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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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

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

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一、严格责任概述(一)严格责任的含义对严格责任的含义,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

”[1]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指法律规定在某些场合下,行为人即使于行为当时确实不具备犯罪意图,或者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证明其在行为时具有犯罪意图,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只要是被告人自愿实施了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在这种观点看来,控方在起诉犯罪时不需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心态,同时被告人也没有辩护的余地,只要行为人有相关的行为就可以被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

[3]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罪过,推翻推定,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严格责任的含义具有多重性,但是在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二是不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

对于不允许被告人辩护的严格责任,学者们称它为绝对责任或是绝对严格责任。

真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有可能被判有罪。

”[4]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归责原则都得以适用,但是在理论上却没有对它们进行清晰的区分,认为它们都属于严格责任,从而导致了对严格责任理解的分歧。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姜敏【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3【摘要】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第一原则,其始于程序法上的明文规定,并逐渐延展至刑法实体上的严格遵守和践行。

从抽象的法治层面看,英美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以自由法治为基础,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和消极功能。

从更具象的微观层面分析,英美国家基于判例法制度,以具体的判例辅以不断增加的成文法规范,限制刑事司法权和立法权,保障刑法本身的合法性和保障人权。

实践中通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严格正当程序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自由法治维度。

与之相较,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实体法,即以刑法典为核心和统帅对具体罪和罚进行法定,重视形式之维而赋予规范绝对命令性,约束的仅仅是刑事司法。

实践中通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功能维护绝对规范隐含的秩序。

但跨法系沙文主义和跨时间沙文主义的言说,常以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面相为准据,导致对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忽略。

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既约束司法亦约束立法,且通过严格程序使刑法本身置于合法性审查之下,这更符合法治国思想。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国思想、人权保障和宪政思维,是纠正缺乏宪政思维和法治精神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不良实像的重要参照。

【总页数】11页(P129-139)【作者】姜敏【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4.6【相关文献】1.现代生命科学技术与单位犯罪--兼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反思 [J], 刘长秋;杨玉娣2.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之比较 [J], 夏成福3.论英美法系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J], 黄广进4.论东京审判的国际刑法依据——兼评罪刑法定原则在该案中的体现 [J], 史慧5.犯罪化路径选择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代坚守——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 [J], 曹波;方雅琦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谈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及其启示

谈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及其启示

内容摘要:摘要: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原审法院的错误可以被分为两类:宪法性错误与制定法错误。

对所有的制定法错误以及部分宪法性错误,审查法院可以适用无害错误规则进行审查与处理,从而在认定错误无害时,维持原审判决。

在直接上诉程序中,对宪法性错误与制定法错误进行审查的标准,分别是chapman标准与kotteakos标准。

对人身保护令程序中的审查标准,美国联邦法院目前尚没有形成共识。

美国法院通过适用无害错误规则,更加强调探求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更为重视案件的实体正义。

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无害错误规则。

关键词:宪法性错误/制定法错误/直接上诉程序/人身保护令constitutional error/statutory error/direct appeal procedure/habeas corpus act 美国法律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可溯源于十九世纪晚期的英国。

1835年,英国财税法院在crease v. barrett案件中将错误排除证据的行为推定为有害错误,这种观点又被一些法院扩张解释成:不管在审判时发生什么样的错误,即便是最为技术性的错误,都得将案件交付重审。

1873年,英国国会制定《司法法》,要求上诉法院探查错误对程序结果的实际影响,从而终结了不分情形撤销原判的做法。

美国的变革步伐落后于英国,有无数的案件仍然因为琐碎的技术性错误被重新审判。

1919年,美国国会制定《司法法典》,首次要求联邦上诉法院适用无害错误规则,无需考虑那些无损当事人“重要权利”(substantial right)的审判错误。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于1946年在kotteakos v. united states案件中首次认可无害错误规则,并且于1967年在chapman v. california案件中将无害错误规则适用于宪法性错误。

③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这项规则也予以明确认可。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无害错误这个概念,其实也存在类似的规则,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doc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doc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doc在刑法中,认识错误是指人们在行为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产生错误的情形。

认识错误的存在可能导致犯罪的结果与意图的差异,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分类和处理。

一、认识错误的分类1.客观认识错误客观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客观现实事物的认识出现错误。

