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精)
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内容摘要】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文通过概括分析枉法仲裁入罪的利与弊,从分析仲裁的性质的基础上确定了枉法仲裁罪的设立有其必要性,进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趋利避害,使枉法仲裁罪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促进我国仲裁业的发展。
【关键词】枉法仲裁罪仲裁员刑事责任仲裁性质必要性制度完善前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此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二十条增设了枉法仲裁罪,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况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使其成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并列。
此规定不仅是开我国仲裁史之先河,而且是世界仲裁史上的创世之举。
从《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以来,枉法仲裁是否应该入罪、仲裁员责任刑事化究竟是利还是弊的话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可谓众说纷纭、褒贬不一。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对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刑事责任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因而对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探析,就显得颇具必要性。
一.枉法仲裁罪之反对说被称为“悬在仲裁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枉法仲裁罪,即使在设立之后,仲裁界人士仍然对其进行了持续而深刻的批判,他们列举的枉法仲裁罪的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枉法仲裁罪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操作性较大《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样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枉法仲裁罪在操作过程中随意性加大,从而被滥用,损害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枉法仲裁罪的主体不确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难以界定。
有学者认为,枉法仲裁罪只适用于民商事仲裁,也即1994年《仲裁法》所调整的仲裁。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是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手段,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详细分析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问题1. 司法建设落后问题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需要法律建设作为支撑,而在我国,法律及相应制度的建设有时候显得滞后。
特别是在司法改革进程中,有些制度落后、不适应时代要求、不能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司法权利监督等基本原则,并且法官认知、应用由于传统思维和旧有的法律体系限制,对改革的跟进发展较慢。
2. 立法形式单一问题现行立法机制往往仅有一种形式,形成两种主要类型,一类是法律形式,一类是审查形式。
这样的立法机制不仅不适应今天司法权监督的新形势,而且容易形成监督权不足和限制权的问题。
这些问题会导致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不能有效地维护司法权利的公平和公正,使得司法机关的拖延、偏袒等问题,导致一些不公正的案件判决。
3. 长期缺乏独立的司法权监管机构问题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完美形成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机制,包括清晰的监管机制和规范的监管程序等,但我国缺乏独立的司法权监管机构,导致监督调查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一些公务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滥用他们的权利,以谋取不当的利益,而由于监管机构的缺失,他们的行为很难受到惩处,最终使得司法透明度受到破坏。
4. 法官短缺问题因为各种原因,我国法官数量不足,不少法院的补充性名额都难以填上,这种人员缺乏现象会导致法官工作压力增大、服务质量下降、对案件细节的疏忽和过失增加,这会自然而然地影响到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的实效性。
5. 司法机关过度依赖行政过程过度依赖行政过程,或者称为“行政化”现象深刻根植在司法工作中。
在一些案件中,判决的依据是行政文件,这不但打乱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平衡,而且极大程度上削弱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
二、对策1. 推进司法建设政府和司法机关要积极推进司法建设,制定新的法律制度,完善法律制度,并加强法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以便更好地完善司法权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司法公正。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前言民商事仲裁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不足之处1.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不够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虽然独立于当事人和政府机关,但实际上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干预。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对仲裁结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
2. 仲裁程序不够公正透明在某些情况下,仲裁程序可能存在不公正和不透明的问题。
例如,在某些地区或某些领域中,可能会出现“关系网”、“黑箱操作”等情况。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结果。
3.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虽然对于仲裁员的资格和素质有一定要求,但实际上,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某些仲裁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仲裁结果不够准确和公正。
4. 仲裁结果难以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但由于执行难度大,最终仲裁结果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之策1. 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为了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行改革。
例如,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或委员会来对于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在法律上也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能干预或者影响民商事仲裁机构的运作。
2. 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为了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统一、规范的程序标准和流程;(2)在互联网上公开所有案件信息;(3)增加听证会等环节;(4)建立独立的仲裁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程序进行评估和监督。
3.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为了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仲裁员的培训和考核;(2)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资格认证机构或委员会;(3)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员进行评估和监督。
4. 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为了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执行程序的管理和监督;(2)建立统一、规范的执行标准和流程;(3)加强对于被执行人资产信息的收集和公开;(4)增加对于拒不履行义务者的处罚力度。
仲裁工作存在问题及原因

仲裁工作存在问题及原因
仲裁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透明度不足,一些仲裁程序缺乏透明度,包括裁决的依据、
程序和结果等方面。
这可能导致当事人对裁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影响仲裁的效力。
2.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仲裁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参
差不齐,可能导致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甚至出现利益冲突等问题。
3. 程序不规范,有些仲裁程序可能存在程序不规范的问题,例
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把握不够清晰、证据审查不严谨等,可能影
响裁决的公正性和效力。
4. 强制执行困难,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存在困难,这可能降低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和使用意愿。
5. 法律制度不完善,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可能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受到质疑,甚至存在法律漏洞。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加以解决,例如加强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提高仲裁员的素质要求和培训,规范仲裁程序,加强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度,完善法律制度等。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升仲裁工作的公正性和效力,增强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促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关于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20XX年9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范围内成立将届50周年。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50年来,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充分发扬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万众瞩目。
