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仲裁工作的重大意义

仲裁工作的重大意义仲裁是一种法律机制,用于解决纠纷和争议。
它是一种非常重要和高效的解决争议的工具,为调解双方争端提供了一个公正和有效的途径。
仲裁工作的重大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促进经济发展:仲裁是保障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商业纠纷如果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通常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
而仲裁程序相对简洁高效,可以快速解决争端,降低诉讼成本,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增加信任和合作。
2.维护秩序和稳定:仲裁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在各种争议和纠纷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可以避免双方采取暴力手段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仲裁程序可以保证公正和合法的裁决,防止不公正的行为,并向社会传递法治的信号。
3.提高公平正义:仲裁是一种公正和平等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仲裁过程中,独立的仲裁员会对案件进行公正和客观的处理,并基于证据和法律规则做出决策。
与诉讼相比,仲裁更加灵活,并鼓励双方协商和妥协。
这种公正和灵活性确保了争议的公平解决。
4.保护隐私权:仲裁是一种具有隐私性的争端解决方式。
相较于法院审判,仲裁的过程更加保密,不会曝光当事人的个人和商业信息。
这对于商业纠纷特别重要,因为它可以保护商业机密和商业信誉。
5.国际交流与合作:仲裁是国际商业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工具。
在跨国商业活动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如果发生纠纷,往往难以通过传统的法院诉讼方式解决。
仲裁可以提供一种适应不同法律制度的解决方案,促进国际商业交流与合作。
6.专业化和效率提升:仲裁具有高度专业化和灵活性。
由于仲裁员具备专业背景和经验,他们能更好地理解案情,准确把握纠纷的实质问题,并作出科学合理的裁决。
仲裁不受司法程序复杂性和庭审期限的束缚,可以更快速地解决争端,提高效率。
总之,仲裁工作的重大意义在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提高公平正义、保护隐私权、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专业化和效率。
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机制,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公正和高效的途径,是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的重要保障,对于提高社会治理和促进全球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

2010年l O月第4期(总第46期)海峡击争C r os s—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D cc.2010N o.4(Sum N O.46)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许玲(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福建厦门361008)摘要:仲裁的本质、属性以及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纵观目前各国的仲裁立法,几乎都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只是监督的程度和模式各不相同。
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并存、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双轨监督的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我国仲裁立法有必要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统一的程序监督。
关键词:仲裁;法院;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I2010)04—0108—06商事仲裁早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就已具雏形。
发展至今,其已经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
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
但是正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与诉讼相比,其公正性和法律权威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
也因此,长期以来,仲裁从未摆脱司法的监督。
基于对司法与仲裁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理论界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有不同的认识,与此相呼应,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处理方式。
而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的司法监督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完善我国关于对仲裁司法监督相关规定就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一项工作。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合理性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等;另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如对仲裁管【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许玲(1967-),女,福建周宁人.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讲师。
论体育仲裁接受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论体育仲裁接受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一、体育仲裁接受司法审查的含义与形式(一)司法审查的用语选择与“司法审查”相近的概念包括司法监督、司法介入、司法干预、法院监督、法院协助等等。
尽管这些用语所表达的含义与具体的适用范围并不一致,但其核心内容都反映了国家司法权对仲裁的监督。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实行不告不理。
“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
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
”①比较而言,司法审查这一用语就反映了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的特征。
