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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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刑法学 名词解释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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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刑法学名词解释12分刑法名词解释 3*4=12分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的关系。

2.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3.刑法的溯及力❤❤❤(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

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有溯及力;否则便没有溯及力。

4.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

(它包括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

)5.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6.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7.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8.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9.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10.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

11.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之罪的犯罪分子,但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12.特殊累犯❤❤(=特别累犯):是指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累犯的特殊情形,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13.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1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银晓丹【摘要】刑法司法解释是指享有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对各级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接阐释,从而揭示刑事法律规范所体现的立法者的意图和要求,保证刑法得到准确的适用。

因此,对刑法司法解释及其溯及力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法司法解释刑法的溯及力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者简介】银晓丹,女,中国刑警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教师,主要从事金融商贸犯罪案件侦查研究。

“刑法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解释,是享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依照已有立法的规定及基本原则,对各级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接阐释”〔1〕。

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享有司法解释权。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上”〔2〕,“由于刑事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作为检察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处理刑事案件重要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与刑法规范本身的溯及力问题,同样重要”〔3〕。

既然刑事司法解释具有重大的作用,那么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的含义我国法学界认为刑法的溯及力是“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是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4〕,我国97年刑法典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我国现行刑法对溯及力的规定是怎样的

我国现行刑法对溯及力的规定是怎样的

我国现⾏刑法对溯及⼒的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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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刑法对溯及⼒的规定是怎样的
(1)⾏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当时的法律(从旧)。

(2)⾏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现⾏《刑法》(从轻)。

(3)当时的法律和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现⾏《刑法》不具有溯及⼒(从旧)。

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现⾏《刑法》重,则应适⽤现⾏《刑法》(从轻)。

(4)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效判决,继续有效。

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

《刑法》
第⼗⼆条【刑法溯及⼒】中华⼈民共和国成⽴以后本法施⾏以前的⾏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本法。

本法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效判决,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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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在法律领域,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话题。

溯及力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

一般情况下,法律的变化对于之前发生的事实并没有影响,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一个特殊的情况。

1.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是国家用来规范公民行为并保护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的法律。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法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即适用于犯罪行为发生前后的情况。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也会限定刑法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主要的原则是,法律的适用不应该对公民造成不合理的困扰和不利影响。

如果新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有利,则通常会适用溯及力。

但如果新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有不利影响,则可能会限制溯及力,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除了刑法,司法解释也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司法解释的有效期限,以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影响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

司法解释通常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即适用于之前发生的案件。

但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也受到一些限制,如司法解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适用不应该对公民和司法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影响等原则。

3.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互动刑法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

刑法规定犯罪的法律责任和刑罚,而司法解释则对刑法的适用进行具体解释。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可以相互影响,即司法解释对刑法的适用可以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反之亦然。

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互动中,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要保证公平和合理,尽量避免对公民和司法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溯及力,以保障法律的稳定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法律领域中一个具有复杂性和重要性的问题。

通过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和原则的深入理解,可以更好地保障法治的稳定和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论刑法立法解释的溯及力

论刑法立法解释的溯及力
p e of“ bs r i g t l a nd l i o e v n he o d l ws a i n s m e ” ghtpu i h nt . K e r :c i i llgil tve i t r r t to c i i a nt r e a i y wo ds rm na e sa i n e p e a i n; rm n li e pr t ton; e r a tv t r t o c i i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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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研究】 法
论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的 溯 及 力
彭 玉伟
( 京 师 范 大学 刑 事 法 律 科 学 研 究 院 , 京 1 0 7 ) 北 北 0 8 5
[ 摘 要 ]刑 法立 法解 释 的溯 及 力 问题 是 刑 法 解 释 领 域 的 … 个重 大 问题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是 否 具 有 溯 及 既 往
第2 4卷 第 4期
21 0 0年 8月
石 河子大 学学 报 ( 学社会 科学版 ) 哲
J unl f h e i ri {hl oh n oi c ne) ora o i zUn esyP i spyadSc l i cs Shi v t o 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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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效力 , 刑法理论界存有争议 , 在 主要 集 中在 : 刑法 立 法 解 释 和 刑 法 之 间 、 法 司 法 解 释 和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之 问 以 刑 及 刑 法 立 法解 释之 间是 台存 在 溯 及 力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并 不 涉及 溯 及力 的 问题 , 需遵 循 “ 旧 兼 从轻 ” 原 则 。 无 从 的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

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摘要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时间效力下的一个分支问题,它是指法对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能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某法能够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则法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

