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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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3.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三)我国的属地管辖权:刑法典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它涉及下述3个方面内 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中国国境以内的全部 空间区域,具体包括5个部分: (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 (2)领水,即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 (3)领空, 即领陆、领水的上空。实践中,人们通 常将国家领空的范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空气 空间受国家主权管辖,外层空间不受国家主权管辖。 因而,领空应指领陆和领水上部的空气空间。 (4)中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 (5)中国的驻外使、领馆,凡发生在中国驻外大使 馆、领事馆内犯罪的,均适用中国刑法。不过,对于 驻外使、领馆是否属于国家的领域,尚有不同的看法。
(六)保护管辖权。刑法典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 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适用保护管辖权必须符合下列5个条件: 1.犯罪性质必须是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因为,若不是对中 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则与中国主权、国家和公民利益无关。中 国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性。 2.犯罪地在中国领域外。如果犯罪地在中国,适用属地原则即可即 可解决刑法适用问题。 3.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若犯罪主体是中国人,适用属人原则即可 解决刑法适用问题。 4.按中国刑法规定,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须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5.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刑罚处罚。有两点含义:按犯罪地的法律 不但要求构成犯罪,而且其罪行要求应受刑罚处罚。
3.保护原则,也称安全原则,即从保护本国安全和公民利 益出发,要求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 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 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也称 世界原则。即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出发,凡侵害由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无论犯罪地在本国领 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5.折衷原则。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对上述原 则予以综合采纳。目前,多数国家的做法是 以属地原则为 基础,以其他原则为补充。基本要求是:凡是在本国领域 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 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 本国刑法。

由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所引发的思考

由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所引发的思考

由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所引发的思考[摘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一直以“非法经营罪”予以控诉,随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规定出台,此行为得到了明确的界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是持续行为,就有可能会出现在新旧法律颁布交界的时间点上,又该如何界定,给我们留下一个思考的空间。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思考19岁的小杨为了赚钱将自己60%的肝脏通过“中介”卖出,然而由于“中介”未能按承诺付钱,小杨报警后导致这个专门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的四人团伙落网。

2010年4月由海淀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北京首例非法经营人体器官案,在海淀法院开庭。

[1]此案例发生在2010年,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针对器官买卖行为的罪名,但2007年公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规定,不允许任何人或组织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所以海淀区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该案四名嫌疑人提起公诉。

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简而言之,即经营了“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品”的行为。

器官买卖的行为,是一种国家明文禁止的行为,通过买卖从中牟取暴利,直接侵犯了人体器官出卖人的健康权,其次还有可能涉及到人体器官出卖人的生命权,毕竟医学上的手术都存在一定的危险,到底危害到什么程度我们不得而知。

由此看来,倒卖器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涉案嫌疑人进行起诉于法有据。

涉及人体器官犯罪形式逐渐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已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以获得非法利益。

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对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此罪的范畴。

法律溯及以往的案例(3篇)

法律溯及以往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赵某因与邻居王某发生纠纷,持刀将王某砍伤。

王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其立案侦查。

二、案件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以行为时的法律为准,本案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而我国《刑法》在2015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有所提高。

因此,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法律,对赵某从轻处罚。

而检察机关则认为,赵某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修订前的《刑法》。

检察机关提出,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有所提高,但修订前的法律同样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

三、法院判决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行为时的法律与修订后的法律不一致的,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修订前的《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考虑到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法律溯及以往的争议,即行为时的法律与修订后的法律不一致时,应如何适用。

对此,我国《刑法》第12条明确规定,对于行为时的法律与修订后的法律不一致的,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有所提高,但修订前的法律同样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体现了我国法律的溯及力原则,即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应当以行为时的法律为准。

这一原则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3万元以上构成受贿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来源:业务研究作者:ZY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践中,除对该条款与谋利要件的关系、数额累计方面存在困惑和争议外,对其溯及力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即,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解释,法律原文何时生效,司法解释即何时生效。

这样一来,自1997年10月1日以来发生的收受下属礼品、礼金超过3万元的违纪问题,均可能构成受贿犯罪。

一、分歧意见围绕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以下诸多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原文含义的释义说明,其效力与法律施行期间一致。