如因对财产所属权的认识错误而侵犯他人财产,或因对危险行为后果的认识错误而造成严重后果。

主观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意图、行为目的等主观意识产生错误的认识。

如因对刑法规定的意图不清而误以为自己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因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误以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

混淆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客观现实和主观意识的混淆误解,导致其行为与预期的结果不同。

如因酒后混淆认识而发生交通事故。

二、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对于客观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的主观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刑法会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

但是,考虑到犯罪人的认识本身出现问题,法律也会对其进行限制性处理。

具体而言,如果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对客观情况的认识出现错误,并已经尽可能减少了不良后果,则可依法对犯罪人进行从轻处罚或减轻刑事责任。

对于主观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意识出现问题,所以其罪责较轻。

但是,在认定主观认识错误是否成立时,法庭需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

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本身并未出现错误,仅仅是因为对法律的认识出现问题而导致了行为上的错误,则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主观认识错误。

对于混淆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的思维混乱导致了行为上的错误,因此法律会考虑其认知能力上的限制,在惩罚时斟酌从轻处理。

但需要跟据事实找到混淆认识的是由于什么原因,被什么物质影响而导致错误发生的?如是思维上的混乱还是醉酒后犯了疑神疑鬼等?总之,对于认识错误的分类和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评估,依法进行处理。

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结合犯罪人的人格造诣、原因所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情况等综合考虑,合理适用刑法,维护社会公正。

对于赖老师对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摘要

对于赖老师对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摘要

对于赖老师对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摘要:犯罪构成=犯罪表面成立要件+犯罪实质成立要件(一)犯罪表面成立要件:犯罪行为与心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在讨论犯罪成立与否时一般使用“犯罪要素”(crime elements或offense elements)这一术语,同时还认为犯罪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与犯意。

危害行为,即犯罪的外部要素,是指除被告人主观因素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指狭义上的危害行为。

从具体内容上看,犯罪的外部要素通常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实施的环境、行为导致的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由于犯罪的形态各异,犯罪的外部要素因不同的犯罪或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但任何犯罪或任何阶段的犯罪均至少要有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

犯意,即犯罪的内部因素,又称责任要素,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行为、行为结果、行为环境的认识和对此类因素的态度。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犯意包括蓄意(purposely)、明知(knowingly)、轻率(recklessly)和疏忽(negligently)四种。

没有犯意即使有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也不会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有一类比较特殊的犯罪,即严格责任犯罪(strict liability of fences)。

严格责任犯罪应当是这样一类犯罪,即某个犯罪外部要素(可能是关键性要素)不要求犯罪的心理因素,而不是该罪的任何外部要素均不要求心理因素。

⑾因此,任何犯罪都有犯意的要求,只是不同犯罪的犯意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控诉方需要将犯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如果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在表面上(prima facie)成立了。

(二)犯罪实质成立要件:无罪辩护事由不存在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能说明该罪表面成立。

用英美法律分析一个案例(3篇)

用英美法律分析一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名员工John Doe因工作原因遭受精神损害,向其雇主XYZCorporation提起诉讼。

John Doe声称在任职期间,由于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导致其遭受了严重的心理压力,进而导致了精神损害。

本案将在英美法律框架下进行分析。

二、英美法律概述1. 英国法律体系英国法律体系属于普通法系,其特点为判例法。

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参考以往相似案件的判决,形成先例,对后续案件具有约束力。

2. 美国法律体系美国法律体系同样属于普通法系,但其法律体系较为复杂,包括联邦法律和州法律。

美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参考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以及州最高法院的判例。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John Doe在XYZ Corporation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原因与公司管理层产生了矛盾。

在公司内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John Doe向公司高层反映问题,但问题并未得到解决。

在此过程中,John Doe感受到了巨大的心理压力,最终导致其精神损害。

2. 英美法律分析(1)英国法律分析根据英国法律,雇主有责任为员工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在本案中,John Doe声称其因工作原因遭受了精神损害,需要证明以下两点:a. 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确实存在,并导致了John Doe的精神损害。

b. 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违反了英国法律关于工作环境的规定。

如果John Doe能够证明以上两点,他可能获得胜诉。

英国法院会参考以往相似案件的判决,如1977年的Watts v. Filtronic Ltd. 一案,该案中法院判决雇主对员工因工作压力导致的精神损害负有责任。

(2)美国法律分析在美国,John Doe可能需要证明以下两点:a. 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确实存在,并导致了John Doe的精神损害。

b. 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违反了美国联邦或州法律关于工作环境的规定。

如果John Doe能够证明以上两点,他可能获得胜诉。

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一、历史沿革关于法律认识错误,英美刑法一贯坚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原则,换言之,“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1〕“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

