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
刑法溯及力适用问题研究——兼与民法、行政法比较

刑法溯及力适用问题研究——兼与民法、行政法比较作者:陈洪兵来源:《法治研究》 2016年第4期陈洪兵**摘要:法的安定性及信赖利益保护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法理根据。
从理论上讲,司法解释应与所解释的法律同步适用,无所谓溯及力问题,但因为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解释往往具有准立法性质,刑事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乃实然的选择,民事司法解释应以是否侵犯一般人的信赖利益决定是否溯及适用。
《刑法》第12 条第1 款中的“处刑较轻”,是指应选择适用对行为人最为有利的法律,因而即便不直接关涉定罪量刑的所谓刑罚执行方式、程序性规定的变更,也可能影响溯及力适用。
除继续犯外的所谓跨法犯,不应整体适用新法。
实行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溯及力适用。
行为时不同于犯罪成立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时为行为时,而非重大损失发生之日。
关键词:溯及力民刑比较信赖利益处刑较轻行为时一、问题的引出我国首次在1979 年刑法中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刑法溯及力适用原则,1997 年刑法予以承袭,①之后2000 年,我国首次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确定了“从旧兼有利”溯及力适用原则。
②至此,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法律溯及为例外的法的溯及力适用原则已基本确立。
但一直以来,除刑法学界围绕刑法司法解释所谓溯及力问题有些争论外,连以“理论的理论”自居的法理学界,也因为溯及力问题过于琐碎而且有时间限制,而没有系统地研究法的溯及力问题。
③民法学界也只是因为2011年7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 条规定出台,才开始对民法溯及力问题展开讨论。
尽管官方宣称我国已于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由于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剧烈变革、各种社会矛盾高发、既得利益群体激烈博弈的时代,我国社会必然会从立法时代进入频繁修法的时代,而法律的频繁变更,决定了研究法的溯及力问题十分必要和迫切。
适用法律_溯及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溯及力,是指新法对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这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法律问题,涉及到法律的公正性、稳定性和人权保障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法律溯及力的概念、适用原则、实际案例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溯及力的概念法律溯及力,又称为法律溯及既往,是指新法对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溯及力主要涉及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领域。
三、法律溯及力的适用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对旧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从旧法规定的刑种和刑期中选择较轻的适用。
这一原则旨在保障人权,防止因法律溯及力而使犯罪行为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
2. 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对旧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从新法规定的刑种和刑期中选择较轻的适用。
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保障人权。
3. 不溯及既往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新法不适用于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
这一原则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四、实际案例1. 刑法案例在刑法领域,法律溯及力问题主要体现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新法与旧法规定的刑罚不同。
如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 民法案例在民法领域,法律溯及力问题主要体现在合同纠纷中。
如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经对方同意。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表明,在合同纠纷中,法律溯及力问题主要涉及合同成立时适用的法律。
五、我国相关法律规定1. 刑法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适用法律溯及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这是一个涉及法律公正、稳定和权威的重大问题。
在我国,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法律溯及力的定义、类型、原则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溯及力的定义法律溯及力,是指法律对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约束力。
简单来说,就是新法是否适用于旧法所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行为。
法律溯及力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法律的公正、稳定和权威。
三、法律溯及力的类型1. 溯及既往:新法对旧法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行为具有约束力。
2. 不溯及既往:新法不适用于旧法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行为。
3. 选择性溯及:新法对旧法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适用。
四、法律溯及力的原则1. 公正原则:法律的溯及力应以维护社会公正为出发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稳定原则:法律的溯及力应以维护法律的稳定为前提,避免频繁修改法律。
3. 权威原则:法律的溯及力应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为依据,确保法律的严肃性。
五、我国法律溯及力的相关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而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有影响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前,当事人提出听证或者要求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暂停执行。
”六、法律溯及力问题的探讨1. 法律溯及力的适用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法律溯及力适用(2篇)

第1篇摘要: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从刑事法律溯及力的概念、原则出发,分析了我国刑事法律溯及力适用的具体规定,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刑事法律溯及力,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引言刑事法律的溯及力,是指对于某一犯罪行为,是否适用当时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的问题。