因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效力应从1997年10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之日起算。

换言之,《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1997年10月1日以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均有溯及力,可以认定受贿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具有依附性特征,即必须严格的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因此它的效力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效力同步,即它的生效时间应与其所解释的刑法生效时间相同。

《解释》应与《刑法修正案(九)》的效力同步,即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1]。

对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下属、行政管理对象超过3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对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可以认定为受贿。

3.第三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因此,该条款对2016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仅对2016年4月18日之后发生的行为才适用。

刑法总论讲义03第三章刑法适用范围

刑法总论讲义03第三章刑法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
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领土:领陆、领海、领空 2、“法律有特别规定” 包括:
①不适用中国刑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11条)
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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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56. 下列哪些犯罪行为应实行属地管辖原则?()AC A.外国人乘坐外国民航飞机进入中国领空后实施犯罪行为 B.中国人乘坐外国船舶,当船舶行驶于公海上时实施犯罪行为 C.外国人乘坐中国民航飞机进入法国领空后实施犯罪行为 D.中国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国实施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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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引渡
1、定义:国际司法协助 2、事例:余振东案、赖昌星 3、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4)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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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昌星:远华案,偷逃税400亿,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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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珠,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温州市 副市长,涉案2.523亿,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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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生效时间 1.法典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生效
(二)失效时间 1.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2.自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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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从旧兼从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 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 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 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 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 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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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从旧兼从轻

刑法的从旧兼从轻

刑法的从旧兼从轻作者:陈侃来源:《检察风云》2020年第13期对人类的心灵产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贝卡里亚法律只能规定未来的行为,这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

或许,我们在其他法律中会遇见相反或者例外的规定,但是在刑法领域内,这一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前不久办理了一起发生于20世纪90年代的旧案。

该院第一检察部的黄卉检察官是本案的承办人,她告诉记者,1994年11月24日,姚某某和席某某两人商议,一同去储运站“搞点”香烟。

同案关系证人席某某的供述显示,两人于次日凌晨携带一把事先准备好的钳子,从火车站进站处溜进储运站内。

“姚某某曾经在储运站做过半年的装卸临时工,案发前租住在南大路的铁路边上,距离储运站仓库大概500米。

”两人一同将仓库的门锁剪断,并从中搬走12箱香烟。

据了解,姚某某和席某某在窃得香烟后还进行了销赃、分赃。

黄卉告诉记者,上海铁路公安局于案发后追回了大部分涉案赃款及赃物,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结合当时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财务物价处出具的赃物价格证明,本案案值高达人民币62200元。

”另一边,储运站的员工何某很快就在当天上午巡视时发现了香烟被盗。

“当时,何某发现仓库的门锁不见了,于是便进入仓库内查看。

”面对现场的狼藉,何某进一步清点后发现,仓内万宝路香烟被盗11箱,七星香烟被盗1箱。

“案发现场的照片显示,铁路列车进储运站的一道铁门是锁闭的,但是铁门的下方距离铁路轨道有三十厘米左右的高度,一般身材的人从此处钻进储运站简直轻而易举。

”案发后,姚某某为了逃避惩罚,从上海逃回了老家,辗转浙江、广东等地打工,并于2006年借道香港前往斯里兰卡,直到去年10月,上海铁路公安局在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协助下将归国投案自首的姚某某缉拿归案,经讯问,姚某某对这起陈年旧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黄卉告诉记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姚某某认罪认罚,表示接受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对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以及自己家庭造成的伤害表达了深深的悔意。

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内在要求

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内在要求摘要:以法不溯及既往是世界上通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结合国际国内相关理论、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

通过论述法不溯及既往应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在价值体现法治的精神;也具有体现公平、正义及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

充分论证了例外溯及是法不溯及既往的有益补充,结合中国目前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和态度,提出应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中应予以规定,使其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充分体现其价值,更好地维护公民的权益。

关键词:法不溯及既往法治内在价值公平正义有益补充人权保护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具有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应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解决法的溯及力的基本原则。