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ux案。

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辩理由。

由于事实认识错误影响犯罪成立,而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成立,故英美刑法中存在如何区分二者的问题。

而且,在英美,“关于法令的认识错误”不成立抗辩理由这一原则,一般仅限于关于刑法的认识错误;如果是关于私法的认识错误,则不管它叫法律的认识错误还是叫事实的认识错误,均成立抗辩理由。

〔2〕后者的典型案例是,误认为他人的财物是自己的财物而毁损时,被认定为无罪。

在英美刑法中,不知法律(ignorance)与法律认识错误(mistake)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

但从判例上看,法律认识错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不知法令的存在;二是法律解释的错误。

不知法令的存在时,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长时期生活在外地或海上因而不知某法令的施行。

例如英国1880年的Buruns v.Nowell案,船长在航海期间,不知国家于1872年施行《诱拐禁止法》,违反该法运载南洋诸岛当地居民。

又如美国1812年的The Ann号案,被告不知美国1808年的《船舶出港禁止法》,将船舶从纽约里波斯驶向牙买加。

上述两个案件均被认定有罪。

其二是外国人不知自己的行为在所在国是犯罪。

最著名的是1852年的R.V.Barronet and Allqin案。

法国不处罚决斗行为,法国人不知决斗在英国构成谋杀罪,而实施了决斗的帮助行为,被英国法院认定为有罪。

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

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
又过了20多年,到1983年的民航局诉麦肯齐案(civil aviationdepartment v mackenzie )(注: ( 1983) nzlr7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4.)时,主审法官觉得有必要重新讨论曾被斯佐布里奇案颠覆的被告证明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对于涉及公共福利方面的犯罪,缺乏犯意(证明的内容又变了)的证明责任是否应归于被告?该案涉及的事实发生于1980年11月15日,当被告麦肯齐即将结束一次观光飞行而准备降落时,他驾驶的飞机的尾翼撞断了两条横跨一条河的电话线。由于这两条断了的电话线继续被飞机拖着沿地面滑行,当时在河床上的两个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理查森j.法官在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在本案中,根据1964年《民航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 被告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这是需要证明的,而证明的责任归于被告。理查森j.法官进一步指出,虽然被告辩称他没注意到两条电话线的存在,没注意到飞机与电话线的碰撞和直到案发第二天才发现飞机尾翼的损毁,但这不能证明被告确实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
因此,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更是进一步把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所以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会认为是由于有关条款“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
关于这点,在ahi业务有限公司诉劳动部(ahi operations ltd.v department of labor )(注: ( 1986) nzlr645,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201.)一案中更有充分体现。在1983年10月10日,ahi 公司的一名雇员在操作一台印刷机时,因印刷机上的防护装置失灵,致使其手严重受伤。奥克兰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尽管ahi 公司在这件事上不存在过错,但是,由于(1)1950 年的《机械设置条例》第27条规定,每一机械的拥有者负有确定的、绝对的和全部的责任保证机械中任何具有危险的部分被牢固地、安全地保护起来,否则构成犯罪;(2)上述第27条清楚显示它设立的是绝对责任犯罪;(3)ahi 公司违反了上述第27条的规定,因此,ahi公司构成绝对责任犯罪, 最高可被罚款2000美元,如果犯罪持续下去的话,每天还会被判罚1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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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一、历史沿革关于法律认识错误,英美刑法一贯坚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原则,换言之,“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1〕“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

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 aux案。

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辩理由。

由于事实认识错误影响犯罪成立,而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成立,故英美刑法中存在如何区分二者的问题。

而且,在英美,“关于法令的认识错误”不成立抗辩理由这一原则,一般仅限于关于刑法的认识错误;如果是关于私法的认识错误,则不管它叫法律的认识错误还是叫事实的认识错误,均成立抗辩理由。

