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溯及力
本科:刑法(1)第3章

练习1:某国驻华商社工作人员阿姆杜拉与国内 犯罪分子相勾结进行走私犯罪活动。对阿姆杜 拉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处理? A.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 B.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适用其本国的法律追究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 D.直接驱逐出境
练习2:分析我国刑法对下列行为人的行为有无适用效力及具体 的适用原则: 1、甲是美国公民,一日我国一艘货轮停靠在美国港口,甲某向 船上射击,将船上的朝鲜公民乙射死。 2、中国留学生王某从日本向美国境内邮寄炸弹想炸死自己的异 国情敌,但在日本邮寄时被日本警方抓住。 3、A国杨某在中国某医科大学留学期间,与境外黑社会组织3S 党勾结,想制造冰毒,杨某负责从我国某省提供制造冰毒的原 材料,邮寄至国外,由3S党在境外制成毒品并销售。 4、国际大毒枭老K(美国籍)来我国旅游,老K以前从未在我国 进行过任何犯罪活动,但现在国际刑警组织接受美国警方的请 求在全球范围内对其发出了通缉令。
四、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 我国《刑法》第10条:“凡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 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对外国判决的消 极承认。表明:我国拥有司法主权,又从实 际情况及国际合作角度出发避免使被告人受 过重的双重处罚,因而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 性的统一。)
第三,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 处罚(双重犯罪原则)。
(三)普遍管辖原则 又称世界主义,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
标准,认为凡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 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 地的属性,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发现罪犯在其 领域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刑法》第9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 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适用的限制: 第一,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犯罪应当是国 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罪行;第二,我国是相 关条约的缔约国或者参加国;第三,国内刑 法也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第四,要求罪犯 出现在我国领域内。
【学习】第三章刑法的效力刑法学

被告人蔡某,男,19岁。被告人蔡某于2005年6月 赴日本广岛大学留学。蔡某在日本留学期间与女友、 在早稻田大学留学的刘某发生感情危机,怀疑是另 一留学生汪某从中挑唆,遂伺机报复。2006年4月 10日,蔡某邀约汪某的女友、日本籍学生美智子和 其他两名男性同学外出游玩,当日晚10点数人抵达 日本冈山市“家和旅店”。约12时,蔡某以商议出 游计划为借口叫开美智子房门,将美智子强行奸淫。 2006年5月,蔡某在日本以强奸罪被判处2年有期徒 刑,于2007年5月刑满释放。同年6月,蔡某回国。 2007年,我国公诉机关以强奸罪对蔡某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2年。
整理课件
4.折衷原则。以属地原则为基础,有限制地兼采属人原则和保 护原则。
5.普遍原则。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不论犯罪地点在哪个国家的 领域内,也不论犯罪行为侵害了哪一个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只 要有犯罪行为发生,任何国家都有权根据刑法的共同原则加以 处罚。
6.永久居所或营业地原则。《东京条约》规定,犯罪人或受害 人在一个缔约国有永久居所,那么该缔约国对这类犯罪案件也 有刑事管辖权。《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如果 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 而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但其永久居所是在一个缔约国,该 缔约国也可以对此种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
整理课件
二、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 1979年刑法采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1997年刑法同样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不管修订后的《刑法》如何
规定,都不能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追究,即刑法没有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整理课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 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试行,效力 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 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 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释的 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行为 时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按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 理,但适用新的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 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 的案件,按照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 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刑法 刑法效力范围

二、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
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以属地原 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
2.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 3.刑法施行后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
定 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做出的特别规定
2、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 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 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 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 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 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1、刑法在我国域内域外的效力 2、刑法对中国人和外国人的效力
1、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第6条)
(1)领域的含义 (2) 船舶和航空器(拟制的领土) (3)关于使领馆里的犯罪问题 (4)犯罪地问题 (5)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适
