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
体育仲裁发言稿

体育仲裁发言稿尊敬的主持人,尊敬的各位评审,各位代表,女士们,先生们:大家好!我是今天的体育仲裁员,负责为大家解决体育领域的争议和纠纷。
在体育比赛中,各种争议和纠纷经常发生,仲裁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今天,我将就体育仲裁的定义、原则以及案例分析等方面作一些阐述。
首先,我想和大家来共同了解一下体育仲裁的定义。
体育仲裁,顾名思义,就是解决体育领域内的争议和纠纷的一种方式。
与法庭诉讼不同的是,体育仲裁更加灵活、高效,并且所依据的是体育界独特的规则和法规。
体育仲裁不仅仅是在争议发生时解决问题,还承担着维护体育界公平竞争秩序和维护运动员利益的重要责任。
那么,体育仲裁的原则是什么呢?首先,体育仲裁的原则是公正公平。
在体育仲裁的过程中,仲裁员要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争议解决中不偏袒任何一方。
第二,体育仲裁的原则是专业与公正并重。
仲裁员应具备专业的体育知识和技能,同时还要能够公正地运用这些知识来解决争议。
第三,体育仲裁的原则是快速高效。
在体育领域,时间往往是非常宝贵的,因此仲裁员要尽快做出决定,避免争议拖延太久。
接下来,我想通过一些具体案例来为大家展示体育仲裁的工作。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一起足球比赛中的争议案例。
在一场比赛中,一名球员因为故意犯规被红牌罚下。
球员的所属俱乐部对此提出抗议,认为裁判的判罚过于严厉。
此时,仲裁员需要仔细审查比赛录像、听取各方证词,并结合足球比赛规则来做出决定。
最终,仲裁员判定该犯规属于故意犯规,并且直接危及对手球员的安全,因此红牌判罚是合理的。
第二个案例是一起田径比赛的争议。
在一次短跑比赛中,两名选手几乎同时冲过终点线,比赛结果引发了争议。
面对这种情况,仲裁员需要借助先进的计时系统来判定两名选手的成绩。
在核实了比赛数据后,仲裁员发现两名选手的成绩相差仅为几毫秒,因此宣布这是一次平局比赛。
最后一个案例是一桩体操比赛中的争议。
在一名运动员的自由体操表演中,仲裁员发现他的一个动作出现明显违规,导致得分被扣分。
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以规范分析为视角

当下 , 育运动得 到愈来 愈 多 的关 注 , 一客 观事 实和体 体 这 育运动的商业化 、 规模 化和职业 化程度 的 日益增 强促使 体育运 动领域 内外产生 了颇多法律 问题 , 与体 育运动有 关 的各种争议 和矛盾 日渐突 出。就 国际体育领 域而 言, 以非诉 讼 的方法解 决 体育争议得到越来越多 的体 育争 议当事人 的认 可 , 中体育 仲 其
首 都 1 育 学 院 学 本
J l ra fCa ia nsiu e o y i a o l llo p t l r I t t fPh s c l t
论 体 育仲 裁 受 案 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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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规范分析为视 角
Dic s n t e Ca e S o f S o t b t a i n s u s o h s c pe o p r sAr ir to
1 体 育仲 裁 受 案 范 围 的 概 念 辨 析
to si t ns o l c e tp o ie y telw. eea et reciei o d fn eh rt eds u e ‘ ’ ‘ 。 ln i t u i h ud a cp rvd d b h a Th r r h e rtr t eiewh t e h ip ts n t o a b ln o t eso eo h rirto rn tTh ti,h p cf iyo p rsds u e t ea bta it f eo g t h c p ftea bta in o o . a s te s e ict fs o t ip t ,h r i bl y o i r i
s o t ip t n h a i f r i ainf rs ot I r e Od f et eso eo u idcin ao g te p rsds u ea d t eb sso bt t o p r. n o d rt ei h c p fjrs it ln h a r o n o
仲裁委员会条例

仲裁委员会条例仲裁委员会条例(1982年7月29日国家体委发布,(82)体政研字8号)第一条仲裁委员会是本项竞赛的仲裁机构。
在组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竞赛规程的正确执行。
全国性竞赛活动哪些项目设仲裁委员会,根据各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确定。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按规则、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裁判长(总裁判、裁判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
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犯纪律、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有组委会由关方面进行处理。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大会组委会、体委竞赛部门、该项全国或省、市、自治区运动协会成员,该项全国或省、市、自治区运动协会裁判委员会委员,共五或七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人选由大会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所作的裁决,为最后的判决,运动员在场上必须服从裁判的裁决。
队长的职责是管理本队运动员,保证比赛正常进行,对裁判的裁决不得提出异议。
如因纠缠致使比赛中断五分钟的,即为罢赛(该项竞赛规则有规定的,按竞赛规则执行)。
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该场比赛结束后十二小时以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
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裁判员的判决是正确的,运动队必须坚决服从。
判定属于裁判员的错误,仲裁委员会可视情况对裁判员进行教育或处分,但不得改变裁判员在规则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竞赛规则和国际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裁判组的书面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
开会时,可吸收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无表决权)。
仲裁委员会出席会议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作出的决定方为有效。