〔2〕后者的典型案例是,误认为他人的财物是自己的财物而毁损时,被认定为无罪。

在英美刑法中,不知法律(ignorance)与法律认识错误(mistake)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

但从判例上看,法律认识错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不知法令的存在;二是法律解释的错误。

不知法令的存在时,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长时期生活在外地或海上因而不知某法令的施行。

例如英国1880 年的Buruns v.Nowell案,船长在航海期间,不知国家于1872年施行《诱拐禁止法》,违反该法运载南洋诸岛当地居民。

又如美国1812年的The Ann号案,被告不知美国1808年的《船舶出港禁止法》,将船舶从纽约里波斯驶向牙买加。

上述两个案件均被认定有罪。

其二是外国人不知自己的行为在所在国是犯罪。

最著名的是1852年的R.V. Barronet and Allqin案。

法国不处罚决斗行为,法国人不知决斗在英国构成谋杀罪,而实施了决斗的帮助行为,被英国法院认定为有罪。

法律解释的错误,是指虽然知道存在某种法律,但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例如英国1840年的R. v. Price案,被告人知道法律规定了申报出生户口的义务,但误认为自己属于英国国教会成员因而没有必要申报,也被法院认定为有罪。

不知法律或法律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的原则,具有各种理由或根据。

英美刑法判例主要反映出三个理由:第一,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共政策的必要。

公共政策的原则之一是,负有遵守法律义务的人不得主张不知道法律。

第二,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

否则,社会福利与国家安全就得不到保障。

因此,不允许以不知法律为理由逃避法律责任。

第三,这一原则是刑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

司法机关往往很难查明行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被告人主张不知法律就免责,刑法就难以有效地实施。

英美刑法理论也从三个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

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认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

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

”〔3〕第二,如果法律认识错误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

〔4〕第三,法秩序具有客观性,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

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理由。

〔5〕“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虽然具有上述根据,也几乎是不可动摇的原则,但进入本世纪后,也出现了一些变化,特别是在美国,出现了承认这一原则有例外的判例,尤其还出现了因相信法律家的意见而误解法律时认定为不可罚的判例集。

其中最重要的是因信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而实施的行为不可罚的State v. O…neil案美国衣阿华州最高法院于1902年和1906年两次判决认为,将贩卖、购入麻醉饮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法律,违反了合众国宪法。

O…neil案的被告人信赖上述判决,于1908年实施了贩卖、购入麻醉饮料的行为。

但在1909年,衣阿华州最高法院变更了以前的判决,认为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犯律的法律符合合众国宪法。

于是,地方法院其后对上述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但该有罪判决被衣阿华州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信赖自己所属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而实施的行为,应作为“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而免除责任。

后来又出现了信赖地方法院判决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判例(Wilson v. Goodin,1942)。

这样,在美国,在某种法律以前被法院判定违宪后来又判定合宪时,信赖违宪判决而实施的行为,就被认定为“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而不可罚。

另一方面,美国1911年的State v. White案还确定,信赖具有某种权限的行政官员的意见,误认为某种犯罪行为被允许而实施该行为时,也不可罚。

案情是,被告人实际上没有选举权,但事先基于选举人登记官员的决定,误认为自己具有选举资格,于是作为选举人登记。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

理由如下:虽然认为任何人都知道法律,但事实上,连受到最严格训练的法官有时也难以知道什么是正确的法律。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根据具有选举资格审查权的行政官员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则过于苛刻,因为行政官员自身犯了错误,对被告人提出了不适当的意见。

由上可见,在美国判例中,明显存在承认“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的倾向。

但英国判例还没有如此明显的变化。

不过,近年来的英国刑法学说中,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信赖专业人员的意见所实施的行为一概不免责,是不适当的。

〔6〕那么,为什么进入本世纪后,美国承认“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呢?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的回答是,“由于行政机关非常发展,在实际惯例上,行政机关的裁决在许多场合具有最终的决定力,因此,行政机关成了在各自的部门里具有权限的机关,故应允许个人信赖行政机关的解释。

信赖具有权限的行政机关的意见的人,与其说具有违反法律的意图,不如说具有遵守法律的意思,因此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意见的错误而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人。