因此笔者倾向使用“司法审查”这一用语,认为它最能符合司法权居中判断、审慎查明的特征。
(二)体育仲裁的司法审查在上述列举的用语中,司法审查与司法监督是更为相近的概念,司法监督的含义更广,表明了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施以审查的方式来达到支持其发展、进而推动体育事业发展的目的②。
即,法院对体育仲裁不仅有“审查和控制”的作用,还有“支持和协助”的功能。
本文采用“司法审查”的表述,认为体育仲裁的司法审查指的是法院对于体育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对于合法的仲裁裁决和仲裁予以支持,如果不合法,其不予支持。
相比而言,司法审查是一个客观的、中立性的概念,而且其含义比司法监督要小一些。
通过后文对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论述,我们也会发现从文义上,“司法审查”这一用语并不包含对体育仲裁“协助和发展”的作用,但是在体育仲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实际上确实起到了这种作用。
后文将对此进行详细的说明。
(三)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类型体育仲裁的司法审查实为一国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的监督。
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类型指的是法院对于体育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事项和问题,在司法审查后所采取的具体做法。
在传统的民商事仲裁中,法院在司法审查之后一般会作出如下几种的裁定:1、关于保全的裁定;2、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3、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4、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③。
但是结合体育仲裁的特殊性,体育仲裁的司法审查基本上为前述第三种类型,即撤销体育仲裁裁决,因为目前大多数体育仲裁案件针对都是对运动员的处罚、对运动员所获利益的剥夺所提起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关条款 , 如联合 国 15 年 《 9 8 纽约公约》 规定 :当事人 “
3仲裁司法 监督 是“ . 权力需要监督” 理论 的必然
要 求
证 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 ,执行地法 院可 以拒绝
承认这种执行。 以说 , ”所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已得到 了世界各 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 。
司法性 的特 点,决定 了仲裁也要受到国家司法权 力 的监 督。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 院依法对仲裁实施 的 监督 。其 实仲 裁司法监 督的发展 历史很长 ,也是各 国仲 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 国的仲裁
立法, 无不允许司法 对仲裁进行必要 的监督 , 并将相 关规定写入 国内法之 中, 《 国统一仲裁法》 《 如 美 、日 本 民事诉讼法》等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 行了 详细 的规定 。在 国际法 中也载有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2仲裁司法监督是 由仲裁 自身属性所决定 的 . 由于仲裁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解决争议 的契约制 ,
所 以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也应 受到国内法 的制 约。而 且 ,作 为仲裁基础 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是有关 国 内法所赋予 的,仲裁 机构所 作裁 决的强制 执行更要 依赖于 国内司法机关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 的控制与监督 。 , 法
不但肯定 了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而且将 该制度在充
院对仲裁裁决作 出撤销或不 予执行 的裁定后 ,根据
我 国现行 《 仲裁法》 的相关 规定, 即使 当事人对判 决 结果存有异议 , 也不得提 出上诉或 申请法 院再 审, 而 只能服从法 院的判决 结果 。这样一来 ,所谓 的仲裁 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 了阻碍 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 径的绊脚石 , 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 院权威 的树立 。 ( ) 三 在对仲裁裁 决撤销与不 予执行 的法院判 决 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 定
完善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不 予执 行 裁 决 。 后 两者 是 法 院对 仲 裁 机 构 实施 监 督 的最 主 要 途 径 。 而 我 国最 高人 民法 院 院长 肖扬 也 认 为 :仲 裁组 织 的 民 间性 、 裁 程序 的 “ 仲
意义。 。但 在 我 国 目前 司 法 监督 中存 在 诸 多 问题 , 何 正 视 和解 决这 灵 活 性 、 决 纠 纷 、 如 解 一裁 终 局 的快 捷 性 等特 征 , 定 了对 仲 裁 实施 司 法 决
具体 操作的。 在 实践中, 。 一般是以律师或 从事法律 的工作者、 教学人
员担 任 仲裁 员来 处 理 仲 裁 案 件 。 律 师担 任 仲 裁 员办 案 时 , 裁 事 务 如 仲 对 他 们 而 言 是 一种 兼 职 工作 , 师 的数 量 很 多在 一 定 业 务 范 围难 免存 律
些 问题 是 摆 在 我 们 面 前 的 重要 课 题 。
监 督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这 一 点世 界 各 国 皆然 。 撤 销裁 决 与不 予 执 行 裁 决 都 是 各 国法 院 对 仲裁 实行 司 法 监 督 的 必要 措施 。 “ 何事 物 都 是 矛盾 的集 合 体” 纵 然 仲裁 法 在 颁布 初 期 显 示 巨大 任 ,
主客观因素所导致 的不公正的裁决; 只有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并将
其 作 为 救 济 手 段 , 能 保 证 仲 裁 权 公 正 实现 。仲 裁 的独 立 性 , 能理 才 “ 不 解 为 仲 裁 机 构独 断 专行 , 是 其 不 受 任 何 单位 个 人 的非 法 干 涉 , 法 而 依 独 立 居 中 公 正裁 决 。 ” 二 、 国 仲裁 司法 监 督 的 不 合 理 性 与 实践 中 的弊 端 我 按 照 我 国 《 裁法 》 有 关法 律 规 定 , 仲 及 司法 机 关对 仲 裁 机构 实 施 监 督 的 途径 一 般 体 现 为三 个 方 面 即对 仲 裁 效 力 的 认定 、 撤销 裁 决 和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1. 引言1.1 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体现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等方面。
