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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强制执行通知书-范文模板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通知书篇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
篇二:201X1211161449_(45)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全称)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标题加蒙文)XX执通字[ ]第____号(被强制执行人):被强制执行人(姓名/名称)不服(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名称) 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XX复决字[ ]第____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_____年___月___日依法送达。
被强制执行人逾期未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只写明未履行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_____年___月___日(行政复议机关公章/行政复议专用章)53篇三:执行通知书格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酒肃执字第号被执行人:(1)向×××支付××款元。
(2)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元。
开户银行:户名:户号:年月日(院印)特此通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最新推荐】师永超寻衅滋事一案-范文word版 (2页)

【最新推荐】师永超寻衅滋事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师永超寻衅滋事一案师永超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6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永超,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0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永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师永超伙同牟君(已判刑)、张国星(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十字路口处,将前面吴国新驾驶的斯泰尔大货车拦截后,以该村内不能通行货车为由,强行向吴国新索要“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后被巡逻到此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青龙湖派出所民警发现。
牟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师永超和张国星驾车逃跑。
201X年8月10日,被告人师永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国新的陈述,证人王金城、马金山的证言,同案犯牟君的供述,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永超伙同他人无故拦截车辆,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师永超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永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新】(201X)朝刑初字第02051号-范文word版 (2页)

【最新】(201X)朝刑初字第02051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朝刑初字第0205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朝刑初字第020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建峰,男,1980年6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 。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X年1月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X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鹏,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X)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峰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本院建议,检察机关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田建峰及其辩护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建峰于201X年9月13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37楼2单元601号,用脚将门锁踹开,窃取何山(男、24岁)的人民币2600元及三星牌T40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等物。
后被告人田建峰被抓获归案。
另,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建峰亲属退赔人民币37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建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山陈述、证人王丽维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峰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建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建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参考文档】集体土地被侵占的举报信-范文word版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集体土地被侵占的举报信篇一:举报信举报信省、市、县政府、纪委、国土、环保、水务各位领导、各位媒体人士:我们是陇南市文县口头坝乡村民,今天向你们反映我乡口头坝村村长杨双林等人疯狂非法采砂,我县各部门熟视无睹,导致小杜家坝大部份河道被挖空,股子坪山体削掉近九万方,非法采砂者如此猖狂,政府各部门执法是监管不力还是同流合污,希望我们的新闻媒体来实地曝光,将非法采砂者绳之以法,早日还河道一片安宁,我国《水法》规定“国家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非法采砂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如果非法采砂破坏了河床自然形态,危及堤防安全,还涉嫌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杨双林等人侵占退耕还林补偿款,请求上级政府管理部门及名媒体人士对控告人之控告事实进行负责任地调查,查明杨双林等人贪污我们村民的退耕还林款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依法追究同谋贪污责任,责令其退还我们全体村民全部的退耕还林款。
国务院令第367号《退耕还林条例》第七十五规定,特提出控告。
附:砂场破坏山体照片。
【精编范文】结案,通知书-范文word版 (1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结案,通知书篇一:法院通知书格式执行通知书(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看守所:罪犯xxx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
此联及附件送交执行单位执行通知书(存根)(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看守所:罪犯xxx经依法判处刑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按照本通知送交劳改单位执行。
此联入卷执行通知书(201x)x刑初字第xxx号罪犯xxx:你犯故意xxx罪,经依法判处xxx徒刑。
现交付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主刑起算日期:201x年x月x日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xx、罚金xxx元)201x年x月xx日此联发给罪犯本人收执执行通知书(回执)(201x)x刑初字第xxx号xxxxx人民法院:你院201x年x月xx日(201x)x刑初字第xxx号执行通知书及附件刑事判决书x份,刑事裁定书x份,罪犯结案登记表1份,均已收到。
罪犯xxx已于年月日送往执行。
201x年x月x日此联由羁押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后退回法院入卷篇二: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更好地体现报纸刊登人民法院公告的严肃性,提高人民法院公告刊登速度,最新修订的《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现予公布;请各地人民法院在制作公告文稿时使用。
1.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本院受理()诉()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或涉外均为30日),逾期将依法审理。
2.民事案件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就()字第()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港澳台为满3个月,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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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江世波犯抢劫罪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江世波犯抢劫罪一案江世波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邵中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世波,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X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世波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X)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江世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江世波的供述、被害人倪云云的陈述以及证人郑顺平、黄作健、何菊英、黄泽玉、李美香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回单、欠条等书证判决认定,201X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江世波因不接受其女友倪云云提出分手而在新宁县金石镇凯莱商务宾馆306房殴打倪云云,并提出要倪云云赔偿30万元的“分手费”,倪云云不肯,江世波将倪云云挟持至新宁县飞仙桥乡政府旁的桥边,当着倪云云表弟黄作健的面继续对倪云云实施殴打、威胁,倪云云被迫同意赔偿人民币3万元后,江世波要其朋友郑顺平和倪云云表弟黄作健共同持倪云云银行卡取得人民币11 000元,又要倪云云出具19 000元欠条才罢休。
倪云云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原判认为江世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江世波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还抢劫全部赃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认定江世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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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广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玉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国华。
原审被告人位国彬。
原审被告人王国防。
原审被告人位红生。
原审被告人刘国堂。
原审被告人刘炳龙。
原审被告人凌从好。
原审被告人汪为水。
原审被告人陈仓秀。
原审被告人卢金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卢金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5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X年春节至201X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用大力钳等工具在本市各区道路及高架道路等处盗窃照明路灯电缆线及工程用电电线,并将部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和被告人卢金霞。
销售所得赃款由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被告人均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X年春节期间某日凌晨,被告人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伙同李建军、王铁墩、郝红军、代长生(均在逃)等人至本市共和新路某号某建设工地,用大力钳将工地上正在使用的70余米电线(价值人民币12880元)剪下后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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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拓,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XX镇X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练,男,19XX年X月XX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市XX镇XX居委会XX组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拓、郭强、周练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15日作出(201X)芦法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刘拓、郭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拓纠集被告人郭强、周练窜至本市芦淞区三角叉市场附近,在益丰大药房边的巷子里,由被告人周练在巷子口望风,被告人郭强勒住被害人郭宏伟的脖子,并捂住其嘴巴,被告人刘拓用力掰开郭宏伟的右手,抢走被害人郭宏伟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40元、联想707滑盖手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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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卢刑初字第47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卢刑初字第47号
被告人彭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
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9月16日至201X年10月8日间,被告人彭
某谎称自己是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市场总监杨程或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
公司营销总监宋克勤等,并以投放巨额广告业务为诱饵,先后邀约上海雷默广
告有限公司卫志勇、武汉标榜传播有限公司丁炜等人见面洽谈,尔后以自己没
带现金借钱等为由,先后4次骗得卫志勇等人人民币共计4,000元及价值人民
币1,800元的苹果牌MP31部。
然后逃逸。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X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彭某在本市衡山路口骗取卫志勇人民币1,000元。
同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本市衡山路一酒吧内骗取陈勐豪
人民币1,000元。
201X年6月2日晚,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淮海西路喜喜俱乐部内骗取
丁炜人民币2,000元。
同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淮海中路上岛咖啡店内骗取钱
音苹果牌MP3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彭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卫志勇、陈勐豪、丁炜、钱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名片、发票及物品财产估
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援引量刑的法
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0月10日起至201X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
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