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法律讲堂经济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对经济法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2018年,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发现,同行业的YY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其宣传资料、官方网站、电商平台等渠道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的产品图片、文字描述以及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和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2.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 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案例分析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宣传资料、官方网站、电商平台等渠道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的产品图片、文字描述以及商标,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产品图片和文字描述属于其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宣传资料、官方网站、电商平台等渠道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 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停止使用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图片、文字描述等;(2)消除影响,包括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3)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经济法几个案例分析

经济法几个案例分析引言经济法是指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中各方行为的法律体系。
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经济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经济法常常通过案例来解决具体问题,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和经验。
本文将通过几个经济法案例分析,探讨其背后蕴含的法律原则和价值。
案例一:巨额虚假广告诈骗案该案中,某公司为了推广一款产品,发布了大量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
结果导致众多消费者受骗,损失惨重。
经法院判决认定,该公司构成虚假广告诈骗,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几个经济法的原则。
首先,广告宣传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的原则,不能误导消费者。
其次,虚假广告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是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破坏。
因此,法律必须对这类行为进行严惩,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
案例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在这个案例中,某公司占据市场的垄断地位,将价格定得过高,并且限制其他竞争对手进入市场。
这种行为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这个案例揭示了经济法中反垄断原则的重要性。
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是平等竞争,没有任何一个企业可以滥用自己的市场地位对其他企业进行不公平的限制。
反垄断法的制定旨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案例三:知识产权侵权案在这个案例中,某企业窃取了另一家企业的商业机密,并未经授权使用。
原企业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行为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涉嫌违反《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个案例反映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是创新的保护,是激励创造力和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只有保护知识产权,才能鼓励企业进行研发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
结论以上几个案例分析展示了经济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剖析,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竞争、鼓励创新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023年经济法基础案例分析(完整)

2023年经济法基础案例分析(完整)经济法基础案例分析4篇经济法基础案例分析篇1《经济法》案例分析1、徐、朱、谢、吴均是A市小有名气的服装个体户。
四人欲联合成立万鹏制衣有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
主要内容如下:(1)公司名称:××县万鹏制衣公司。
(2)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
(3)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徐以厂房出资,作价30万元;谢以家传制衣技术出资,作价12万元;吴以设备出资,作价20万元;朱提供货币资金18万元。
(4)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不设股东会,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机关,徐任董事长,吴、朱任董事;公司不设监事会,设2名监事,分别由吴和公司聘请的销售人员王兼任。
(5)分公司:公司分别在A、B两市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公司债券:为了弥补资金不足,公司拟发行30万元公司债券。
请分析:上述内容哪些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2、甲、乙两家国有企业与另外9家国有企业拟联合组建设立“光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中公司),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为:公司股东会除召开定期会议外,还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的董事或1/2以上的监事提议召开。
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出了公司章程中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方面的不合法之处。
经全体股东协商后,予以纠正。
2023年3月,光中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以工业产权出资,协议作价金额1200万元;乙出资1400万元,是出资最多的股东。
公司成立后,由甲召集和主持了首次股东会会议,设立了董事会。
2023年5月,光中公司董事会发现,甲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为使公司资本总额仍达到1亿元,董事会提出解决方案:由甲负责补足差额;如果甲不能补足差额,则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
2023年10月,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经济效益较好,董事会制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方案提出将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1.5亿元。
经济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男,40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案情:2019年3月,王某在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在购房过程中,王某看到某公司宣传该小区绿化覆盖率高达40%,且周边配套设施齐全,交通便利。
然而,王某入住后发现,该小区绿化覆盖率不足30%,周边配套设施不齐全,交通也不如宣传所述。
王某认为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某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2. 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某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在本案中,某公司宣传该小区绿化覆盖率高达40%,而实际绿化覆盖率不足30%,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宣传。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某公司宣传周边配套设施齐全、交通便利,而实际并非如此,同样属于虚假宣传。
