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当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后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可以提出不安抗辩,并暂时免除履行责任。
本文通过研究考察了这一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在优点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能够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与和谐。
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容易被恶意利用,可能导致合同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加。
在未来,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制度和规范,以及加强对不安抗辩的审查和监督来解决这些问题。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维护合同公平和稳定的基础上还需不断完善和调整。
【关键词】引言、介绍、研究目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总结、展望1. 引言1.1 介绍合同是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是私人之间自愿约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困难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合同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本文将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为今后的完善提供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通过深入研究这一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对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文将首先分析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包括其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合同履行等方面的作用。
而后,我们将探讨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如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执行难度、滥用可能性等问题。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挑战,也可以为日后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劳动合同法的不足

劳动合同法的不足关于劳动合同法的不足以下是王荣律师针对即将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本法)所发表的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仅供学习参考,欢迎大家参与讨论,劳动合同法的不足。
同时,也作为对有关部门今后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意见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建议和提示。
第一、“劳动关系”的定义以及“劳动者”主体资格不明确。
国家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法虽然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是,无论在劳动法中,还是在本法中,我们均无法找到“劳动关系”的定义。
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法对用人单位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认定与区别问题,并不太可能因为本法的颁布实施而得到解决。
比如: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些问题将继续存在争议。
这不能不说是本法的一个缺陷。
第二、没有明确全日制工资结算和支付的周期。
本法第72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
但是,对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劳动法》早就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但是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是在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有的是次月1日,有的是次月5日,还有的是次月10日,甚至还有次月29日才发放的。
至于具体到次月的哪一天发放才属不合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合同范本《劳动合同法的不足》。
由于用人单位又实实在在是按月发放工资,似乎也很难认定用人单位违法。
但是,这样种做法的结果是劳动者总有一定期限的工资无法及时领取,而且延后发放的期限越长,劳动者被留存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就越多,有的甚至接近一个月的工资。
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不足合同管理工作总结

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不足合同管理工作总结合同管理是当事人双方或数方确定各自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虽不等于法律,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下面是WTT为大家收集整理的《本合同管理工作总结3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一合同管理工作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管理内容,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企业的“重合同、守信用”已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标签。
管理层已认识到企业信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发展潜力和未来,同时,对企业合同管理的好坏又是影响企业信用好坏的关键环节。
因此加强对企业合同的工作的管理,已成为上下的共识。
“重合同、守信用”已成为我企业不断鞭策自身持续改进的口号。
