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波与程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东莞市泰和恒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泰和恒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98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泰和恒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丹;李晓波;郭鹏程;东莞市占领鲜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东莞市泰和恒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丹李晓波郭鹏程东莞市占领鲜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齐丹李晓波郭鹏程【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泰和恒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占领鲜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祝静敏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冯雪云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刘思齐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静敏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冯雪云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刘思齐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静敏冯雪云刘思齐【代理律所】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泰和恒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丹;郭鹏程;东莞市占领鲜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晓波【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泰和恒裕公司、齐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刘静、陈红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静、陈红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9【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36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祖湖欧阳宁李建新【审理法官】李祖湖欧阳宁李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静;陈红波【当事人】刘静陈红波【当事人-个人】刘静陈红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静【被告】陈红波【本院观点】民事活动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返还财产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首先,陈红波通过龙希介绍于2016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静转款19万元,刘静于2016年8月29日向陈红波出具收条,载明款项用途为购买宇成公司原始股。
刘静在庭审中陈述宇成公司未能上市,用于购买原始股的案涉19万元亦已退还至其手上,委托事项并未完成。
刘静主张该19万元系其与龙希之间的经济往来,且后已用该款项偿还了龙希的银行贷款,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明。
通过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庭审查明事实,仅能印证刘静与陈红波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对于刘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刘静主张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陈红波要求退还案涉19万元系解除合同后所主张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在刘静向陈红波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解除的时间及明确的履行期限。
且双方现均未提交截止陈红波起诉之日前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红波从起诉之日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认定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刘静之日即2021年12月5日起解除,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陈红波要求刘静基于合同解除之后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李洪涛、肖树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洪涛、肖树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3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金陈双李秀艳【审理法官】庄金陈双李秀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洪涛;肖树斌;毕宏静;曲彦成;朱春梅【当事人】李洪涛肖树斌毕宏静曲彦成朱春梅【当事人-个人】李洪涛肖树斌毕宏静曲彦成朱春梅【代理律师/律所】张崇明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崇明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崇明【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洪涛【被告】肖树斌;毕宏静;曲彦成;朱春梅【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洪涛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洪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11:49【一审法院查明】尹路辩称,当时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所谓付款条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自2015年至2016年1月,上诉人共计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579179元,2019年1月31日上诉人偿还20万元,尚欠1379179元,说明不存在所谓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否则上诉人(宋占利)也不会向被上诉人付款。
二、《2015年8月—2016年1月份团款汇总表》系被上诉人、宋占利出具的,所有内容均为被上诉人书写,注:另秉着双方合作初衷此团款在我公司收到客户(深圳市宝盛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欠款项后予以结付。
特此说明!这个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此款是被上诉人一厢情愿,只是要表达在他人付款之后再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
潍坊科利达投资有限公司、陈铭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科利达投资有限公司、陈铭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6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卫华蔡霞刘培玲【审理法官】祝卫华蔡霞刘培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科利达投资有限公司;陈铭秋【当事人】潍坊科利达投资有限公司陈铭秋【当事人-个人】陈铭秋【当事人-公司】潍坊科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茂昌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张磊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茂昌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张磊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茂昌张磊【代理律所】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潍坊科利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陈铭秋【本院观点】科利达公司与陈铭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科利达公司与陈铭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科利达公司应否返还陈铭秋46万元;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铭秋通过科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科利达公司支付了房款40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354万元,科利达公司在收到陈铭秋房款后理应将其多支付的房款46万元返还给陈铭秋。
科利达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46万元系陈铭秋与陈培胜、陈振宇之间的房款分配问题,与科利达公司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苏红波、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苏红波、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捷申斌张剑【审理法官】潘捷申斌张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苏红波;程静【当事人】苏红波程静【当事人-个人】苏红波程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苏红波【被告】程静【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苏红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5:29:10苏红波、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1民终110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红波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苏红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潘捷审判员申斌审判员张剑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朱越书记员钟家鹏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焦军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焦军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6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静付文华审判【审理法官】张静付文华审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焦军亮【当事人】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焦军亮【当事人-个人】焦军亮【当事人-公司】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雷【代理律所】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被告】焦军亮【本院观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在与焦军亮签订《工业园商业房合同书》后,在未征得焦军亮的同意下,擅自将涉案购房款15万元退还给案外人郭海庆的事实,有焦军亮提供的《工业园商业房合同书》、购房收据、上诉人提供的购房收据存根、郭海庆的取款手续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阳伟业针纺有限公司在与焦军亮签订《工业园商业房合同书》后,在未征得焦军亮的同意下,擅自将涉案购房款15万元退还给案外人郭海庆的事实,有焦军亮提供的《工业园商业房合同书》、购房收据、上诉人提供的购房收据存根、郭海庆的取款手续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焦军亮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二审提交2013年6月19日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将15万元退还给焦军亮,与其2013年6月28日与焦军亮签订《工业园商业房合同书》的事实相矛盾,焦军亮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姜红朝、孙卉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姜红朝、孙卉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鉴李军玲周长亮【审理法官】赵鉴李军玲周长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姜红朝;孙卉娟【当事人】姜红朝孙卉娟【当事人-个人】姜红朝孙卉娟【代理律师/律所】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郭晓雪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郭晓雪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海生郭晓雪【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红朝【被告】孙卉娟【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自认质证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姜红朝作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孙卉娟之间已建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据此以孙卉娟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审原告姜红朝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4:44: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9日,姜红朝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孙卉娟支付249510元、49999.9元。
2021年8月24日,姜红朝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孙卉娟支付100000元。
2021年8月2日,孙卉娟通过银行向宋克长转账100000元,并备注19-1-101意向金。
高学峰与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学峰与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1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学峰;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立冬;张爱民【当事人】高学峰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立冬张爱民【当事人-个人】高学峰徐立冬张爱民【当事人-公司】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富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张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刘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富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张静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刘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富国张静刘胤【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学峰【被告】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立冬;张爱民【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晨光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涉案房屋能否向徐立冬、张爱民返还。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善意取得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晨光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涉案房屋能否向徐立冬、张爱民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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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勉民初字第01329号
原告:李红波,男,汉族,农民。
被告:俞晓刚,男,汉族,农民。
被告:程静,女,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红波诉被告俞晓刚、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红波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红波撤回对被告俞晓刚、程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李红波负担。
审判员许光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剑英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353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