用”“本法”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 任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即刑法效力的终止时间,基本包 括两种方式:
一是由立法机关明文宣布某项法律效力终止,从宣布之日 起该法律不再适用,可称为明示废止。刑法第452条第2款 规定,列于附件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等15件单行刑法,自 1997年10月1日起予以废止。
3、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第8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 我国公民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但是按照 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对犯罪的 外国人,如果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 我国可以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
刑法讲义-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它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律关系,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在具体适用前所必须解决的原则性问题。
只有正确解决了刑法的效力范围,才有可能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我国刑法典第6至第12条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重点掌握1、刑事管辖原则2、刑法的属地管辖3、刑法的属人管辖4、刑法的保护管辖5、刑法的普遍管辖6、刑法溯及力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由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涉及到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从而也就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协调国际关系的问题,各国刑法都十分重视空间效力的规定,并且在解决空间效力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
从各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主张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则:(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的。
(2)属人原则,即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反之,外国人犯罪,即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亦不适用本国刑法。
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本国公民应保证对本国法律的忠诚和服从的基础上的。
(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否本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刑法手段使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免受外来侵害。
(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原则孤立地看,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
论刑法立法解释的溯及力

c i n l e ilt eit r r tto n rmia a rmia lg sa i n e p e ain a d c i n llw,ci n 1j dca n e p e ain a d c i n llgsa v rmi a u iilit r r t t n rmia e il— o
Au . 0 0 g 2 1
【 律研究】 法
论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的 溯 及 力
彭 玉伟
( 京 师 范 大学 刑 事 法 律 科 学 研 究 院 , 京 1 0 7 ) 北 北 0 8 5
[ 摘 要 ]刑 法立 法解 释 的溯 及 力 问题 是 刑 法 解 释 领 域 的 … 个重 大 问题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是 否 具 有 溯 及 既 往
第2 4卷 第 4期
21 0 0年 8月
石 河子大 学学 报 ( 学社会 科学版 ) 哲
J unl f h e i ri {hl oh n oi c ne) ora o i zUn esyP i spyadSc l i cs Shi v t o aSe
vo. 4 No 4 12 .
的效力 , 刑法理论界存有争议 , 在 主要 集 中在 : 刑法 立 法 解 释 和 刑 法 之 间 、 法 司 法 解 释 和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之 问 以 刑 及 刑 法 立 法解 释之 间是 台存 在 溯 及 力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并 不 涉及 溯 及力 的 问题 , 需遵 循 “ 旧 兼 从轻 ” 原 则 。 无 从 的
论空白刑法补充规范的变更及其溯及力

论空白刑法补充规范的变更及其溯及力导读:本文论空白刑法补充规范的变更及其溯及力,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空白刑法,是相对完备刑法而言的。
后者是指刑法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均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
空白刑法,则是指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法定刑,而将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或全部委诸其他法律或命令之情况。
刑法条文中“违反××法规”的表述,即为空白刑法的表现。
在空白刑法中,所指明参照的法律、法规,由于对犯罪构成起着补充说明的作用,因而称为补充规范。
(蔡墩铭:刑法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3.P11.)如刑法第332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对于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变更,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溯及力问题,外国刑法理论众说纷纭,而我国大陆学界鲜有研究。
但随着空白构成的立法方法之广泛使用,行政刑法的增多,上述问题已日益为审判实务所面对。
如拾获并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提取他人存款的,根据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借记卡属于信用卡,此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1999年新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借记卡已从信用卡中分离出去,此行为只构成诈骗罪。
该行为在旧的管理办法实行期间实施而现在审理,由于后者的处罚明显轻于前者,这时是否承认上述管理办法的变更是刑法的变更,是应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就成了审判中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注: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三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595-601)本文拟从补充规范的地位,补充规范变更的性质以及溯及力的适用原则三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一、补充规范的地位要探讨空白刑法的补充规范之变更,首先必须明晰补充规范的地位,即补充规范是否刑法的渊源。
在外国刑法学界,这个问题向来是备受争议的。
争论的焦点在于承认补充规范的渊源性,是否与罪刑法定中的法律专属性原则相冲突。
根据法律专属性原则,规定犯罪和刑罚的规范必须是由立法机关创制的成文法,即法律。
《刑法修正案(八)》溯及力研究
蚓 家 检 察 官 学 院 学报
J u n lo a in lP o e u o sColg o r a fN t a rs c tr l e o e
VO . 9 1 1 NO 6 .