因此,对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价值作用、理论和观点应予以充分的重视。

一、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理论早在古罗马时期,自然法学派主张法不溯及既往,形成了一个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

之后,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

这是因为在哲学观上他们坚持理性主义的立场,强调人的主体意识,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基于这样的目的组成的法治社会;又因法治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不应被尚不存在的规则束缚,认为法律不应溯及既往。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在法治思想中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他们认为追求公平、效率等实质正义必须借助于形式正义,在富勒的著作中称形式正义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而罗尔斯称其为“作为规则的正义”是对实质正义的落实中的正义,是对实质正义所要求人们的规定严格的贯彻执行。

罗尔斯认为,用于这时的实质正义已经具体化为一套法律制度,所以形式正义就体现为对这些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

当形式正义的观点和有规则的、公平的行政管理的公共规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就是法治。

因此,形式正义主要涉及的问题就是法治。

法不溯及既往就是法治原则中的一项,在富勒的法治八原则中,第三项为“法律的非溯及力,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

刑法基本理论--注册税务师考试辅导《税收相关法律》第三篇第一章讲义1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中华会计网校会计人的网上家园注册税务师考试辅导《税收相关法律》第三篇第一章讲义1刑法基本理论第三篇刑事法律制度从近几年考试情况来看,刑事法律制度部分所占分值比重约为10%左右,重点掌握《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考试重点向第二章、第三章转移。

第一章刑法基本理论考情分析本章的重点内容:刑法的基本原则和追诉时效;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构成;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

本章考查基本理论知识,平均分值分2左右。

第一节刑法概述一、刑法的解释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三种。

立法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司法解释,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学理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二、刑法的效力1.属地主义原则,规定了属地管辖权: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2.属人主义原则,规定了属人管辖权: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如果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3.保护主义原则,规定了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主义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犯罪并非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并非由中国公民实施;罪行属于国际罪行(海盗)。

5.刑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简称溯及力,是指刑法对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1)对于新中国成立后到现行《刑法》施行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从旧);(2)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现行《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现行《刑法》(从轻)。

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188

一、单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的选项填在题后的括号内)1.下列说法正确的一项是:( )A.刑法的根本任务就是惩罚犯罪B.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是相互矛盾的C.在现代刑法立法过程中,既要注意对犯罪的惩处,又要注意对自由的保护D.现代刑法的根本任务是维护社会稳定2.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根据我国现在刑法学界的通说,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这条规定分号以前的内容,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B.这条规定分号以后的内容,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C.这一整条规定,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D.这一整条规定,都没有体现罪刑法定原则3.关于刑法解释,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A.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认为应将《刑法》第17条第2款中规定的“投毒罪”解释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解释是立法解释B.学理解释中的类推解释结论,被最高人民法院接受变成司法解释的内容后,这一解释结论就不再是类推解释C.刑法理论界现在仍然认为,某一解释结论到底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很多时候难以划出明确的界限D.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对刑法规定进行类推解释,即便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也是绝对禁止的4.2013年夏,某国公民甲到我国旅行,因生意纠纷与我国公民乙发生争执。

甲顺手拿起身边的烟灰缸朝乙的头部猛砸数下,乙头部顿时鲜血直流;之后甲又对乙拳打脚踢。

乙经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但乙受到的伤害为重伤。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对甲行使了刑事管辖权。

我国对甲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根据,可归属于下列哪一管辖原则?( )A.属地管辖原则B.属人管辖原则C.排他管辖原则D.普遍管辖原则5.1996年9月,陈某某因流氓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陈某某以新的刑法里没有流氓罪罪名为由提起申诉。

3月6日刑法题目

刑法的基本原则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4-16)A.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B.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司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但不禁止立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C.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适用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不禁止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D.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但不排斥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2.我国刑法规定了_____法定原则,_____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同时规定了_____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_____和承担的_____相适应;死刑只适用于_____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在这段话的空格中:(2005-02)A.2处填写"罪刑",4处填写"罪行"B.3处填写"罪刑",3处填写"罪行"C.4处填写"罪刑",2处填写"罪行"D.3处填写"罪刑",2处填写"罪行"3.下列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5-51)A.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法不溯及既往B.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C.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D.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行刑中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4.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是民主主义,而习惯最能反映民意,所以,将习惯作为刑法的渊源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B.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C.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D.刑法分则的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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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探析文/黄祥青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总则修改内容的时间效力问题发布司法解释,及时明确了相关溯及力原则与适用规范。