综上所述,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二)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 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退还王某购房款,并赔偿王某购房款的三倍。
2. 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广告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用经济法律关系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经过多年的发展,甲公司已经成为当地知名房地产企业。
2018年,甲公司决定进行股权转让,引入新的投资者以扩大公司规模。
经过谈判,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乙公司收购甲公司50%的股权,总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
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甲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履行过户义务,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过户至其名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2. 若甲公司拒绝履行,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三、经济法律关系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2. 股权转让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乙公司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公司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3.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股权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经济法律基础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以下简称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乙):某市居民2010年,甲公司取得某市某地块的开发权,随后开始在该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2011年,甲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甲公司开始销售该地块的住宅项目,乙在2013年购买了甲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
在签订购房合同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就房屋面积、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上内容。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期支付了剩余房款。
然而,在交房时,甲公司告知乙,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较大差异,乙对此表示不满。
经协商,甲公司同意退还乙多支付的房款,但拒绝赔偿乙因面积差异造成的损失。
乙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乙因房屋面积差异造成的损失?2. 乙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律分析1. 关于房屋面积差异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且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较大差异,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损失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赔偿。
”在本案中,乙因房屋面积差异造成的损失包括:(1)因房屋面积不足,乙无法享受到合同约定的居住空间,造成实际居住面积减少。
(2)因房屋面积不足,乙可能需要支付额外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费用。
(3)因房屋面积不足,乙可能无法按照原计划进行房屋装修。
针对上述损失,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导致乙遭受了实际损失,因此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因房屋面积差异造成的损失。
法律经济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取得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并计划开发建设一栋高档住宅小区。
经过两年多的前期准备,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开工建设,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人民币。
然而,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施工质量问题等原因,项目成本大幅增加,预计总投资将超过12亿元人民币。
同时,由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影响,销售情况不佳,房地产公司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
2015年,房地产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房地产公司则辩称,由于市场变化和不可抗力因素,项目成本增加,销售情况不佳,请求法院酌情减轻其责任。
案例分析:一、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
1. 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 合同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3. 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减轻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案件焦点1. 房地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法院应认定房地产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2. 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减轻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经济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在市区繁华地段开发了一块土地,建设了一处住宅小区。
为了吸引购房者,该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夸大了小区的配套设施、绿化面积和交通便利程度。
然而,实际交付的住宅小区与广告宣传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导致购房者与该公司产生了纠纷。
二、案情简介1. 案件起因购房者李某在该公司广告宣传的诱惑下,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
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李某仔细阅读了广告内容,并对小区配套设施、绿化面积和交通便利程度表示满意。
然而,在收房时,李某发现实际交付的住宅小区与广告宣传存在以下差异:(1)绿化面积不足:广告宣传中称绿化面积为30%,实际绿化面积仅为20%。
(2)配套设施不完善:广告宣传中提到小区内有健身房、游泳池等配套设施,实际交付时,健身房、游泳池等设施并未建设。
(3)交通便利程度下降:广告宣传中称小区紧邻地铁站,实际交付时,地铁站距离小区较远。
2. 纠纷处理购房者李某与该公司就上述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李某认为该公司虚假宣传,要求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该公司则辩称,广告宣传内容均属实,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三、法律分析1. 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该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夸大小区配套设施、绿化面积和交通便利程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2.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本案中,购房者李某在购买住宅时,由于该公司虚假宣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
3. 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购房者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关于小区配套设施、绿化面积和交通便利程度等条款与广告宣传内容存在差异,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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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研究一、案情概述2016年9月13日,王某(以下简称原告)等4人到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以下简称被告)用餐,并自带白酒一瓶。
