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

合集下载

论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随着我国国际商事和民商事纠纷的不断增多,仲裁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解决争端的方式。

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司法审查的透明度,是仲裁制度是否健康完善的重要标志。

而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则是确保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有效和公正的重要一环。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点,国内仲裁的监督主体不是人民法院,而是仲裁委员会。

这涉及到我国的司法体系和仲裁制度之间的相互独立和相互协作。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是自愿选择仲裁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包括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裁决的执行,而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在执行过程中提供帮助和监督。

国内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程序,即当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人民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查和作出判决。

审查的重点是涉及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仲裁庭是否存在超过职权范围等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当保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和独立性。

实践中,仲裁裁决经常存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的敏感问题,这就需要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始终保持中立性、公正性和透明度。

这需要各个环节的监督机构和人员,都清楚把握自己的监管职责,并始终坚持法律精神。

例如,人民法院的司法人员要避免成为仲裁委员会的代理人或仲裁庭的委员,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不能在审查仲裁裁决中有偏颇的态度和行动。

而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应当认真研究法律规定,规范各项流程和程序,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对于当事人,国家也应当加强对其的合法权益保护,避免其在仲裁中被压制或不公平对待。

例如,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要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听取其证人证言、提供其证据、行使其申诉和申请仲裁的自由权利。

同时,当当事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可向有关机关提出投诉和申诉,并要求法律制度的保护和监督。

总体而言,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建立在法制和公正的基础上,始终保持独立公正的态度和行动。

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健康稳定,需要所有监管机构和本着法治意识的职能人员的共同努力,确保仲裁制度成为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和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

仲裁课件:仲裁的司法监督

仲裁课件:仲裁的司法监督
思考:仲裁司法監督的時間後移趨勢及意義
三、仲裁司法監督的理論基礎和必要性
1、理論基礎: ①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是仲裁司法監督的
法理基礎 ②對仲裁進行監督符合司法最終解決的
原則精神 2、仲裁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①仲裁的性質決定了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②仲裁的價值目標決定了司法監督的必 要性
③仲裁本身的局限性決定了司法監督的 必要性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 定不予執行。
仲裁的司法監督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節能燈的合同。 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如果發生糾紛,應提交某仲裁 委員會仲裁。後來,乙公司提貨時發現甲公司提供 的貨有嚴重的品質問題,於是向甲公司提出賠償損 失的要求,甲公司不允,雙方協商未果。乙公司遂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申請的時間為8月18 日,仲裁委員會於8月28日受理此案,並決定由3名 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甲、乙公司分別選定了一名 仲裁員。乙公司作為申請方又委託仲裁委員會主 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員。乙公司所選的仲裁員恰好 是乙公司上級單位的常年法律顧問。此三名仲裁 員公開對此案進行了審理。當事人當庭達成了和 解協議,仲裁庭依和解協議製作了仲裁調解書,此 案圓滿結束。
1、特點: ①被動性和間接性 ②程式性 ③事後性 ④“雙軌制”審查,即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
採取不同的監督模式 2、仲裁司法監督的範圍 ①對仲裁管轄權的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是否存在越權仲裁及漏裁現象
②對仲裁程式的司法監督 ③對仲裁員行為的司法監督 ④公共秩序審查: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問題 3、仲裁司法監督的時間範圍: ①仲裁程式開始前 ②仲裁程式進行進程中 ③仲裁程式完結後
度問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 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 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

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

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

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必然将会导致仲裁“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从而造成了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司法监督模式改革(一)、当今国际趋势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

而且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取向减少。

我国《仲裁法》对监督涉外仲裁裁决所作的规定已经与国际接轨,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法律规则的一致性,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这一原则的,而且与我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仲裁规则的健全,特别是一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仲裁公约的订立,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多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域。

1958年《纽约公约》和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都否定了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在同样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二)、取消实质性审查的理由从国际立法经验与国内立法来看,取消实质性审查是当今立法潮流,我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取消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石,失去了独立性便意味着仲裁制度的名存实亡。

而在司法对仲裁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情形下,很难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实现。