在司法实务中,围绕具体犯罪的溯及力问题仍然存在一些适用争议,有待厘清。

笔者结合前几次刑法修正案的有关修订内容予以研究。

一、如何界定新罪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的溯及力总体上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把握,即刑法修正案(八)并非绝对地不能溯及既往,而是应当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当新法的相关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时,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

二是当新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较重或者属于新罪行时,则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如何准确界定新罪行,既是掌握溯及力问题的关键,也是经常遇到的法律适用争点和难点。

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握以下三个要点:新罪名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新罪行综观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新罪名,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新增设的犯罪行为及罪名。

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发票罪,以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这类全新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当然属于新罪行,从而不具有溯及力。

二是在修改原有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基础上而相应设置的新罪名。

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原有罪名是强迫职工劳动罪,因其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故罪名相应调整为强迫劳动罪。

又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原有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犯罪结果要件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罪名变更为污染环境罪。

不难看出,此类新罪名的实际内容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完全保留下来的原有罪行,另一部分是因修改特定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而扩充进来的新罪行。

对于前者,则属于新旧法律均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掌握其时间效力;对于后者,则没有溯及力可言,不得溯及既往。

应予说明的是,此种新旧罪行一体并存的新罪名,其中新旧罪行的界限并非总是清晰可鉴。

如上述职工与他人的区分较为简单,而要识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严重人身与财产损害后果与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相对就会复杂一些。

因为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法理上称之为隔时犯。

在界定此种新旧罪行时就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甄别,以准确认定既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涉及新罪行。

三是通过分离部分犯罪行为而单独设立的新罪名。

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就是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分离而来,二者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包容重合关系。

换言之,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新罪名,但内容绝非新罪行,依然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掌握其溯及力。

类似情形在其他刑法修正案中也并不鲜见。

如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原本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的走私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的行为分离出来,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增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另将原本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非法传销行为,独立设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值得特别提及的是,上述新罪名的来源及其演变过程并非都能一目了然,譬如,在前后规制非法传销行为的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间,就并不存在法条字面上的直观联系,而必须从新罪名的立法背景或司法实践经验中,才能了解、把握前后罪行间的发展演变与承继关系。

这就意味着对于新罪名及其溯及力的理解、判断,决不能忽略对于立法源流和既往实践情况的追问和探求。

如果缺少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又单纯停留于法条文本解读新罪名,就很容易形成诸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属于新罪行的误判结论。

概言之,不同新罪名因其立法背景及来源不同,其内容存在完全等同、部分包含和全部无涉新罪行等多种复杂情况。

在研判新罪名的溯及力问题时,应当以有无实质上的新罪行为标准,严格区分不同情况掌握适用。

新罪行应当与新增明示性罪行规定相区别在多次刑法修正案的修订内容中,不少犯罪增加规定了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

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原有罪行表现为两种,即强买强卖商品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了三种客观行为表现: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和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显然,新增罪行与原有罪行比较,从具体的行为表现到特定的行为对象,新旧之间不可同日而语。

后者属于新罪行的范畴,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然而,另有一些法条,形式上同属增加规定新的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但实质上并不产生新罪行,如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的并列罪行规定中,于第三种客观行为表现“(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之后,加入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罪行表现。

如果认为本条新增内容与前述无异也属于新罪行,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发生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如利用POS 机代人提现非法牟利的行为等),不能展开刑事追诉;反之,只要在追诉时效期限以内的,就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讲,非法经营罪与前述强迫交易罪的修订情形并不完全相同。

在非法经营罪的并列罪行规定中,最后列有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上的同类解释规则,只要是与已经列明的罪行具有相同罪质特征的危害行为,均可适用开放性的兜底条款予以治罪。