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法律的溯及力,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法律溯及力的概念与原则(一)刑事法律溯及力的概念刑事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颁布的刑事法律对于在它生效以前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具体来说,就是指对于某一犯罪行为,是适用当时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
(二)刑事法律溯及力的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对于某一犯罪行为,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既要从旧法规定处罚,又要从轻处理。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也考虑了法律的公平性和人道性。
2. 从旧从重原则。
从旧从重原则是指,对于某一犯罪行为,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要从旧法规定处罚,且从重处理。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秩序。
3. 从新从轻原则。
从新从轻原则是指,对于某一犯罪行为,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要从新法规定处罚,但要从轻处理。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进步性和灵活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从新从重原则。
从新从重原则是指,对于某一犯罪行为,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要从新法规定处罚,且从重处理。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秩序。
三、我国刑事法律溯及力适用的具体规定(一)刑法溯及力适用的一般规定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中国刑法溯及力法条表达新论

罪, 也是适用现行刑 法对其评价并处理后的法效果。一般情形下, 解决此 问题可遵循 两种思
路: 一 是 不根 据行 为 过后 的 现行 刑 法 , 给 予行 为人 能 够或 合理 预 期 限度 之 外 的刑 事 处罚 , 二
是如果可能同时可行 , 即应 当选择适用现行刑法或行为时有效的法律 , 给 予其合理预期以 内 或 之 外的刑 事优待— — 表现 为刑 种 或 / 和 刑 量的 减轻 , 甚 至 于无 , 亦可称 为 刑 事福利 。不论
西省重点人文研 究基地2 0 1 2 年招标课题“ 价格违法犯罪立法问胚研究 ” ( 项 目编号 : 9 1 8 2 ) 阶段性研究 成果 。 [ 1 ] 有关中国刑法溯及力 的表达 , 目前市面上流行的刑法教科书或相关专著 , 基本大同小异 , 因而笔者不专 门列 出其中任意一种 , 推定此方面相关知识业已成为一般法律学人 , 而不仅仅是刑法学人的法 律常识 。
就其阐述涉及的内容而言 , 无非归为两大类 , 一是刑法施行前后 的法律就现行刑法施行 日前行
为犯 罪 属性 的评 价 与处 理 , 应 该具 有 怎 样 的衔接 设 置 与协 调 机制 , 才能 既 合 乎 国 民在 社 会 生活 中养 成 的正 常且合 理 之期 待 , 又能 实践 罪刑 法定 理 念 ; 二是 为满 足前 述 要求 , 刑法 典 或采 从 旧 , 或从 新 , 或
法律的溯及力刑事案件(2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法对过去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在我国,法律的溯及力原则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对于刑事案件,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一起刑事案件为例,探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二、案例背景2019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可能涉及新的法律条款。
根据新法,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更严重的犯罪。
然而,新法在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发生之前并未生效。
因此,法院需要判断新法是否适用于本案。
三、案例分析1. 新法对本案的适用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新法对旧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新法。
但是,新法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一方面,新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与旧法相比,处罚更加严厉;另一方面,新法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更加严格。
2. 从旧兼从轻原则针对本案,法院需要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法院需要根据旧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另一方面,如果新法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认定更为严厉,则应适用新法。
3. 案件审理结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虽然新法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认定更为严厉,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法。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四、结论本案体现了法律的溯及力原则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法院需要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新法的出台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多的参考依据。
以下是一些关于法律溯及力刑事案件的具体案例分析:案例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法对盗窃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使得张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更严重的犯罪。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法院最终判决张某犯盗窃罪,但适用旧法的规定。
案例二: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法对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进行了调整,使得王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更严重的犯罪。
刑事法律溯及力适用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法律溯及力,是指新制定的刑事法律对于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明确刑事法律溯及力的适用规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法律溯及力的基本原则1. 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旧法处理;新法认为是犯罪的,但处罚较轻的,依照新法处理。
2. 从旧兼从轻、从轻兼从轻原则: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旧法处理;新法认为是犯罪的,但处罚较轻的,依照新法处理;新法处罚较轻的,依照新法处理。
3. 从旧兼从轻、从旧兼从重原则: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旧法处理;新法认为是犯罪的,但处罚较轻的,依照新法处理;新法处罚较重的,依照新法处理。
4. 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对既往行为不产生溯及力。