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政治干预和非法干涉,能够依法公正裁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独立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环境下,法院才能公正、独立、权威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不受其他权力的操纵和干涉,保障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司法独立是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能够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政府的权力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或侵犯公民权利,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司法独立的建设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1.2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司法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权力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
在我国,司法监督的实施对于确保司法独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社会对司法的信任。
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公正的角度,同时也体现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
要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2. 正文2.1 司法独立的实践困境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裁判权的重要保障,但在现实中却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些地方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导致司法独立受到侵犯。
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受到腐败或其他非法因素的影响,影响了司法独立的实践。
一些法院可能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司法独立的权威受到质疑。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概述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处理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为了确保公正、透明和高效的仲裁过程,仲裁委员会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
本文将探讨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并提出一些建议以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性内部监督机制对于仲裁委员会至关重要。
它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腐败行为和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正和透明的仲裁过程。
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可以增强公众对仲裁委员会的信任,并提高各方对其决策的接受度。
内部监督机制的组成一个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关键组成部分:1. 独立性与独立调查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机构或个人影响。
独立调查机构应设立,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相应建议。
2. 透明度与信息公开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决策和程序的透明度,并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以及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内部监察机构仲裁委员会应设立内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并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和道德准则。
内部监察机构应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4. 培训与教育仲裁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仲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培训内容可以包括法律知识、解决纠纷的技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内容。
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进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以下是一些建议:1. 强化独立性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的独立性,避免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存在利益冲突。
应建立独立调查机构,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提高透明度仲裁委员会应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可以建立一个在线平台,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并发布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加强内部监察仲裁委员会应设立专门的内部监察机构,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赵 为 敏
摘 要 :仲裁与 司法是我 国互为补充的两种 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 途径。然而,由于立 法的缺 陷 ,以及随着 时代 的发展 ,现有的 司法监 督模 式让仲 裁难以实现 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 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 裁的必要性 以及可行性。 关 键 词 :仲 裁 ; 司 法监 督 ;程 序 监 督
