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刑法的溯及力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涉及到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的溯及力概念、原理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路径。
本文将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逻辑框架展开论述。
二、刑法的溯及力概念及原理1. 溯及力的概念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实施后,对实施该法之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换言之,就是法律是否可以追溯到过去的行为并对其进行约束和制裁。
2. 溯及力的原理刑法的溯及力遵循法律的一般原则,即法律不溯及既往。
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给予刑法一定的溯及力。
这需要依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法律的目的和效果、法律是否为人们提供了足够的预见性等因素进行判断。
三、刑法的溯及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1. 刑法溯及力的积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的溯及力具有积极意义。
一方面,它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使法律具有连续性和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它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2. 刑法溯及力的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刑法溯及力的案例层出不穷。
例如,对于某项新刑法的实施,是否对过去发生的犯罪行为具有溯及力,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
这些案例对于我们理解刑法的溯及力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刑法的溯及力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路径1. 存在的问题虽然刑法的溯及力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过于频繁地改变法律可能使公民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降低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如果将过多的溯及力赋予刑法,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审慎对待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2. 解决路径首先,应当完善立法的预测性和透明度,使公众对新的法律规定有足够的了解和预期。
其次,对于具有重要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溯及力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某市人。
2010年4月,张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
经鉴定,李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0年5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刑事拘留。
同年6月,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1997年刑法。
而2015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有所修改,对张某不适用。
因此,张某的辩护律师要求法院对张某的行为适用1997年刑法。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法律溯及力问题分析1. 法律溯及力的概念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对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如果法律对生效前的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那么该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
2. 我国刑法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适用的效力。
这一概念在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公正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分析其理论基础、适用原则及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刑法的溯及力理论基础刑法的溯及力,是基于法律的普遍性和公平性原则。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应当对所有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无论行为发生在何时。
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时,刑法应当具有溯及力,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追究。
同时,刑法的溯及力也是保障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重要保障。
如果刑法没有溯及力,那么法律的适用将变得混乱无序,无法为人们提供明确的预期。
三、刑法的溯及力适用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过去的行为适用新的刑法规定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2. 禁止事后法:这一原则强调在行为发生后不得制定新的刑法规定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这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3. 前后一致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新的刑法规定与旧的刑法规定相冲突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已经发生的行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原则。
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管刑法的溯及力具有理论基础和适用原则,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涉及到对历史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往往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新的刑法规定往往会对旧的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导致溯及力问题更加复杂。
最后,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
五、解决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首先,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使人们能够明确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
其次,建立健全的法律解释和认定机制,确保对历史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刑法的溯及力名词解释

刑法的溯及力名词解释引言在法学领域中,溯及力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它涉及刑法的适用范围和时间,并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将对刑法的溯及力进行名词解释,探讨其原理、适用范围以及可能引发的争议。
一、溯及力的定义溯及力是指法律、特别是刑法在生效后对过去的行为或事实进行追溯适用的能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一种法定的能力,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将新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时间段内发生的行为。
二、原则与适用范围1. 这个原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它只适用于刑法。
在民事法律领域,一般是不允许溯及力的。
因为溯及力意味着法律对当事人使用既往不适用的法律规则,可能导致法律不确定性和违背法治原则。
2. 溯及力的适用范围通常有三种情况。
a. 最有利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有利于被告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法律变更后对被告有利的规定可以追溯适用。
这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变更不会导致被告的处罚加重。
b. 最严格解释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对被告不利的规定。
当法律出台后,某些新的法律规定可能导致过去的行为变为违法行为,溯及力的适用为起诉犯罪行为奠定了法律依据。
c. 规定性适用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特定的法律规定。
一些法律可能明确规定其溯及力的适用范围,例如特定类别的犯罪行为或严重犯罪行为。
三、争议与实践问题尽管刑法的溯及力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1. 法律不确定性:溯及力的适用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
当法律可以追溯适用时,被告很难预计他们的行为是否会成为违法行为。
这对于法律的公平性和援助程序的效率都带来了挑战。
2. 过去违法行为的处理:法律变更后,一些行为可能从合法变为违法。
这引发了如何处理过去违法行为的问题。
当法律变更后,是否应该对这些行为进行起诉或制定特殊规则来处理是一个需要深思熟虑的问题。
3. 立法意图的解释:溯及力的适用还会引起立法意图的解释争议。
例如,当法律出台后,更早的行为是否应该视为违法并对其进行处罚是一个涉及行为者知识和意图的问题。
刑法溯及力案例

刑法溯及力事例【篇一:刑法溯及力事例】内容描绘问题内容应尽可能陈说清楚,详尽的描绘事情的经过,有利于律师对整个事情的认识,便于更精准的回答您的问题!【篇二:刑法溯及力事例】法信码聚焦法律纠葛争点,一站介绍法律依照、般配事例、威望看法。
本期导读:司法解说对审讯实践起侧重要的指导作用。
近期,有读者提出,希望推送一期“刑事司法解说、立法解说”溯及力问题的文章,所以,本期法信码整理了有关法律、威望看法及典型事例,希望能为读者供给借鉴。
法信码刑事司法解说的时间效劳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订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此后本法实行从前的行为,假如当时的法律不以为是犯法的,合用当时的法律;假如当时的法律以为是犯法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当时的法律追查刑事责任,可是假如本法不以为是犯法或许处刑较轻的,合用本法。
本法实行从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奏效裁决,持续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合用刑事司法解说时间效劳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合用司法解说办理案件,现对合用刑事司法解说时间效劳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一、司法解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讯工作中详细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详细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拥有法律效劳的解说,自觉布或许规定之日起实行,效劳合用于法律的实行时期。
