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篇一:闭业军诉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闭业军诉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1592-1-1.html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良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闭业军被告陈成原告闭业军与被告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XX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闭业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业军诉称:被告陈成(乙方)于20XX年7月5日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行购买的桂A26773号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协议期限是20XX年7月5日至20XX年7月5日到期,该车辆20XX年10月行驶证、营运证到期不来年检,违反了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车辆仍实际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作非法营运,违反了协议第十二条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车队稽查组也多次寻找该车均未找到,为了更好的管理车队,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挂靠合同关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闭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被告陈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车队名下。
被告陈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具体案由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合同违约:一方或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或履行相应的挂靠经营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 合同解除:当一方或双方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但对方未按约定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解除或解除后产生争议。
3. 费用纠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挂靠经营服务费用的支付、核算、计算方式等产生分歧,导致费用纠纷。
4. 双方权益争议:双方对于挂靠经营权益的分配、转让、合作期限、非竞争条款等问题产生争议。
5. 知识产权纠纷:挂靠经营合同涉及到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使用、保护等问题,当一方或双方违反相关约定,侵犯对方的知识产权,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以上仅为一些常见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由,具体案由还应根据合同内容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情况来确定。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由第一点:挂靠经营合同的定义及性质挂靠经营是指一个企业或个人(挂靠方)依托于另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挂靠方)进行经营活动,并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开展业务。
在这种关系中,挂靠方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是利用被挂靠方的资源、资质和影响力进行经营。
挂靠经营合同是指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在挂靠经营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我国,挂靠经营合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同时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挂靠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主体资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
然而,由于挂靠经营往往涉及到资质、许可等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挂靠经营合同很容易引发纠纷。
挂靠经营合同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挂靠经营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开展业务,被挂靠方对挂靠方的经营活动承担一定的责任。
挂靠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一般由挂靠方自行承担,但若挂靠方无法偿还债务,被挂靠方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经营合同是一种合作关系。
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在合同中约定共享收益、承担风险。
挂靠方通过利用被挂靠方的资源、资质和影响力,开展自己的业务,从而实现双方的共赢。
3.挂靠经营合同是一种限制性合同。
由于挂靠经营涉及到资质、许可等限制性规定,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及解决途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点:1.合同条款不明确。
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双方对于权利义务、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关键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
2.违反法律法规。
挂靠经营涉及到资质、许可等限制性规定,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进而引发纠纷。
3.挂靠方经营不善。
挂靠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债务、亏损等问题,可能导致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引发纠纷。
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代理词

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我是针对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代理人,我在此提供我们的代理词供您参考。
首先,我们要强调的是,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是一项商业合同,双方之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并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
在我们的案件中,我们坚信我们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而原告方所指控的违约行为完全是子虚乌有的。
其次,我们要指出的是,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我们违反了合同约定。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们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有任何不当行为。
我们强烈要求原告方提供更多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指控,否则这些指控应被视为没有事实根据。
最后,我们要强调的是,原告方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试图迫使我们支付额外的费用,这明显是对我们的合法权益的侵犯。
我们要求法庭拒绝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相信法律会公正地对待我们,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我们愿意提供更多的证据和证人来证明我们的无辜,并坚信最终会胜诉。
谢谢法庭的聆听。
代理律师
日期。
2023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引言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是在货运交易活动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
该合同关系到承运方与挂靠方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因此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注意一些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二、审理思路在审理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时,可采用思路:1.合同效力的审查: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合同成立的要素,例如主体的资格、内容的明确以及合同的真实意愿等。
同时,还要审查合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涉及到不正当竞争、垄断等问题。
2.合同内容的解释和约定的解析:审查合同中争议的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和解释。
这一步骤可以通过合同的条款、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证据等来进行。
3.违约责任的认定:在纠纷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应该认定其为违约方,并确定违约责任。
这需要综合考虑违约的性质、后果以及损失的大小等因素。
4.损失的计算和赔偿的确定:如果违约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那么需要计算损失的金额,并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一步需要仔细分析各种经济损失的形成原因,以及损失的合理性和可预见性等因素。
