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之司法监督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摘要]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人们对自己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重要途径。
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仲裁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司法的支持,其足司法裁判的一种重要补充,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不仅是“司法”的手段,也是仲裁本身性质、特点和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件裁;司法监督;必然性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司法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确把握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仲裁的本身来讲其近似于司法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裁判活动。
他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正确处理个中关系对于维护仲裁制度,快速解决纠纷。
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由于固有的特点与缺陷决定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监管之外,其本身的特性也决定它必然会受到司法的监督与制约。
对仲裁进行监督,将仲裁纳入社会的法治轨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以下将从仲裁的性质、特点、固有缺陷来一一解析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从仲裁的性质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然性仲裁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私力救济方式,关于其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作了广泛的研究。
纵观近300历史,关于仲裁的性质界定的理论多如过江之鲫,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仲裁的契约论、仲裁的司法权论、仲裁的自治理论以及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相融合的混合论四种。
比较以上四种理论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侧重点各异,尽管各有所取之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未能科学全面的诠释仲裁的性质。
司法权论将仲裁与司法相互连接起来认为国家具有绝对控制领域内仲裁的效力,将国家的权力绝对化,片面强调仲裁法在仲裁领域的作用而忽视了仲裁协议的作用限制了仲裁的独立自主权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契约论虽然认识到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合意让渡权利而产生的但却无法对其科学性作出论断”;自治理论将仲裁建立在一种理想化的体系内,认为仲裁有绝对的自治体系并且当事人享有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其是在脱离于法律之外而发展起来的,脱离了实践的需求而不能代表发展的趋势;混合论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二者之长,貌似公正实则将仲裁的性质割裂开来。
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

2010年l O月第4期(总第46期)海峡击争C r os s—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D cc.2010N o.4(Sum N O.46)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许玲(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福建厦门361008)摘要:仲裁的本质、属性以及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纵观目前各国的仲裁立法,几乎都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只是监督的程度和模式各不相同。
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并存、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双轨监督的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我国仲裁立法有必要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统一的程序监督。
关键词:仲裁;法院;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I2010)04—0108—06商事仲裁早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就已具雏形。
发展至今,其已经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
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
但是正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与诉讼相比,其公正性和法律权威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
也因此,长期以来,仲裁从未摆脱司法的监督。
基于对司法与仲裁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理论界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有不同的认识,与此相呼应,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处理方式。
而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的司法监督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完善我国关于对仲裁司法监督相关规定就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一项工作。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合理性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等;另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如对仲裁管【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许玲(1967-),女,福建周宁人.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讲师。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司法对仲裁进行干预,特别是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机制形成适当制衡的必然要求,亦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
关于司法介入仲裁的问题,在介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上,学者们一般并无太大分歧,但在司法监督介入仲裁的程度及范围这一问题上,则分歧严重,意见不一。