二、对于司法解说实行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有关司法解说,司法解说实行后还没有办理或许正在办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说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说实行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有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说办理,但合用新的司法解说对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有益的,合用新的司法解说。
四、对于在司法解说实行前已办结的案件,依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说,认定事实和合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改动。
1.对于行为时司法解说还没有公布实行,司法解说实行后还没有办理或许正在办理的案件,应当依照司法解说的规定办理刑事司法解说不属于法律,可是刑事司法解说又拥有法律拘束力,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依照,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作用。
法律溯及力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溯及力,即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是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溯及力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对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以某省一起重大环境污染案为例,分析法律溯及力在案件中的适用及争议,旨在探讨法律溯及力问题的处理原则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二、案件背景某省某市某工业园区内,一家化工厂因违规排放废水,导致周边水体严重污染,周边居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经检测,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中有害物质浓度严重超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案件发生后,当地政府高度重视,迅速成立调查组展开调查。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化工厂在排放废水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该类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正式实施,其中对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了严格规定。
这使得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争议,即新修订的法律是否应该溯及既往,对化工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法律适用争议1. 支持新法溯及既往的观点支持新法溯及既往的观点认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人民利益,新修订的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范,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因此,新法应该具有溯及力,对化工厂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 反对新法溯及既往的观点反对新法溯及既往的观点认为,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法溯及既往可能对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此外,新法的实施需要一定的时间让当事人适应,如果溯及既往,可能对法律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
四、法律溯及力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对于新法与旧法不一致的情况,原则上应适用旧法,但新法对当事人更为有利时,应适用新法。
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平衡法律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2.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
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必须以当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裁判的效力。
这直接关系到法律的社会公信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效力,以及刑法的基本功能能否得到有效的发挥。
本文将围绕刑法的溯及力展开讨论,分析其重要性、基本原则、应用情况以及面临的挑战。
二、刑法的溯及力的重要性1. 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刑法具有公平、公正的特性,而其溯及力正是保证过去违法行为能够被追究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2. 维护法律秩序:通过追诉过去的犯罪行为,可以有效遏制潜在犯罪者的行为,警示社会大众,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
3. 促进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发现和总结刑法的不足和缺陷,对刑法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刑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平正义。
三、刑法的溯及力的基本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较轻时,应适用新法。
这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2. 从新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定义和处罚更为严格时,原则上应适用新法。
这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3. 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和处罚,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
这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
四、刑法的溯及力的应用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的溯及力常表现为对新出台的法律和规定的应用。
一方面,这需要对法律和规定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包括法律的目的是否与原罪责相同或相近、法律规定的变化是否会对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等;另一方面,需要考虑行为人在案件发生时的行为特征以及预期,这包括其主观意识和可能期望的行为结果等因素。
这需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五、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策略在应用刑法的溯及力时,会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如何平衡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
过于严格的溯及力可能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过于宽松的溯及力则可能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对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具有适用的效力。
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及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稳定性和预测性。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刑法的溯及力,分析其理论基础、适用原则及实际运用中的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刑法体系提供理论支持。
二、刑法的溯及力的理论基础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即法律只能对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对于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则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这一原则是刑法溯及力的基础,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2.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于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这一原则是刑法溯及力的核心,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了法律的滥用和随意性。
三、刑法的溯及力的适用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从新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时,应当适用新法。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2. 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新从宽原则在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如果新法对于相同或类似的犯罪行为有更为宽容的处理,应当适用新法,以体现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四、刑法的溯及力在实际运用中的问题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模糊性,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判断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
这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尽可能地明确规定,以减少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2. 司法实践的困难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于刑法的溯及力的判断往往存在困难。
这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权衡。
五、完善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建议1. 完善立法规定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应尽可能地明确规定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以减少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同时,应加强对法律的解释和说明,以便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正确适用。
