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第四十一条

第四⼗⼀条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政复议,适⽤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外⾏政复议的规定。
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政复议,应当适⽤本法。
适⽤我国的⾏政复议法是国家主权原则在⾏政复议中的具体体现。
主权是⼀个国家对外的权⼒。
⾏政机关依法⾏使的⾏政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依照本条规定,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对中华⼈民共和国⾏政机关和⾏政机关的⼯作⼈员的具体⾏政⾏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政复议。
关于申请⼈的资格、管辖、审查程序等均适⽤本法规定。
这⾥应注意⼏点。
在我国申请⾏政复议,第⼀,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在中国境内申请⾏政复议,要遵循平等原则。
任何⼀个主权国家对在本国进⾏活动外国⼈都规定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的义务,都规定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这是国家平等原则的体现。
如我国⾏政诉讼法规定,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在中华⼈民共和国进⾏⾏政诉讼,同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这就是国家平等原则在⾏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国际上的通例。
在⾏政复议问题上,对外国⼈也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保护其权利;但是外国⼈在我国也要遵守我国的法律,履⾏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外国⼈、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政复议,也要根据对等原则进⾏管理。
如果⼀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外国公民或者组织在本国的某些活动⽅⾯的权利与本国公民的权利有不同的规定,即加以限制,另⼀个国家也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限制,这种相互限制的规定,也是对等进⾏的,即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即包括⾏使权利,也包括履⾏义务。
例如,我国⾏政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政诉讼权利,实⾏对等原则。
⾏政诉讼法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国家平等原则,⼜维护了国家尊严和国家主权。
在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政复议的问题上,也应当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第4条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任何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都必须遵守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合法中的“法”是指什么,有多大的范围,应当加以明确。
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特定的涵义。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基于职权,依据宪法、通过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通过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在全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以及由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在地方相应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性法规。
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所制定的在相应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合法性原则中的法,包含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前提是规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宪法及35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个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近6000个地方性法规,基本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我国的这个法律体系是和谐统一的。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及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规定了国家机构及其职权。
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在这个法律体系中,上位阶的法的效力,高于下位阶的法,下位阶的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也不能相抵触。
具体讲就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如果发生抵触现象,则通过备案审查制度予以纠正,或者由制定者进行修改,或者由上一级国家机关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施行日期】2017.11.05•【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第三章进出境货物第四章进出境物品第五章关税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有效推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等1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修改为‚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当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者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海关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二)将第十条‚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
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修改为‚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如何申请海关行政复议

如何申请海关⾏政复议海关⾏政复议是指海关复议机关审理海关复议案件时必经的法定的阶段和步骤。
那么如何申请海关⾏政复议?⾏政复议的范围是怎么样的?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内容,欢迎阅读!(⼀)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由的⾏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货物、账簿、单证等⾏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政⾏为不服的;(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措施不服的;(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确定计征⽅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政⾏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政许可事项或者⾏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政决定不服的;(⼗⼀)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政⾏为不服的;(⼗⼆)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管理的措施不服的;(⼗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等海关⼿续的;(⼗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或者其他费⽤,违法要求履⾏其他义务的;(⼗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保护⼈⾝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作中的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基础性法律作出重大调整,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对海关执法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海关执法实际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有关精神,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办案原则(第三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条款增加对“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六十一条);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第六十二条);增加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五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制度

海关行政复议制度海关行政复议制度是指当当事人不满意海关对其行政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时,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请复议的一种行政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关和谐稳定的行政执法体系建设。
本文将从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概念、法律依据、程序及其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基本概念行政复议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不服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向同级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对原作出的不服的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和处理的一项法律程序。
海关行政复议就是指当当事人对海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时,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海关对其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和处理的一种程序。
二、法律依据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关处理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通关秩序,防止偷逃、走私等行为。
”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海关行政复议制度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条例》对海关行政复议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包括复议的范围、程序、期限、决定等内容,为保障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公平和规范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程序海关行政复议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申请当当事人对海关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提交,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受理海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受理时限及处理机关的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等。
(三)审查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复议;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四)调查在审查行政复议事项的过程中,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与行政行为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和收听证据。
(五)复议决定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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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专职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四)从事海关工作2年以上;(五)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支持并且鼓励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海关工作人员可以优先成为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二)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四)参加培训;(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海关行政复议范围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十八)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海关行政复议申请第一节申请人和第三人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海关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
公民口头委托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且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