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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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溯及力_案例(3篇)

法律溯及力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某市人。

2010年4月,张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

经鉴定,李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0年5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刑事拘留。

同年6月,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1997年刑法。

而2015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有所修改,对张某不适用。

因此,张某的辩护律师要求法院对张某的行为适用1997年刑法。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法律溯及力问题分析1. 法律溯及力的概念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对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如果法律对生效前的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那么该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

2. 我国刑法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刑法第88条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定要件判断——以马某、庄某抢劫案为例

刑法第88条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定要件判断——以马某、庄某抢劫案为例
一、案例基本情况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及法律处理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1992年11月4日,马某、庄某等六人为霸占市场生意,要求孟某从市场搬离,否则得拿出现金 1000元,并以匕首相威胁。在孟某拿出800元后,马某、庄某等六人坐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孟某随后 报案,马某、庄某等六人乘坐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拦截,六人遂弃车四处逃窜。马某、庄某逃脱后返回户 籍地,六人中其中一名被告人被抓获。公安机关于1992年11月6日立案,并向马某、庄某户籍地公 安机关发函协查,但因上述二人作案时均使用小名,故案发地公安机关未获知二人真实姓名。 1993年,马某、庄某户籍地公安局回函称查无此人。案发后,马某在户籍地生活了27年,庄某在户籍 地生活了15年后外出务工。2019年11月25日,因案外人举报,马某、庄某被案发地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至上海金山区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后以抢劫罪指控马某、庄某,并于2020年
〔1〕 参见旧法第76条、第77条、第78条。 〔2〕 大多数论著都把旧法第77条和新法第88条规定概括为“追诉时效延长”或者“追诉期限延长”,然而,“追诉时 效延长”这一概念与域外刑事法典中追诉时效中止、中断、终止等立法体例有很大差异,理论界对于“追诉时效延长”概念 的界定也存在争议,但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果认知则较为统一,因此,本文选择使用“不受追 诉期限限制”规则来概括新法第88条规定。 〔3〕 新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 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 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键词 追诉时效 溯及力 立案侦查 逃避侦查 追诉期限限制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在法律领域,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话题。

溯及力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

一般情况下,法律的变化对于之前发生的事实并没有影响,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一个特殊的情况。

1.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是国家用来规范公民行为并保护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的法律。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法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即适用于犯罪行为发生前后的情况。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也会限定刑法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主要的原则是,法律的适用不应该对公民造成不合理的困扰和不利影响。

如果新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有利,则通常会适用溯及力。

但如果新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有不利影响,则可能会限制溯及力,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除了刑法,司法解释也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司法解释的有效期限,以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影响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

司法解释通常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即适用于之前发生的案件。

但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也受到一些限制,如司法解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适用不应该对公民和司法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影响等原则。

3.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互动刑法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

刑法规定犯罪的法律责任和刑罚,而司法解释则对刑法的适用进行具体解释。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可以相互影响,即司法解释对刑法的适用可以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反之亦然。

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互动中,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要保证公平和合理,尽量避免对公民和司法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溯及力,以保障法律的稳定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法律领域中一个具有复杂性和重要性的问题。

通过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和原则的深入理解,可以更好地保障法治的稳定和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

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适用的效力。

这一概念在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公正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分析其理论基础、适用原则及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刑法的溯及力理论基础刑法的溯及力,是基于法律的普遍性和公平性原则。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应当对所有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无论行为发生在何时。

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时,刑法应当具有溯及力,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追究。

同时,刑法的溯及力也是保障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重要保障。

如果刑法没有溯及力,那么法律的适用将变得混乱无序,无法为人们提供明确的预期。

三、刑法的溯及力适用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过去的行为适用新的刑法规定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2. 禁止事后法:这一原则强调在行为发生后不得制定新的刑法规定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这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3. 前后一致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新的刑法规定与旧的刑法规定相冲突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已经发生的行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原则。

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管刑法的溯及力具有理论基础和适用原则,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涉及到对历史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往往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新的刑法规定往往会对旧的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导致溯及力问题更加复杂。

最后,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

五、解决对策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首先,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使人们能够明确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以及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

其次,建立健全的法律解释和认定机制,确保对历史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对刑法溯及力及新《刑法》第12条之探讨

对刑法溯及力及新《刑法》第12条之探讨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塑尘圭垒垒三!!!堡!三里型差ii●—圈暖啊对刑法溯及力及新《刑法》第12条之探讨陈婕摘要刑法溯及力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刑法的施行及其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功能的发挥。