在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尤其是大部分商事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而言,法官和仲裁员难免会产生差异。

赋予法官对仲裁员以压倒性的实质监督权力,甚至在司法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吗《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任何相对应的权利,这便难免导致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从根本上对仲裁机制的独立性造成挑战乃至破坏。

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对仲裁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

”3.就目前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环境来看,仲裁员的整体业务素质一般要高于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

目前在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比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相对要低,而法官不了解仲裁实务、不了解仲裁相关法律亦是十分的普遍,再加上在案源上的此消彼长而导致的微妙经济利益关系的冲突,就更加使得法官在应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和否决的问题上持肯定的态度。

由此看来,将仲裁裁决的审查权交给法院,从法理和情理来看,都未必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而且,从我国目前仲裁法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权之相关规定来看,其未必明确级别管辖,即应有哪一集法院的合议庭来对仲裁协议的执行进行审查,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由缺乏办案经验的年轻审判员对由法律专家组成的仲裁员的仲裁裁决进行定夺生死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审查。

此外,这种规定也会给某些恶意逃避民事处罚的当事人以串通法官规避法律的机会。

[3]4.只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监督,也是由国际上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决定的。

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在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飞速发展,仲裁的司法监督也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着显著地变化,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对仲裁持一种信任态度,对其尽量减少法院的司法监督,特别是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对仲裁实体上的干预和监督,而仅仅局限于程序上的监督,也即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正呈弱化的趋势。

最新-探讨仲裁权的司法监督 精品

最新-探讨仲裁权的司法监督 精品

探讨仲裁权的司法监督本文作者杨丽工作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仲裁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调处矛盾,化解纠纷方面,以其快捷、方便、成本低廉的优势,发挥了重要作用。

仲裁制度独立于司法制度,仲裁权独立于审判权,但并不意味着二者的绝对对立,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因此,对仲裁有效的监督除了其自身的内部监督和行业监督以外,司法监督有着更加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权有司法监督权,随着仲裁受案数量的上升,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纠纷也相应增多,如我省法院2的2年就受理涉及仲裁纠纷的案件893件,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3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889件,不予执行26件。

人民法院对仲裁权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

具体表现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三个方面。

但由于《仲裁法》规定较原则,对仲裁权的司法监督在理论和实务中还存在一些巫待明确的问题,笔者借此抛砖引玉,就人民法院对仲裁权进行司法监督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特定合同关系争议或已经存在的争议而达成的约定。

¹这种约定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它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是在争议发生前,商定合同条款时订立的,是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二是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书,它是在争议发生后,就争议解决方式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书,从形式上,它不同于仲裁条款附属于主合同,它一般表现为一个单独的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一般合同成立之要件,如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的形式合法等。

二是仲裁协议成立的特别要件,它是指法律在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之外,就仲裁协议特别设定的要件。

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这类要件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协议约定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

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

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

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随着体育运动在全球的普及,作为体育运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体育行会也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中。

体育行会作为与体育运动高度相关的组织,并且对于体育界的管理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影响,然而随着体育行会组织内部成员数量和力量的增强,也难免会出现一些纠纷和矛盾。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是否应该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进行干预呢?首先,在体育行会内部出现纠纷时,因为其关系到体育品牌形象、赛事筹备及运营以及参赛选手个人的利益等问题,如果不加以解决,一旦引起了外界的关注,将会给体育行会及体育运动本身带来负面的影响。

此时,司法干预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司法的介入,可以更好地保护体育行会组织及体育行会成员的利益,维护运动公正和体育规则秩序,保障参赛选手的个人合法权益。

其次,体育行会作为一种自我管理的体育组织,它具有更高的民主性和自主性,但同时也存在着行内利益集团和滥用权力等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干预则可以起到打破行内利益集团的作用,以及维护公正和公平的目的。

司法干预还可以防止行会成员内讧,化解对立,缓和矛盾,促进团结进步。

再者,对于一些恶意的行为,例如欺诈、恐吓、贪污等,在体育行会内部纠纷中可能会涉及到。

这些行为的存在,将会严重损害运动员的形象和利益,而且这些行为很难在行会内部得到彻底的解决。

在这种时候,需要司法机构的干预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为受害人带来公正的法律裁决。

