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
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
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
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
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
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
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种情况称为幻觉犯。
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为有罪。
2.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第219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
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
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
如果行为人确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也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
通说采取第五种观点。
3.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1、相关定义1.1、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之我见综上所述,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能够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一般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行为人以其长期生活的一般经验为标准对作为评价客体的自身行为的主观评价;”客观方面” 是指该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实定的刑法规范的客观存在,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司法机关以实定的法律法规为标准对客观行为的法律评价。
①因此,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定义为:行为人行为时对所有与行为事实本身有关的情况认识正确,但对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的主观评价与实定刑法规范的客观评价不一致的情形。
依据上文的定义,可以推断出违法性认识错误包含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将其客观上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不是犯罪而其误认为是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假想犯”或者”幻觉犯”。
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唯一的的任务是解决该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而‘假想犯’的错误根据犯罪概念应认定为无罪,因此‘假想犯’无须作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一种来专门讨论。
”②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与客观规范评价的冲突,行为人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是无罪行为固然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但反之将其实施的无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又未尝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
因此,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两分能够更好地使其概念周延,即”误将有罪为无罪”和”误将无罪为有罪”两种情况,并将前一情形定义为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但”假想犯”对刑事责任确实几乎没有影响,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中确实没有多大研究价值,所以本文所用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若无特别说明都是指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1.2、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对该概念的定义首先就涉及到其称谓本身的沿革问题。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称谓经历了”法律错误”、”禁止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变迁。
刑法法律认识错误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法律认识错误而引发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市A区某公司员工。
2019年5月,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行为定性提出了法律认识错误的辩解。
以下是案件的具体情况:二、案情简介2019年4月,张某与同事李某因工作矛盾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情绪失控,拿起一把水果刀刺向李某,造成李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三、法律认识错误的表现1.张某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认识错误张某认为,自己只是与李某发生争执,并未造成李某重伤,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一般纠纷,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2.张某对自首情节的认识错误张某认为,自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张某误以为,即使构成自首,也可能因故意伤害罪的严重性而受到较重的刑罚。
四、审理过程1.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张某的法律认识错误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查,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但张某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认识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案例分析1.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后果存在错误认识。
法律认识错误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和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
2.法律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在刑法领域,法律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但法律认识错误可能会影响量刑。
在本案中,张某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认识错误,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
3.自首情节的法律适用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首是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doc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doc在刑法中,认识错误是指人们在行为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产生错误的情形。
认识错误的存在可能导致犯罪的结果与意图的差异,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分类和处理。
一、认识错误的分类1.客观认识错误客观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客观现实事物的认识出现错误。
如因对财产所属权的认识错误而侵犯他人财产,或因对危险行为后果的认识错误而造成严重后果。
主观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意图、行为目的等主观意识产生错误的认识。
如因对刑法规定的意图不清而误以为自己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因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误以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
混淆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客观现实和主观意识的混淆误解,导致其行为与预期的结果不同。
如因酒后混淆认识而发生交通事故。
二、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对于客观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的主观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刑法会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
但是,考虑到犯罪人的认识本身出现问题,法律也会对其进行限制性处理。
具体而言,如果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对客观情况的认识出现错误,并已经尽可能减少了不良后果,则可依法对犯罪人进行从轻处罚或减轻刑事责任。
对于主观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意识出现问题,所以其罪责较轻。
但是,在认定主观认识错误是否成立时,法庭需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
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本身并未出现错误,仅仅是因为对法律的认识出现问题而导致了行为上的错误,则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主观认识错误。
对于混淆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的思维混乱导致了行为上的错误,因此法律会考虑其认知能力上的限制,在惩罚时斟酌从轻处理。
但需要跟据事实找到混淆认识的是由于什么原因,被什么物质影响而导致错误发生的?如是思维上的混乱还是醉酒后犯了疑神疑鬼等?总之,对于认识错误的分类和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评估,依法进行处理。
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结合犯罪人的人格造诣、原因所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情况等综合考虑,合理适用刑法,维护社会公正。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与定罪量刑