首先介绍了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三个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然后进一步分析了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各种原则,最后对新《刑法》第12条展开了深入的具体探讨。

关键词刑法溯及力时间效力刑法理念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33-02刑法溯及力是刑法时间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刑法的适用和其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功能之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审判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若适用,刑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刑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4’笔者拟$t‘对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刑法溯及力的相关原则以及相关的法条进行探讨。

一、理论争鸣:关于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三个学说这里存在三个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肯定说即肯定刑法应当溯及既往,理由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德国学者宾丁将规范与刑法加以区别的思想。

他认为,犯罪行为所违反的不是刑法本身,而是刑法背后的规范,但该规范在刑法制定之前就已经存在着,因此,适用事后法并没有损害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

二是日本学者宫本英修等人的新法比旧法进步的思想。

既然在旧法之后制定新法,表明新法比旧法进步,理应适用进步的新法,而不能适用落后的旧法。

对这种观点,张明楷教授给予了有力抨击。

其一,规范内在于刑法之中,而不是独立于刑法之外。

就禁止自然犯而言,可以认为在制定刑法之前就存在与刑法规范内容相同的规范,但不能据此否认刑法之中存在规范;就禁止法定犯而言,制定刑法之前还不一定存在与刑法规范内容相同的规范,●相反,是刑法制定出了规范。

所以,不能将规范与刑法本身分开。

宾丁的观点实际上只承认刑法是针对司法人员的裁判规范,否认刑法也是钊‘对一般人的行为规范。

《刑法修正案(八)》溯及力研究

《刑法修正案(八)》溯及力研究
第 1 9卷 第 6期 2 01 1年 1 2月
蚓 家 检 察 官 学 院 学报
J u n lo a in lP o e u o sColg o r a fN t a rs c tr l e o e
VO . 9 1 1 NO 6 .
I e 2Ol ) c. l
《 法修正案 ( ) 溯及力研 究 刑 八 》
杨 新 京
( 国家检察 官学院 , 京 1 2 0 ) 北 0 2 6
摘 要 :0 1 5月 1 日生 效 的 《 法 修 正 案 ( ) 首 次 对 刑 法 总 则 作 出修 正 , 宽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策 广 泛 地 体 现 21年 刑 八 》 将 在 刑 罚和 刑 罚 的具 体 运 用 两章 中 。修 正 后 的 刑 法总 则 有 宽有 严 , 适 用 到 刑 法 分 则 中 的 所 有 犯 罪 。在 新 旧 法律 过 渡 时 将 期 , 法机 关在 适 用 新 法 时 , 须 严 格 依 照 《 法》 1 司 必 刑 第 2条 规 定 的从 旧 兼从 轻 原 则 。 最 高 法 院 《 于 ( 关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刑
国成 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的行 为 , 如果 当时的法 律不 认 为是 犯罪 的 , 适用 当 时的 法律 ; 果 当 时 的法律 如
认 为是犯 罪 的 , 照本法 总则第 四章 第八 节 的规定应 当追诉 的 , 照 当时 的法 律 追究 刑 事 责任 , 是 如 依 按 但
果本 法不 认为是 犯罪 或者 处刑 较轻 的 , 适用 本法 。 本 法施 行 以前 , 照 当时 的法 律 已经 作 出的生 效 判 …‘ 依 决, 继续 有效 。 ”
根据 这一 规定 , 修正 案 ( ) 于 2 1 年 4月 3 八 对 0 1 0日之前 发生 的行 为 , 应按 以下 不 同情 况分 别处 理 : 第 一 , 为 时的法 律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 修 正案 ( ) 为 是 犯 罪 的 , 用 行 为 时 的法 律 , 修 正 案 行 而 八 认 适 即 ( ) 有溯 及力 。对 于这种情 况 , 八 没 不能 以修 正案 ( ) 定为 犯罪 为 由而追究行 为人 的刑事 责 任 。但犯 八 规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摘要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时间效力下的一个分支问题,它是指法对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能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某法能够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则法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

关于法的溯及力的原则,目前通行的做法来看,各国大多采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亦不例外。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关于其溯及力的问题也有过一些争议和讨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作出了几个司法解释,但从实践反响来看,司法解释并未从本质上缓和关于刑法领域溯及力的争议。