三、裁判要点在审理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时,是一些需要注意的裁判要点:1.根据合同的约定,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合同条款模糊或存在多种解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2.审查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尤其是承运方和挂靠方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等方面。
3.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和处理。
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上,应依法进行,并综合考虑违约的性质和后果。
4.对于损失的计算和赔偿的确定,应根据被违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合理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四、结论在审理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时,应遵循上述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处理。
车辆挂靠合同上诉状「精选3篇」

车辆挂靠合同上诉状「第一篇」此文档协议是通用版本,可以直接使用,符号*表示空白。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联系方式:****************。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年********月********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恳求:1、恳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担当。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被告张某辩称,首先,原告陈述我欠其********元,********的状况属实”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询问《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所写时,只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协议书》中提到的********元,上诉人认为该笔钱并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人工费,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整个工程量的确认。
因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定书面合同,故上诉人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与被上诉人就整体工程量进行确认。
上诉人在庭审中自始至终都不承认欠被上诉人********元,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状况属实”与事实不符。
此致********法院申请人:****************年********月********日车辆挂靠合同上诉状「篇二」【标题】车辆挂靠合同上诉状【摘要】本上诉状系就车辆挂靠合同一案,向贵庭提起上诉,并请求重新审查和裁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包括合同解除的有效性、违约责任以及赔偿金额。
正文中将详细陈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对争议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请求支付管理费等)

民事起诉状原告:重庆*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海所欠付原告的管理费18,000元、因车辆脱保、脱审产生的风险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鼎公司(乙方)与被告何*海(甲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何*海提供渝****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甲方应按时向乙方缴付乙方为甲方代缴的各种国家税费及保险费,甲方每年11月前向乙方缴纳委托服务费4,500元,如逾期30日不缴甲方自愿将车停放在乙方处并按月承担乙方资金占用费1.5%及违约金5%,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注销一切营运手续、行驶证及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车辆转卖、过户、更名甲方各向乙方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原车主缴纳的保证金12个月后无违章和债务可凭条退款,过户的新车主在本车再次转让后12个月,无违章和债务可凭条退款,以乙方出具的收据为凭;甲方在乙方代管期间的车辆必须办理好车辆保险,甲方出资金,由乙方负责代办。
该车辆次年的保险费,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的十日以前缴纳,甲方不得在外私自参保,如甲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一年一次由甲方向乙方缴纳10,000元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车主何*海保证承诺如自己私自将分期借款车转卖转让他人及转卖车辆不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私下转卖转让给他人的,如有违反上述保证承诺由车主赔付给重庆*鼎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风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自2019年11月23日起未按时支付管理费,车辆检验有效期于2021年11月30日截止,现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
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纠纷及处理方法

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纠纷及处理方法1、单纯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
因车辆挂靠经营引起的如欠服务费用、垫付费用以及不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所引起的纠纷等单纯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笔者以为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1、单纯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
因车辆挂靠经营引起的如欠服务费用、垫付费用以及不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所引起的纠纷等单纯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笔者以为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类纠纷一般由被挂靠企业所在地法院受理为宜。
这是因为由于被挂靠者的企业住所地是单一和固定的,而挂靠者的住所地则是多处和不确定的,统一由被挂靠企业所在地法院受理该类纠纷,不仅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更能维护审理该类案件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通过同一法院大量审理该类纠纷,还有利于积累该类案件的专业审判经验。
而且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普遍在被挂靠企业,这样也不违背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
在具体审理该类案件时,必须严格审查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有无霸王条款。
因为实践中,被挂靠企业往往会利用自己有运输资质的强势地位,强迫挂靠者签订一些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霸王条款,推脱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损害挂靠者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诸如该类违法内容,依法坚决不予支持。
审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首先应在确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查清违约事实,确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双方都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能调则调,公正审判。
2、车辆挂靠经营中因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与法律适用问题。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该类纠纷的管辖权民诉法中亦有明确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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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1)驻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青,男。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2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闫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9月,被告闫新青将其购买的红岩牌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q07755。
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被告在车辆营运中因拖欠当月应交费用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9份,共计14025元。
2005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广西省灵山县钦浦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后事故车辆被灵山县公安局扣留至今。
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月即2006年元月起,原告未向相关主管部门交纳该车辆的养路费、规费等费用,也未向被告提出交纳每月应交费用的要求,被告也未交纳该费用。
2009年7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
