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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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高杉按语】

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但在货币贬值、经济危机、社会骚乱、政策调整、市场动荡等事实的发生导致作为缔约背景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若继续按约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一方可以援引“情势变更”的规定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我国民法体系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属于不可预见的法律事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不可抗力不能克服,导致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只是履行的结果会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较难区分的是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在有的行业,价格波动超过30%可能就超出了正常的商业风险,但在有的行业,价格波动超过300%也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之内,故在法律层面难以确定是否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量化判断指标,但从案例筛选的情况来看,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情势变更主张的成立十分审慎,主张方须就此充分举证。就情势变更的争点,特筛选若干典型案件并节选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等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

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8510号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与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住总混凝土中心关于奥运会限行运费价格上涨履行合同应遵循情势变更原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做调整。”欣东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同意调整价格,双方更没有就价格调整达成过任何补充协议。双方的合同签订时,国家已经发布了多项奥运期间限行和停止施工的通知,并不属于住总混凝土中心无法预料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事实都已经经过了充分的考虑。因此,其主张奥运限行导致运费上涨而调整价格是情势变更不能成立,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4号孙某与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系争房屋房款共计635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用贷款支付的房款为100万元,贷款部分不足全部房款的六分之一,且合同明确约定若贷款不足,则以现金补足,故上诉人孙某主张《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的通知》对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3233号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新华联公司答辩称:新华联公司不存在无故解除诉争合同的违约行为,其中途退货是因为《买卖合同》签订后铜价大幅下跌,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新华联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则明显显失公平。在双方就变更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单价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新华联公司有权采取中途退货的救济途径,以避免严重显失公平。法院认为,关于新华联公司所辩称,其在铜价大幅下跌的情况下中途退货系情势变更。应当认识到,市场经济状态下商品价格的涨跌属于正常的价格波动,其该项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193号浙江中茂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中茂公司与柏森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虽然处在国际金融危机期间,但中茂公司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应当对于市场商业风险具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即使未发生国际金融危机,交易行为同样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本案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中茂公司请求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本案涉案的Co-PP o/G货物价格剧烈波动,如果完全按照合同价格由中茂公司接收该批货物确有不当,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中茂公司以合同约定价格的85%受让该笔货物。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59号赣州宏昌合金线有限公司与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上诉人以情势变更主张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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