关于法的溯及力的原则,目前通行的做法来看,各国大多采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亦不例外。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关于其溯及力的问题也有过一些争议和讨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作出了几个司法解释,但从实践反响来看,司法解释并未从本质上缓和关于刑法领域溯及力的争议。

笔者不揣浅陋,对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发表一管之见,恳请同行予以斧正。

关键词从旧兼从轻;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溯及力一、“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解刑法领域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旧”,亦即对某一行为的刑法评价和刑事处罚,只能依据行为时的刑法规定,禁止事后法。

这是因为,如果不禁止溯及处罚,国民就丧失了关于自身行动的预测可能性,就有可能造成国民因害怕溯及处罚而畏缩不前,从而显著地侵害国民的行动自由。

禁止事后法,是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之一。

二是“从轻”,亦即如果新法(事后法)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处罚更轻,则允许新法溯及既往,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予以评价和处断。

然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并没有想象中那样简单明了,里面仍然蕴含着一些复杂且需明确的问题。

1.如何理解“从旧”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即成的,也可能是延续的;可能是作为的,也可能是不作为的。

在不同情形下,对行为的理解及法律适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1)犯罪行为是即成的,以行为即成时法律为评价基础。

如果行为是即成的,如举动犯,一般不存在时间和地域上的间隔,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基本已经符合犯罪既遂的条件,就以行为即成时的法律规定作为评价标准即可。

(2)继续犯的评价应以犯罪既遂时的法律为评价基础。

如果行为是延续的,如继续犯,当行为跨越了新旧法律,那么是以实行行为着手时的法律为标准,还是以犯罪状态结束时的法律为标准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批复》的第一条规定,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解读方式是,认为《批复》第一条的内容是指既适用新刑法追诉,又适用新刑法裁判。

刑法的溯及力名词解释

刑法的溯及力名词解释

刑法的溯及力名词解释引言在法学领域中,溯及力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它涉及刑法的适用范围和时间,并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将对刑法的溯及力进行名词解释,探讨其原理、适用范围以及可能引发的争议。

一、溯及力的定义溯及力是指法律、特别是刑法在生效后对过去的行为或事实进行追溯适用的能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一种法定的能力,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将新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时间段内发生的行为。

二、原则与适用范围1. 这个原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它只适用于刑法。

在民事法律领域,一般是不允许溯及力的。

因为溯及力意味着法律对当事人使用既往不适用的法律规则,可能导致法律不确定性和违背法治原则。

2. 溯及力的适用范围通常有三种情况。

a. 最有利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有利于被告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法律变更后对被告有利的规定可以追溯适用。

这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变更不会导致被告的处罚加重。

b. 最严格解释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对被告不利的规定。

当法律出台后,某些新的法律规定可能导致过去的行为变为违法行为,溯及力的适用为起诉犯罪行为奠定了法律依据。

c. 规定性适用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特定的法律规定。

一些法律可能明确规定其溯及力的适用范围,例如特定类别的犯罪行为或严重犯罪行为。

三、争议与实践问题尽管刑法的溯及力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1. 法律不确定性:溯及力的适用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

当法律可以追溯适用时,被告很难预计他们的行为是否会成为违法行为。

这对于法律的公平性和援助程序的效率都带来了挑战。

2. 过去违法行为的处理:法律变更后,一些行为可能从合法变为违法。

这引发了如何处理过去违法行为的问题。

当法律变更后,是否应该对这些行为进行起诉或制定特殊规则来处理是一个需要深思熟虑的问题。

3. 立法意图的解释:溯及力的适用还会引起立法意图的解释争议。

例如,当法律出台后,更早的行为是否应该视为违法并对其进行处罚是一个涉及行为者知识和意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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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一)论文摘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

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刑法的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解释,是享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依照已有立法的规定及其基本原则,对各级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接阐释。

在我国,一般认为,只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依法享有司法解释权。

研究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首先就要解决的是其地位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是否是我国刑法的渊源之一。

对此问题,在学术界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我国,特别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是一部较为完备、统一的刑法典。

但是由于刑事立法自身的局限性,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数十个刑法司法解释。

而且由于刑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如刑法许多条文都有“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规定)。

如果没有刑法司法解释对其加以具体化,解决在什么情形下构成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问题,就会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甚至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同时,由于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对某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往往不一致,而如何理解又涉及立法原意的问题。

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则就会影响统一的执法标准。

以上就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进行了阐述,要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地位问题,还要解释司法解释权的来源问题。

