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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综4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综4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11月6日闽政〔1986〕综413号)为了多渠道筹集城市建设资金,尽快改变我省城市基础设施的落后面貌,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适应开放、改革的需要,现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请认真研究贯彻实施。

在实施中遇到问题,请迳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为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逐步改变城市基础设施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多渠道地筹集城建资金,以加快我省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我省城市(含建阳、宁德行政公署所在的建阳、宁德县城,简称“十市二县”)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本办法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城市规划控制区指的是经有权机关正式批准的城市近期一九九0年及远期二000年总体规划控制区。

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外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配套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十市二县”城建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用地地点和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防范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防范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防范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4.08.27•【字号】闽教安[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防范工作的通知(闽教安〔2014〕21号)各市、县(区)教育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各高等院校,省属中职学校、中小学、幼儿园:今年上半年,省综治办、省公安厅和省教育厅多次组织暗访检查组,深入我省部分地区和学校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督导检查,发现一些地方和学校安全防范意识不强,管理不到位,工作不落实,“三防”建设不规范,校门口及周边治安状况复杂,安全隐患未消除,发生校外人员暴力伤害师生及学生打架斗殴案(事)件等突出问题。

对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深刻警醒,引以为戒,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认真负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防范工作,严防校园治安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坚决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一、进一步强化“三防”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和省教育厅及有关部门近几年下发的一系列学校安全管理和治安防控文件精神,结合新一轮“平安校园”创建和学校安全标准化建设提升工程三年行动,进一步强化校园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一要加强“人防”力量配备。

完善安全保卫机构建设,配齐配强安全保卫人员。

严格落实省公安厅、省综治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控网建设的意见》(闽公综〔2013〕95号),确保各类学校、幼儿园师生人数100人以下的,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少于1名;100-500人的,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少于2名;500人以上的,每增加500人增配保安人员1名。

二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落实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制度,经常性地对教学楼、宿舍、食堂、围墙、闲置用房和基建工地等设施场所进行排查整治,全面加固实体防护,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应急照明设备、灯光疏散指示标识和安全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乡镇便捷通高速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乡镇便捷通高速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乡镇便捷通高速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6.27•【字号】闽交规〔2023〕30号•【施行日期】2023.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乡镇便捷通高速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闽交规〔2023〕30号各设区市交通局、发展改革委,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经发局: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乡镇便捷通高速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6月27日福建省乡镇便捷通高速工程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交通强国战略,更好地发挥高速公路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带动作用,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在总结《福建省乡镇便捷通高速工程实施方案(2020-2022年)》实施成效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发展需求,调整“乡镇便捷通”项目库,完善项目实施工作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按照省委实施“深学争优、敢为争先、实干争效”行动的部署要求,坚持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着眼“交通+乡村振兴”、“交通+旅游”、“交通+产业”,继续实施“乡镇便捷通”工程,有序推进更多陆域乡镇、重要旅游景区、重要产业园区、重要交通枢纽等交通集散节点30分钟内通达高速公路,持续促进城乡居民出行、景区客流、园区物流便捷畅通,服务区域协同发展,服务文旅经济发展,服务产业提质增效,为我省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福建篇章提供坚强有力的交通运输保障。

二、主要任务立足全省公路网,通过新增高速公路出入口、新增服务区出入口、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互通接线三种方式,推进更多的重要交通集散节点实现30分钟内便捷通达高速公路,持续扩大高速公路服务覆盖面,显著提升路网整体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9.10.22•【字号】闽农综〔2019〕127号•【施行日期】2019.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农综〔2019〕127号各市、县(区)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为规范我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根据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4号),结合福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农业农村厅2019年10月22日福建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类型。

第三条农田建设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组织实施、验收评价、上图入库。

第四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指导全省农田建设工作,牵头拟订全省农田建设政策和规划,提出全省农田建设年度任务方案,组织完成中央下达的建设任务,建立省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开展项目竣工验收抽查和监督检查,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对全省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等。

设区市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下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农田建设工作,制定本地区农田建设政策和规划,提出本地区农田建设年度任务方案,组织完成省级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建立市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承担项目初步设计评审审批、竣工验收等职责,对本地区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统计汇总等。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效能投诉奖惩办法》的通知-闽效综〔2015〕4号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效能投诉奖惩办法》的通知-闽效综〔2015〕4号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效能投诉奖惩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效能投诉奖惩办法》的通知闽效综〔2015〕4号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省直各单位:为进一步鼓励社会公众投诉机关效能问题,强化社会监督,促进各级机关认真履职,改进作风,提高效能,依据《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制定《福建省机关效能投诉奖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2015年4月14日福建省机关效能投诉奖惩办法第一条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机关效能问题,强化社会监督,深化机关效能建设,根据《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效能问题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的行为。

第三条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各级机关对机关效能投诉实施奖励和惩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投诉人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各级机关投诉机关效能问题。

投诉的机关效能问题经调查属实并给予效能问责的,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有关机关应当对投诉人予以奖励,对被投诉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予以惩处。

第五条机关效能投诉奖励与惩处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投诉人可以通过来人、信函、电话、互联网、传真等方式,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各级机关投诉机关效能问题。

第七条给予投诉人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实名投诉,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机关效能问题;(三)投诉的机关效能问题事先未被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或有关机关掌握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四)投诉的机关效能问题经查证属实并给予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效能问责。