在实务中,涉及此一方面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及法定的司法监督方式仲裁司法监督,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
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
”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批复的规定,司法介入仲裁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式:(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二)证据保全;(三)财产保全;(四)撤销仲裁裁决;(五)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
这五个方面的监督内容,大体上可以以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来进行归类。
其中第一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仲裁程序是否启动,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直接相关,一般认为可归为程序监督;关于第四类撤销仲裁裁决法定情形的《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从具体内容看,以程序监督为主;第五类中,《仲裁法》通过其第63条引入《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直接将监督范围扩展到实体监督之上(主要体现在关于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规定上)。
可以说,在我国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主要就集中在两个方面,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此种监督以程序监督为主同时也带有浓厚的实体监督色彩。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关条款 , 如联合 国 15 年 《 9 8 纽约公约》 规定 :当事人 “
3仲裁司法 监督 是“ . 权力需要监督” 理论 的必然
要 求
证 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 ,执行地法 院可 以拒绝
承认这种执行。 以说 , ”所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已得到 了世界各 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 。
司法性 的特 点,决定 了仲裁也要受到国家司法权 力 的监 督。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 院依法对仲裁实施 的 监督 。其 实仲 裁司法监 督的发展 历史很长 ,也是各 国仲 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 国的仲裁
立法, 无不允许司法 对仲裁进行必要 的监督 , 并将相 关规定写入 国内法之 中, 《 国统一仲裁法》 《 如 美 、日 本 民事诉讼法》等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 行了 详细 的规定 。在 国际法 中也载有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2仲裁司法监督是 由仲裁 自身属性所决定 的 . 由于仲裁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解决争议 的契约制 ,
所 以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也应 受到国内法 的制 约。而 且 ,作 为仲裁基础 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是有关 国 内法所赋予 的,仲裁 机构所 作裁 决的强制 执行更要 依赖于 国内司法机关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 的控制与监督 。 , 法
不但肯定 了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而且将 该制度在充
院对仲裁裁决作 出撤销或不 予执行 的裁定后 ,根据
我 国现行 《 仲裁法》 的相关 规定, 即使 当事人对判 决 结果存有异议 , 也不得提 出上诉或 申请法 院再 审, 而 只能服从法 院的判决 结果 。这样一来 ,所谓 的仲裁 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 了阻碍 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 径的绊脚石 , 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 院权威 的树立 。 ( ) 三 在对仲裁裁 决撤销与不 予执行 的法院判 决 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 定
完善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不 予执 行 裁 决 。 后 两者 是 法 院对 仲 裁 机 构 实施 监 督 的最 主 要 途 径 。 而 我 国最 高人 民法 院 院长 肖扬 也 认 为 :仲 裁组 织 的 民 间性 、 裁 程序 的 “ 仲
意义。 。但 在 我 国 目前 司 法 监督 中存 在 诸 多 问题 , 何 正 视 和解 决这 灵 活 性 、 决 纠 纷 、 如 解 一裁 终 局 的快 捷 性 等特 征 , 定 了对 仲 裁 实施 司 法 决
具体 操作的。 在 实践中, 。 一般是以律师或 从事法律 的工作者、 教学人
员担 任 仲裁 员来 处 理 仲 裁 案 件 。 律 师担 任 仲 裁 员办 案 时 , 裁 事 务 如 仲 对 他 们 而 言 是 一种 兼 职 工作 , 师 的数 量 很 多在 一 定 业 务 范 围难 免存 律
些 问题 是 摆 在 我 们 面 前 的 重要 课 题 。
监 督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这 一 点世 界 各 国 皆然 。 撤 销裁 决 与不 予 执 行 裁 决 都 是 各 国法 院 对 仲裁 实行 司 法 监 督 的 必要 措施 。 “ 何事 物 都 是 矛盾 的集 合 体” 纵 然 仲裁 法 在 颁布 初 期 显 示 巨大 任 ,
主客观因素所导致 的不公正的裁决; 只有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并将
其 作 为 救 济 手 段 , 能 保 证 仲 裁 权 公 正 实现 。仲 裁 的独 立 性 , 能理 才 “ 不 解 为 仲 裁 机 构独 断 专行 , 是 其 不 受 任 何 单位 个 人 的非 法 干 涉 , 法 而 依 独 立 居 中 公 正裁 决 。 ” 二 、 国 仲裁 司法 监 督 的 不 合 理 性 与 实践 中 的弊 端 我 按 照 我 国 《 裁法 》 有 关法 律 规 定 , 仲 及 司法 机 关对 仲 裁 机构 实 施 监 督 的 途径 一 般 体 现 为三 个 方 面 即对 仲 裁 效 力 的 认定 、 撤销 裁 决 和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赵 为 敏
摘 要 :仲裁与 司法是我 国互为补充的两种 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 途径。然而,由于立 法的缺 陷 ,以及随着 时代 的发展 ,现有的 司法监 督模 式让仲 裁难以实现 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 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 裁的必要性 以及可行性。 关 键 词 :仲 裁 ; 司 法监 督 ;程 序 监 督