三、刑事法律溯及力的具体适用规定1. 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旧法处理(1)对于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但旧法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旧法处理。
(2)对于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旧法也未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新法处理。
2. 新法认为是犯罪的,但处罚较轻的,依照新法处理(1)对于新法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但旧法未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新法处理。
(2)对于新法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旧法也规定为犯罪的,但新法处罚较轻的,依照新法处理。
3. 新法处罚较轻的,依照新法处理(1)对于新法处罚较轻的行为,旧法处罚较重的,依照新法处理。
(2)对于新法处罚较轻的行为,旧法处罚较轻的,依照新法处理。
4. 不溯及既往原则(1)对于新法生效前已经实施的行为,新法不产生溯及力。
(2)对于新法生效前已经实施的行为,但新法未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新法处理。
四、特殊情况下的刑事法律溯及力适用1. 追诉时效:对于新法生效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行为,新法不产生溯及力。
2. 诉讼时效:对于新法生效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新法不产生溯及力。
3. 被告人已经服刑:对于新法生效前已经服刑的被告人,新法不产生溯及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变化就很能说明问题。
在我国1979 年刑法中原来只有“玩忽职守罪”一个罪名,当时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1997 年刑法中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并且明文规定这两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另外,当时的刑法还规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构成本罪必须以“徇私舞弊”为必要要件。
司法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但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徇私舞弊,而无法受到刑事追究。
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 年12 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条文作了修订,明确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将徇私舞弊作为这两个罪的从重情节而非构成要件加以规定。
从这些刑法规定的变化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变化中实际上存在有“中间法”的问题。
特别是在新刑法生效前,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但没有徇私舞弊的案件,如果在1999 年修正案生效之前进行审判,则由于行为时法认为可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裁判时法则因行为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认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由于行为人没有徇私舞弊而不能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行为人应属无罪。
但是,如果同样的案件在1999 年修正案生效之后进行审判,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时法认为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中间法”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裁判时法则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按照上述“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有一段时间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均认为构成犯罪,所以对行为人只是定什么罪,而不会存在不定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是基于这一个原理:只有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才会发生法律对行为评价的问题,即当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自然会产生对自己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定的评价,而在对行为人行为进行裁判时,则当然会产生司法工作人员运用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过程。
“中间法”的出现只是立法中的一个过渡,是法律本身的变化,并没有发生对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评价。
就此而言,“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不能说没有道理。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确实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这种做法没有真正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特别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出现在相同的时间内实施行为,但因审判时间的不一样而直接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中明确没有将“中间法”纳入溯及力问题考虑的范围,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现在我们也只能采用“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不能因为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而违反刑法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并非是无条件的。
笔者认为,只有在“中间法”确实没有发生过对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评判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而对于那些在刑事诉讼期间发生的法律条文变化的情况,则不能采用“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采用这一做法可能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刑法条文有可能发生变化且这种变化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案件的处理,以等待不利于被告人的刑法条文的变化发生,并按此变化的条文对被告人进行裁判。
甚至完全可能出现先将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止,然后等待刑法条文的变化,并以此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这种极端的情况。
这些情况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所要体现的根本精神,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并不符合,同时也与“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的原意不相一致。
