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摘要]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人们对自己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重要途径。
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仲裁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司法的支持,其足司法裁判的一种重要补充,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不仅是“司法”的手段,也是仲裁本身性质、特点和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件裁;司法监督;必然性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司法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司法活动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正确把握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仲裁的本身来讲其近似于司法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裁判活动。
他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正确处理个中关系对于维护仲裁制度,快速解决纠纷。
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由于固有的特点与缺陷决定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监管之外,其本身的特性也决定它必然会受到司法的监督与制约。
对仲裁进行监督,将仲裁纳入社会的法治轨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以下将从仲裁的性质、特点、固有缺陷来一一解析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从仲裁的性质来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然性仲裁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私力救济方式,关于其法律性质国内外学者作了广泛的研究。
纵观近300历史,关于仲裁的性质界定的理论多如过江之鲫,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仲裁的契约论、仲裁的司法权论、仲裁的自治理论以及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相融合的混合论四种。
比较以上四种理论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侧重点各异,尽管各有所取之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片面性,未能科学全面的诠释仲裁的性质。
司法权论将仲裁与司法相互连接起来认为国家具有绝对控制领域内仲裁的效力,将国家的权力绝对化,片面强调仲裁法在仲裁领域的作用而忽视了仲裁协议的作用限制了仲裁的独立自主权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契约论虽然认识到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合意让渡权利而产生的但却无法对其科学性作出论断”;自治理论将仲裁建立在一种理想化的体系内,认为仲裁有绝对的自治体系并且当事人享有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其是在脱离于法律之外而发展起来的,脱离了实践的需求而不能代表发展的趋势;混合论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二者之长,貌似公正实则将仲裁的性质割裂开来。
双轨制改革: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重构

开封教育学院学报Journal of Kaifeng Institute of Education 2019年2月20日Feb.202019第39卷第2期Vol.39No.2doi:l0.3969/j.issn.l008-9640.2019.02.110双轨制改革: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重构孙韵(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摘要:双轨制改革是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领域的热点问题。
为避免司法对我国涉外仲裁的过度审查,我国应尽快开展双轨制改革,将双轨合并为单轨,统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变全面审查为程序性审查。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双轨制中图分类号:D99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640(2019)02-0255-02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双轨制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手段,能够在诉讼之外定纷止争,是有效的诉讼替代方式。
我国目前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
双轨制的本质是一种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模式,辨别这种模式的关键在于法院审查范围的界定。
首先,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法院有三种审查结果:撤销、不予执行和驳回起诉。
如果仲裁的当事人认为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如果仲裁的被执行人认为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可以向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比《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申请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和项目大致相同,都有实体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都将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纳入审核条件,且都规定了如果裁决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可以主动展开司法监督,作出裁定。
其次,对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无论是撤销还是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适用相同的认定标准。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
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
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

2010年l O月第4期(总第46期)海峡击争C r os s—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D cc.2010N o.4(Sum N O.46)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许玲(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福建厦门361008)摘要:仲裁的本质、属性以及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纵观目前各国的仲裁立法,几乎都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只是监督的程度和模式各不相同。
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并存、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双轨监督的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我国仲裁立法有必要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统一的程序监督。
关键词:仲裁;法院;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I2010)04—0108—06商事仲裁早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就已具雏形。
发展至今,其已经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
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
但是正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与诉讼相比,其公正性和法律权威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
也因此,长期以来,仲裁从未摆脱司法的监督。
基于对司法与仲裁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理论界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有不同的认识,与此相呼应,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处理方式。
而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的司法监督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完善我国关于对仲裁司法监督相关规定就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一项工作。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合理性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等;另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如对仲裁管【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许玲(1967-),女,福建周宁人.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讲师。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

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司法对仲裁进行干预,特别是对仲裁进行适当的监督,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是对仲裁机制形成适当制衡的必然要求,亦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
关于司法介入仲裁的问题,在介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上,学者们一般并无太大分歧,但在司法监督介入仲裁的程度及范围这一问题上,则分歧严重,意见不一。
在实务中,涉及此一方面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及法定的司法监督方式仲裁司法监督,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
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
”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批复的规定,司法介入仲裁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式:(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二)证据保全;(三)财产保全;(四)撤销仲裁裁决;(五)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
这五个方面的监督内容,大体上可以以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来进行归类。