I e 2Ol ) c. l
《 法修正案 ( ) 溯及力研 究 刑 八 》
杨 新 京
( 国家检察 官学院 , 京 1 2 0 ) 北 0 2 6
摘 要 :0 1 5月 1 日生 效 的 《 法 修 正 案 ( ) 首 次 对 刑 法 总 则 作 出修 正 , 宽严 相 济 的 刑 事 政 策 广 泛 地 体 现 21年 刑 八 》 将 在 刑 罚和 刑 罚 的具 体 运 用 两章 中 。修 正 后 的 刑 法总 则 有 宽有 严 , 适 用 到 刑 法 分 则 中 的 所 有 犯 罪 。在 新 旧 法律 过 渡 时 将 期 , 法机 关在 适 用 新 法 时 , 须 严 格 依 照 《 法》 1 司 必 刑 第 2条 规 定 的从 旧 兼从 轻 原 则 。 最 高 法 院 《 于 ( 关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刑
国成 立 以后 本法 施行 以前 的行 为 , 如果 当时的法 律不 认 为是 犯罪 的 , 适用 当 时的 法律 ; 果 当 时 的法律 如
认 为是犯 罪 的 , 照本法 总则第 四章 第八 节 的规定应 当追诉 的 , 照 当时 的法 律 追究 刑 事 责任 , 是 如 依 按 但
果本 法不 认为是 犯罪 或者 处刑 较轻 的 , 适用 本法 。 本 法施 行 以前 , 照 当时 的法 律 已经 作 出的生 效 判 …‘ 依 决, 继续 有效 。 ”
根据 这一 规定 , 修正 案 ( ) 于 2 1 年 4月 3 八 对 0 1 0日之前 发生 的行 为 , 应按 以下 不 同情 况分 别处 理 : 第 一 , 为 时的法 律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 修 正案 ( ) 为 是 犯 罪 的 , 用 行 为 时 的法 律 , 修 正 案 行 而 八 认 适 即 ( ) 有溯 及力 。对 于这种情 况 , 八 没 不能 以修 正案 ( ) 定为 犯罪 为 由而追究行 为人 的刑事 责 任 。但犯 八 规
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
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内容提要】刑法溯及力问题是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
主要是:“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新旧刑法的比较;处刑轻重的比较;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
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刑法溯及力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番研究。
一、关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法生效后,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情形。
“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涉及刑法的溯及力。
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法律的适用。
即原则上适用旧法,只有在新法比旧法处刑较轻的情况下适用新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法有效期,终于新法生效后。
从行为的阶段性来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
第三种观点主张,对“跨法犯”应一概适用新法。
笔者认为,“跨法犯”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其突出表现形式是继续犯和连续犯。
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
继续犯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的继续,即某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实施过程中”。
(注: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由于我国刑法对继续犯、连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笔者主张对“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宜适用新法,即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刑法的时间效力讲义
刑法的时间效力讲义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其中的重点和难点是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正确理解刑法的时间效力,是从事法律文秘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掌握的知识;基于溯及力问题的相关知识,运用科学的法学思维解决实践中的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法律辅助人员应当掌握的技能。
一、什么是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从何时起到何时止有适用效力,是刑法的效力范围的内容之一。
刑法的时间效力的基本内容包括:刑法的生效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是刑法的时间效力的重点。
二、刑法的生效时间刑法的生效时间,即刑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与其他法律的生效时间相似,刑法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关于刑法生效时间的通行作法。
因为刑法是重要的基本法,为慎重起见,我国1997年刑法生效时间的规定采用第二种方式:1997年3月14日通过,1997年10月1日生效。
1979年刑法的通过时间是:1979年7月1日;生效时间是:1980年1月1日1997年修订刑法的通过时间是:1997年3月14日;生效时间是:1997年10月1日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 通过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生效时间是:2011年5月1日2015年刑法的通过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生效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三、刑法的失效时间刑法的失效时间,即法律终止效力的时间,通常要由立法机关作出决定。
从立法例分析,法律失效的方式有很多种,例如新法公布实施后旧法自然失效以及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某一法律,某一法律在制定时即规定了有效期限等。
我国刑法的失效基本上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如刑法第451条的规定。
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刑法学概论作业参考答案
《刑法学概论》作业参考答案1.简述我国刑法的溯及力。
答:刑法的溯及力的含义: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的溯及力的规定: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
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
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
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修订后的刑法重,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
第四,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
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2.简述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特征。
答:犯罪概念是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