回顾本年度合同工作,我们发现在合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标准化方面又迈上了新的台阶:一、加强学习认识到位为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适应合同审查、管理、监督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的工作性质,更好地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组织各部门管理人员进行了合同法、税法及会计知识的培训,全面、系统地学习强化了合同管理人员职业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规范合同审查工作人员行为,明确合同审查工作程序,依法履行合同审查工作职责,提升了合同管理战线的整体素质,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企业利益奠定了基础。
二、加强管理制度到位1、为使“守合同重信用”活动能够健康有序的进行,我们首先做到了组织健全,机构完善,分工明确,职责到位。
我们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我们还对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整、修订适合本企业、本行业特点的合同管理制度。
其次,从合同签订、评审、履行、验收、监督、归档,以及发生纠纷的处理等环节都按照《合同法》规定重新规范,使合同管理做到了有人负责、有据可查、有章可循,企业信用管理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2、细化合同管理,保证了成本效益年活动的全面、深入开展。
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的要求,积极协助合同签订单位依法签订合同,严格审查合同,所有合同条款、签订手续和形式均由本部门管理,程序合法,杜绝了不完善和不合法的合同的出现,依法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会同合同承办人员办理有关合同文书,建立合同档案,有效制止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行为,并依法监督合同承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执行合同审查制度,有效地保证了企业成本效益的全面、深入开展,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学习心得体会(精选10篇)

合同法学习心得体会(精选10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就要实施了,通过学习,我对该法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的感触就是企业的责任重了。
《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更加具体、完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最突出的特点是前面规定了怎么做,后面就规定了违反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更高了,企业应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自觉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
现就我在这次培训中所得所感陈述一下,与各位同仁共飨。
一、《劳动合同法》突破《劳动法》,适用范围扩大,原则增加,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趋向。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该符号代指分款符,以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该法第二条第一款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解决了长久以来这些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无法可依,法院适用不统一的窘境。
第二款是突破些规定,立法时争论很大,最终将其列入,但是在适用时多受挚肘(见第九十六条)。
(二)、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原则增加了。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相较劳动法,新增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法中多有体现,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条件、内容、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者要求的情况。
合同范本的缺点和不足

合同范本的缺点和不足一、引言合同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合同范本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这些问题可能会对合同的执行和法律效力产生负面影响。
本文将探讨合同范本的缺点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二、合同范本的缺点和不足1. 缺乏灵活性合同范本通常是为了适应一般情况而设计的,因此它们可能无法完全满足特定交易的需求。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范本可能过于严格或过于宽松,无法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利益和需求。
这种缺乏灵活性可能会导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和纠纷。
2. 法律效力不足合同范本可能没有充分考虑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无法满足法律效力。
例如,某些合同范本可能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
这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从而给双方带来潜在的风险。
3. 语言表述不清合同范本的语言表述可能存在歧义或模糊不清的问题,这可能会导致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
例如,合同范本中可能使用了含糊不清的术语或定义,或者没有明确说明某些条款的具体含义。
这种语言表述不清可能会导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和纠纷。
4. 缺乏专业指导合同范本通常是由非专业人士编写的,因此可能无法充分考虑特定行业或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范本可能无法涵盖特定交易的特定要求和风险,或者无法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这种缺乏专业指导可能会导致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和纠纷。
三、改进建议1. 定制化合同根据特定交易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定制化合同条款和条件,以确保合同能够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利益和需求。
这样可以增加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减少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和纠纷。