这能够有效地防止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维护体育运动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当然,司法干预在处理体育行会纠纷时,并不是不受限制的。

司法干预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规定。

在处理体育行会纠纷时,司法机构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

首先,要充分尊重运动员、裁判、教练员、管理者等多方面的利益和各方面的权益,注意维护各方面的公正和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

其次,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不要笼统地一刀切,以致破坏法律的公正性。

最后,要合理选择适当的司法手段,根据案件的特点和特殊性,做出合理的处理和决策。

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大连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仲裁司法制度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指导教师:姓名:学号:班级:专业:学校:目录摘要 (3)关键词 (3)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与适度性 (5)(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5)(二)司法监督仲裁的适度性 (5)二、外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情形 (6)三、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 (7)四、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8)(一)重叠设置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8)(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9)(三)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权力绝对化,无救济途径 (9)(四)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二元标准,制约仲裁发展 (9)参考文献........................................................... 12 2摘要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有二种,一种是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而这种监督制度体现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上。

对《仲裁法》中新增加的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制度之上,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加上了双重制约。

目的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

在《仲裁法》中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立法者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作出的选择。

《仲裁法》施行以来的实践证明,设立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仲裁员公正仲裁,有利于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

但是毋庸讳言,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滥用。

同时一些司法人员对制定这项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立法目的不甚了解或者缺乏正确的理解,法院在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中容易走偏,因此冷静、理智地反思司法实践,认真研究外国仲裁立法体制、立法内容以及仲裁历史发展,结合中国实践,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本文拟就此进行研讨。

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

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

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体育无疑是当今世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在全球范围内拥有极大的社会影响力,也深深影响着我们的生活。

体育事件有时会引发法律纠纷,社会关系可能会因此而发生变化,这时,体育仲裁机制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以便尽快解决事件。

然而,在中国,有关体育仲裁的法律规定尚未完全建立,这给体育仲裁构建工作带来了诸多挑战。

一、我国体育仲裁现状从我国有关体育仲裁的法律以及相关案例来看,体育仲裁在中国的发展尚处于萌芽阶段,普遍缺乏规范性的法律支撑。

比起其他发达国家,我国在体育仲裁中所牵涉的政府及公共政策问题较多,因此,体育仲裁受到政府部门规章、政策等的约束,而且又以政治因素及公共利益为重,因此不仅仅是从法律角度来说需要解决问题,更多的是以政治意义为主。

外,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仍然缺乏利益保护机制,并且仲裁结果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

对于双方的无形损失,仲裁机构也很难作出客观的判断,而且仲裁机构也没有独立于政府环境之外,且不受政府或社会影响的能力。

二、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首先,需要建立完善的体育仲裁法律法规体系,强化其体育仲裁机制,并不断完善它们。

例如,可以设立“体育仲裁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并且加强对仲裁活动的规范性,建立更严格的仲裁质量管理体系。

其次,需要逐步建立体育仲裁中心,在中央民政部和省级民政部门的支持下,产生一定的体育仲裁服务能力,并且完善体育仲裁服务机构,具体建立多个专业仲裁机构,专门处理有关体育仲裁活动。

最后,全面重视体育仲裁人员的培训,构建经过认证的体育仲裁人员组织。

重视体育仲裁的理论研究工作,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规范性,提高仲裁的社会影响力和政治价值。

