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
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

◆司法天地
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
麻鑫鑫
摘 要 现今的检察机关虽然在人员的自身素质方面、 体制方面等都存在问题, 但是仍然能找到突破问题的方案。检察机 关生于司法, 却无往不在行政之中, 本文针对检察机关的性质、 推进司法化力度的需要等一系列方面来对检察机关办案方 式进行改革。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办案方式 适度司法化 改革 DOI: 10.19387/ki.1009-0592.2016.09.193 审核, 但是劣势大于优势, 这样就很困难能够有准确的证据, 并且 对事实的把握度造成影响。 所以, 还是应该采取决定和审查相结 合的工作方式, 其次就是在重大的决定时加大决策的审核, 预防 不准确性和失误现象。 还有就是对检察官的独立性问题, 对检察 官要做到激发工作的积极性, 可以从职位权利入手, 增加检察官 的荣誉感从而增加责任心。 用发展的眼光来看, 有利于保证案件 的质量, 也能够防止行政影响到司法的公平性。 并且对于工作程 序的公平性有一定的帮助。 二、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司法化 本着加强监督的思想, 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并且加强检 察机关的法律的监督, 对公平公正的开展工作方面也作出一些新 的规定, 对诉讼职能也作出相应的调整, 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提 高诉讼的角色位置, 并且加大了诉讼职能的司法特色。 首先是要求检察机关变成类似于法院的司法救济, 并且运用 司法救济程序的做法。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 辩护人等在诉 讼中受到不合理要求, 有权利提出控告, 并且如果情况属实, 有权 利进行纠正, 这实际上是一种司法救济, 这一项权利在各国的法 律中都存在。 其次是对逮捕程序的修改, 这一项修改是要求检察机关要加 大对逮捕程序的司法性, 修改之后包括逮捕条件的细分, 加大羁 押的审查, 并且明确了审查逮捕的过程中要接受律师的建议以及 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性等等, 对于逮捕审查的变革, 不仅考虑到侦 查同时也注重了保护人权的原则, 羁押审查也从原本的封闭性、 单方等工作程序, 变为相对公开的工作程序。 再次是工作简易但是加大检察职责。在简化工作程序的同 时加大工作的效率。 简易程序的适用广泛, 加大了检察官的工作 任务, 一方面可以进行压缩工作程序, 其次就是简易程序的案件 很少有争议的发生, 所以可以设置简单的监督体制。 最后是加大诉讼监督权。 在本来的监督职能的前提之下, 提 高对监狱以及看守所的各项监督的权利, 同时把减刑、 假释进行 同时监督, 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职责, 尽量减少刑讯逼供发生。 不仅能够使检察院的法律角色更加的确定, 也加大了对重大的事 件的监督的能力。由此看出司法化的重要意义。 三、 提高司法化和检察改革的现实需要 现今的办案的工作方式司法化并不是一个新的研究, 有论述 已经被证实并且在实施当中, 现今所说的司法化, 只是在实施检 察改革的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 作者简介: 麻鑫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三级检察官, 研究方向: 刑法、 刑诉法、 办公室工作。 中图分类号: D926.3 一、 司法化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 司法化的含义是指在促进司法工作的同时能够替代行政性 质的工作的模式。在行政机关以及相对人之间的管理这两个方 面, 还包括协调、 掌握全局、 执行力度等的管理运用。 一个是在司 法的活动方法上体现出, 还有一个是在行为的创造上, 对两方的 意见进行听取之后再作出处理办法,这两条也是司法活动的特 征。 (一)采用行政性的办案方式缺少司法特征 检察机关同时具备司法特征, 但是并不是说检察机关就是单 一的司法机关, 如果是从特性以及组织活动来说, 检察机关同时 有着行政以及司法的两方面特征, 行政性是表现在犯罪调查以及 检察控制的管理最基本的职责, 并且会以自治的方法来实现; 而 司法性主要表现为: 首先能进行行政化的处理, 检察机关是有着 公诉权的法制机关, 所以特别强调客观公正, 尽量防止偏颇的事 情发生。还有就是具有司法的属性,不仅要服从法院的案件处 置, 而且还要公诉审查, 并且检察机关不起诉是司法决定。最后 就是检察机关做作出的审查的行为以及批捕的行为, 是一种国家 行为也是司法行为。 (二)法律监督并不是行政监督 检察权也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权利, 但是法律监督有 着两种含义, 从大方面来说就是检察机关的所有的职能, 从小的 方面来说就是在侦、 捕等诉讼以及监督、 审查之后的另外的一些 职能, 监督也分为行政监督、 司法监督以及立法监督, 而检察机关 的诉讼监督不在监督的三种类别之中, 而是在发现国家机关违法 并且可以要求其纠正, 这样的监督方法和行政、 立法、 司法都不相 同。 但是总的来说, 它是有着建议性、 程序性等特点, 结合其特点 要采取适当的工作方法。 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重视公正度,而行政更看重的工作效 率, 在工作的活动要求方面行政是高于司法的。结合工作程序, 采取发现问题-调查事件-审查结果这三个步骤, 这也与行政机关 的处置事件的步骤比较相似, 体现行政特征。 但要注意公平与公 正性, 防止有不准确性、 偏向的事情发生, 同时要运用司法的工作 程序, 公平公开的认可双方的意见和建议, 再作出决定 。 (三)提高办案的效率, 加强队伍建设 对司法化性质进行研究, 作出相应的改革, 提高司法的公正 公平性。 先是要提高办理案件的工作效率, 可以采取承办和最后 决定分开的方式, 不仅可以防止草率的决定、 又有着多种对象的 文献标识码: A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
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
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纵与限——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新规定张建;郝梓伊【摘要】商事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作为基础,缺乏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强制力,为了保障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能顺利执行,法院既应对仲裁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亦应施以必要的监督和司法审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中的仲裁司法审查新规定,以支持仲裁作为基本方向,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就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期刊名称】《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19)001【总页数】7页(P69-75)【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境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仲裁协议【作者】张建;郝梓伊【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7一、引言商事仲裁与法院诉讼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两大基本途径,二者的关系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常谈常新的话题,为了明确诉讼与仲裁的关系,确保仲裁以中立、高效、公平的方式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各国都宽严不同地确立了法院对仲裁予以支持和监督的法律制度。
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审查,是仲裁司法监督的一项重要环节,特指一国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对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诸多事项所给予的支持、审查、控制和干预。
法院如何平衡仲裁的监督与支持,主要涉及对司法审查范围的划定,从最宽泛的意义分析,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包括对仲裁员资质、中立性及公正性的审查,对仲裁管辖权是否成立及范围宽窄的审查,对仲裁程序是否公正合法的审查(含送达、证据、临时措施等方面),对裁决合法性及其可执行性的审查等。