2. 加强司法实践的指导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和探讨,总结经验教训,形成科学的审判方法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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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溯及力——以杨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为例【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4曰9日生,案发前系某国有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
1996年,杨某与他人投资成立公司。
在缺乏投资所需资金的情况下,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擅自挪用公司公款进行经营活动。
1997年9月公司查帐发现杨某挪用公款事实,遂司法机关报案。
案发后,杨某共退款45万元,尚有25万元未退还。
【主要问题】1、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的原则是什么?2、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当时的法律”?3、如何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4、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如何处理?【分析】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规定或主张,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原则:(1)从旧原则。
从旧原则是指新法对过去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完全适用旧法。
这一原则充分考虑了犯罪当时的法律状况,反对适用事后法,对行为人比较公平。
但如果某一行为按旧法构成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再依旧法进行处罚就不能实现刑法目的,因而存在弊端。
(2)从新原则。
从新原则是指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
这一原则强调新法,适应当前的社会情况,有利于预防犯罪。
但是,对行为时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依新法按照犯罪进行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有失妥当。
(3)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新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旧法处理。
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新原则的不足,既充分发挥了新法适应当前形势的优点,又认真考虑了旧法当时的具体规定,但为了避免事后刑法之嫌,采用的国家不多。
(4)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原则上适用旧法,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新法处理。
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旧原则的缺陷,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适应当前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该原则。
《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又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无论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或认为不是犯罪的,都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不认为是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而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
但根据司法解释,当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对于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应适用现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并且未过追诉时效,则适用现行刑法,即不认为是犯罪,因而现行刑法具有无条件的溯及力。
第三,当时的法律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未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即现行刑法没有溯及力。
但如果现行刑法规定的处刑轻于当时的法律的,则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有溯及力。
需要指出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针对现行刑法实施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适用的。
因此,刑法典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也就是说,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也不能适用现行刑法。
这主要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因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要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不能因为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罪名改变,或处刑较轻,而改变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已经定罪量刑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刑法的溯及力,归根结底是解决新、旧刑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
新法是指现行刑法,也就是审判时的刑法;旧法是指“当时的法律”,一般是行为时的刑法。
如果仅仅存在一个行为时法、一个审判时法,新旧刑法的关系比较简单。
但是,如果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经历了几个法律变革,在行为时法和审判时法之间存在一个或者几个中间法,这种情况下新旧刑法的关系就比较复杂。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新旧法比较,就看审判时法和行为时法,中间法律怎么过渡的可以不管;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以行为时法或审判时法作为衡量标准,而要在行为人行为以后,发生的所有法律变革中,寻找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法律。
这样才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本意。
1两种对立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当时的法律”?这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
从字面含义上说,“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生效刑法。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是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基于罪刑法定的要求采取的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实质上也应该有利于被告人。
因此,“当时的法律”不仅指行为时法,还应当包括行为时法与审判时法之间的中间法。
也就是说,行为时法是旧法,中间法也是旧法。
如果行为时法重,审判时法也重,而中间法轻的,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中间法。
刑法的溯及力不仅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问题,还与刑事立法解释或刑事司法解释与刑法之间,刑事立法解释之间、刑事司法解释之间的适用直接相关。
对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1见张军等:《刑法纵横谈——理论·立法·司法(总则部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5页。
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两个以上有权解释之间,同样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适用哪个有权解释。
新法是否有溯及力,关键在于新法是否比旧法轻,或者说适用新法是否有利于行为人。
只有新法规定较轻,适用新法对行为人更有利,才能适用新法,否则就只能选择适用旧法。
对于新旧刑法的轻重比较及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12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
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需要注意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发生变化后的新旧刑法轻重比较。
例如,强制猥亵妇女行为按修订前的刑法规定,应构成流氓罪。
在刑法修订后,流氓罪的罪名已不存,但不能因此认为这种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已不构成犯罪。
其实,流氓罪尽管罪名可以说是取消了,但过去按犯罪处理的流氓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大多仍属于犯罪,只不过分别适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等罪名和相应的条款。
类似的罪名发生变化的情况还有过失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绑架勒索罪与绑架罪等。
因此,对于这类情况的案件,要根据行为性质分别确定在新旧刑法中分别涉及什么罪名,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处刑轻重的比较。
又如,非法拘禁罪在新旧刑法中都存在,但两者的加重法定刑幅度已发生变化。
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这类情况的案件,先要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行为符合基本犯还是加重犯,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其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轻重比较。
总之,对于新旧刑法的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发生变化的相关刑事案件,要注意从实质上分别判断行为在新旧刑法中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犯罪具体构成要件(标准)是否发生变化,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发生变化,量刑情节十分发生变化。
在此基础上进行处刑轻重的比较,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案中,杨某行为的发生在1996年至1997年9月间。
在当时,可以适用本案的相关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
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
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