其中第一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仲裁程序是否启动,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直接相关,一般认为可归为程序监督;关于第四类撤销仲裁裁决法定情形的《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从具体内容看,以程序监督为主;第五类中,《仲裁法》通过其第63条引入《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直接将监督范围扩展到实体监督之上(主要体现在关于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否充足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规定上)。
可以说,在我国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主要就集中在两个方面,即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此种监督以程序监督为主同时也带有浓厚的实体监督色彩。
论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作者: 丛园
作者机构: 成都信息工程学院银杏酒店管理学院助教、法学硕士,四川成都610106
出版物刊名: 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页码: 30-31页
主题词: 仲裁司法监督 非司法监督 仲裁制度 必要性
摘要:仲裁从何时起面临着司法监督呢?在传统法律体系中,仲裁是一种民闻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这就决定了自其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监督问题。
文章认为,当仲裁逐步发展并被纳入到国家的司法制度领域之时,仲裁必然面临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监督。
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
仲裁所面临的司法监督显然会与其自身的某些特点发生冲突。
由此引发我们进一步的思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何在?文章围绕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从三个不同角度进行论证:其一,和非司法监督比较;其二,从仲裁制度自身发展的角度考察;其三,从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角度分析。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关条款 , 如联合 国 15 年 《 9 8 纽约公约》 规定 :当事人 “
3仲裁司法 监督 是“ . 权力需要监督” 理论 的必然
要 求
证 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 ,执行地法 院可 以拒绝
承认这种执行。 以说 , ”所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已得到 了世界各 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 。
司法性 的特 点,决定 了仲裁也要受到国家司法权 力 的监 督。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 院依法对仲裁实施 的 监督 。其 实仲 裁司法监 督的发展 历史很长 ,也是各 国仲 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 国的仲裁
立法, 无不允许司法 对仲裁进行必要 的监督 , 并将相 关规定写入 国内法之 中, 《 国统一仲裁法》 《 如 美 、日 本 民事诉讼法》等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 行了 详细 的规定 。在 国际法 中也载有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2仲裁司法监督是 由仲裁 自身属性所决定 的 . 由于仲裁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解决争议 的契约制 ,
所 以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也应 受到国内法 的制 约。而 且 ,作 为仲裁基础 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是有关 国 内法所赋予 的,仲裁 机构所 作裁 决的强制 执行更要 依赖于 国内司法机关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 的控制与监督 。 , 法
不但肯定 了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而且将 该制度在充
院对仲裁裁决作 出撤销或不 予执行 的裁定后 ,根据
我 国现行 《 仲裁法》 的相关 规定, 即使 当事人对判 决 结果存有异议 , 也不得提 出上诉或 申请法 院再 审, 而 只能服从法 院的判决 结果 。这样一来 ,所谓 的仲裁 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 了阻碍 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 径的绊脚石 , 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 院权威 的树立 。 ( ) 三 在对仲裁裁 决撤销与不 予执行 的法院判 决 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 定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

浅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1. 引言1.1 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我国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体现在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等方面。
司法独立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政治干预和非法干涉,能够依法公正裁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独立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证。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环境下,法院才能公正、独立、权威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不受其他权力的操纵和干涉,保障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司法独立是促进法治政府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能够有效地制约和监督政府的权力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或侵犯公民权利,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和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司法独立的建设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1.2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司法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权力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
在我国,司法监督的实施对于确保司法独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能够提高司法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社会对司法的信任。
通过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保障公民的司法权利。
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不仅体现在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公正的角度,同时也体现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
要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促进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2. 正文2.1 司法独立的实践困境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裁判权的重要保障,但在现实中却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些地方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导致司法独立受到侵犯。
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法官和检察官可能受到腐败或其他非法因素的影响,影响了司法独立的实践。
一些法院可能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司法独立的权威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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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内容摘要:仲裁与司法是我国互为补充的两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
然而,由于立法的缺陷,以及随着时代的发展,现有的司法监督模式让仲裁难以实现自身效果。
本文将着重描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裁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监督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
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
[1]自上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随着我国对内对外民商事交往的飞速发展,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长足发展。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成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为了规范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都作了相应规定。
特别是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
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必然将会导致仲裁“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从而造成了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司法监督模式改革(一)、当今国际趋势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
而且,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取向减少。
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如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民事诉讼法》、《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等,都载有关于撤销裁决的规定。
英美法系的代表如《美国联邦仲裁法》、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商事仲裁法》亦规定了裁决撤销制度。
仔细分析这些规定所包含的法院撤销裁决的情形,几乎均属于程序性的缺陷,而非实体性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监督涉外仲裁裁决所作的规定已经与国际接轨,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法律规则的一致性,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这一原则的,而且,与我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仲裁规则的健全,特别是一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仲裁公约的订立,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多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域。
