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考研考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2016考研资料:法硕刑法学重要考点之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2016考研资料:法硕刑法学重要考点之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概述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上的后果或者事实状态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之所以要研究认识错误,主要意义在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能会影响行为人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还可能会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犯罪形态即犯罪既遂与未遂。
二、刑法上认识错误的分类在理论上,我们主要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常出现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通常有以下三种表现: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犯罪,而法律上规定为犯罪。
这叫“假想的不犯罪”。
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自己却认为是犯罪。
这叫“假想的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成立的罪名和量刑轻重上有误解。
无论行为人在对法律上的何种误解,因为对犯罪的构成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会发生影响,所以行为人对其行为仍应负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对司法工作人员也无任何约束作用。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令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1、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是主观上的认识与客观上的事实不相符合。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类型(1)对象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对象发生错误认识。
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反映了客体错误的对象错误,即表现为对象错误,实际上是客体错误。
一种是对象错误,是犯罪客体上没有错误的对象错误。
如某人去仓库内盗窃,误将食盐当成白糖偷走,只要数额构成犯罪,不影响定罪。
还有一种是具体的对象不存在的认识错误,如误以为尸体是人而枪杀,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2)客体的错误。
犯罪故意、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犯罪故意、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无罪过事件无罪过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无罪过事件包括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
1.意外事件这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具有3个特征:(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2.不可抗力这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不可抗力具有3个特征:(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二、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认识因素这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明知”(认识)的范围包括:(1)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2)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及其性质的认识。
(3)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4)不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但须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2.意志因素这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是希望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1.相同点: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都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
由此说明和决定了二者都具有故意的性质。
2.不同点:认识因素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认识程度有所不同。
①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②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
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
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
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
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
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
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种情况称为幻觉犯。
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为有罪。
2.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第219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
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
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
如果行为人确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也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
通说采取第五种观点。
3.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辅导笔记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辅导笔记: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认识错误的概念错误指人们主观对客观现实的错误反映与认识,即主观和客观不一致。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又称为刑法上的错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他的主观认识同行为的事实情况或刑法上对该行为的评价不相符合。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般分为两类,即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和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二、法律错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认识与刑法规范对该行为的评价不一致。
这种错误是由于行为人不懂法造成的,主要有三种情况:1.行为人将无罪误认为有罪。
对此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而不能以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将其按犯罪对待。
2.行为人将有罪误认为无罪。
此时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不能以其不懂法而将其宣告无罪。
3.行为人对于其应成立的罪名或应处以的刑罚的轻重有错误认识,即将此罪当成彼罪、将重罪当成轻罪或将轻罪当成重罪等。
此时仍然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不能因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而使定罪量刑有所改变。
法律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仍然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这主要是第二种情况。
三、事实错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认识与行为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的情况。
一般将事实错误作如下分类:(一)对行为的认识错误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常见的是把事实上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当作有利于社会的行为而加以实施,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没有认识,不成立故意,如果行为人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无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
2.对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犯罪方法或作案工具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使犯罪结果不能发生。
主要有两种情况:(1)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由于其认识错误,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如把白糖当成毒药杀人、把假枪当真枪杀人等。