笔者不揣浅陋,对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发表一管之见,恳请同行予以斧正。

关键词从旧兼从轻;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溯及力一、“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解刑法领域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旧”,亦即对某一行为的刑法评价和刑事处罚,只能依据行为时的刑法规定,禁止事后法。

这是因为,如果不禁止溯及处罚,国民就丧失了关于自身行动的预测可能性,就有可能造成国民因害怕溯及处罚而畏缩不前,从而显著地侵害国民的行动自由。

禁止事后法,是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之一。

二是“从轻”,亦即如果新法(事后法)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处罚更轻,则允许新法溯及既往,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予以评价和处断。

然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并没有想象中那样简单明了,里面仍然蕴含着一些复杂且需明确的问题。

1.如何理解“从旧”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即成的,也可能是延续的;可能是作为的,也可能是不作为的。

在不同情形下,对行为的理解及法律适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1)犯罪行为是即成的,以行为即成时法律为评价基础。

如果行为是即成的,如举动犯,一般不存在时间和地域上的间隔,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基本已经符合犯罪既遂的条件,就以行为即成时的法律规定作为评价标准即可。

(2)继续犯的评价应以犯罪既遂时的法律为评价基础。

如果行为是延续的,如继续犯,当行为跨越了新旧法律,那么是以实行行为着手时的法律为标准,还是以犯罪状态结束时的法律为标准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批复》的第一条规定,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解读方式是,认为《批复》第一条的内容是指既适用新刑法追诉,又适用新刑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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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一、刑法溯及力概述(一)刑法溯及力的概念关于刑法溯及力的概念,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定义是:“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①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的溯及力,是关于刑法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即新的刑法颁布以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新的刑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刑法就没有溯及力。

”②第一种观点显然是以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和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为前提的,这样虽然符合了刑法典的规定,但是却不恰当地把发生于刑法生效前的判决以及生效和判决正在执行的行为一概地排除在了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范围之外,缩小了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范围,限制了研究者的视野。

理论研究既要重视法典,又不仅限于法律条文,因此,刑法溯及力的概念不应仅限于对刑法典尤其是本国刑法典对溯及力问题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的上述不足之处,但是它主张溯及力的效力及于事件,而通常认为只有人的行为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综合上述观点,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则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是没有溯及力。

(二)刑法的溯及力适用原则1.从旧原则该原则指无论新旧刑法如何规定,一律适用行为时法,即新法没有溯及力。

适用这一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国及美国个别州,在基本内容与宗旨上,该原则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想吻合。

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任意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即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确定任何人的行为为犯罪,更不能对其处以刑法处罚。

由于人类对社会的认知能力和未来预测能力的有限性,进行活动时只能以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其活动准则,而不可能按照行为后的法来规范自己现在的活动,所以只有以行为当时的法来评价行为的合法性,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相反,如果国家在评价某一行为是否合法时,以行为后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话,就超出了人类认知能力和预测能力和预测能力的限度,使人们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这显然不利于保障人权,与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相左,同时,也体现不出刑法的公正性。

绝对的从旧,一律按照行为时的法律的规定,可以防止对行为人法外定罪和法外施刑,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刑法功能,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另外,可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从而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价值。

显见,从旧原则体现的保护社会机能性价值没有所体现的保障人权的机能及公正性价值更为明显,处于次要地位①2.从新原则与从旧原则想比而一言,从新原则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其自身的缺陷则是远大于其优点。

显见,从新原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很难体现出对行为人的公正。

要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使行为人对行为时的法有清楚的认识,刁‘能按照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避免刑罚的处罚。

费尔巴哈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各种犯罪应受刑罚,同时也就宣布了任何犯罪都必将受到①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②见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①周恒阳、郝守才:《刑法溯及力适用原则价值评析》,《山西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惩罚。

这样,试图犯罪的人便会在守法与违法行为可能带来的苦与乐之间进行权衡,从而自我抑制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容许事后法的适用,刑法的一般威吓的心理强制作用便会大大降低。

此外,如果允许新法溯及既往,意味着用今天的准则去约束和规范人们昨天的行为,昨日之是成为今日之非,对一事物的善、恶评价便缺乏应有的时间性。

②在我国社会中长期流行一种说法:“就怕秋后算账”,这个民谚值得我们深思。

它表明,事后法的适用会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无法预测其后果,同时对法律失去信任感。

尤其是在当前改革开放的条件下,在鼓励人们改革创新的同时又适用事后法,必然会抑制人们的创新精神,也容易造成冤案。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是刑法的两大机能,公正性是刑法屏障价值,而从新原则只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价值,过分的强调刑法的保护社会的机能,完全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追求公正性的初衷,与现代刑法精神完全不一致,因此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没有采纳该原则。