依笔者之见,当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刑法条文实际上已经对行为人的行为开始进行评价,此后发生的法律变化虽然应该纳入溯及力考虑的范围,但已经对行为评价过的所谓“中间法”则不能弃之不看。
因为,我们采用“看两头,弃中间”主要是因为“中间法”没有实际对行为人行为发生过评价,故我们弃之不看,如果“中间法”已经发生过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我们当然不能随意弃之而不纳入溯及力考虑的范围。
也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将行为时法、裁判时法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发生变化的“中间法”同时加以考虑,选择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刑法条文加以适用。
二、“跨法犯”的刑法适用应体现从轻精神跨法犯是1997 年新刑法颁布施行后产生的一个新的概念,由于刑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许多修正案,它们同样也会出现跨法适用的情况,因此,这一问题仍然值得研究。
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开始于新刑法(包括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刑法生效以后,跨越新旧刑法的一种犯罪形态。
由于跨法犯中涉及的部分行为发生于新刑法生效以前,因此,研究跨法犯无法回避刑法中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跨法犯的刑法适用问题,理论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1)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2)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刑法有效期,终于新刑法生效后。
从行为的阶段性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刑法和新刑法。
(3)对跨法犯应一律适用新刑法。
根据刑法第89 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跨法犯应以新刑法生效后的犯罪行为对待,统一适用新刑法。
3上述第三种观点得到较多人认同,并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1998 年12 月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 年10 月1 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笔者基本赞同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对于跨法犯应适用新刑法的观点。
但是,笔者认为,在对跨法犯适用新刑法时应注意几个问题:其一,不要任意扩大跨法犯的范围。
理论上,跨法犯的行为必须具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即按跨法犯处理的犯罪必须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持续犯和连续犯。
由于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持续状态的犯罪,其本质在于行为随着形态的持续而持续,并随着形态的停止而终了。
连续犯则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可见,同种类的犯罪并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是认定跨法犯最重要的依据。
当然如果同样的行为在新旧刑法中规定为不同的罪名,则同样也可以按同种类的犯罪认定。
例如,行为人开始于新刑法生效前并连续到新刑法生效后的聚众斗殴行为,由于原刑法对聚众斗殴行为是以流氓罪认定的,而新刑法则以聚众斗殴罪认定。
尽管罪名不同,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相同,所以仍可以按新刑法的聚众斗殴罪统一加以认定,而不需要实施数罪并罚。
同样的情况在诈骗类犯罪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中更为常见。
但是,理论上和实践中我们应该注意不要将隔时犯作为跨法犯对待。
即对于行为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之前,但是行为并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只是结果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以后的情况,我们仍然应该以行为时法(即旧刑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适用新刑法。
其二,如果在新刑法规定的法定刑重于旧刑法时,对于跨法犯虽然仍然应当适用新刑法的规定,但是在量刑时理应对新刑法生效前的行为作从轻考虑。
这首先是因为,以行为终了时的法律作为适用依据,符合我国刑法有关追诉期限的规定。
由于我国刑法对继续犯和连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尽管刑法并未对跨法犯问题作专门的规定,但同一刑法条文中的规定理应保持一致性,也即对跨法犯也应以行为终了时的法律作为适用依据。
其次,以行为终了时的法律作为适用依据,也并非我们国家的独创,其他国家也有如此做法。
例如,原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 条第2 款规定:“行为之际,处罚之规定有变更者,适用行为终了时之有效法律。
”4再次,对跨法犯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不考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相反,由于跨法犯中的行为确实有一部分是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之前的,如果新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重于旧刑法,简单适用新刑法就必然会导致出现不利于被告人的结果。
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出发,我们理应在量刑时将这一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考虑因素。
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保持刑法规定的一致性,又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三、有关累犯等“跨法适用”司法解释值得商榷新刑法对旧刑法作了较大修订,特别是对于诸如累犯、自首等一些刑罚制度的规定与原刑法有很大差别。
例如,有关累犯制度,原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而新刑法则将其中的“三年以内”改为“五年以内”,从而扩大了累犯的适用范围。
又例如,有关自首制度,新刑法明确规定了准自首的内容,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新刑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扩大了自首的认定范围,而这一点在原刑法中没有体现。
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由于这些情况的客观存在,就必然会产生对于这些制度如何“跨法适用”的问题。
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 年9 月25 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其一,对于累犯制度,该解释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 年9月30 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61 条的规定;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65 条的规定。
其二,对于自首制度,该解释规定: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67 条第2 款的规定。
其三,对于立功制度(原刑法中没有设立这一制度),该解释规定: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68 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