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同全国各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样在加强我市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我市的社会稳定繁荣,推进我市的政治文明和社会进步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取得如此大的成就,除了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参政议政职能,加强立法工作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较好行使了对一府两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的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近几年来在人大监督工作中出现了争论较大的一项监督,那就是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
部分地方人大还对个案监督进行了立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还拟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草案,向全国征求修改意见。
有的同志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实施个案监督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人大对司法机关只有工作监督权,不能对具体个案实施监督。
有的同志认为人大有权对个案实施监督。
笔者认为,个案监督权是人大对法律实施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人大完全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
离开了个案监督权,法律实施监督权就会虚化。
至于地方各级人大在行使个案监督权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那是如何改进和加以完善的问题,不能因噎废食。
下面笔者就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个案监督应明确监督范围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必须明确监督范围,实行重点监督。
不宜把一般性质违法违纪和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的案件或向人大来信来访的普通案件,不分轻重一概纳入个案监督范围。
笔者不是说个案存在一般违法违纪行为或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人大就不应该监督,法院也不应纠正,听之任之,而是说,对该部分案件不宜列入个案监督范围,人大可告知当事人直接找法院处理,或由人大作一般来信来访转法院处理就行了,不必启用个案监督程序。
2024年劳动仲裁法律问题讨论总结范文(三篇)

2024年劳动仲裁法律问题讨论总结范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劳动的权益保护越来越重视。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仲裁法在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劳动仲裁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就2024年劳动仲裁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并总结了相关的观点和建议。
1. 劳动仲裁制度的公正性问题劳动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其特点在于高效、便捷。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往往存在公正性问题。
一些劳动仲裁员可能对用人单位持有偏见,或者存在利益输送问题,导致劳动者在仲裁中无法获得公平的待遇。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加强劳动仲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应该建立一个科学、公正的劳动仲裁员选拔和考核机制,加强对仲裁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另外,对于存在公正性问题的仲裁裁决,应该设立上诉机制,确保劳动者的申诉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2. 劳动仲裁程序的简化和规范化问题劳动仲裁的目的是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劳动争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程序复杂、耗时较长成为了阻碍解决劳动争议的因素。
有些劳动仲裁案件被拖延多年,无法及时得到解决,给劳动者造成了困扰和损失。
针对这一问题,应该简化劳动仲裁的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一套简化、高效的仲裁程序。
同时,应该规范仲裁机构的运作,加强对仲裁案件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仲裁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3. 劳动仲裁赔偿方式的完善问题劳动仲裁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的执行,是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保障的关键。
然而,当前的赔偿方式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建立完善的赔偿机制。
可以考虑将赔偿金的支付责任由劳动仲裁机构转移到政府或者社会保险基金,并建立相应的赔偿机构和制度,以确保劳动者在仲裁裁决后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总之,劳动仲裁法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行政执 法和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

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在现代社会治理中,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是确保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实际运作中,这两个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并探寻有效的对策。
一、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1、执法依据不明确部分法律法规存在模糊性和冲突性,导致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难以准确把握执法标准,从而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些执法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执法技能,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不够准确,甚至存在执法犯法、滥用职权的现象。
3、执法程序不规范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情况,如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当事人申辩等,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执法的合法性。
4、执法手段单一部分执法部门过于依赖行政处罚等强制手段,而忽视了教育、引导等柔性执法方式,导致执法效果不佳,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5、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法在一些地区,为了保护本地企业或经济利益,存在地方政府干预执法的情况,使得执法难以公正进行。
二、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1、监督机制不完善内部监督存在形式主义,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有时难以到位;外部监督渠道不够畅通,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不高。
2、监督手段缺乏有效性监督手段相对单一,主要依赖检查、考核等方式,难以对执法行为进行实时、全面的监督。
3、监督信息不透明执法和监督信息公开不充分,公众对执法和监督过程缺乏了解,难以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4、监督责任不明确在监督工作中,存在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的现象,导致监督工作无法有效落实。
三、解决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问题的对策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法律法规的科学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为行政执法提供清晰的依据。
2、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同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
3、规范执法程序严格执行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公正、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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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仲裁司法制度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指导教师:姓名:学号:班级:专业:学校:目录摘要 (3)关键词 (3)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与适度性 (5)(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 (5)(二)司法监督仲裁的适度性 (5)二、外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情形 (6)三、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 (7)四、对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8)(一)重叠设置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8)(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9)(三)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权力绝对化,无救济途径 (9)(四)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二元标准,制约仲裁发展 (9)参考文献........................................................... 12 2摘要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有二种,一种是撤销仲裁裁决;另一种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而这种监督制度体现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上。
对《仲裁法》中新增加的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制度之上,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加上了双重制约。
目的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
在《仲裁法》中增设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是立法者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作出的选择。
《仲裁法》施行以来的实践证明,设立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仲裁员公正仲裁,有利于促进仲裁的健康发展。
但是毋庸讳言,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滥用。