司 法 与 仲 裁 的 关 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 系是各 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种关系大致包 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 司法对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 ,另一方面是司法对 仲 裁 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 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司法对 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 ,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 ,支持仲裁 已成 为各 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 和司法政策 。_ l 由于历史的局限 ,仲裁法 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 ,某些 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 国际上普遍采纳 的一些 旨在支持仲裁 的制 度还付之 阙如 ,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 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 间的推 移 和实践 的发展 ,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 现出 来 。赋予人 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 ,必然将会导致 仲裁 裁终局 “ 成为一句空话 ,从而造成 了事实上的一裁一 审。 二 、 司 法监 督 模 式 改 革 ( 一)、 当今 国际 趋 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 同仁是世界各 国仲裁立法 的通例。而且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 ,法 院对仲裁 的干预取 向 减少。我国 《 仲裁法》 对监督 涉外仲 裁裁 决所作 的规 定 已经 与 国际接 轨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 国内市场和国际市 场的法律规则 的一致性 ,而 对国内仲裁裁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 法显然是不符 合这一原则 的 ,而且与我国 《 仲裁法》 中规定 的仲裁 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的原 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 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 、仲裁规则 的健全 ,特别是一 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 仲裁公约 的订立 ,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 多 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 域。1 9 5 8 年 《 纽约公约》 和 1 9 6 5年 《 关于解决 各 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 的公约》 都否定 了法 院对于仲裁裁 决 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 有重要 国际影响的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 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5条 明确规定 : “ 由本 法管辖 的事 情 ,任何法 院 均 不 得 干 预 ,除 非 本 法 有 此规 定 。 ” ( 二) 、 取 消 实质 性 审查 的理 由 从 国 际立 法 经 验 与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取 消 实 质 性 审 查 是 当今 立 法 潮 流 ,我 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 取消关 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 具体理 由有 :第一 ,当事人之所 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 式 ,是 基 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 仲裁裁决作 出后 ,法 院基 于仲裁司 法 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且还要进行实 质性审 查 ,便会造成 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 的后果 ,造成 司法不信 任仲裁 的不 良影 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 ,法院在行使 司法监 督 权时对 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也造成 司法资源极大 浪费 ,尤其是 当这种 实质性 审查仅仅针对 国内仲裁裁决时 ,这种浪费和不 信任体现的 更为明显。第 三 ,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 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 实质性审查 的做法 ,实际上 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 审理,这 与上诉 制度几乎毫 无 二 致 。 从这 一 意义 出发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程 序 实 际上 仅 仅 相 当 于 基 层 法 院一审程序 ,丧失了仲裁制度 的独立性 ,明显违背 了仲裁 裁决一裁终局 原则 ,也违背了国家建立 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 仲裁方式的初衷 。第 四,对仲裁裁决实施 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 监督错误。就现阶段 而言 ,我 国对于仲裁员 “ 三八两高” 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 ,可 以说超越 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 的要求。因此 ,仲裁 员普遍业务水 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 ,是具有 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 质性审查 ,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 督错误 。因而 ,取消实质性 审查是在情理之 中的。 ( 三) 、仅 对仲 裁的程序性 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 .只对仲裁的程序 性 问题进行 监督 ,是 由仲裁 的 自治性 决定 的。 当事人之 间发生 了纠纷 ,是依仲裁程序还是 司法程序来解决 ,完全取决 于 当事人 的自主意思 。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 ,当事人还可 以 “自选”
论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在我 国 , 仲裁 监督 主要有三种 形式 , 即内部监 督 、 业监 行 督 和司法监督 。( 内部监督 , 仲裁委 员会 对仲 裁员 和 仲 一) 指 裁程 序 的监 督 o ] 了仲裁 员 的聘 任 与 日常管 理 , 除 C 1 内部 监督 大多 数发生 在仲裁程 序开始 后至裁 决作 出前 , 对仲 裁进 程 直 接发 生影 响 , 具有 程序 性 、 捷 性 和预 防性 等 特 点 。( ) 快 二 行
一
、
仲 裁监 督概述
决 和在作 出不予 执行 裁决 的裁定 之 前 , 仲 裁庭 排 除 在外 , 将 不 听取 仲裁员 的意见 , 完全 是在 审查和 听取 当事人 提供 的证 据 材料及 提 出的意见 基 础上 作 出裁 定 。这 种 司法 监 督 的作 法 , 仅不利 于人 民法 院依 法行 使 监 督权 , 且也 不 利 于我 不 而