司 法 与 仲 裁 的 关 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 系是各 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种关系大致包 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 司法对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 ,另一方面是司法对 仲 裁 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 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司法对 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 ,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 ,支持仲裁 已成 为各 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 和司法政策 。_ l 由于历史的局限 ,仲裁法 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 ,某些 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 国际上普遍采纳 的一些 旨在支持仲裁 的制 度还付之 阙如 ,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 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 间的推 移 和实践 的发展 ,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 现出 来 。赋予人 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 ,必然将会导致 仲裁 裁终局 “ 成为一句空话 ,从而造成 了事实上的一裁一 审。 二 、 司 法监 督 模 式 改 革 ( 一)、 当今 国际 趋 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 同仁是世界各 国仲裁立法 的通例。而且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 ,法 院对仲裁 的干预取 向 减少。我国 《 仲裁法》 对监督 涉外仲 裁裁 决所作 的规 定 已经 与 国际接 轨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 国内市场和国际市 场的法律规则 的一致性 ,而 对国内仲裁裁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 法显然是不符 合这一原则 的 ,而且与我国 《 仲裁法》 中规定 的仲裁 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的原 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 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 、仲裁规则 的健全 ,特别是一 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 仲裁公约 的订立 ,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 多 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 域。1 9 5 8 年 《 纽约公约》 和 1 9 6 5年 《 关于解决 各 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 的公约》 都否定 了法 院对于仲裁裁 决 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 有重要 国际影响的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 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5条 明确规定 : “ 由本 法管辖 的事 情 ,任何法 院 均 不 得 干 预 ,除 非 本 法 有 此规 定 。 ” ( 二) 、 取 消 实质 性 审查 的理 由 从 国 际立 法 经 验 与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取 消 实 质 性 审 查 是 当今 立 法 潮 流 ,我 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 取消关 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 具体理 由有 :第一 ,当事人之所 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 式 ,是 基 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 仲裁裁决作 出后 ,法 院基 于仲裁司 法 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且还要进行实 质性审 查 ,便会造成 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 的后果 ,造成 司法不信 任仲裁 的不 良影 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 ,法院在行使 司法监 督 权时对 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也造成 司法资源极大 浪费 ,尤其是 当这种 实质性 审查仅仅针对 国内仲裁裁决时 ,这种浪费和不 信任体现的 更为明显。第 三 ,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 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 实质性审查 的做法 ,实际上 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 审理,这 与上诉 制度几乎毫 无 二 致 。 从这 一 意义 出发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程 序 实 际上 仅 仅 相 当 于 基 层 法 院一审程序 ,丧失了仲裁制度 的独立性 ,明显违背 了仲裁 裁决一裁终局 原则 ,也违背了国家建立 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 仲裁方式的初衷 。第 四,对仲裁裁决实施 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 监督错误。就现阶段 而言 ,我 国对于仲裁员 “ 三八两高” 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 ,可 以说超越 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 的要求。因此 ,仲裁 员普遍业务水 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 ,是具有 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 质性审查 ,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 督错误 。因而 ,取消实质性 审查是在情理之 中的。 ( 三) 、仅 对仲 裁的程序性 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 .只对仲裁的程序 性 问题进行 监督 ,是 由仲裁 的 自治性 决定 的。 当事人之 间发生 了纠纷 ,是依仲裁程序还是 司法程序来解决 ,完全取决 于 当事人 的自主意思 。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 ,当事人还可 以 “自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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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摘要]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人们对自己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重要途径。