仲裁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并立即生效。
所作决定应报大会组委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不参加与本人所在单位有牵连问题的讨论。
第六条运动员、领队违犯竞赛规则、规程,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有效后,仍无理纠缠的,应加重处理。
体育仲裁制度

体育仲裁制度浅析摘要:解决体育纠纷的法律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内部救济,即调解和仲裁;一种是外部救济,即诉讼。
随着社会的发展,中国现行的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在处理体育纠纷的时候已经显得很薄弱。
本文首先探讨了国际仲裁制度的现状,并充分阐述了目前我国体育仲裁的现状和问题,最后提出了对于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管辖权,我国体育仲裁,建议一、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现状(一)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简述体育仲裁是体育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该争议提交体育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裁决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①目前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由两部分组成体育仲裁院和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
在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的倡议下,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简称cas)②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成立,是一个专门的常设性仲裁机构。
cas现在已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国际重大赛事(如奥运会) 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
cas并不处理纯粹的技术问题,例如运动规则与竞赛安排等问题,它主要关注以下一些问题,如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与禁赛问题,运动员在进行兴奋剂检测过程中的权利问题,以及运动员参加国际比赛的国籍问题等。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负责仲裁院的运作与财政,监督体育仲裁院的活动。
③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由20 名来自世界各国的体育法和仲裁法方面资深的专家组成。
我国也有专家入选仲裁委员。
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有:确定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单,审查以及修改体育仲裁院的规则,任命仲裁院秘书长以及设立临时仲裁庭。
体育仲裁院设立了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
普通仲裁庭受理一切因体育合同关系(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合同等)而发生争议的案件和涉及民事责任的体育纠纷案件;上诉仲裁庭受理一切因不服体育组织所作出的决定(如涉及运动员资格的决定、涉及兴奋剂问题的纪律处分决定等)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论文正文--试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

试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摘要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仲裁,有其自身的特点。
本文首先对国外体育仲裁有关情况进行介绍,以我国目前在体育仲裁制度方面存在缺失为引子。
鉴于此,笔者设想在我国建立一种更合理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体育仲裁制度。
一种新制度的建构必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笔者从我国国情出发,进一步对建立该制度进行了必要性及合理性分析。
在此基础上,初步勾勒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主要建设框架。
最后,笔者再次强化了在我国目前建构体育仲裁制度的迫切性。
关键词体育纠纷体育仲裁体育仲裁制度On China's Construction of the system ofArbitration for SportAbstractArbitration for Sport is a special type of arbitration, and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This paper firstly introduced the Arbitration for Sport on abroad, at the same time, and pointed out the missing in this system in China at current. In view of this, the author envisaged to establish a more reasonable sports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 the system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onstruction of a new system must be reasonable in existence. I proceed from China's actual conditions, and further analyzed the need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n this basis, the preliminary outline of China's system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ould be built. Finally, the author once again strengthened the urgency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in China.Key words Sports