总之,我国的体育仲裁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仍需要加强及完善其中的体育仲裁法律法规体系,建立专业化体育仲裁机构,构建全面完善的体育仲裁服务体系,提高体育仲裁活动的规范性,使体育仲裁得以在我国更好地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小议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
本文
0引言
体育商业化、职业化、社会化的进程中,各种体育主体利益的不对称导致体
育纠纷日益增多,体育仲裁因为其自身具备的优势日益成首选的体育纠纷解决机
制。体育仲裁作为司法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仍需要司法从外部制约、监督仲裁权
的同时对合法的仲裁行为予以保障和支持。仲裁司法监督作为仲裁制度的必要组
成部分,是我国《体育仲裁条例》立法不可或缺的内容。研究探讨体育仲裁司法
监督模式对于建立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大有裨益。
1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定义
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高效、便捷等优
势,日益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常用手段。虽然仲裁制度独立于司法审判制度,但
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应完全脱离司法,仲裁具有灵活、便捷、经济等司法审判所无
法比拟的优势。各国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形式、范围等都有所不同。就整体而
言,对仲裁司法监督都是以实现仲裁的公正和效率价值为目标的。通过法院对仲
裁的支持与控制,对于保证仲裁权的正确和顺利行使,防止仲裁员的恣意,实现
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的效力等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体育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主
要是指体育仲裁的司法“支持”“帮助”与“控制”“审查”两个方面,即利用
司法审判权从外部制约、我国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模式选择监督仲裁权,并对合法
的仲裁行为予以保障和支持,是仲裁程序获得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从本质上来讲,
体育仲裁司法监督体现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一是司法对仲裁的保障,即法院对
仲裁的支持;二是司法对仲裁的限制,即司法对仲裁的监督。
2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2.1体育仲裁的契约性、准司法性要求司法监督无论商事、民事仲裁,还是
国内、涉外仲裁,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仲裁庭的权利源自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不是源自司法主权,仲裁庭没有强制性权力,也缺乏相应的权力保障仲裁裁决的
顺利执行,在这些方面,体育仲裁俨然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与协助。体育仲裁的
本质是契约性,是以双方意思表达一致为基础的契约行为,但同时仲裁也是一种
2

准司法行为,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容许当事人选
择是否接受仲裁结果,因此,当体育仲裁的公正性要求缺乏正当性的保证,仲裁
的自主性原则上不能完全保证仲裁的正当性,例如仲裁员或仲裁庭的短期性行
为,仲裁员违反规定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就需要借助法院的司法监督来维护体
育仲裁个案的公正性。
2.2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要求司法监督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内
专家学者的观点,体育仲裁是独立的民间机构,无上级隶属的机构,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从事体育仲裁的活动。[1]体育仲裁的独立
性容易导致体育仲裁庭的权力膨胀、失控、导致权力滥用,这就难以保证仲裁裁
决公正的实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
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作为一种权力存在,仲裁权需要监督。
体育仲裁要保证其公正性,亦必须接受来自法院的司法监督。
2.3司法监督是体育仲裁具体制度的有效保障首先,体育仲裁的协议制度需
要相应的司法监督。因为,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签订的仲裁协议,仲裁
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即将发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提
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仲裁与诉讼这两种纠纷解决方
式的分水岭,它不仅是启动仲裁程序的依据和前提而且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
唯一的法律依据。[3]但是,体育仲裁机构是没有强制性管辖权的,以仲裁方式
来解决体育纠纷就必须遵守仲裁协议,怎样遵守、遵守什么样的仲裁协议,这就
需要法院的支持。其次,体育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需要司法监督。一裁终局制度克
服了诉讼程序周期漫长、效率低下、费用高昂等弊病,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特
别是体育纠纷专业性、技术性、时效性的特点,更加要求仲裁的效率。但是,效
率与公正追求之间某些时候会存在冲突,一裁终局制度却隐含着由于仲裁员的裁
断不公,枉法裁断而导致当事人申诉无门、纠错无方的风险,体育仲裁机构受理
并经仲裁庭审理的纠纷,一经仲裁庭解决,该裁决就发生了终局的法律效力。当
事人不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向其他的仲裁机构在申请仲裁。再次,体育
仲裁的不公开制度需要相应的司法监督。公开审判其目的在于将司法审判置于社
会的监督之下,通过广大民众媒体的关注,以实现讼诉公正的最高价值。那么在
体育仲裁过程中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就是指仲裁庭在审理体育纠纷时,只允许双方
3