由于商业环境、文化及历史背景、法律制度与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审查“适度”、审查范围、审查程度、审查后果的理解不尽相同,但也存在一定的趋同化倾向:限制法院的过度干预,维持仲裁的独立性与自治性是总体趋势,多数国家将法院实施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为严重违法的程序事项,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对仲裁实体事项(含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可采性等)予以全面地重新审查。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_杜新丽

文章编号:1001-2397(2005)06-0164-10・书 论・收稿日期:2005-06-11作者简介:杜新丽(1956—),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杜新丽(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摘 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手段的国际商事仲裁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的混合特质,从而使得法院对于这一制度进行审查成为必要与必然。
仲裁的司法审查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仲裁开庭前的司法审查,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
仲裁作出后对裁决的司法审查尤为重要;但这种审查必须是适度的,应当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简化和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审查应以支持和协助为主,控制和干预为辅。
支持和促进仲裁发展是法院行使这一权力的立足点。
我国应当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通过对《仲裁法》的修改,建立适度的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协议;仲裁裁决;适度审查中图分类号:DF974 文献标识码:A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的形式[1],由于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常用的手段,成为诉讼的重要补充。
尽管仲裁与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也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方法之一,但是各国仲裁法和有关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制度,赋予法院对仲裁进行干预和协助的权力。
有学者认为“由于在传统法律原则上,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这就决定了自其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审查问题”[2]。
在笔者看来,当仲裁逐渐发展并越来越多地得到各国司法制度的支持时,法院的司法审查将对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其整体效果产生很大的影响。
鉴于此,深刻认识司法审查的发生机制,运行轨迹以及其作用范围,把握法院审查的尺度,做到适度支持与监督,对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意义十分重要。
一、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实际上,该领域的司法审查要解决的就是法院和仲裁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仲裁管辖权、指定或撤换仲裁员、采取中间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等等[3]。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1. 引言1.1 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体现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等方面。
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政治干预和非法干涉,能够依法公正裁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独立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环境下,法院才能公正、独立、权威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不受其他权力的操纵和干涉,保障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司法独立是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能够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政府的权力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或侵犯公民权利,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司法独立的建设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1.2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司法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权力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
在我国,司法监督的实施对于确保司法独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社会对司法的信任。
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公正的角度,同时也体现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
要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2. 正文2.1 司法独立的实践困境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裁判权的重要保障,但在现实中却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些地方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导致司法独立受到侵犯。
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受到腐败或其他非法因素的影响,影响了司法独立的实践。
一些法院可能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司法独立的权威受到质疑。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概述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处理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为了确保公正、透明和高效的仲裁过程,仲裁委员会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
本文将探讨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并提出一些建议以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性内部监督机制对于仲裁委员会至关重要。
它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腐败行为和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正和透明的仲裁过程。
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可以增强公众对仲裁委员会的信任,并提高各方对其决策的接受度。
内部监督机制的组成一个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关键组成部分:1. 独立性与独立调查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机构或个人影响。
独立调查机构应设立,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相应建议。