1958年《纽约公约》和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都否定了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在同样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在对仲裁裁决的追诉方面,《示范法》承认法院拥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但对此做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
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仲裁裁决才得以被法院撤销。
(二)、取消实质性审查的理由从国际立法经验与国内立法来看,取消实质性审查是当今立法潮流,我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取消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具体理由有:第一,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是基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
倘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基于仲裁司法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还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便会造成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的后果,造成司法不信任仲裁的不良影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也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尤其是当这种实质性审查仅仅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时,这种浪费和不信任体现的更为明显。
第三,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原则。
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审理,这与上诉制度几乎毫无二致。
从这一意义出发,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实际上仅仅相当于基层法院一审程序,丧失了会产生差异。
赋予法官对仲裁员以压倒性的实质监督权力,甚至在司法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吗《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任何相对应的权利,这便难免导致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从根本上对仲裁机制的独立性造成挑战乃至破坏。
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对仲裁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
”3.就目前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环境来看,仲裁员的整体业务素质一般要高于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
目前在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比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相对要低,而法官不了解仲裁实务、不了解仲裁相关法律亦是十分的普遍,再加上在案源上的此消彼长而导致的微妙经济利益关系的冲突,就更加使得法官在应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和否决的问题上持肯定的态度。
由此看来,将仲裁裁决的审查权交给法院,从法理和情理来看,都未必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而且,从我国目前仲裁法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权之相关规定来看,其未必明确级别管辖,即应有哪一集法院的合议庭来对仲裁协议的执行进行审查,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由缺乏办案经验的年轻审判员对由法律专家组成的仲裁员的仲裁裁决进行定夺生死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审查。
此外,这种规定也会给某些恶意逃避民事处罚的当事人以串通法官规避法律的机会。
[3]4.只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监督,也是由国际上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决定的。
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在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仲裁制度也获得了飞速发展,仲裁的司法监督也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着显著地变化,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即对仲裁持一种信任态度,对其尽量减少法院的司法监督,特别是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对仲裁实体上的干预和监督,而仅仅局限于程序上的监督,也即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正呈弱化的趋势。
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均倾向于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而只对其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
正如盖拉德所言:“对事实和准据法实质的审查,背离了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强大的潮流,这一潮流,将任何种类的司法审查(包括撤销程序和承认与执行程序)限于有限数量的案件,并且排除任何种类的实体审查。
”作为WTO的一员,改变法院对国内仲裁进行过多监督尤其是实体监督的做法,赋予仲裁在其程序和裁决效力等方面所应有的权威和地位,这既符合当事人对仲裁的要求和利益,也是我国仲裁制度与当代发达国家仲裁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国际惯例相接轨的需要,是我国仲裁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的需要。
三、司法监督改革方向(一)、取消申请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制度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对于国内仲裁,法院有权进行实体监督,凡国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4]凡国内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
法律未赋予当事人协议排除这些司法审查的权利,因而属于强行性规定。
[5]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分别设置的,当事人就可以依据这些规定,阻却生效仲裁裁决的实现,从而影响仲裁的效率。
因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或者相反,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未获支持,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迫使人民法院中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这样,就可能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加之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往往是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受理的,这样就很可能出现裁判冲突的现象。
同时,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只能阻却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而不能否定仲裁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这还会出现同时存在,相互冲突却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混乱局面。
(二)、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仲裁法》应当明确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将审查范围局限于仲裁的程序问题。
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范围过宽,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普遍趋势相冲突。
为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将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具体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5、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事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
四、结语过度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唐纳德森法官笔下关于法官对仲裁员态度转变的描述再恰当不过了。
他说:“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
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
”为了有效发挥仲裁的作用,我们现阶段有必要对司法监督仲裁的模式进行改革,不能再遏制仲裁的发展。
【参考文献】1参见于喜富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61页。
2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李黎明:《浅议仲裁裁决的执行》,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2期。
4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仲裁法》第63条5参见《仲裁法》第58条【注释】1 叶永禄《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总第51期)2 李广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完善》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2卷第4期3 洪浩《论新时期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调整——以一组数据为样本的实证分析》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4 万鄂湘于喜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5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学术论坛2007年第9期6 万鄂湘于喜富《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关于法院应否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与实践模式及理论思考》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7 《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思考及其问题解析》邵军2001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8贺晓翊《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完善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第五届珠海法官论坛综述》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6日9 乔欣《中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比较与借鉴》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