国内仲裁 裁决 的司法 审查是否 应包 括对裁决 的实 体 审查 , 是
理 论 和 实 务 中争 议 最 大 的 问 题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法 审 查 不 司
基于程 序性理 由或实体 性理 由 , 销裁决 都是对 一项 已决案 撤 件 的否 定 。对 当事人 利 益至 关 重 要 。但 现 行 司法 复 审程 序 中, 没有相对 人 , 也没有 严格 的质证过 程 。在 许 多情况 下 , 若 没有一方 当事人 的陈述 和 辩 证 , 有必 要 的质 证 过 程 , 难 没 是
是 在执行裁 决过程 中对错误 的裁 决不予执 行 。
否确凿 、 用法律 是否 正 确 等 。根 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民法 适 人 院在 审理撤销 裁决 申请和执 行裁决 时 , 国内仲裁 裁决 的 审 对 查范 围既包括 程序 审查 , 又包括 对认定 事实 和适用 法律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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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之司法监督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
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
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迅猛,国内外贸易活动飞速发展,而随着贸易活动的增加产生的纠纷也就越来越多,仲裁在这样的过程中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而十多年前的法律中规定的司法对仲裁过度的干预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我国当前的形势,司法对仲裁的过度干预有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威胁到仲裁的价值和优势,阻碍了仲裁制度的发展。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而如何才能把握适度以及怎样通过制度建设来体现这种适度是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中的焦点问题,这对于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仲裁”(arbitration)一词来源于拉丁文,它是一种诉讼之外定分止争的方式具体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并将他们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特定的争议提交给非司法机构的第三人,由其依照特定的程序和规则审理就该争议做出具有终局性的裁决的法律制度。
仲裁有着诉讼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仲裁的优势集中体现在如下的几个方面:1.自治性。
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来解决,这完全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的结果。
从是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到交由哪一仲裁机构解决,从如何组成仲裁庭到仲裁庭由谁组成,从仲裁是否开庭到适用何种程序进行,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可以说,仲裁是最淋漓尽致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2.专业性。
现代商事纠纷越来越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在仲裁的过程中通常要面对诸多法律问题、经济贸易问题和技术问题。
在仲裁中,做出仲裁裁决的第三人是当事人在符合仲裁资格的仲裁员的范围中选定的。
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来进行仲裁为保障仲裁结果达到实体公正提供了充分保障,在这一点上诉讼中”通才”的审判员可能无法达到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
3.便捷性。
相对于诉讼中繁杂的程序来讲,仲裁的进行要便捷和迅速可以获取尽可能多的利润、节省尽可能多的时间成本,仲裁的许多制度设计有助于高效、便捷的解决纠纷,与诉讼相比这点更加符合民商事主体的需求。
尽管仲裁是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拥有着许多独特的优势,但是仲裁与诉讼相比,在官方性和强制性上则有所欠缺。
尤其是在强制性上,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单纯靠争议双方的自觉遵守来实现是不够的,因此仲裁的发展必然需要强制力的加入,而这种强制力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司法权作为与仲裁具有同样的解决纠纷作用的国家权力,仲裁与司法就这样自然而然地被联系起来。
在商事活动和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中,仲裁走过了从自治型到压制型,再到开放型的过程。
现代商事仲裁并非完全游离于国家权力之外,二者关系一种直接的体现就是仲裁司法监督。
仲裁司法监督是司法机关对仲裁进行监督的各种制度的总称,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司法监督是从积极肯定和消极否定两方面来定义的,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律或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商事仲裁程序中有关商事仲裁协议、商事仲裁庭的组成、商事仲裁的审理和裁决程序,以及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事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支持和协助的行为。
广义说下的仲裁司法监督不仅包括法院对于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如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包括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和协助,如仲裁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生效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由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予以实施。
狭义的仲裁司法监督仅仅指法院对于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只关注消极否定的方面。
无论是法院对仲裁活动的支持协助还是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审查控制,都是仲裁和司法关系的体现,但是本文主要关注狭义仲裁司法监督,将其限定于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审查控制。
采狭义概念的仲裁司法监督的语境之下,仲裁司法监督的表现具体包括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监督、对仲裁庭组成的司法监督以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仲裁管辖权的司法监督和对仲裁庭组成的司法监督属于事中监督,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对仲裁活动的事后监督。