2. 透明度与信息公开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决策和程序的透明度,并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以及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内部监察机构仲裁委员会应设立内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并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和道德准则。
内部监察机构应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4. 培训与教育仲裁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仲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培训内容可以包括法律知识、解决纠纷的技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内容。
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进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以下是一些建议:1. 强化独立性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的独立性,避免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存在利益冲突。
应建立独立调查机构,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提高透明度仲裁委员会应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可以建立一个在线平台,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并发布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加强内部监察仲裁委员会应设立专门的内部监察机构,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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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仲裁司法监督的适度性摘要:仲裁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与诉讼相比,仲裁凭借自身的优势,比如专业性、灵活性和保密性到得了人们的青睐。
但由于仲裁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意味着它不能离开司法制度而独立存在,需要受法律的制约。
这就意味着仲裁既不能完全脱离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干预和限制仲裁,法院在司法监督的时候要遵循适度性原则。
关键词:仲裁裁决;适度性;司法监督众所周知,提请仲裁的前提是要有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它不仅开启仲裁程序的依据和前提,也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唯一法律依据。
再者,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一旦有仲裁员偏袒做出不公正的裁决,当事人无法自力救济,为了避免出现此类问题,需要以司法监督作为救济措施[1]。
最重要的是,仲裁涉及的大多都带有商业性质的交易,而且仲裁多遵行不公开审理原则,这会使仲裁的透明度大大降低,进而使社会的监督难度加大,所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适合我国发展的司法监督机制。
一、我国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庭取得权利的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具体应用,然而如果任由其自己发展,会适得其反。
所以各国都要求对意思自治做出一些硬性规定,仲裁制度亦如是。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为确保仲裁能够合法、公正和保密性特点,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
对于在界定仲裁的监督范围时,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曾提出两种司法复审,需要把它们的概念辨析出来,不然就会产生误解[2]。
第一种是司法复审涉及仲裁程序是否符合社会正义以及依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该仲裁协议能否被执行,各国大都主张对此实行司法监督。
第二种是司法复审是对仲裁裁决中的事实性问题进行审查,因为大多数国家都赞成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所以基本上都主张排除法院对实体问题的监督。
当事人选择仲裁,实际上是希望获得一份终局性、有执行力的仲裁裁决,所以,只要仲裁程序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即使仲裁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偏差,他们也不会太抗拒,因为选择仲裁可以避免繁琐的上诉程序,节省不少成本。
基于这个优势,各国立法机关迫切希望在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寻求一种巧妙的平衡。
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通常而言,司法监督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
所谓实体审查,指法院主要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有无超裁、有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
所谓实体审查,指法院需要审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法院对裁决监督应限于程序审查,而不应把司法监督扩大到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
原因是在规定司法监督的范围时,应维护“一裁终局”原则,当事人既然选择仲裁就表示他对仲裁寄予厚望,再者仲裁员大都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对此,应当将实体审查从司法监督中予以排除。
还应避免把司法监督当成仲裁的二审程序,总之,应将司法监督限定在程序范围即及某些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3]。
对申请撤销裁决来说,当事人依据第4项规定提起撤销裁决的,法院仅需对证据本身的真伪进行辨明,就可做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不用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审查,所以该项可以纳入到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中。
法律对不予执行的规定是当事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4项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必须就整个案件全面审查后才能断定仲裁裁决所依靠的主要证据有无排斥情形。
如果是基于第5项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的审查范围将会扩大,既要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全部事实进行审查,还要对法律的适用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判断适用法律是否合法时,要先查明事实真相。
法院做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不仅具有终局性、不可再审性,更重要的是,几乎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则应在诉讼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于这点法律没有规定。
法律规定有权受理该申请的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法院经审查如果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的,应裁定不予执行。
虽然当事人对法院的这种裁定无法寻求权利救济,但该裁定并没有否定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只是表明自己拒绝协助执行的立场。
事实上,仲裁裁决的效力会因法院不予执行之裁定所否决,如果裁决得不到执行,意味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公信力,形同虚设。