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参加,不对社会公众公开。体育仲裁不公开
审理制度就是要维护当事人的与纠纷有关的机密,如个人隐私、商业机密这势必
要求仲裁坚持不公开原则。这一制度的实施,使得体育仲裁的透明性大大的下降,
进而使社会的监督难度加大。坚持仲裁保密性同时保证仲裁合法公正,有必要建
立和完善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机制。2.4体育仲裁追求的价值目标要求司法监督仲
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公正作为自己首要的和基本的价值目标。
公正性贯穿了仲裁活动的始终,仲裁的公正能够使法律关系顺利地实现有序状
态。仲裁不仅追求公正,同时还追求效率。一定的程度上讲经济性,效率可以作
为仅位于公正性之后的仲裁的第二基本价值目标。[4]那么,对于体育仲裁而言,
体育仲裁既要以公正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同时又要保证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
就必然离不开法院有效的监督,特别是司法支持与监督。
3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模式的选择及其内涵
对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选择,世界各国都趋向于适度监督的模式。笔者认为,
仲裁需要的是法院适度监督,也是体育仲裁司法监督选择何种模式的立论基础。
我国法律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司法监督所作的规定是区别对待的,对国内仲
裁,法院有权进行实体监督。对于法院在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中的司法审查的权
利,法律没有当事人协议排除的权利,因而是属于强行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
法院不得干预仲裁的实体内容,除非违反公共政策。显然,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在国内仲裁规定了法院不容排除的监督实体问题的权利,在涉外仲裁上规定不监
督实体内容,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在同一法律环境下共存,这也是我国现行的仲
裁监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的根源。针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的选择一直进行激烈
的争论,形成了“全面监督论”和“程序监督论”尖锐对立的两种观点。[5]陈
安教授认为,综观当代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行做法,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
中国家,都对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实行“一视同
仁”的监督,而不是实行“内外有别”的分流机制;都对两大类裁决实行程序运
作上和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而不实行“只管程序运作、不管实体内容”的单
薄监督。[6]“程序监督论”则针锋相对,认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区别对待是
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对涉外仲裁法院只能监督程序,不能监督实体内容,即使
将来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并轨,也只能是国内仲裁制度向涉外仲裁制度靠拢。[7]
4

笔者认为“,程序监督论”和“实体监督论”之间的对立不是绝对的,在承认当
事人意思自治对决定法院实体审查的重要性这一问题上,两者达成契合。体育仲
裁司法监督模式的选择,既然在两种不同的监督模式下选择,在理论上就显得更
为谨慎。在法院应否监督实体内容问题上,实质指向协调实体公正与维护裁决终
局性之间的关系。在确立体育仲裁的监督模式上,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原则,放弃对当事人意思的主观臆断,方能获得最大限度上的理论认可。
那么在探讨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的选择的时候,要多因素全面地考虑,CAS
模式在我国国内能否适用,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哪种模式更为适合,在体育仲裁
的效率性和实体公正性之间找一个切入点,在设计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时,根
据体育仲裁自身特点,合理的延伸先进的制度并且巧妙的规避我国现行仲裁司法
监督存在的问题,体育仲裁司法监督在制度设计时,规定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
实体这是符合仲裁发展的趋势,也是CAS司法监督所倡导的。原则上不监督仲裁
实体就会统一国内体育仲裁和涉外体育仲裁的监督范围,普通仲裁中的双轨制就
会避免。法院原则上只监督程序内容,就会大大的发挥仲裁效率优势,这也是当
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原因。但是,如果完全的倾向于程序监督,必然就
会影响体育仲裁个案的公正性。追求公平公正是法律的底线,任何时候都是不能
逾越的。在设计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机制过程中,如何平衡体育仲裁效率性和公正
性,笔者认为,借鉴“程序监督论”和“实体监督论”对立中所达成的尊重当事
人意思自治的共识,将法院监督实体内容与否交由仲裁当事人双方自己协议解
决,体育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扩大法院的监督范围。体育仲裁司法监督的模
式应该在维持仲裁终局制度上追求最大的实体公正,所以,采取法院原则上不监
督体育仲裁实体但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监督权的模式,是切合实际的理想模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