”而且,“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生活复杂化,对于包含了现代商业生活最复杂局面的法规,信赖其专业人员的意见所实施的行为,没有理由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7〕社会的复杂化等原因,使得法官对法律的见解发生变化,使行政官与法官对法律的见解不同的情况增多。

与此同时,对因信赖其中一方而实施的行为不能予以责任非难的情况也增加,美国法院判例的变化正反映了这一点。

但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仍然是处理法律认识错误案件的基本原则。

二、美国的现状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2条第(9)项规定:“关于行为构成犯罪或规定犯罪成立要件之法律的存在、意义以及适用的认识、轻率及过失,并非犯罪成立要件,但规定犯罪的法律或本法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据此,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或者说基本上肯定了“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

但该法典第204条第(1)项又肯定了上述原则的例外。

该项规定:“关于事实或法律的不知或错误,在下列所定场合,即可作为抗辩:(a)其不知或错误在否定证明犯罪基础要件所必需之目的、认识、确信、轻率或过失时;(b)由其不知或错误所证明之心理状态,经法律规定可作抗辩时。

”可见,在上述情况下,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同样可作抗辩理由。

不仅如此,第204条第(3)项还承认没有上述规定也例外可作抗辩的情况。

第(3 )项规定:“确信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时,如有下列所定情形,可作为对基于其行为所生之罪的追诉的抗辩:(a)行为人不知规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规的存在,且在实行被追诉的行为时,其法令尚未公布或处于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状态时;(b)基于相当理由,信赖包括Ⅰ制定法及其他成文法规、Ⅱ法院的裁定、意见或判决、Ⅲ行政命令或许可、Ⅳ就规定该罪之法律的解释、适用或执行在法律上负有责任的公务员或公共机关正式解释等公开法律见解而实施行为,其后该法律见解变得无效或错误时。

”第204条第(4)还规定:“第三项之抗辩,被告人应以优越的证据予以证明。

”由此可见,上述第(3)项的规定,实际上是前述美国法院判例的条文化。

由于模范刑法典的影响不可低估,事实上也影响了美国一些州的刑法,下面对模范刑法典的前述规定作些分析。

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项(a )规定的是被告人不知法律存在的情况。

法条虽然包含了“法令未公布”而致行为人不知法令存在的情况,但由于法律以被公布为前提,故重要的是要讨论“其他不能知悉法令的状态”的含义。

从有关判例可以得知,“其他不能知悉法令的状态”仅限于有合理根据而不知法律。

如果连没有合理根据的法律认识错误也作为抗辩理由,就会产生许多不良后果。

模范刑法典第204条(3)项(b)规定的是,行为人信赖有关机关的法解释而实施行为,但该解释后来被认定为错误解释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也存在法律认识错误,但这种错误只有基于相当理由才能免责。

下面就模范刑法典第204条(3)项(b )的有关规定作些分析。

“信赖制定法”所指的情况是,行为人确信某制定法合宪而实施行为,但行为后该制定法被认定违宪,因而其行为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确信制定法合宪可作抗辩。

“信赖判决”是指信赖行为时的判例而实施行为,但法院后来变更判决使该行为有罪。

在这种情况下,信赖判决可作抗辩。

前述 State v. O…neil案是因信赖自己所属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而免责的判例,事实上也存在因信赖地方法院的判决而免责的判例。

如Whiteman案。

行为人将没有牙科医师执照的人雇请到自己的诊所,被认定为违反州法律并被剥夺牙科医师资格。

行为人提出上诉,理由是自己信赖法院认定该州法律违宪的判决才实施上述行为。

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仅仅轻视某法律违宪才不能成立抗辩,但信赖法院判决而实施行为时则应免责。

“信赖行政命令”成立抗辩的先例,是前述White案。

此外还存在信赖公务员的法律解释意见也成立抗辩的情况。

如Wheedy案,被告人是广播局的工作人员,因擅自对他人通话录音被起诉。

被告人提出,根据公共事业委员会的通知,以为这种行为是合法的,该抗辩成立,原审有罪判决被撤销。

问题是,在信赖公务员的意见时,该公务员对该问题享有何种程度的权限。

模范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信赖下级公务员或行政官厅雇佣的非公务员的意见时不能免责,〔8 〕但实践中有不少判决承认这种情况是抗辩理由(如1948年的Olshefshi案,1907年的Simmons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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