那么,已经列明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行为,是否与新增加的罪行表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具有罪质特征上的相同性呢?笔者认为,二者同属面向社会公众实施的非法金融行为,同样对于国家金融秩序及安全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侵害法益的种类及危害程度上均具有相同或相当性。

据此,新增罪行表现可以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所含摄,并不属于新罪行。

反过来讲,如果不作如上理解,将明显具有相同罪质特征的危害行为排除于兜底条款之外,则势必意味着法律明确设置的兜底条款失去实际的规范意义,此举显然是违背立法旨趣的。

因此,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也是可以依法治罪的危害行为,刑法修正案(七)新增本条罪行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标示该种危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强调对于此种危害行为依法惩处的必要性。

与此相同的情形还有,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其罪状中增加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罪行表现。

由于本法条原本设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兜底罪行,故新增罪行表现也是意在提示,并不产生新罪行。

除了新增罪行表现与上述具有开放性的兜底条款“其他……行为”容易发生含摄关系外,同类情形还常见于法律适用解释的场合。

再如,2005年2月28日通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8页。

②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95、485、566页。

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之后,增加“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表现,问题在于新增加的后种罪行表现是否属于新罪行呢?其能否溯及既往?从刑法解释论层面说,法律规定的伪造行为,本身就有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之分,①前者指无权制作者仿真制假的常规造假行为;后者指有权制作者擅自利用职权,制作形真实假之物品的假冒行为。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公众通常更为熟悉、接受仿真制假,从外在形式要素上就能借助技术手段一辨真伪的有形伪造概念,但从法律价值角度审视,无形伪造行为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当然应当解释进入法定的伪造行为范畴,一并给予否定评价。

有鉴于此,上述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在法理上是完全可以视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的一种表现,径直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

退一步讲,即使不作上述伪造类型上的解释与适用,实务上对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行为,认定为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的诈骗罪,也是毫无疑义的。

换言之,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依照以前的刑法规定也是可以依法治罪的,并不属于新罪行。

之所以新增本条罪行规定,其价值同样在于明示。

综上,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危害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并非都是新罪行,其中部分属于意在强调的明示性罪行规定。

二者形式无异,实践中极易混同。

因此,不能停留于新增加的单一法条作分析,而必须立足于相关法条的协调关系作考量,并结合既往的司法实践经验作出综合性的分析与判断,以避免研判结论的片面性。

新罪行的产生方式具有多样性由上面论述可知,新罪行可以表现为刑法修正案新增设的犯罪行为与罪名,或者已有罪行的新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但是,其产生方式并不局限于新增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一种类型。

仍以前述强迫劳动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删除原有的犯罪主体用人单位,使本罪成为一般犯罪主体,这一主体要件的修改将不具有合法用人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纳入了治罪范围。

又通过增加规定两种常见的犯罪行为手段———暴力、胁迫,使本罪的罪行表现更加清晰、完整。

还通过扩大本罪的犯罪对象,使不论年龄、性别、身份,只要是遭遇他人强迫劳动的被害人,均进入刑法强力保护的有效范围。

简言之,刑法修正案除了直观地规定新的危害行为表现而产生新罪行以外,其对于已有犯罪任一构成要件或要素的扩张性修改,往往也可带来新罪行,只是范围大小不尽相同。

从实质上讲,新罪行不是单一的特指危害行为的新方式或新表现,而是可以泛指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新类型或新组合。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旧罪行一体并存以及形似而实非新罪行等复杂现象,尤其有必要从实质上作甄别。

二、如何适用新罪名从刑法的修改完善过程看,不少罪名已经成为历史,但部分或全部罪行经过修正,仍然保留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新的罪名之下。

典型的如流氓罪,经过1997年修订刑法后,已分解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和侮辱、猥亵妇女罪。

投机倒把罪,现被分解为非法经营罪和强迫交易罪。

另如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设立的侵占罪,现被修改为职务侵占罪。

原侵占罪的罪名被保留下来,但罪行另指非法占有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的行为。

②前述刑法修正案在修改某些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过程中,也相应地调整、生成了一些新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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