行为人的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客观上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不可能得逞,因此属于犯罪未遂。
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在刑法实践中是常见的问题之一,它是指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认识和判断时,由于个人认知的局限性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清,导致对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出现偏差,从而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本文将就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原因和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认识错误的类型认识错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认知限制所谓认知限制,是指人们在判断某些事物时,由于知识或经验的不足和过度专注于某些方面,从而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因素,导致对事实的认知出现了片面性。
例如,某位法官缺乏对某种犯罪的专业知识,对罪行的认定可能会出现误判。
2.逻辑错误逻辑错误是指法官在运用逻辑推理时,从前提到结论出现了漏洞或错误,导致对案件的认识出现了偏差。
例如,在法官的逻辑推理中出现了”归因谬误”,将一个事件的结果归因于某一个单一的因素,而忽略了其他影响因素,导致判断的不准确。
3.法律错误法律错误是指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运用出现了偏差。
例如,法官对某一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出现错误,导致对事实的认知不准确,甚至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伤害。
二、认识错误的原因1.个人认知的局限性法官作为司法实践者,其知识面和经验水平会因为工作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在对某些案件的认识和判断上出现错误。
2.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及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既是法官误判的原因之一,也是判断标准的问题。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如果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出现了偏差,很可能会导致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出现错误。
3.组织和制度的问题由于司法制度和组织架构的问题,存在一些案件管理和内部沟通上的偏差,从而对判决质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做好相关的工作,尤其是建立机制,促进内部交流,以保证更加客观和准确地对案件进行认识和判断。
三、对策1.加强司法人员培训为了提高司法人员对不同领域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应该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其专业素质,同时还可以不断完善相关的知识体系,以解决由于专业知识不足导致的认识错误问题。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认识错误归责原则

1、对象认识错误 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致的情况。
如甲预定杀害⼄(⼈),因为把丙(⼈)误认作⼄,⽽杀害了丙。
这就产⽣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致的情况。
(1)这种情形被称为“对象错误”或“具体事实错误”。
⼜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
(2)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的依据:是否属于同⼀法律条⽂(罪状或犯罪构成)的犯罪对象。
如甲欲杀⼄(⼈),因为误认⽽杀了丙(⼈),⼄、丙都属于故意杀⼈罪条⽂中的犯罪对象“有⽣命的⾃然⼈”。
属于同⼀条⽂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3)评价(或归责)要点“法定符合说”:通常⾏为⼈甲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
即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罪既遂。
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错误实际杀死了⼄⼀样定罪处罚。
2、客体错误 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致⽽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致。
例如,⾏为⼈甲看到⼀个⿊影⼦,以为是仇⼈来了,⼀枪打过去了,也听到扑通⼀下,像⼈中弹倒地的声⾳。
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头⽜,⽽不是仇⼈,也不是其他⼈。
因为甲预想杀害的是“⼈”,实际打死的是“⽜”,⼆者显然不属于同⼀法律条⽂的对象。
⼈是故意杀⼈罪的对象,⽜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
(1)这种情形被称为客体错误或抽象事实错误。
原因是: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或法益)的错误。
(2)评价或归责: ①对预定实施的故意罪,成⽴故意犯罪未遂。
如上例,甲成⽴杀害其仇⼈的犯罪(故意杀⼈罪)未遂。
因为(认识错误)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杀死任何⼈)。
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②对因错误⽽实际实施的⾏为或加害的对象,排除故意,即不成⽴故意罪。
(3)不同类对象错误但有重合部分的,按想象竞合从⼀重范围处罚,如以销售假药的故意实际销售了劣药,成⽴销售劣药既遂;但在未遂罪较重时,成⽴重罪未遂,如甲欲杀⼄致丙轻伤,成⽴故意杀⼈未遂。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事实认识错误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事实认识错误1.对象认识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
如甲预定杀害乙(人),因为把丙(人)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
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1)这种情形被称为"对象错误"或"具体事实错误"。
又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
(2)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的依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罪状或犯罪构成)的犯罪对象。
如甲欲杀乙(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人),乙、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
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3)评价(或归责)要点"法定符合说":通常行为人甲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
即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乙一样定罪处罚。
(4){常见错误}对本案甲对乙故意杀人未遂;对丙过失致人死亡。
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2.客体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
例如,行为人甲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了,也听到扑通一下,像人中弹倒地的声音。
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
因为甲预想杀害的是"人",实际打死的是"牛",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
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
(1)这种情形被称为客体错误或抽象事实错误。
原因是: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或法益)的错误。
(2)评价或归责:①对预定实施的故意罪,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摘要】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任何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相偏离并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况,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和意外事件一样,都是通过影响犯罪构成来影响定罪量刑,它们是对定罪量刑不同角度的观察,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不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也不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只能通过排除主观要件或者影响客观要件来影响定罪。
一般情况下,对法律认识错误,不知道刑法不是辩护的理由,但不可避免的情况可以除外【关键词】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犯罪主观方面,排除主观要件的认识错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影响客观要件的认识错误,对象偏离,客体偏离一、概述(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辨析关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有许多定义,如“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如果主观意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就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①“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对行为有关事实的认识与实际法律的规定相偏离”。