3.从新兼从旧原则从新兼从旧原则是在对从新原则修正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它吸收了从新原则的适应形势发展的优点,并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有机结合,在科学性的角度上更进了一步。

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刑法现代文明的重要体现,它体现了当今刑罚发展的潮流,即刑罚的轻缓化。

在当今世界各国刑罚的适用上,不论是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都是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前进。

①从新兼从轻原则不仅在一般从新时能够很好的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而且在旧法较轻时例外的从旧,又可以符合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所以笔者认为它较从新原则更为科学。

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从新兼从轻原则所体现的价值中,谦抑性是首当其冲的,这是由该原则一般从新的做法所决定的,其次是人道价值,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体现了社会对犯罪人的宽容和人道。

美中不足,该原则没有很好的体现公正性,其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本质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左,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障行为人的权利和整体的公正性。

4.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要求对行为的处理原则上适用行为时有效的刑法,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时适用新的刑法。

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1)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法律确定刑罚和其附随后果;(2)如果刑罚威吓在行为实施期间被变更,那么,适用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3)如果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在判决之前被变更,那么适用最轻的法律。

②我国现行刑法的溯及力也是采取此适用原则。

与其它几种原则相比,从旧兼从轻原则吸收了各家之长,摈弃了各家之短。

首先“从旧”与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而“从轻”更是与现代意义上的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

罪刑法定原贝}J设置的初衷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保障人权。

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任意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地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

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已不再是僵硬,死板的代名词,经过了一番自我完善后更加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它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

所以说从旧兼从轻原则与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吻合的。

②田文昌、陈平:《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与展望》,《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①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②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综上所述,从旧兼从轻原则体现了刑法的公正、谦抑、人道的价值和刑法保障与保护的双重机能,并与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

所以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是最佳的解决方案。

三、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概说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木原则,也是世界各国及地区普遍适用的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a poena sine lege)是罪行法定的基本含义。

”①罪行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John, 1167-1216)签署的大宪章(Magna Charta)、1628年英国《权利请愿书》、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1879年法国《人权宣言》等著名的法律文献中得以体现。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行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提出了罪行法定的主张,使罪行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

正如贝卡里业所说:“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②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行法定原则又被纳入到各国法律中,如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1968意大利刑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行为非经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及刑罚者,不得定罪科刑。

”1971年的美国宪法修正第5条规定:“不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在刑法史,自古典刑法学家费尔巴哈首先系统的提出和论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后,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现代刑法理论最重要也是最基木的原则。

(二)罪刑法定对刑法溯及力的制约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正是从罪刑法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重要原则之一,又称禁止事后法原则。

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含义是适用行为时法,即除非依据行为时已生效的刑法,否则不得追究刑事责任,新法的权威不得及于其颁布以前的行为。

行为人在行为时只应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下行为,只应对现行有效的法律承担违反的责任,而不应对未来的法律承担违反的责任。

因为刑法是通过刑罚这种方式来保护自山和秩序的,.刑罚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来实现的,而惩罚木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因此,在惩罚之前要让其充分知晓其行为的当罚性,不可不教而诛。

有人将刑法比喻为一根“带哨子的皮鞭”:在打人之前,法律应给人一个“预先通知”。

这就是“Lex moneat priusquam feriat”的规则。

③所以,刑法仅适用于其颁布后的行为。

四、具体罪数形态适用中的溯及力问题(一)对连续犯的处理由于各国立法及理论背景不同,对连续犯概念的界定也宽窄不一,最狭义的连续犯,如川端博认为,“连续犯,指场所、时间上不接近,相当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场所上、时间上被连续实施,这些行为基于指向同一法益侵害的一个意的情况,包括地也被认为一罪。

”①大谷实认为,“所谓连续犯,是指即便在时间、场所上不接近,但连续性地实施符合①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②【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③【法】卡斯东·斯特法龙;《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页。

①川端博.刑法总论讲义【M.】东京:成文堂,1997.611 .转引自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711页.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指向同一利益侵害、基于单一犯意的场合。

”②此外,持此种观点的还有胜本勘三郎、冈田朝太郎、泉二新熊等。

③而我国的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④在我国大陆地区,连续犯虽然是公认的处断的一罪,但对其如何处罚,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只能依赖学者们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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