Dispute;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of Sports Arbitration目录引言 (1)1体育仲裁制度概述 (2)1.1体育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2)1.2美国、日本和国际体育仲裁制度介绍 (2)1.2.1美国体育仲裁制度 (2)1.2.2日本体育仲裁制度 (3)1.2.3 国际体育仲裁制度 (3)2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缺陷 (3)2.1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4)2.1.1我国现行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4)2.1.2构建体育仲裁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4)2.2我国现行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 (5)3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6)3.1建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6)3.1.1构建体育仲裁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 (6)3.1.2构建体育仲裁制度是体育纠纷特殊性需要 (6)3.1.3构建体育仲裁制度是我国体育运动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7)3.2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7)3.2.1体育仲裁立法的法律根据 (7)3.2.2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学术基础 (8)3.2.3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现实依据 (8)4 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9)4.1与体育仲裁制度构建有关的理论问题 (9)4.2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 (10)4.2.1设立体育仲裁机构 (10)4.2.2确立体育仲裁受案范围 (12)4.2.3体育仲裁的程序设计 (13)结语 (16)谢辞 (17)参考文献 (18)外文资料 (19)引言在体育运动国际化和产业化的今天,它的经济价值越来越突出,与此伴随的利益纠纷也逐渐增多。
浅谈体育联赛的仲裁制度和完善我国体育联赛仲裁制度

浅谈体育联赛的仲裁制度和完善我国体育联赛仲裁制度作者:武君茜来源:《锋绘》2018年第04期摘要:日本作为亚洲的体育大国,于于2003年建立了日本体育仲裁制度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问题。
而我国到目前还没有自己的体育仲裁制度。
基于我国和日本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建设上有相同之处。
面对体育纠纷出现的新问题,我国也急切的需要构建适应于本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体育仲裁机构。
本篇文章希望通过介绍日本体育仲裁制度,从中吸取和借鉴经验,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体育联赛仲裁机构不仅有利于解决体育纠纷,同时也有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体育联赛;仲裁制度;体育事业1 体育仲裁制度体育仲裁制度是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
随着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国际奥体委于1983年見了了专门的国际性体育仲裁制度,随后,一些国家纷纷效仿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了适用于本国国情的体育仲裁制度。
1.1 体育仲裁制度概况由于体育赛事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以及裁判规则的统一性问题,往往容易出现纠纷。
因而,体育纠纷的解决也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当纠纷出现时,一般的做法是体育组织向其内部的最高组织机构申诉,通过调节、裁决等方式内部解决。
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是由体育专家,法律专家或者同时具备两方面条件的专家担任。
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仲裁制度在各个国家开始受到重视并逐渐发展起来。
美国,德国和世界上的部分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体育仲裁机构。
这些机构为世界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1.2 日本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根据1947年日本《司法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仅处理法律纠纷,即用日本法律来处理各方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
然而体育纠纷除了涉及到人身纠纷,合同纠纷以外,很大一部分纠纷来自于侵犯体育机构的自主权和非体育机构的自主权而引起的纠纷或者因对体育社团给予的处罚不服而引起的纠纷。
这些纠纷的处理往往要涉及到体育社团或者组织的内部规则,不需要使用日本的法律。
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

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市場经济推动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体育运动日益趋向商业化、国际化, 各种体育利益关系愈加外显, 由此而产生的体育纠纷急剧增加, 妥善解决好体育纠纷不仅能稳定现有的秩序, 而且对体育事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根据现代法治的理念和体育自身特点, 开辟公正解决体育纠纷和有效救济体育权利的多元渠道显得非常重要, 而以秩序、效率、公正为其基本价值取向的体育仲裁正好顺应了这种需求。
体育仲裁作为经济、有效、便捷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 已成为许多国家乃至国际体育界的司法实践, 尤其在竞技体育领域已成为最主要的解决方式。
目前, 各国体育纠纷救济都实施内外结合, 多元发展的趋势。
体育仲裁的高效、专业、快捷方便使体育仲裁成为体育争议的主导解决方式。