根据刑法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犯罪概念的法律特征为:(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
(2)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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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怎样适用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
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刑法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发生在1949年9月30日以后至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生效的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对该行为定罪量刑;
二、发生在1949年9月30日以后至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的刑法也依法认定应当予以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生效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三、发生在1949年9月30日以后至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刑法认为不是犯罪,或者虽然认为是犯罪,但是处刑较轻,依生效后的刑法定罪量刑,即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具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对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各国采用的原则有所不同。
概括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四种原则:
1、从旧原则。
新法对过去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完全适用旧法。
这一原则充分考虑了犯罪当时的法律状况,反对适用事后法,对行为人比较公平。
但如果某一行为按旧法构成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再依旧法进行处罚就不能实现刑法目的,因而也存在弊端。
2、从新原则。
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
这一原则强调新法,适应当前的社会情况,有利于预防犯罪。
但是,对行为时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依新法按照犯罪进行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有失妥当。
3、从新兼从轻原则。
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旧法处理。
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新原则的不足,既充分发挥了新法适应当前形势的优点,又认真考虑了旧法当时的具体规定多。
4、从旧兼从轻原则。
原则上适用旧法,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新法处理。
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旧原则的缺陷,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适应当前需要。
而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第12 条第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生效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4 章第8 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生效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这是从旧原则的具体表述,强调适用行为时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由此可见,该规定主要是反对事后法的滥用,保护公民自由权的行使,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要求。
由于事后法的内容复杂,它可能对行为人有利,也可能对行为人不利,为了充分保护行为人的权利,体现法律的人性化,故在从旧原则之后又规定了从轻原则。
使得司法机关在对行为人的行为做出评价时,可以在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作出有利行为人的选择。
从轻原则体现了“最有利被告”的
精神,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要求。
可以说,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基本内容”与“根本精神”的完美统一。
下面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情)胡某,原为某银行信用卡业务部工作人员,1996年,胡某与人投资成立公司,胡某出资15万元。
在缺乏投资所需资金的情况下,胡某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擅自用信用卡透支资金进行经营活动。
其中:1996年8月至12月,胡某用张某的10张信用卡共透支100余万元,方法是使用信用卡透支,又反复转卡盖章,至案发时,胡某实际授权透支总额为70万元。
案发后,胡某共退款45万元,尚有25万元未退还。
某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以胡某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用擅自授权透支的方法挪用公款人民币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依据1997年刑法,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例中涉及到应当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还是1997年《刑法》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
本案中,胡某行为的发生时间和检察机关的起诉时间均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所以检察机关只能依照当时的有关刑事法律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按照两被告人行为时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3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本案胡某挪用公款案发后尚有25万元不退还,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是正确的。
但是,当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在审理期间,修订后的刑法已经生效。
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适用法律上必须将新旧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处刑轻重进行比较。
《补充规定》第3条和修订后的《刑法》第384条虽然都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前者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而后者只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再以贪污论处。
两相比较,前者的处刑显然要重于后者。
因此,法院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两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384条,即适用1997年《刑法》,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