(3)关于假想不犯罪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第一,假想不犯罪应否按照犯罪来处理?与平 常的类似情况相比,能否等同处罚? 观点一,肯定说,认为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 等同处罚。 观点二,否定说,认为行为人不知道行为的违 法性质,所以不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 通说:按照犯罪来处理,但不应该等同处罚。 日本现行刑法第38条第3项规定: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谓无犯罪意思但依情状得减轻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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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意外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依照自己预想的结果而实施了一定的 危害行为,但是却出现了行为人预想外的结 果。
如:甲没有认识到乙自身存在着一定的隐患 和危险,以为乙是正常人,朝乙的头上打了 一拳,但乙却因自己有血管疾病出血不治而 亡。甲对乙的死亡承担不承担刑事责任?承 担怎样的性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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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两种情况辨析: A.行为人追求的结果与实际的结果不一致, 但客体性质相同,即“客体性质相同的行为 差误”。【真正的“打击错误”】 B.行为人追求的结果与实际结果不一致,而且 客体性质也不相同,即“客体性质相异的行为 差误”。【实际上是“客体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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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刑事责任的承担 A.对意图侵害的对象应该承担故意犯罪的未遂 责任。 B.对于实际侵害的对象,行为人若干抱着放任 的态度,就承担间接故意犯罪的责任;如果抱 着过于自信过失或者疏忽大意过失,则应承担 过失犯罪的责任;如果既没有间接故意也没有 过失,则是意外事件。 C.最后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从一重处。
某甲以为国家工作人员某乙正在执行公务便采用暴力手段公然侮辱乙甲以为这样既会损害乙的名誉和人格也会妨害其执行公务而实际上乙当时并没有在执行公精选课件误一为二型客体错误的责任承担1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与定罪量刑
杨辉忠
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

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
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法院或检察机关在审理犯罪案件时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 取消原判决,重新审理。
此时需要重新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确保结果正确。
2. 改判。
如果错误的事实认识只影响了原判决的部分内容,法院可以只对该部分进行改判,而不必重新审理整个案件。
3. 撤诉。
如果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犯有事实认识错误,导致起诉的对象不应该被起诉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撤诉,以保障司法公正。
总之,在处理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以确保结果正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2006-2-52,2007-2-5,2007-2-54,2007-2-5,2008-2-4,2008-2-54,2010-2-54,2011-2-53概念: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有事实情况的认识与事实的发生不一致。
意义:决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与有无,罪与非罪,此罪与彼最。
分类:(一)法律认识错误概念: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与事实发生的不一致。
内容:a: 行为人将自己非犯罪行为认为是犯罪;处理原则:无罪b: 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为不是犯罪行为;处理原则:有罪c; 行为人将其实施的此犯罪认为是彼犯罪;处理原则:以此犯罪论d;行为人将轻罪认为是重罪或者将重罪认为是轻罪;处理原则:以轻罪或重罪论总的概括为:不知法律不免责,不知法律不为罪(例外)。
(二)法律的事实认识错误概念: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与事实的发生不一致分类: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概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有关事实情况的认识与事实发生的不一致,但二者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
处理原则:a法定的符合说,,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情况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不一致,二者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事实,原则上不阻却故意,成立犯罪故意的既遂。
b 具体的符合说,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情况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不一致,二者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事实,对行为人认识事实发生的事实,以故意犯罪未遂论,对事实发生的事实以过失犯罪论。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1)对象错误:指行为人的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实际上并不存在,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而对其实施的情况。
包含的情况有以下几种情况a 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实际上并不存在,而且也不存在同类或异类对象。
例子就是甲想杀乙,在乙的房间里施放毒气,可房子里什么都没有。
这种情况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b 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实际上并不存在,行为人把同类的其他对象当成了预定的对象。
例子就是甲想杀乙,却杀到了丙。
刑法法律认识错误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25岁,某市某区居民。
张某因与邻居王某发生争执,怀恨在心,于某年某月某日深夜,持刀闯入王某家中,将王某杀害。
张某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对法律的认识存在错误。
二、案件事实1.张某与王某系邻居关系,平日里因琐事发生多次争执。
2.某年某月某日,张某与王某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怀恨在心,遂生杀意。
3.某年某月某日深夜,张某携带刀具,潜入王某家中,将王某杀害。
4.张某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
三、张某的法律认识错误1.张某认为,自己杀死王某是正当防卫。
张某认为,他与王某的争执是正当的,自己杀死王某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构成犯罪。
2.张某认为,自己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认为,自己主动投案自首是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律的宽恕。
四、法律分析1.关于张某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在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的争执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2.关于张某认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首,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鉴于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的法律认识错误主要体现在对正当防卫和自首情节的理解上。
张某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忽视了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构成要件;同时,张某误认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忽视了自首情节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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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
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
本文试从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范围、种类理论谈谈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刑事责任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
]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犯罪形态(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
因此,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错误论的立法依据对于刑法认识错误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错误没有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9页。
]南朝鲜刑法第16条规定:“误认为自己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如其误认为确有正当理由者,不罚。
”其他如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
刑事笔者认为,要研究刑法的认识错误论,必须掌握其范围,笔者试从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两方面讨论。
1.认识错误论的适用范围。
该种情况是可以适用错误论的法律情形。
即加害人本想加害的对象上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但却造成另一同一性质结果的发生。