体育仲裁的准仲裁性决定了其基本性质为民间性, 应顺应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并遵从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本质要求, 坚持彻底的民间仲裁性质, 建立独立于体育组织的民间体育仲裁机构;另一方面, 体育仲裁的独特价值取向表现为对效率的追求目标高于公正的目标。
体育仲裁的原则是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所必须遵循的, 其强制性原则如一把双刃剑, 使体育争议得到快速、经济地解决的同时, 容易影响到当事人的诉权, 为了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对体育仲裁的制度要求也就更高。
1我国的体育仲裁立法现状我国的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也促进了体育运动的商业化, 利益的因素使得体育纠纷成为了体育业发展的一大困扰, 现行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体育仲裁作出了规定。
一方面, 现实生活中, 我国的竞技体育仲裁制度存在强烈的需要;另一方面, 我国缺乏完善的体育仲裁规则及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其基本思路是好的, 但是由于对于体育仲裁的性质缺乏较统一的认识, 加之当时体育仲裁的重要性还没有充分地显现, 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作出任何具有可操作的规定, 只是将这个棘手的问题留给了国务院, 但是, 随着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颁布, 问题又发生了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项明确规定:“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论我国体育仲裁范围

合 肥师 范学 院学报
J u n lo ee ah r o lg o r a fH fi Te c esC l e e
M a .2 0 y 09
第 2 卷 第 3期 7
V0. 7No 3 12 .
论我 国体 育 仲裁 范 围
陆 攀 , 孔 云龙
纷可能会发生在竞技体育领域 、 社会体育领域、 学校 体 育领 域 。 对 于竞 技 体 育领 域 内的纠 纷 , 不少 学 者作 了分 析 , 别是 何 正 兵 老 师 作 了较 为详 细 的 总结 归类 。 特 笔者作了一些补充 , 分析主要有 以下类型 :1 因运 () 动员注册、 流动 、 转会 、 竞赛等资格问题引起 的纠纷; () 2运动队因注册资格 、 参赛资格而引起的纠纷 ;3 () 因教 练员 、 裁判 员资 格 的确 定 或 等级 的认 定 而 引起 的纠纷;4 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或相关决定引起的 () 纠纷 ( 如兴奋剂问题而引起的纠纷) () ;5因变更竞赛
定的阙如, 一时间体育仲裁范围说法各异。《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体育法释义》 对于《 体育法 》 第三十三条关 时间、 地点或其他竞赛事项而引起 的纠纷; 6 因竞 () 于仲裁 范 围的界定做 出这 样 的解 释 :关 于体 育仲 裁 赛报酬、 “ 奖励和其他收益 的使用而引起的纠纷 ;7 () () 的范 围 。本条 规定 的体育 纠纷 是 指 因禁 用 药 物 、 运 在竞 技性体 育活 动 中发生 的技术性 纠纷 ;8球 类 比 动员流动、 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纠纷 ; 再次 , 本条 中
裁 委员会 负责 管理 。 ”因此 ,体 育法 》 的仲裁 机构 《 中 不 同于体 育赛事 中临时设立 的仲裁 委 员会 。国务 院 于 20 年 1 1 04 月 3日颁布 的《 反兴 奋剂 条例 》 于体 关 育 仲裁范 围也有 规定 。该条 例第 四十六 条规定 :运 “ 动 员违反 本条 例规 定 的 , 由有关 体育社 会 团体 、 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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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作者:王志强来源:《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01期摘要:通过法理学的分析,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进行理论性的探讨,并明确界定体育仲裁受案范围,指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应当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体育争议的范围。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应当包括体育争议的特定性、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和体育仲裁的依据性等3个确定标准。
应当在体育争议类型化的基础上,合理界分体育仲裁与法院以及其他解纠机制管辖体育争议的界域,正确处理体育仲裁解纠能力的有限性与体育争议类型多样性的紧张关系,为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体育争议中图分类号:G80-05文章编号:1009-783X(2011)01-0022-05文献标志码:A当下,体育运动得到愈来愈多的关注,这一客观事实和体育运动的商业化、规模化和职业化程度的日益增强促使体育运动领域内外产生了颇多法律问题,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各种争议和矛盾日渐突出。
就国际体育领域而言,以非诉讼的方法解决体育争议得到越来越多的体育争议当事人的认可,其中体育仲裁作为一种最主要的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在国际体育运动领域已得到广泛的应用。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解纠方式,至少有2点好处,首先,仲裁费用相对要便宜很多……其次仲裁通常比诉讼方式更快捷地解决纠纷”。
体育仲裁是解决体育争议最为有效的非诉机制之一,但囿于法律冲突等诸多方面的缘由,我国的体育仲裁时至今日亦未建立。
面对日益增多的体育争议与先前体育争议解纠机制不完善的客观现实,如何突破现行立法冲突构建起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公正、及时、合法地解决这些颇具专业性和特殊性的体育争议已成为体育界和法学界的共同课题。
而建构体育仲裁的前置性问题之一就是确定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亦即从理论层面界定哪些体育争议或体育纠纷可以成为体育仲裁事项。