2. 法律咨询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可以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以确保合同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具有法律效力。
专业律师可以帮助双方识别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合同法学习心得体会【三篇】

合同法学习心得体会【三篇】合同法学习心得体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就要实施了,通过学习,我对该法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的感触就是企业的责任重了。
《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更加具体、完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最突出的特点是前面规定了怎么做,后面就规定了违反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更高了,企业应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自觉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
现就我在这次培训中所得所感陈述一下,与各位同仁共飨。
一、《劳动合同法》突破《劳动法》,适用范围扩大,原则增加,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趋向。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该符号代指分款符,以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该法第二条第一款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解决了长久以来这些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无法可依,法院适用不统一的窘境。
第二款是突破些规定,立法时争论很大,最终将其列入,但是在适用时多受挚肘(见第九十六条)。
(二)、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原则增加了。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相较劳动法,新增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法中多有体现,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条件、内容、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者要求的情况。
学习合同法心得体会(通用5篇)

学习合同法心得体会(通用5篇)学习合同法心得体会篇1标题:合同法学习心得体会合同法是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合同各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
通过学习合同法,我对合同的概念、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履行等有了更清晰、更深入的了解。
同时,我对合同法中一些特定的条款和规定,例如违约责任、保密条款、争议解决等也有了明确的认识。
在学习过程中,我不仅了解到了合同法的基本知识,更重要的是,我深刻感受到了合同的重要性和严肃性。
合同是各方权益的保障,也是约束各方的法律文件。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我们必须认真审查合同的各项条款,确保合同能够满足各方的需求和利益。
在学习过程中,我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例如,有些合同条款过于复杂,难以理解;有些合同条款缺乏公正性,可能会对一方造成不公平的约束。
因此,我建议在签订合同之前,各方应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确保合同条款的公正、合理和有效。
总的来说,合同法的学习让我受益匪浅。
我深刻认识到了合同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也了解到了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和原则。
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我将更加注重合同签订和履行,遵守合同约定,避免因违反合同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同时,我也会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确保合同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学习合同法心得体会篇2在合同法的世界:探索、学习和心得在学习合同法的过程中,我深深地感受到了法律条款的严谨和精确。
通过这次学习,我对合同法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也更加欣赏法律世界的复杂性和精密性。
合同,作为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规范了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等一系列问题。
对我来说,合同法的学习过程是一个深入理解法律世界的过程,也是一个更深入地理解合同本质和意义的过程。
在学习过程中,我特别注意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我了解到,合同是一种协议,是双方或多方之间的约定,它明确了一方或多方做什么,以及如何做。
合同法的常见问题有哪些

合同法的常见问题有哪些在商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合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对合同法的理解不足或疏忽,常常会出现一些问题。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合同法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合同生效则需要满足更多的法定条件。
比如,某些合同需要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或者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还有些合同可能附带有生效条件或期限,只有在这些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合同才生效。
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当事人误以为合同一经签订就必然生效,从而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阶段就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潜在的风险。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但该合同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才能生效。