众所周知,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而且所作的司法解释也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左,其解释所涉及的范围也只能局限于制定法的框架内。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或者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应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该规定为“两高”的司法解释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只能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体应用刑事法律中所产生的问题加以明确化、具体化,且必须彻底贯彻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立法原意,不得对刑法修改、补充。

正如国内有学者所言:“司法解释权仅仅是一种介于立法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准立法权。

它虽然实际上也是一种‘创立’法律的活动,但这种创新的范围是有限的,只能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和说明。

”综上所述,在我国,司法解释权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并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所作之法律解释在不违背立法者原意的情况下(有效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身虽非法律,而其内容阐释法律之原义,具有一般约束力,服从刑法的司法解释,亦即服从刑法,所以刑法司法解释亦不失为我国刑法渊源之一。

三、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既然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那么其时间效力问题也应得到应有的重视。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应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问题,可谓众说纷纭,其主要观点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独立的时间效力。

其理论支持是刑法司法解释具有严格的“依附性”(必须严格地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

理由是(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必须是刑法条文本身,且受到刑法条文的制约。

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其一,刑法条文规定刑法规范的内容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相应的司法解释也会随之变化;其二,刑法条文规定的刑法规范内容,要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去确定时,其司法解释也应根据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去进行;其三,刑法条文对刑法规范的内容只有原则规定的,其司法解释应依据条文规定,根据刑法规范所包含的应有客观事实,去作出相应的解释。

(二)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法规范,而是对已有刑法规范内涵及外延的理解与阐释。

(三)刑法司法解释目的主要是为了统一理解和执行刑法,而不是为了创制新的刑法规范。

正因为上述几点理由,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自己的时间效力,而必须依附于它所解释的刑法规范之效力。

笔者赞同肯定说,即刑法司法解释应具有自己独立的时间效力,理由如下:(一)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不完全具有仅仅只对刑法条文字面上作一般性的阐释,事实上,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刑法司法解释已经成为必须遵循且在某种程度上是首选的重要依据,就此而言,我们不应否认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指导刑法司法实践的作用。

(二)新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理论上,刑法司法解释不能创制新的法律,也即刑法司法解释只能在立法原意内就如何具体适用刑法中所产生的问题加以明确化、具体化。

在解释中必须彻底贯彻刑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不得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三)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除了在理论上有“依附性”特征外,还明显具有相当程度的“时后性”特征。

这是因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于刑法所作出的解释,其权限仅限于对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而司法实践中许多具体法律问题并不会也不可能与刑法的生效时间同步,往往都是在刑法施行了相当时间后才会出现。

更何况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有一定的程序,且在指定过程中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有些甚至是几易其稿,仍迟迟不能问世。

所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时后”是正常的和不可避免的,如果不具有“时后性”,也就不成其为司法解释了。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四、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问题隶属于时间效力的范畴,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问题也存在一定争议。

有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与刑法的生效时间相同;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根据不同之情况分别处理:(一)一般情况下,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为其公布之日。

(二)当刑法司法解释是扩张解释刑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尤其当其扩张的内容不利于犯罪人时,其生效之日与实际公布之日,最好相隔2至3个月,在这期间可以用来宣传该司法解释,以免造成不教而诛的后果。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产生上述理论纷争,主要是由于刑法司法解释本身规定不一致引起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无奈的理解和做法。

首先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在同刑法生效时间一致的观点,忽视了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具有的“独立性”和相对刑法条文而言的“时后性”特征,而只突出强调了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特征。

事实上,如果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等同于刑法条文的生效时间,这对犯罪人来说是不人道和极不公平的,而且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其次,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分为几种情况,貌似全面,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缺陷。

其对已经“时后”颁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再规定一个“相隔期”实无必要。

因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就有公开性的特点,司法机关内部不予公布的法律文件显然不能称其为司法解释。

实际上,针对上述理论和司法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不一的情况,“两高”于2001年12月1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法律的施行期间。

”笔者认为该规定明确指出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同时"规定"将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和相当程度的“时后性”有机地统一起来,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五、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通过前文的分析论述,确立了刑法司法解释的“法源”地位,并且论证了其独立的时间效力,那么,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实施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呢?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二)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自身发布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三)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

针对以上三个问题,笔者将展开论述之。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未经处理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问题,笔者以为,应着重考虑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特点,即刑法司法解释依附于所解释的相应刑法条文,其解释内容应不违背立法者的原意和刑法条文中确定的相关基本原则。

根据这一精神,由于现行刑法已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所以刑法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颁布实施以前未经处理的行为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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