中国省级行政区划名称

中国省级行政区划名称

中国各省简称及其由来北京市京天津市津上海市沪别称申重庆市渝河北省冀石家庄山西省晋太原辽宁省辽沈阳吉林省吉长春黑龙江省黑哈尔滨江苏省苏南京浙江省浙杭州安徽省皖合肥福建省闽福州江西省赣南昌山东省鲁济南河南省豫郑州湖北省鄂武汉湖南省湘长沙广东省粤广州海南省琼海口四川省川成都贵州省黔或贵贵阳云南省滇或云昆明陕西省陕或秦西安甘肃省甘或陇兰州青海省青西宁西藏自治区藏拉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南宁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呼和浩特宁夏回族自治区宁银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乌鲁木齐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岛、九龙、“新界”本土及离岛四部分澳门地区简称澳,1999年12月20MACAO MACAU,别名濠江、濠海、濠镜、马交、濠澳、香山澳等台湾省台台北中国省份名称及其简称的由来:一、四个直辖市1、北京(京)北京有据可查的第一个名称为“蓟”,是春秋战国时燕国的都城。

辽金是将北京作为陪都,称为燕京。

金灭辽后,迁都于此,称中都。

元代改称大都。

明成祖朱棣从南京迁都于此,改称“北京”。

名称一直沿用至今。

1949年设为直辖市。

取全称中的“京”字作为简称。

2、天津(津)唐宋以前,天津称为直沽。

金代形成集市称“直沽寨”。

元代设津海镇,这是天津建城的开始。

明永乐2年(1404年)筑城设卫,始称天津卫,取“天子经过的渡口”之意。

1949年设为直辖市。

取全称中的“津”字作为简称。

3、上海(沪)上海之称始于宋代,当时上海已成为我国的一个新兴贸易港口,那时的上海地区有十八大浦,其中一条叫上海浦,它的西岸设有上海镇。

1292年,上海改镇为县。

这是上海这一名称的由来。

1949年,上海设为直辖市。

古时,上海地区的渔民发明了一种竹编的捕鱼工具“扈”,当时还没有上海这一地名,因此,这一带被称为“沪渎”,故上海简称“沪”。

春秋战国时上海是楚春申君黄歇封邑的一部分,故上海别称“申”。

4、重庆(渝)重庆古称“巴”。

秦时称江州。

隋称渝州。

北宋称恭州。

重庆之名始于1190年,因南宋光宗赵敦先封恭王,后登帝位,遂将恭州升为重庆府,取“双重喜庆”之意。

陈定文、林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定文、林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定文、林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1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健叶小铭陈育生【审理法官】林健叶小铭陈育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定文;林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当事人】陈定文林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定文林惠珍【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正伟【代理律所】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定文【被告】林惠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陈定文的该异议是对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观评价,而非对事实本身的异议,该异议不成立。

陈定文因本事故住院88天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定文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计53天为口服及外用药物均可在门诊完成评定为不合理住院时间合理住院时间为3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一审误工费计算为208.95元/天×(35天+60天)=19850.25元正确;护理费问题,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定文出院后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故一审护理费计算为208.95元/天×35天+208.95元/天×30天×50%=10447.5元正确。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定文因本事故住院88天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定文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计53天为口服及外用药物均可在门诊完成评定为不合理住院时间合理住院时间为3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一审误工费计算为208.95元/天×(35天+60天)=19850.25元正确;护理费问题,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定文出院后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故一审护理费计算为208.95元/天×35天+208.95元/天×30天×50%=10447.5元正确。

福建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5年发布)

福建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5年发布)

【法规标题】福建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5年发布)【发布部门】福建省公安厅【发文字号】闽公综〔2005〕64号【适用区域】福建省【发布时间】2005-02-17【生效时间】2005-02-17【关键词】其它消防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闽公综〔2005〕64号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为规范和加强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发挥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完善消防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和《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正确认识规范和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火灾形势和社会消防安全环境不容乐观,特别是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市社区、农村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比较薄弱,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常受到火灾的威胁。

为深入贯彻公安部第73号令,省厅在总结1999年以来我省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规定》,以规范全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派出所点多、面广优势,延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触角,切实加强社会面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规定》,对于提高群众防范火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我省火灾形势的稳定,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深刻认识做好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进一步完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机制,充分发挥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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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公综[2007]734号)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串通投标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等部门召开座谈会研究,现就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串通投标犯罪的主体是投标人和招标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在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确定单位或自然人犯罪主体。

挂靠其他单位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追究挂靠者、盗用者的刑事责任;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者串通投标而接受其挂靠,为挂靠者实行串通投标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按共同犯罪处理。

受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私自与投标人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协助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犯罪的,按共同犯罪处理。

二、采取挂靠、盗用等非法手段,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为情节严重:
(一)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串通投标的中标人卖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投标人获取“好处费”、“补偿”等,违法所得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投标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五)在国家和省重点项目的招标活动中串通投标,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国际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串通投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因串通投标行为造成中标价降低或升高而给招标人、国家、集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活动失败,因此给招标人、国家、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因招标而支付的招标文件制作费、咨询费、招标代理费、评标费、有形建筑市场服务费等各项正常费用。

(三)因串通投标而使其他投标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参加投标活动而支付的标书制作费、咨询费、调查费、差旅费、投标保证金利息等各项正常费用。

(四)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项目误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串通投标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在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将上述损失合计计算。

五、投标人将贿赂作为串通投标犯罪的手段,且行贿的财物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按行贿罪处罚,受贿方视主体身份的不同,分别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处罚。

在串通投标犯罪中,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等信息或标底价,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

六、串通投标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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