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仲裁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司法的支持,其足司法裁判的一种重要补充,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不仅是“司法”的手段,也是仲裁本身性质、特点和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件裁;司法监督;必然性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司法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确把握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仲裁的本身来讲其近似于司法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裁判活动。
他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正确处理个中关系对于维护仲裁制度,快速解决纠纷。
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由于固有的特点与缺陷决定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监管之外,其本身的特性也决定它必然会受到司法的监督与制约。
对仲裁进行监督,将仲裁纳入社会的法治轨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以下将从仲裁的性质、特点、固有缺陷来一一解析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从仲裁的性质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然性仲裁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私力救济方式,关于其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作了广泛的研究。
纵观近300历史,关于仲裁的性质界定的理论多如过江之鲫,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仲裁的契约论、仲裁的司法权论、仲裁的自治理论以及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相融合的混合论四种。
比较以上四种理论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侧重点各异,尽管各有所取之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未能科学全面的诠释仲裁的性质。
司法权论将仲裁与司法相互连接起来认为国家具有绝对控制领域内仲裁的效力,将国家的权力绝对化,片面强调仲裁法在仲裁领域的作用而忽视了仲裁协议的作用限制了仲裁的独立自主权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契约论虽然认识到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合意让渡权利而产生的但却无法对其科学性作出论断”;自治理论将仲裁建立在一种理想化的体系内,认为仲裁有绝对的自治体系并且当事人享有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其是在脱离于法律之外而发展起来的,脱离了实践的需求而不能代表发展的趋势;混合论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二者之长,貌似公正实则将仲裁的性质割裂开来。
一分为二,模糊其界定,并不能根本说明仲裁的法律性质。
但其相对来说其较前三种学说有了一定进步而被但多数学者接受,成为一种主流的观点,譬如:1957年国际法协会在一项决议中采纳了该观点。
有鉴于仲裁的法律性质无法给出统一的、权威的界定,而仲裁已经全面的渗入了民商事纠纷的各个领域,故而为保证纠纷的合理解决,矛盾的平息。
将仲裁纳入法治的监督体系是历史的发展趋势,也是构建和谐仲裁制度的必要条件,防治枉法仲裁、滥用仲裁的事件发生,维护是人的合法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从仲裁的特点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然性仲裁作为一选择解决争议的方法,即ADR(Altemative dis-DUte Resolution)方式,其是一种具有非讼的准司法性质的解决机制。
它以其经济、专业、灵活、保密、快捷的处理纠纷的特点获得了商人的青睐,同时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譬如:在仲裁中不可避免的可能会出现枉法仲裁、滥用仲裁权、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事件。
因此,加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对于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仲裁的准司法性要求对其进行监督仲裁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从最初的只依靠商人之间的道德与信誉来维护的裁决方式发展到如今类似执法的一种裁决活动,其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亦是一种执法活动。
仲裁员与法官都具有相同的业务,执行相同的职能,其活动都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都在执行“法律”。
其区别主要在于:一个是在公共领域内执法。
另一个在私有产业领域内执法,它们都是在权力的范围允许下的条件下对纠纷进行裁决活动。
为避免其职能的重叠和管辖权的争夺以及裁决授权的准确性我们必须区分仲裁与司法的特点,并正确界定仲裁作用与范围,对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防治仲裁越权仲裁和违法仲裁,将仲裁活动在法律范围内进行,保证其合法性与公正性具有积极意义。
2仲裁的市场经济性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监督仲裁归根到底是一种给纠纷当事人提供一种“法律”服务的市场活动。
他必须考虑成本与效益的问题,也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寻求价格和价值的平衡,遵循市场竞争的的规律。
在这种市场条件下案件的受理数量、标的额的大小、仲裁费用收取的标准、仲裁效率的高低都往往左右仲裁机构与仲裁机构之间、仲裁员与在成员之间、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为获得高额的收入或牟取非法的利益,他们相互博弈而使仲裁沦为谋取利益的工具,使裁决失去了原有的公平与正义,变成一纸空文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同时,在仲裁领域内形成了恶性竞争扰乱了仲裁行业的秩序和稳定。
有鉴于此,只有加强仲裁的司法监督,将其纳入法之轨道对于进化仲裁行业的风气稳定仲裁秩序维护,构建和完善仲裁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3仲裁的灵活性和快捷性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监督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仲裁员与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甚至还可以自定程序很多环节被省略和简化,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可灵活处理,适用法律也具有较大的弹性,且一裁终局从而达到快速审结的目的86,。