②“对任何事实真实的自然或者法律的性质的不正确认识或者缺乏应有的认识”。
③认识是人的主观对客观的反映。
所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之间相互矛盾,即主观认识对客观实际的不正确反映。
但并非所有的认识错误都有刑法上的意义。
定义是任何研究的前提和基础,本文试就在以下定义的基础上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进行讨论:广义上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任何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的偏离的情况;狭义上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任何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相偏离并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况。
认定任何犯罪都需要主客观方面的前提,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和意外事件一样,都是通过影响犯罪构成来影响定罪量刑,它们是对定罪量刑不同角度的观察。
从纯粹抽象的逻辑上讲,没有必要对它们进行规定,因为它们只是对犯罪构成的反面的说明。
不过现实的情况却不同:法律可以通过对认识错误的规定更严格和准确的界定犯罪。
(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与犯罪主观方面一般观念认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应该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只通过排除犯罪主观方面来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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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考研考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一、概述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上的后果或者事实状态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之所以要研究认识错误,主要意义在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能会影响行为人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还可能会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犯罪形态即犯罪既遂与未遂。
二、刑法上认识错误的分类
在理论上,我们主要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常出现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通常有以下三种表现: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犯罪,而法律上规定为犯罪。
这叫“假想的不犯罪”。
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自己却认为是犯罪。
这叫“假想的犯罪”。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成立的罪名和量刑轻重上有误解。
无论行为人在对法律上的何种误解,因为对犯罪的构成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会发生影响,所以行为人对其行为仍应负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对司法工作人员也无任何约束作用。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令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是主观上的认识与客观上的事实不相符合。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类型
(1)对象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对象发生错误认识。
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反映了客体错误的对象错误,即表现为对象错误,实际上是客体错误。
一种是对象错误,是犯罪客体上没有错误的对象错误。
如某人去仓库内盗窃,误将食盐当成白糖偷走,只要数额构成犯罪,不影响定罪。
还有一种是具体的对象不存在的认识错误,如误以为尸体是人而枪杀,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2)客体的错误。
即行为人侵犯了一种客体,而实际上是侵犯的另一种客体。
如欲盗窃财物而实际窃得枪支,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处罚。
(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误解。
如甲听到他人议论乙有贪污行为,即信以为真,未作调查就向司法机关告发,后经查证,此事纯属谣传。
甲的告发行为是对国家利益负责,而实际上是对他人作了内容虚假的告发,这种错告行为不作为诬告罪处理。
(4)手段、工具错误。
即行为人对其选择的犯罪手段的性质、犯罪工具发生了误解。
例如,甲意图要毒死乙,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放入乙的食物里,乙吃后平安无事。
这种情况,乙之所以未死,是甲对杀人手段上有认识错误,故甲应负的是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5)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的认识。
因果关系错误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因果关系指向错误,它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构成要件结果的事实情况有着不正确的理解。
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预期的结果,实际上预期的结果没有发生。
如甲用斧子猛砍乙的头部数下,见乙不动,以为乙已死,即逃跑,后被抓获,而乙实际未死。
这种情况并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但甲只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其二,行为人意图实施构成要件行为造成某种结果,实际上发生了超出预想结果以外的结果,比如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情况是因果关系过程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具体衔接的事实情况有着不正确的理解。
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意图实施某种行为造成某种结果,实际上预想的结果也已发生,不过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的主观臆想并非一致。
例如,行为人意图将甲从桥上推入水淹死,实际上甲被行为人推入水中头部撞击桥墩而死亡,行为人误认为甲是被淹死的。
对此,行为人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其二,行为人自己的其他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甲开枪射杀乙,乙倒地。
甲以为乙已死亡,为毁尸灭迹把乙抛入河中,但后经检验乙是被淹死。
此时仍认定杀人既遂。
其三,行为人意图实施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实际上结果已经发生,而行为人误以为结果尚未发生,又继续实施追求最初预想结果的行为。
例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实际上也已经造成了甲的死亡,但行为人误以为甲只是被击昏,为了置甲死地,行为人又将甲掩埋。
对此,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第三种情况是因果关系有无的错误,分为误有为无与误无为有。
其一,因果关系误有为无,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却误以为该结果不是由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
例如,行为人盗窃石油基地油井部件造成火灾,行为人误认为火灾不是自己的盗窃行为所引起的。
对此,如果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构成故意;如果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排除故意;当然还可以构成过失犯罪或者成立意外事件。
其二,因果关系误无为有,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却误认为这种结果是由于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
例如,甲把有毒的食物给乙吃,以为乙一定中毒死亡,而实际上经医院抢救后乙并没有死亡,但乙却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这种情况,因乙的死
亡并不是甲行为的结果,所以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而只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关于凯程:
凯程考研成立于2005年,国内首家全日制集训机构考研,一直致力于高端全日制辅导,由李海洋教授、张鑫教授、卢营教授、王洋教授、杨武金教授、张释然教授、索玉柱教授、方浩教授等一批高级考研教研队伍组成,为学员全程高质量授课、答疑、测试、督导、报考指导、方法指导、联系导师、复试等全方位的考研服务。
凯程考研的宗旨:让学习成为一种习惯
凯程考研的价值观口号:凯旋归来,前程万里
信念:让每个学员都有好最好的归宿
使命:完善全新的教育模式,做中国最专业的考研辅导机构
激情:永不言弃,乐观向上
敬业:以专业的态度做非凡的事业
平衡:找到工作、生活、家庭的平衡点
服务:以学员的前途为已任,为学员提供高效、专业的服务,团队合作,为学员服务,为学员引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