笔者试图从法理角度,以规范分析为研究方法,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概念界定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在立法建构体育仲裁制度时的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和确立标准,进而从体育争议的类型化和体育受案范围的确立原则2个维度分析体育仲裁的肯定性范围和排除性范围,以期厘清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理论困境,为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提供学理上的支撑。
1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概念辨析体育仲裁是以解决体育争议为目标的解纠机制之一,在一国的体育争议解纠体系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2)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3)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就性质而言,第1种和第3种方式属于私力救济的方式,第2种属于公力救济方式。
在国外的体育争议解决实践中,囿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及其规则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等特点,基于体育运动所产生的体育争议一般均以第3种方式亦即将争议提交给体育仲裁机构裁决。
对于司法权力介入体育争议的解决,各国司法机关一般持审慎态度,或从立法层面或从司法实践层面要求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到其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申请裁决其争议,以用尽内部救济方法,除非它将导致毫无理由地拖延或是不公平的或是在特定情况下是毫无意义的方能采取诉讼的方式。
可见,体育争议请求公力救济应当是在体育自治范围无法解决的前提下方能启动,其诉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而当下的问题是哪些体育争议应当纳入到体育仲裁的范围,体育仲裁机构有关体育争议的管辖范围的广度和程度应如何界分。
笔者以为,解决此问题的前提是从理论上厘清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概念及其性质。
所谓体育仲裁是指体育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事项提交给特定的体育仲裁机构,由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的一项法律制度。
而“所谓仲裁范围,是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解决哪些纠纷,不能解决哪些纠纷。
也有学者将仲裁范围称为仲裁对象、仲裁适用范围等,这些不同的提法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谈同一个问题,并无实质差异”。
关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概念,学界有2种比较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是指体育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
此种观点主要是以体育仲裁机构为主体来界定其受案和管辖范围的。
第2种观点认为“体育仲裁适用范围是指在我国立法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竞技体育的特性而确定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范围”。
此种观点着眼于立法规定和体育仲裁的客体即体育争议的角度,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界定为法律所规定有关竞技体育的争议事项。
从我国的实在法层面分析,《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体育仲裁的范围应当是以竞技体育纠纷或体育争议为具体内容,而其受案范围的具体内容应当由法律进行形式上的确认。
鉴于此,笔者以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应当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的具有可仲裁性的体育争议的范围。
从这一界定来看,体育仲裁受案范围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受案范围的法定性,亦即体育仲裁的范围应当由法律规定,当然此处的“法律”应做广义理解,亦即包括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亦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未规定的体育争议事项或法律排除的事项不应纳人到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其二,受案范围的特定性,即体育仲裁应当以体育争议为仲裁对象,非体育争议不能成为体育仲裁的对象;其三,仲裁对象的可仲裁性,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定应当是以其仲裁对象具有可仲裁性为标准的,某一争议事项是否提交仲裁,关键的问题是该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并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是不能提交仲裁的。
然而,囿于体育争议亦是一宽泛而模糊的概念,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有统一的认识,而可仲裁性的标准亦具不确定性,关于哪些体育争议可以纳入到体育仲裁,并且如何界定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则是从理论上厘清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关键。
2、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宽窄不是立法者的一种偶然选择,而是依据体育仲裁的特点和其欲解决的体育争议的性质进行的理性选择。
囿于体育争议范围的宽泛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如何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明晰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关键。
而所谓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是指体育仲裁受理仲裁案件的标准和条件。
从法律层面分析,应当从以下3个维度界定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
2.1体育争议的特定性所谓体育争议的特定性,是指体育仲裁的仲裁案件应当是在竞技活动中发生争议。
体育仲裁是以公正、公平、高效、及时解决体育争议为价值目标的解纠机制,其应当以体育争议的解决为价值指向。