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国内仲裁裁决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裁定的法律活动。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核心和关键,它在整个仲裁司法监督体系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这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仲裁裁决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书面结果,它也是仲裁进行的整个过程的直接成果,而仲裁进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都可能会有损仲裁裁决的公正,仲裁裁决做出之时仲裁机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处理也就结束了,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可以更完整的监督仲裁进行中出现的错误。
其次,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而仲裁裁决一旦出现问题,如果没有监督机制的存在则会造成无法挽回的错误,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由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当今的仲裁司法监督强调时间后移,也就是尽量减少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干预,注重对仲裁的事后纠错和救济,这有利于保持仲裁的独立性,提高仲裁进行的效率,维护仲裁的制度价值。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就是法院对仲裁的事后监督的体现,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监督的是非常有必要的,原因如下:1.契约性与监督的必要性仲裁实际上是国家法律予以认可的民间处理争议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同时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司法效力。
仲裁的启动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拥有主动权来确定仲裁的程序和规则。
仲裁制度体系构建的核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契约性,尽管在纠纷最终解决上具有司法性,但是契约合意无可非议是仲裁最重要的本质属性。
契约性中所指的”契约”也就是指仲裁协议。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
仲裁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决定着仲裁的启动。
同时,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一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项,对仲裁的进行掌握着主动权。
仲裁的契约性也反映了仲裁民间性的特质。
民间性也就是一种私权属性。
从仲裁发展的历史可知仲裁本是一种纯粹的私力救济的方式,是在仲裁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国家权力才渗透其中,将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定下来。
而作为居中公断人的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并无行政性关系。
民间性是仲裁制度产生发展之基础,是仲裁制度生命之源泉,亦是其优越性之基石。
仲裁的启动即仲裁协议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仲裁协议可以约定一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项,而当事人约定了交予仲裁解决纠纷则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而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整个仲裁活动就丧失了基础,如果仲裁行使程序不当,也就不能达成仲裁的公正性价值目标。
因此,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以保证仲裁的公正和合法性。
2.司法性与监督的必要性仲裁的司法性体现在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直接约束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力,这一强制力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
如果仲裁裁决得不到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觉遵守,那么败诉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并强制执行之。
仲裁之所以成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单凭其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民间性是不够的,如果仲裁审理的结果仅仅依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觉遵守而不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认可与支持,那么仲裁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就会大打折扣。
从仲裁法律地位的确立到可仲裁争议范围的确定,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之尊严,法院在协助仲裁案件时,必须查明协助之事项,或仲裁判断为正当或合法。
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历来存在着全面监督论与程序监督论之争。
坚持全面监督论的人主张仲裁司法监督应当从实体到程序进行全面的监督,坚持程序监督论的人主张仲裁司法监督应当只审查程序性问题而不问实体性问题,法院对仲裁实行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仲裁员可能发生的错误,求得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的判决,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但监督范围太广将费时费力。
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重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繁琐、漫长的上诉程序。
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它显然比上诉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
对于法定范围中全面监督还是程序监督的问题,个人认为应当坚持程序监督,将实体性问题排除出监督范围,只审查程序性问题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的价值中公正与效益相比公正处在更高的价值位阶上,而一项争议解决的方式也不可能抛弃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但是要先申明的是效益和公正同为仲裁追求的价值目标,在仲裁机制中二者也是完全可以并存的,这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单选题而是兼而有之的多选题,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效益与公正二者相较,效益价值的优先定是吸引争议双方选择仲裁的更重要的方面,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更加偏好于公正目标,他完全可以选择程序完备的诉讼体制,去”享受”一审、二审乃至再审对权利的全面救济和公正的最大化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