从而形成了仲裁裁决“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局面[4]。
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找到能衔接这两种司法监督的方式,使得仲裁法在适用中出现了许多弊端。
最为突出的是,当败诉方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法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而驳回其申请,败诉方仍能申请不予执行,以此来拖延时间,希望不了了之,以其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
还会产生一种不利后果,使仲裁的快捷性、灵活性大大降低[5]。
在重复设置的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中,最终的结果必然是这些优势荡然无存。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撤销,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以撤销方式推翻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而只能依据不予执行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且不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
对于“公共利益”一词,是在国际司法上通用的用于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一种理由,援引“公共利益”这一词的前提是,只有在为了维护国家、社会重大利益时,才能采取一种措施。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只能就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法院能否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做出了一些规定,这能够有力地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更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同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相比较,会发现我国《仲裁法》还有一些欠缺。
首先,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当出现不予执行的情况时,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根据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但却没有规定一个合理的申请期限。
只要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会假借申请不予执行,采取转移、隐匿或毁坏财产等手段,已达到逃避履行义务之目的,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的问题,《仲裁法》规定“一裁终局”制。
意味着法院进行监督时应只能审查程序[6]。
假如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的话,一来裁决的法律效力无法稳定,二来几乎默许了法院可以介入、干预仲裁程序,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司法监督是仲裁的后置程序,否定了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监督的仲裁裁决主要包括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对上述三种不同的仲裁裁决应采用不同的监督范围。
比如对国内仲裁裁决既适用实体监督,还适用程序监督,且实体审查的范围限于证据以及仲裁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
而对于涉外监督,实体监督的力度就比较小,违背了《宪法》、《民事诉讼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符合现行仲裁立法的趋势。
最后,对于如何补救法院做出错误裁定的问题。
法院做出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后,当事人无法寻求其他救济途经,法律具有滞后性,这否定了当事人享有纠正错误裁定的权利,也剥夺了法院对其做出错误裁定的补救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制度“有权利就要有救济”是立法和实践中必须遵循的一条原则,法律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利而设立的,但法律也具有滞后性,尤其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要适应新的发展趋势,不断修改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上述的几个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首先,仲裁裁决做出后,被申请人应当积极履行裁决,如遇到不予执行的情形时,被申请执行人应在制定期限内向有权受理的法院提出申请,如何界定合理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如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视情况而定,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证金,若申请不予执行正确的,退换保证金,若申请不予执行错误的,可以以保证金抵债或催告当事人履行。
其次,授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时,除了会冲击“一裁终局”原则外,还会在法律解释方面发生分歧。
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应该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应把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有效救济手段,这样可以避免陷入“重置”的境地。
再次,在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适用统一的实体法律,仅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方面进行审查,除非该裁决的裁决事项与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相违背或若执行裁决会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不予执行。
我国《仲裁法》中也规定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而且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也是国内与涉外接轨的。
最后,对于不允许当事人就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裁定上诉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不同处理,如撤销裁决是错误的,若是本级法院做出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将裁定提交给本级法院委员会做决定,如不予执行裁决是错误的,则允许当事人上诉,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这样才能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仲裁的公正性。
四、结语笔者认为,法院在对仲裁司法监督的时候,既要听取当事人的意愿,过度的监督会跟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所以国家既要对仲裁实行司法控制,又要使这种司法控制在仲裁的保密性和终局性与广泛的公共利益中寻求平衡点。
参考文献:[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56.[2]张斌生.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34.[3]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78.[4]宋连斌.论中国仲裁监督机制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5]刘浩.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监督制度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07.[6]李祖军,王嘎利.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J].仲裁研究,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