而体育争议范围的宽泛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体育仲裁不可能将所有的体育争议都纳入到其受案范围。
一方面,从比较法的层面看,1994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及规则》在其第2部分程序规则的第2章一般规定的规则适用中R27规定:“如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体育之争议提交CAS解决,本程序规则适用。
此类争议产生于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作为事后仲裁协议(普通仲裁程序)的标的,或涉及到针对纪律委员会或者某联合会、协会或体育组织的类似机构作出的决定,但前提是上述体育组织的章程或条例须规定或有特别协议约定向CAS提起上诉(上诉仲裁程序)。
此类争议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经济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
”从此规定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受案范围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议,但是“CAS无权去解释涉及诸如某项运动的特殊规则以及比赛计划之类的纯粹的技术规范问题的争议,亦即CAS对体育运动官员就比赛所做的裁判的结果不具有管辖权,不得干涉体育官员就比赛所作的裁决”。
可见,CAS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竞技体育运动中的非技术性体育争议。
另一方面,从国内法层面看,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从法律解释的层面分析,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体育仲裁的对象应当是竞技体育运动中的体育争议,除此之外的其他体育争议均不能纳入到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故此,体育仲裁所欲解决的体育争议是具有特定性的,应当将体育争议的特定性作为体育仲裁制度建构过程中的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之一。
2.2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就仲裁法理论而言,“可仲裁性问题就是何种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可仲裁的事项或争议的范围即仲裁范围问题”。
而究其实质,“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概念,实质上是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
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各国法律对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
具体到体育仲裁的仲裁标的或仲裁事项,即体育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亦是一种立法选择。
而究其内涵可界定为,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是指体育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按其性质而言能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而之所以应当将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作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标准或条件之一,是基于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决定了体育仲裁结果的法律效力是否能实现的问题。
“第一,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决定了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决定了仲裁裁决是否能够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及执行,换言之,如果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将无法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就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
从广义上讲,体育争议包括与体育比赛有关的技术性或惩戒性争议以及与体育活动有关的纯商业性争议,在这些争议当中哪些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应当立法予以确定,一般而言有关纯技术性的体育争议不能纳入到仲裁范围,体育运动中的刑事案件也不具有可仲裁性,它应由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并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而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化范围,后文将有具体论述。
体育仲裁协议是体育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体育仲裁的依据,其约定事项是否是体育仲裁有权仲裁的对象,必须以可仲裁性作为审核标准,否则,体育仲裁的管辖将超越法定范围,其仲裁结果亦无法得到当事人以及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3体育仲裁的依据性所谓体育仲裁的依据性是指体育仲裁机构受理体育争议时应当以争议双方具有仲裁协议的存在或者仲裁事项依法属于强制性仲裁事项为依据。
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争议的机制,它的启动必须具有特定的依据。
从比较法的层面看,体育仲裁具有2种依据:1)当事人在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合同中订立的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2)通过援引有关体育协会或者国家法律的规定来推定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
前一种依据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仲裁协议,后一种为强制性的仲裁事项。
“一项仲裁条款可能被写入某一体育联合会的规则中,要求有异议的联合会的成员必须按照该规则所建立的程序,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它与联合会之间的纠纷,并且不能提请法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