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南京生育保险异地报销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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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条件

2024年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条件
根据目前南京市生育保险的政策,2024年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条件可能如下:
1. 社会保险参保要求:符合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的条件,即在南京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2. 生育登记:必须在南京市范围内完成生育登记并取得生育证明。
3. 缴费要求:女职工在生育前应当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男职工应当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24个月。
4. 生育津贴: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享受一次性生育津贴,具体金额可能根据政府政策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条件仅为参考,具体的2024年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条件可能会因政策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在具体操作前咨询相关部门或查阅最新政策。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该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企业予以补偿。
(二)女职工怀孕后,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因生育或者流产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含自费药品),由职工本人负担。
(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八条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

南京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实施科学合理、开放包容的人口政策,采取综合措施推进经济社会政策与人口政策有效衔接,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规模适度增长、人口素质不断提升、人口结构持续优化,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明确有关工作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
第五条市、区和江北新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服务工作和与生育服务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生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完善人口监测统计调查制度,加强人口监测网络建设。
完善人口基础数据库,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口服务相关基础信息融合共享、动态更新。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人口与生育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育服务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将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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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星报销的规定及流程
(一)以下情况可以零星报销: 1、男职工配偶的产前检查、分娩及流(引)产; 2 、用人单位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职工劳动关系转移原因造 成生育保险关系中断三个月内,并补足欠费及滞纳金的, 中断期间的产前检查及分娩、流(引)产费用; 3、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分娩及计划生育手术; 4、异地分娩及计划生育手术; 5、因抢救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或实施的计划生 育手术; 6、在原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已退休的女职工实施取出宫内节区别那些是基本医疗服务 ③按照现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出专家测算的定额
付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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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额付费 3+6
医疗费用 支付三种方式
限额付费 2+22
项目付费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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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支付
定义
不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高于定额标准 或低于定额标准均按定额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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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注意事项
• 加强对本单位有生育计划的女职工的宣传要点:
1.女职工怀孕后,首次建卡要到生育保险定点医 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登记 携带材料:①社会保障卡;②结婚证;③社区居民 委会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④如生育 第二胎的还需提供《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 2. 女职工要 选择 2 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 本人的生育定点医院。 1 家为建小卡早期产前检 查医院,另1家为建大卡晚期产前检查、分娩医院。 定点医院一经登记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2
生育保险政策介绍
1.进一步扩大参保对象范围 2.规范享受待遇的条件 3.扩大保障范围和类别 4.提高了生育保险待遇水平 5.明确了目录、定点就医及结算管理方式
。
3
生育保险参保对象范围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4.24•【字号】宁劳社医[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劳社医〔2008〕7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260号令),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0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对象范围(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部、省属和外地驻宁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三)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二、参保缴费(四)符合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五)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七)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用于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单位缴费、利息、滞纳金等组成。
三、保险待遇(八)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女职工失业期间,下同)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1、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2、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为其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1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4〕1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9日南京市贯彻《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意见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第94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对象(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及外国人)。
(二)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障办法,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办法另行规定。
二、生育保险基金(三)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五)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暂定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
市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生育保险待遇(六)本市各统筹区执行统一的生育保险待遇政策,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七)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南京市生育保险报销流程

南京市生育保险报销流程灵活就业人员2010年09月30日前以城镇职工身份参加生育保险和(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视同为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单位参保和灵活就业参保两种身份转接,且连续缴费的,两种缴费期互认。
①从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城镇职工,凡是分娩前10个月连续缴费的,按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享受;②从城镇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凡是分娩前10个月连续缴费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享受。
第四条就医流程1、产前检查、产前并发症、中期妊娠流(引)产、分娩或产后4个月内并发症的就医流程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参保人员首次建《孕产妇保健册(卡)》时,应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步:生育保险登记办理地点:具备建《孕产妇保健册(卡)》资格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携带材料:①社会保障卡或市民卡;②结婚证;③社区居民委会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④如生育第二胎的还需提供《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
办理流程:由首次建《孕产妇保健册》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其享受条件及携带材料,确认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在生育保险系统中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并确定2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生育定点医疗机构。
1家为孕前期建《孕产妇保健册(卡)》进行早期产前检查的医院(须为登记医院),另1家为孕后期建《孕产妇保健册(卡)》进行晚期产前检查并分娩的医院。
注意事项:①女参保人员首次建《孕产妇保健册(卡)》时可根据自身情况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览表”)的服务范围选择2家作为本人的生育定点医院,定点医院一经登记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②建《孕产妇保健册(卡)》后的相关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步:孕前期产前检查就诊地点:本人登记的孕前期产前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携带材料:社会保障卡或市民卡、《孕产妇保健册(卡)》结算流程:孕前期产前检查费中需个人自付自理部分,由个人承担;需生育基金支付部分由医保中心与生育定点医院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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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南京市政府令第260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11.22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政府令
(第260号)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城镇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或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参保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足额支付。
第七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工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予以补偿。
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参保不满12个月的,以分娩或流(引)产当月本市上年度的最低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
(二)女职工妊娠后的产前检查费、生育或流(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医药费及产后恢复基本治疗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
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妊娠后及产后4个月内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4个月之后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