还查明:1、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10份、领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17249元;对2003年5月14日的欠条,被告主张不是其书写,其不认可,原告对此无异议;领据2份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为由辩称与其无关。
2、诉讼中,原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主张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3、诉讼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董献锋、万中华证明其二人于2007年夏天及年底均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证人董献锋、万中华均系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工作人员。
宣判后,闫新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神州亚飞公司所诉欠款不属实,其已全部还清,现不欠神州亚飞公司任何款项。
另外,神州亚飞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州亚飞的诉讼请求。
神州亚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款均有书面欠条为证,另外,公司曾派员追要过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以后,双方虽然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新青是否欠神州亚飞公司14025元的问题。
上诉人闫新青对神州亚飞公司出示的九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诉款项已还清。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闫新青向神州亚飞公司缴纳的部分养路费、上交利润及费用和税收,神州亚飞公司均出具有收据。
本案中涉及的九张欠条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对照。
另外,闫新青作为债务人,向神州亚飞公司还所欠款项时,应将自己出具的欠条收回。
综上,现其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未提供收据或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并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同时讼争车辆现仍挂靠在神州亚飞公司名下,虽然2006年元月以后,双方均未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是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也未履行合同解除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
由于解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较大影响,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认定自2006年元月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就已解除不适当。
由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解除,也未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进行最后结算,且欠条上并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神州亚飞公司于2009年7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闫新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审判员王社军审判员于俊义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书记员董卓亚篇二: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王秋根与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山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秋根,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
被告穆卫国,男。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秋根与被告穆卫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炜与人民陪审员冯晓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秋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穆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根诉称: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
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
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
乘客汤清玉以我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本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803527.59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
本队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我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挂靠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上述损失原告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原告就损失追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0578.59元。
被告穆卫国辩称:1、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汽车队的业主,其名下无一辆运营车辆,其向社会提供的客运服务的主体是原告,原告是雇佣了被告代其向社会提供客运服务,所以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
2、原告也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个体业主,是否具有吸纳社会营运车辆的资格,其行为法律依据不明确,作为挂靠经营这一称谓的法律依据不明确,过错在原告,原告与被告属于名为挂靠实为雇佣的关系,即原告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7月8日,被告同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签订了一份车辆入户经营合同,将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入户到原告车队,被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安顺汽车队系名义车主。
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汤清玉乘坐豫ft1313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经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安顺汽车队赔偿汤清玉各项损失共计803527.59元。
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现(2008)淇滨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一份,载明穆卫国车辆入户及由安顺出租汽车队管理事宜的具体协议内容;2、上诉费诉讼票据,载明:安顺出租汽车队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11835元;3、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以自己所有、享有或占有的车辆进行营运,而不具有授权他人代为其经营客运的权限。
本院认为: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4是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依法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汽车客运、摩托车零售。
原告和被告系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豫ft1313出租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
双方在车辆入户经营合同中约定:入户车辆属于被告个人投资购买,产权、经营权都由被告个人所享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或因被告原因致使司法机关裁判的由原告车队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应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车队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
2008年11月22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其营运车辆自淇滨区向山城区行驶至大白线刘庄路段时,与案外人杨占利驾驶的豫f05930号(套牌)大货车相撞,致使被告车上的乘客汤清玉受伤致残。
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案外人杨占利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卫国无责任。
后乘客汤清玉以原告所经营的汽车队为被告,以客运服务合同为诉由,于2008年11月30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经营的安顺出租汽车队赔偿汤清玉经济损失803527.59元,并承担15216元诉讼费。
原告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原告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5元。
现一、二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判决生效后,受害人汤清玉申请强制执行,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0)淇滨法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将豫ft1313出租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10万元予以提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