在审批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了一大笔预付款,结果合同最终未获得审批通过,甲方的预付款就面临着难以追回的困境。
二、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形式没有做严格的限制,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都可以。
但对于一些重要的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可能会导致合同难以证明,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容易引发争议。
比如,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对于货物的质量标准只是笼统地约定为“合格”,而没有具体的质量指标和检验标准,当双方对货物质量产生分歧时,就很难确定责任。
三、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包括履行主体错误、履行地点和方式不明确、履行期限违约等。
履行主体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了义务。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货物,但甲公司却将货物交付给了乙公司的关联公司,这就可能构成履行主体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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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法的不足1986年我们颁布的民法通则,当时曾被外国的学者、专家认为是中国的人权宣言、权利宣言,评价非常高。
现在等着看评价合同法。
曾经在若干年前,日本一个有名的教授在中国社科院作讲座的时候,他看到了合同法的第一个草案(专家起草的草案),他说,19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法国民法典,20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按照他的预见21世纪最优秀的法典是应该中国的合同法。
当然,这是法律起草人、立法机关、参加讨论的法官、学者共同努力的结果。
但至今还毕竟只是纸面上的操作,这种纸面上的东西需要靠法官去实施它。
能否产生当初设计时预期的效果,恐怕要十年甚至二十年,才能客观评价。
法律在这个时候制定有它有利的条件,最有利的条件是市场经济的确立,市场经济体制被我们国家和党确立为我们改革开放的目标之前,谈不到合同法的制定。
1987年就开始修改经济合同法,一直到93年经济合同法修改公布,很长时间的修改讨论过程中,要改掉一点有关计划经济和行政干预的规定都非常困难。
困难来自于多方面:(1)首先来自于强烈的反对,一方面是经济法学教授们的反对,第二方面是经济部门的同志的反对,第三方面是法院经济庭法官们的反对。
(2)法律的目的是明确的,不敢修改法律目的。
经济合同法第1条规定,法律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谁敢提修改法律的目的,好多修改稿当中都不敢说“把这拿掉”这几个字。
(3)还有合同管理机关的权力强大,不敢触动。
一直从1987年开始,经过87、88、89、90、91、92六年的时间,对于计划性的、行政干预的条文,没有人敢明确提出异议。
1992年下半年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传达以后,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在党的文件、国家文件中确定了下来,恰好《经济合同法》修改到最后一个草案,在国务院法制局主持下召开了最后一次讨论会。
我们分别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提出应删掉合同计划性、删掉行政部门主动确认无效的制度。
这两个根本性的东西删掉之后,其他具体的制度就根据此进行修改。
所以,经济合同法经过那次修改后,有很多变化。
举这个例子是在说明,在没有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之前,合同法的修改不可能有实质上的改变。
修改过的经济合同法刚公布,有学者马上提出,基于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制定统一合同法。
国家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我们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九十年代已经有了相当的规模,统一合同法应时应生。
这个提议很快得到了法官、专家、学者的响应。
1993年9月3号《经济合同法》刚公布,10月份就召开会议,讨论起草统一合同法的问题。
在这次会上提出一个建议,由学者来起草第一稿,该建议也被采纳。
这种立法思路,如果不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根本就不可能。
这是说合同法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是有利的,当然也有不利的因素:我们的政治改革、我们的立法体制改革还没有跟上。
所以在合同法的整个制定过程中,也走过艰辛、曲折的路。
学者起草的第一稿叫做“建议稿”,最终成为正式草案要经过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法工委)之手。
在由“建议稿”转变为“正式草案”的过程中,很多人参加了讨论、修改,参与者有些是很优秀的,精通民商法;也有一些是带着行业利益、集团利益而去,在法律条文上确立自己的领导地位或者体现自己本行业的经济利益或者政治利益。
法工委对来自于不同方面的意见都进行了充分地考虑,有时在难以协调的不同意见中间就进行委婉的妥协。
担任如此重要的立法工作,需要一批精明强干的立法工作者,可事实上有些人的能力、才干就不见得很理想。
所以造成在合同法中本应有的重要制度,在讨论中被删掉了;逻辑上的矛盾、文字上的错误也有不少。
关于这部合同法的不足,着重从以下三方面来谈:1.放弃了一些先进制度在合同法第一次草案中,专家们设计了许多先进制度。
但在后来的讨论过程中,陆续放弃了一些。
(1)最早放弃的是“不当影响”。
这个制度是借鉴英美法上的制度设计的。
主要针对我们的企业联合中发生的问题。
在80年代后期以来,全同各地出来了轰轰烈烈的企业联合、合并、兼并等。
而这种联合往往是当地的党政领导人看到某企业亏损严重,发不出工资,然后这个领导就吃个好饭睡不好觉,千方百计地找一个搞得好的企业,通过耐心地说服、动员,使两个企业合并(或者叫兼并、联合)。
合在一起的结果如何呢?当然也有搞好的,但是摘得不好的也不少,不仅原来不好的那个不行,最后那个好的也拖垮了。
这就涉及到合同问题,联合不就是一个合同吗?如果赢利企业的工人反对联合或者工会反对联合,或者说公司监事会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并,能不能够给它一个反悔的机会,解除或者撤销这个合同呢?因为按照现在的制度,这份合同不构成无效,这其中不好说有胁迫,党政领导作工作哪里叫胁迫呢?更不好说是欺诈,因为合并时好企业明明白白知道对方是开不出工资的滥企业,那里有欺诈?欺诈、胁迫这些都说不上。
显失公平也说不上,因为显示公平往往与乘人之危联系在一起。
滥企业自身难保,不可能乘赢利企业之危来进行合并,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这种情况为显失公平。
