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秩序,聚众斗殴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客观方面,就是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
然后,咱们再谈谈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积极主动参与的犯罪分子。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认定,还会考虑到一些具体的情况。
聚众打斗适用于的法律(2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处聚众斗殴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现对聚众斗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聚众斗殴的概念聚众斗殴,是指多人有组织、有预谋地相互殴打,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如下:1. 主体要件:聚众斗殴的犯罪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人。
2. 客体要件:聚众斗殴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3. 客观要件:聚众斗殴的行为表现为多人有组织、有预谋地相互殴打。
4. 主观要件:聚众斗殴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聚众斗殴的定罪标准1. 人数标准:聚众斗殴的犯罪人数为三人以上。
2. 情节标准:聚众斗殴情节恶劣,包括以下情形:(1)致人重伤、死亡的;(2)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3)聚众斗殴持续时间长,造成严重后果的;(4)聚众斗殴引发其他犯罪的;(5)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四、聚众斗殴的处罚1. 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致人重伤、死亡的;(2)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3)聚众斗殴持续时间长,造成严重后果的;(4)聚众斗殴引发其他犯罪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对其他参加聚众斗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 对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五、聚众斗殴与其他犯罪的界限1. 聚众斗殴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聚众斗殴是指多人有组织、有预谋地相互殴打,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论文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只作了简要规定,且未有相应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通过本文对认定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特定情形引发的斗殴行为定性”、“正当防卫”、“共犯脱离”等争议问题进行探析,期翼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正当防卫;共犯撤离聚众斗殴罪是97刑法修正案新设立的罪名,是指基于私仇宿愿、争霸一方或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近几年伴随各地“打黑”热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犯罪年龄也呈年轻化趋势。
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还可能造成黑恶势力的滋生和蔓延,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阻碍,因此各基层公安机关对该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
但当前涉及聚众斗殴的配套法律规定很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92条,该罪本身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犯罪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认定、聚众斗殴中正当防卫认定以及聚众中共犯脱离等问题,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传统司法理念影响,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将所有聚众斗殴参加者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严肃性,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针对遇到的问题进行探析,期翼有所裨益。
一、关于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对该罪中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区别认定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在此不再赘述。
目前尚未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类主体认定有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采用“参与程度决定论”观点,因为在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时既要考虑实施犯罪行为在聚众斗殴中作用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
该观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的“积极”强调行为人对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主动、热心的态度,同时在斗殴中有积极参加行为。
实践中,对于典型行为的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以下几种情形的认定,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逐一列举进行分析:(1)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
2006.9.5上海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准确界定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加重处罚的条件和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现对本市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指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均应分别认定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
对于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
尾随、被胁迫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三)“聚众”的认定本罪中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纠集行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划下,明示的纠集行为,也包括首要分子对他人的纠集行为不阻止的默认行为。
“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
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
鉴于乙方不足3人,不符合“聚众”要件,不应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四)“斗殴”的认定本罪中的“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等加害对方身体的行为。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3〕22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的通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全省聚众斗殴犯罪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省高院就聚众斗殴犯罪的相关何题进行了研讨,现纪要如下:一、聚众斗殴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案从流氓罪分拆而来,聚众斗殴犯罪不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由于本罪“聚众”的特点,参与人员多,危害性大,打击的重点是涉黑涉恶、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
对于因建房、土地权属、用水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双方多人斗毀,中学生或者未成年人之间因为普通矛盾引发的群架,一般不按聚众斗殴对待,但是雇用打手或者纠集闲散人员斗殴的,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二、刑法第292条的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
双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众斗殴处理。
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对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众斗殴处理,对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众斗歐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一方嚴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确与对方盤定斗-欧的,直按聚众斗殴处理。
因找错斗殴她点、对象而造成无关人员被殴打的,对实施殴打一方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三、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数众多,有时达到十数人甚至数十人,必须严格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打击不力打击不到位,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刑法第292条规定构成本罪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对一些虽属积极参加者,但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从宽处理,符合缓刑、管制、免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管制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为主纠集人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纠集多人斗殴的,提供斗欧凶器的,接送多人赶赴、离开斗殴:现场的,在斗殴时行为积极的,一般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四、在斗殴时部分人员持械、部分人员未持械的,对持械者、持械者的纠集者及所在方首要分子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浅析聚众斗殴罪中聚众及斗殴行为的认定

经济与法301浅析聚众斗殴罪中聚众及斗殴行为的认定周建楠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摘要:聚众斗殴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但我国刑法并未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规定,也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解读,由此造成理论界实务界对该罪的具体构成及行为性质的认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及判断。
笔者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同时符合“聚众”及“斗殴”两个构成要件,本文拟就对“聚众”及“斗殴”两个构成要件的解读,从而对聚众斗殴罪的具体构成及行为性质的认定进行具体分析,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在对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该罪产生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聚众行为;斗殴故意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6-0301-01一、聚众斗殴罪中聚众行为的定义“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素,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聚众斗殴中的聚众是指一种独立于聚众所要实施的具体犯罪的行为过程,其行为特征具有相对独立性。
从文义解释来看,聚众的“聚”有纠集、召集之意,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主动事前纠集、安排、指使他人实施斗殴行为的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纠集聚集他人的行为。
聚众,依其文义而理解,是指客观上为了违法而纠集多人,其行为本身对秩序伤害性大,对公共安全冲击性大,与单纯的多人聚集在一处而斗殴的情形相比,为了斗殴而事前实施纠集行为之后又实施斗殴的行为显然违法性程度更高,行为人主观可责性也更强。
考虑到聚众斗殴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较低,并不要求有伤害等实害结果的发生,但法定最高刑可以达到十年,为保障罪刑均衡,理应对该罪构成要件采取更严格的解读。
在现如今的理论界,有学者主张“聚众”不要求有明确的聚集、召集行为,只要是一种多人聚集在一处的客观状态就可以评价为聚众,但笔者认为,如果将聚众扩张解释为“多人聚集在一起”即可,无疑会将无事前纠集行为的多人斗殴纳入处罚范围,这是刑罚的不当扩张,有违刑法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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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B G64
检察日报/2000年/09月/11日/第003版/
司法实践
聚众斗殴罪不以双方聚众为必要
房培志
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斗殴的行为。
由于刑法对此罪的描述方式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的特征,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致使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定性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必须是双方多人互殴,即双方不但要聚众,而且还必须具备聚众斗殴的故意,即双方都是故意犯罪行为,对一方聚众殴打未予聚众的另一方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作为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一方具备聚众斗殴的故意,并有聚众去殴打另一方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并非对方也必须具备与之相一致的故意和实施行为,双方聚众并不是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立法精神,也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主要理由是: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任何行为只要具备刑法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就构成犯罪,如果一方的行为具备聚众斗殴的要件就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刑法并未要求一方在具备犯罪构成条件时行为对象或其他方面必须有相应的行为,所以对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也不必一定要求对方必须是 聚众 。
二、从司法实践看,出于报复或争霸一方聚众殴打未予聚众的另一方的现象较为多见。
虽然只有一方聚众,但社会危害性较大,如果这类犯罪行为对被害方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以共同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定罪量刑还尚可理解,但对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则难以再定伤害罪,而司法实践中对此往往以寻衅滋事罪认定。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要比聚众斗殴罪轻,根据此类行为的特征和危害结果显然罪刑难以适应,社会效果也不好,而且即使定了寻衅滋事罪,这类犯罪行为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两者有着根本区别。
所以,笔者认为,对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不应以双方必须聚众作为必要条件,对一方聚众斗殴未予聚众的另一方的,也应列入聚众斗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