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合集下载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西宁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2.04.12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02.05.10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

正文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2年4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处罚限度内实行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辆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焚烧垃圾、枝叶、纸钱及其他杂物的; (三)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的; (四)在主要街道流动兜售商品的; (五)在市区道路、广场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六)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的; (三)沿街营业网点门前随意摆放广告牌匾的; (四)户外广告、宣传栏、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各类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垃圾、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理的; (九)擅自在街道摆摊设点、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罚款: (一)运载垃圾、渣土的车辆在非指定的处置场地倾倒的,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O元罚款; (二)运载垃圾、渣土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送殡(葬)的车辆沿途抛撒冥币、纸钱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位于街区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和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围档和工程竣(停)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 第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罚款当日内,最迟不超过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交至其所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的,当事人仍拒不按期缴纳罚款时,先加处罚款;在加处罚款的15日内,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或者无力缴纳罚款的,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抵缴罚款; (三)采取以上强制措施仍不能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将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于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形象,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环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包括城市建设、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垃圾处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全民参与、科学管理”的原则,注重科学规划、精细施策、创新手段、依法监管,努力实现城市的美丽宜居。

第二章城市建设第四条湖北省城市建设应按照科学规划、综合整治、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础设施的功能性和美观性。

第五条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和修复自然环境,节约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城市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经过环境评估、安全评估等程序,确保项目的环境友好、安全可靠。

第三章市容市貌第七条城市市容的管理应注重城市整体形象和细节管理相结合,推动城市面貌的提升。

第八条城市市容的管理重点包括街道干净整洁、道路畅通有序、公共建筑绿化美化、标识标牌规范、外墙广告控制等方面。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容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确保市容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美观程度。

第四章环境卫生第十条湖北省各地应确保城市环境卫生的整洁清爽,每一个角落都应清洁无垃圾。

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包括道路清扫、垃圾收集和处理、污水处理等方面。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应采取科学、规范、高效的方式,采用现代化设备和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五章垃圾处理第十三条湖北省各地应建立健全垃圾分类制度,推动居民正确分类投放垃圾,实现垃圾资源化和减量化处理。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设施应建设到位,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应按照分类要求进行,确保垃圾处理的高效和环保。

第十五条垃圾处理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垃圾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最小化。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19•【字号】•【施行日期】2004.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二○○四年三月十九日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三条本市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水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推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深化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改善其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本市及所辖各县(市)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山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1995年5月2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

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

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三)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目标和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包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

凡在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事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包块管、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扬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市、县(市、区)、街道和乡镇三级管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扬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职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园林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市政府扬府发的文件规定,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与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内容概述: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