因此在第一个草案上就设计了这个“不当影响”,就是说合同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在不当影响之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合同,受不当影响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它。
为上述困境设计了这个出路,这是一个很大的创造。
后来法工委民法室的第二个草案上将这个制度删掉了,在讨论第三稿时,即把第一个草案和第二个草案对照最后产生第三稿的这个会上,讨论到这个制度时,反映不热烈,参加讨论的法官和学者不太积极,大家好象觉得这个制度没什么用或者怀疑这种设计能不能起到作用。
在这种状态下,我也不便一再坚持。
于是,“不当影响”这个制度就从我们的合同法中消失了。
(2)其次放弃的是一个附获奖机会的合同。
在现时生活中,有奖销售、有奖看球、有奖储蓄的现象很常见。
因此发生的纠纷也很多。
针对此,合同法第一次草案规定了附获奖机会的合同,以应付现时常发生的现象和由此引发的问题。
可也被删掉了。
(3)接下来删掉的是“第三人侵害债权”。
这个制度是1999年1月,准备第四次审议稿的那个专家会议上删掉的。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来自于英国的一个判例。
一个剧场老板和一个有名的演员签订了一个演出合同,在演员去演出的路上被人绑架。
绑架人将演员关两天后就放了。
结果那个剧场老板遭了殃,因为那个著名演员的出演,购了高价票的观众、狂热的追星族们,早就把剧场挤得满满的。
可该演员到时候没有来,后果可想而知。
那个剧场被砸得粉碎,观众还要求退票、赔偿损失之类的。
这都是可想而知。
最后这个遭受损害的剧场老板查到了原因,得知绑架名演员的居然是竞争对手,另外一个剧场老板,因此到法院起诉告那个竞争对手。
按照传统民法,不论是英美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的法律,合同管不着第三人,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因此,这个剧场老板遭受的损害只能告演员,但是演员按照法律可以免责,他不是自己不愿去演出而是被别人绑架,是自己以外的意外事件致使他不能履行合同,他可以免责。
那么这个受害的剧场老板就没有了任何保护措施。
审理这个案件的英国法院的某法官说,这样不行,应当追究竞争对手的责任。
因此判决这个竞争对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创生了一个规则叫做“第三人侵害债权”。
这个规则打破了传统民法上所谓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相对人之间有效的一般规则。
我们看,侵害了所有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侵害了人身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侵害知识产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就没有看见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这是过去的制度和传统的法律原理强调债权是相对权,合同有相对性造成的。
这个判决一下就创设了一个打破原来传统的新规则-“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个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我们之所以要引入这个制度,主要是针对我们的现实生活。
曾经一段时间,一些小企业、一些个体企业采用不正当手段,把大企业、老牌企业、有传统产品的企业掌握关键配方、关键技术的工程师、技术员挖过来,这样一挖过来以后,自己生产同样的产品,一下就把那个老牌企业就挤垮了,这种情况是非常严重的。
报纸上曾经用非常醒目的标题“小鱼吃大鱼”报导这些事实。
照道理,小鱼吃大鱼是很难的,不太可能。
仔细看报导的事实,小鱼之所以能够吃掉大鱼,就是因为小鱼采用的都是不正当的手段。
基于此,我们在设计合同法时就决定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引入我国。
它至少可以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个就是确认经济生活中企业之间采取不正当手段挤垮他人的行为属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应为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还要解决类似于英国案例中展示的剧场老板之间的竞争行为造成的问题。
这个制度一直过关斩将,每一次都顺利通过,学者、法官一致理解,都认为有必要。
可在今年1月份的讨论会上,有教授提出:第三人侵害债权不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它是侵权行为,为什么要规定在这里。
我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确实是侵权行为,但是它是侵害债权,与合同密切相关,所以将该制度设计在合同法中。
再说我们的侵权法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上,现在尚没有规定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短期内民法通则没有修改的迹象,所以应在合同法中进行规定。
对于某教授的意见,法工委有领导表示不赞成,其他人不表态,最后,将这个制度也放弃了。
(4)还放弃了“过失相抵”。
所谓过失相抵,就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这个条款在各国的民法当中,既用于侵权行为,也用于合同责任。
因此设计合同法时把它规定在违约责任上。
可后来修改中将过失相抵改成现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双方违约。
双方违约在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上曾经有过。
但是有争议,什么叫双方违约?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对方不履行应该是他的权利,怎么叫双方违约呢?在后来的几次讨论当中,我都对双方违约提出不同的意见,我认为应当恢复原来规定的过失相抵。
在1999年1月份的讨论会上,外经贸部也有领导认为双方违约说不通。
但由于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领导支持双方违约。
他们认为双方违约的情况很常见,并举这样一个例子,购销合同中,需方没有按时付款,这种情况下,没有解除合同,后来他还是付了款。
而供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也不合格。
这样,一方没有按时付款,对方交货的质量也不合格,这就是典型的双方违约。
对这个例子来说,真的还不好驳倒他。
但是我个人认为,目前各个国家的法律当中没有双方违约这样的制度。
即使他举的这个例子是存在的,但恐怕是很特殊的,按照一般的违约责任也能够解决,不必单独设计一个双方违约制度。
而过失相抵制度从其内涵上讲要比双方违反合同有用得多。
(5)此外,还删掉了一个制度-“损益相抵”。
所谓损益相抵,简单地说就是损害和利益相互抵销,具体是说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通常给对方造成损害,但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对方在遭受损害的同时,也可能得到某种利益,这时,法官在审查这个案件判决损害赔偿金时,应该从其可得利益中扣掉已经得到的利益。
举个例子来说,供方没有按时供应设备,造成需方一条生产线停了下来,停下三天、五天、一周或者半个月,那么他的可得利益不就是他的盈利吗?这个盈利可以作为可得利益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