同时一些司法人员对制定这项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立法目的不甚了解或者缺乏正确的理解,法院在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中容易走偏,因此冷静、理智地反思司法实践,认真研究外国仲裁立法体制、立法内容以及仲裁历史发展,结合中国实践,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本文拟就此进行研讨。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撤销裁决不予执行裁决在我国加入WTO以来,仲裁制度作为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Alter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其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
本文拟结合理论和实践,对国家行使司法监督权,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问题进行探讨。
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
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看,国内仲裁裁决主要是指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涉外因素(含不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所处理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组织或法人的仲裁裁决;而外国裁决则是指在我国境外做成的仲裁裁决。
与此相适应,我们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也分为两类,即: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对内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在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上,各国均采用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即“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制度。
这一点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的共识。
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外国主权和司法管辖的尊重与承认。
在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问题上,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
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院在法律裁判体系中的终者地位,它对提高仲裁庭的责任感,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性、正确性,是十分必要的。
从各国仲裁法的立法条例表明,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进而撤销不合理的仲裁裁决是各国的通常做法。
①所谓的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裁需要怎样的司法监督或者说法院如何监督仲裁的问题。
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监督仲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甚至扼杀仲裁的发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监督。
②参见翁晓健:“两种意见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1年第2号(总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59—369页。
②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①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与适度性(一)司法监督仲裁的必然性1、从仲裁的性质看法院监督的必然性。
关于仲裁的性质,大致有司法权论、契约论、自治论和混合论四种主张。
司法权论强调仲裁与国家强制力的联系;契约论者又将当事人的协议效力推至极端;自治论提出的当事人具有控制仲裁的无限制意思自治权、仲裁具有超国家性又与现实相脱离;混合论的观点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两重性。
我国基本赞同混合论的观点,认为仲裁在现阶段具有两重性,即契约性和司法性。
实则,在契约性与司法性之中契约性占主导地位,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特征。
仲裁的契约性主要表现在,仲裁的发生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仲裁员主要由当事人选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事项、仲裁准据法的确定等方面拥有广泛自主权。
而仲裁的司法性则主要体现在,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法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完全由法院处理。
由于仲裁庭的权力源自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源自于司法主权,因此,仲裁庭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权力和物质手段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缺乏相应的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因此需要法院的支持与协助。
2、司法监督是仲裁制度的有效保障。
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准司法性。
仲裁自主性原则是仲裁正当性的保障,但仲裁自主性原则也存在着缺陷。
它可以在宏观上保障整个仲裁机制基本上符合正当性,但在个案上,仲裁自主性原则尚不能完全保证仲裁的正当性。
因此,仲裁机制整体正当性得到自主性原则保证的同时,还需要司法监督来维护仲裁个案的正当性。
3、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历史发展的客观选择。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开始监督仲裁本身就表明仲裁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也在一种程度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④(二)司法监督仲裁的适度性仲裁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过度的监督如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赵健:《论仲裁的性质》,载黄进主编:《国际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139页。
④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8—9页。
③③丛生。
对仲裁实行的司法监督只能限于仲裁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程序规则。
否则,不但使仲裁失去其本来目的,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新的权力行使的恣意。
在实体的公正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同样要受到当事人意愿的制约。
这就提出了司法监督适度性的问题。
所谓适度司法监督,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第二,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第三,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第四,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二、外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情形仲裁的司法监督,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仲裁程序问题的审查,即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以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第二,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
由于各国对仲裁的性质界定不同,对仲裁的价值取向追求也不同,所以在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往往作法迥异。
如前所述,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在价值层面上,既有效率的要求,又有公正的要求,因此,各国基本上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对第一方面的内容进行监督。
这一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事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存在与有效与否,仲裁员是否存在欺诈、受贿、渎职等不当行为的情形,仲裁裁决的形式是否有缺陷等。
而对于第二方面的监督,各国由于仲裁传统的不同,其在审查度上的把握往往不同,这一方面的内容也往往是理论界最为关注和争议的问题。
争议的中心问题是,实体问题是否可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果可以的话,哪些事项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目前,尚有少数的国家规定法院可以对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监督,如新修订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
又如德国允许法院在出现伪证的情况下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的仲裁法则实行双轨制,对涉外的仲裁裁决只对其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而国内仲裁还要对法律适用和证据的问题进行实体监督。
从总体上来说,现在各国仲裁法的发展趋势,注重的是对非实体内容的司法 6监督,而对实体内容的监督趋于淡化。
大部分国家一般将法院的审查局限于程序问题的监督,只要在仲裁程序上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即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一般也不应对其进行监督。
⑤这种立法的考虑主要是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价值追求上更注重对效率的关注。
这也和现代国际仲裁实践中对法律适用问题采取较为宽松的作法的趋势相吻合。
三、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基本规定我国《仲裁法》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程序。
我国《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 6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⑦二者对比,在各自规定的六项事由中,除(4)、(5)两项不同外,余下各项几无差别。
就申请撤销裁决来说,当事人基于第(4)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事由提起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只需就该证据本身进行真伪性的审查,即可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当事人基于第(5)项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事由提起申请撤销裁决后,法院仍可仅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重要证据的真伪性而不必涉及整个案件事实即可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裁决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