但是由于其仲裁员的专业性限制,当事人业务水平的不足以及时间的仓促性,仲裁作出的裁决不可能将所有的影响因素考虑在内,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仲裁错误。
因此,只有加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及规范其仲裁行为,才能尽可能的降低仲裁出错的风险,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4件裁的独立性要求对其进行司法监督独立公正的解决争议是仲裁的一项基本的原则。
在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签订仲裁契约将争议的事项提交给仲裁庭时,争议的处理权便发生了让渡,由当事人之间转移到了仲裁庭。
仲裁庭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便独立行使仲裁权,独立地进行仲裁,独立地作出仲裁裁决。
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都只基于自己的认知和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断案,当事人利益的得失掌握在仲裁员的一念之间,“天堂地狱”全在其裁断之中。
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限制仲裁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促使仲裁的合法进行必须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确保权力的顺利实现,防止仲裁成为一个“独立的执法王国”。
三、从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来看有必要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仲裁是以仲裁制度为依托的权力,仲裁权的取得乃至实现都离不开仲裁制度的保障,因此造成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仲裁制度局限性的影响。
为克服其本身固有的缺陷有必要对仲裁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尤其是司法监督措施对于规范仲裁行为具有深远的意义。
1“或审或裁”与“一裁终局”的要求“或审或裁”与“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即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或通过仲裁、或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寻求争议的解。
但是当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庭请求仲裁庭运用仲裁权进行解决时便排除了法院的管辖。
同时,一旦仲裁庭实际拥有了仲裁权,并行使了这种权力做出了仲裁裁决。
即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不得请求重新裁决,也不得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
“或审或裁”与“一裁终局”的制度不仅排除了其他方式对仲裁的管辖,更断绝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进行其他的途径救济和申诉。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仲裁权进行监督,才能尽可能的减少不公正裁决的风险,也只有建立、健全仲裁的司法监督体系才能保证仲裁的公正实现。
2仲裁授权的瑕疵性的要求仲裁协议是仲裁权的来源,它集中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反映了当事人的利益要求。
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通过仲裁合同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寻求争议解决时,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专业素养的缺失。
往往对仲裁的条款或合同进行模糊地表述和概括的授权,导致了授权不明,进而使仲裁协议存在瑕疵,最终使仲裁权存在瑕疵影响了案件的公正、独立裁决。
因此,要通过司法监督保证仲裁协议制度的运行,确保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
3仲裁的不公开性要求案件的公开进行意味着其公正性得到了保障,但民商事仲裁由于其独特的性质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而无法公开裁决(当事人申请公开的除外)。
因此,各国一般的做法都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意外。
譬如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这使得仲裁在一个近乎封闭的系统内进行,没有公众的参与,没有舆论的监督,没有社会的制衡,所有的一切都只在少数人之间进行,缺乏透明的、公正的监督体系使仲裁存于封闭的状态中,为无效的裁决埋下了“定时炸弹”,对其投出不信任的”选票”摧毁整个仲裁体系。
因此,仲裁需要司法监督,也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监督,从而达到规范仲裁行为,完善政策体系的目标,促进政策制度的健康发展。
4仲裁机构的互不隶属性要求仲裁的方式主要有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这两种。
就当今时代趋势而言,机构仲裁往往是首选。
观当今世界常设的仲裁机构多如牛毛,就中国而言从20世纪80年代伊始先后建立了劳动争议仲裁、技术合同仲裁、知识产权仲裁等制度,与之相适应的仲裁机构也纷纷建立,初步构成了我国的仲裁体系。
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后中国完成了体制的转变,从隶属于行政机构中独立出来,完成了“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到具有独立的地位、独立的受案范围、独立的职责和功能的蜕变,派出了行政机关的影响使其独立性、专业性、技术性得到升华。
但是独立后的仲裁机构自主性虽得到加强,却出现了监管的缺位,无主管机关,彼此间又无隶属关系导致仲裁行业“山头林立”和各个地方的仲裁机构“划地而治”。
一度造成仲裁领域的混乱与无序,成为一个“独立的王国”。
有鉴于此,加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特别是对仲裁机构的司法监督对于构建和谐的仲裁秩序的必然要求。
四、结语仲裁的本质是契约性的,仲裁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司法权,仲裁庭没有强制权力,仲裁活动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中完全自主的依据本机构的仲裁规则来进行,其缺乏物质保障和强制性权力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也无法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
因此,在整个仲裁程序无可避免的需要借助司法的力量来监督和确保仲裁中各项权能的行使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
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仲裁的性质、特点与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和其他制度,方能提高我国仲裁也得国际竞争力使仲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