例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但未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却因错误的认识造成王五死亡结果。
因为张三在欲加害的对象李四身上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另一人王五发生死亡结果,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适用错误论规则解决。
对错误造成的结果(王五之死)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着眼于张三对王五之死“该承担何种罪责”(故意还是过失),从而不考虑或忽略张三对王五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故意或过失)。
2.不属于错误论的适用范围。
该种情况是不适用错误论原则处理的法律情形。
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本欲加害的对象发生了预期的结果,则意味着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不适用错误论规则认定犯意。
(1)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且也杀害了李四,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则张三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不适用错误论规则处理,直接认定张三故意杀人就行。
(2)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除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外,还造成其他人死亡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不适用错误论来处理。
因为既然张三本欲加害的对象李四已经死亡,预期的故意犯罪目的(李四死亡)已经实现,就不存三、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
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
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
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
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
]本文亦采纳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
(一)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
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误解。
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想象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
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
例如行为人把自己与他人的通奸行为、小偷小摸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或者把自己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等等。
这些情形不成立犯罪。
因为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某种行为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认为是犯罪而成立犯罪。
2.想象不犯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二)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
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
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
德国学者洛克思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误否定说最彻底的论述。
我国刑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趋向于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
笔者认为,法律既然作为一种生活规则,公民就应当对它有所知晓。
如果允许“不知法律可免责”,则无疑助长了不学法、不懂法人的气焰。
这会令学法、懂法之人遭遇不公平待遇,还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阻碍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
因此,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
(三)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问题。
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
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阻却,理论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三种学说。
本文支持“法定符合说”,并试图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
]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1.客体的认识错误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为了区别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里的客体错误不包括通过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所间接反映的客体错误,而只包括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本身的认识。
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
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
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
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可见,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
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
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
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
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
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以侵害。
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
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或按过失犯罪处理,或按意外事件处理。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
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
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3.行为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时,对某乙实施了自认为的正当防卫,事实上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这时,应如何界定某甲的行为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甲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某甲以故意犯罪论处。
如果某甲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某甲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如把淀粉当砒霜去毒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
这种情形在刑法学上称为工具不能犯。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对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或犯罪手段运用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
应以犯罪未遂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害性,应认定为无罪。
5.打击错误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
如:甲举枪射击乙而击中丙,就属于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包括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和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
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打击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符合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杀甲时由于没有瞄准而杀害了乙),由于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其损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在责任处理上要按照故意犯罪的既遂处理。
如上例,甲无论杀乙还是杀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就行。
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例如本欲杀宠物,由于没有瞄准而错杀死了人(不是放任),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1)危害结果虽然发生,但并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有学者称为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
例如:某甲开枪射杀乙,乙受伤后掉入水中溺死,甲误以为乙是被其所杀。
又如,将被害人推入水井中,本欲使被害人溺死,实际上该井为枯井,被害人是被摔死的。
这时,行为人应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认定这些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要看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
笔者认为对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论处。
(2)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甲行为造成的(有学者称为事前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