用餐之后,被告向原告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
原告为此起诉到海淀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开瓶费。
但被告以其提供的菜谱中载明“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
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每瓶100元收取服务费”为由拒绝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被告菜谱中载明自带酒水需另收取服务费的内容是单方意思表示,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被告向原告加收开瓶服务费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故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开瓶服务费100元。
一石激起千层浪。
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酒楼“开瓶费”违法的法槌甫落,浙江温州23家酒店即联合谢绝“自带酒水”;消费者协会斥之为霸王条款,而烹饪协会则主张企业可自主定价。
如此碰撞,近年来几乎每隔几个月就会集中“爆发”一次。
笔者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餐饮企业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并对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的做法违法。
而要从根本上制止此种违法做法在全国市场的蔓延,构建和谐的餐饮消费环境,有必要深入研究餐饮企业“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开瓶费”(以下简称“禁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效力。
二、法律反思(一)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选择权不仅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意,也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之规定,消费者不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而且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还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据此,消费者可以选择消费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水,也可不选择消费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水,也可选择自带酒水。
餐饮企业无权剥夺消费者对酒水的选择权,强迫消费者接受自己提供的酒水。
在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水物美价廉的情况下,理性消费者一般不会选择自带酒水。
普通消费者之所以忍受虚荣心理和携带不便等方面的压力而怀揣酒水,往往事出有因。
倘若餐饮业以暴利价格出售酒水、酒水种类单一、假酒充斥,消费者当然会选择自带酒水的自我保护措施。
目前一些餐饮企业酒水的出售价格往往是市场价格的一至四倍,一些餐饮企业把酒水暴利视为自己的主要利润增长点。
可能有人认为,禁带酒水的店堂告示是向广大消费者明示的,不同意该条款的消费者可以不去餐饮企业就餐,而去其他餐饮企业,也可不去餐馆就餐;既然前往备置该店堂告示的餐饮企业就餐,就不得自带酒水。
殊不知,消费者不仅有权在不同餐饮企业之间作出选择,而且有权在某一特定餐饮企业提供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作出选择。
事先明示格式条款的做法固然有助于尊重广大消费者对餐饮企业拟定收费标准的知情权,也有助于消费者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对餐饮企业的选择权,但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应有保护。
餐饮行业虽是一个充分竞争的产业,但企业之间的自由竞争仍然不能取代消费者的法定选择自由。
而且,在诚信经营的商业文化被污染、不合理的行业惯例被众多餐饮企业纷纷效尤的情况下,消费者要行使对餐饮企业的选择权,找到允许自带酒水的餐饮企业也非易事。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提供的有关资料显示,北京约有115万家餐饮企业,其中70%以上的餐馆均明确表示“谢绝自带酒水”,且大多数是中高档以上餐馆。
同等规格的餐馆、饭店采取一致做法,实际上形成了某种程度的行业联盟。
这表明,纵容禁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继续存在,将会严重破坏消费者对饭店酒水的选择权。
(二)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剥夺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在消费领域的具体表现,也是消费者的核心法定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消费者与餐饮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大致对等,消费者付出的对价与其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大致对等。
而餐饮企业以禁带酒水为手段,意欲迫使准备消费酒水的消费者作出以下二难选择:要么购买餐饮企业出售的暴利酒水,要么自带酒水,但向餐饮企业支付高额开瓶费。
餐饮企业以暴利价格销售酒水的行为破坏了消费者与餐饮企业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
倘若餐饮企业出售的酒水价格等于或者略微高于酒水的正常销售价格,餐饮企业也就没有动力禁带酒水。
因此,向消费者出售暴利酒水乃是餐饮企业禁带酒水的真正原因。
餐饮企业既然不惜伤害消费者的感情而禁带酒水,更可印证餐饮企业出售酒水的暴利空间。
既然存在暴利空间,餐饮企业强迫消费者购买高价酒水也就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餐饮企业收取高额开瓶费的行为也剥夺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既然自带酒水的消费者购买餐饮企业提供的饭菜或其他服务,消费者与餐饮企业之间当然存在消费合同关系。
在履行餐饮合同的过程中,诚信的餐饮企业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习惯认真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自觉为消费者提供开瓶工具,而不宜强行收取高额开瓶服务费;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
据笔者了解,有些餐饮企业按店内酒水售价的10—50%收取开瓶费,有些按每瓶定额收取开瓶费,金额从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
也许有人认为,“开瓶费、服务费”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对应着餐饮企业服务员的“开瓶”行为以及消费者享受的其他服务(如座位和暖气设施等)。
此说过于勉强。
首先,自带酒水的消费者依然会购买餐饮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即使消费者不自带酒水、也不购买餐饮企业的酒水,餐饮企业也有义务提供座位和餐具。
其次,为消费者提供座位、餐具和暖气设施等附属服务是餐饮企业必备的营业条件,而且餐饮企业确定的饭菜价格之中已经分摊了企业的经营成本。
倘若允许企业收取开瓶费,无异于鼓励企业收取更多的“照明费、引座费、端菜费、点烟费”等等价外服务费和其它形式的价外加价。
也许有人认为,餐饮企业如果不收取开瓶费,将会导致许多消费者不仅自带酒水,而且自带饭菜前往餐饮企业享受,进而侵害了餐饮企业的公平交易权;避免这种可能的唯一办法似乎就是禁带酒水。
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绝大多数消费者是诚信善良的,绝大多数消费者不会携带酒水与饭菜到餐馆免费享受餐饮设施和环境。
其次,倘若个别人携带酒水与饭菜前来餐馆用餐,餐饮企业当然可以向其收取场地租赁费,因为对方当事人根本就不是自己的消费者。
因此,餐饮企业根本不必为了预防个别人携带饭菜前往餐馆免费用餐而对广大消费者禁带酒水。
否则,餐饮企业便会滥用这一逻辑思维,推出禁止消费者自带餐巾纸或者手绢等物的店堂告示。
三、化解开瓶费之争的启示与对策建议前已述及,禁带酒水的店堂告示不是餐饮企业的正当经营自由,而是构成了无效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禁带酒水的行规亦因违反自律规则的法律本质而构成无效规则。
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非普通私权和个体利益的保护,而具有公共利益保护的特点,国家应运用公权力(包括行政权与司法权)遏制此类不公平格式条款的滋生蔓延。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行使行政指导权、行政处罚权、行政监督权等多种执法手段扬善去恶,净化餐饮市场环境。
人民法院也应旗帜鲜明地确认禁带酒水店堂告示无效,以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
化解开瓶费之争的根本之道是餐饮企业大幅下调其销售的酒水价格、直至与超市价格相匹配的水平上,并切实杜绝销售酒水的假冒伪劣现象。
如此以来,消费者就无需自带酒水,餐饮企业也可薄利多销,赚取合理的酒水买卖差价。
即使国家公权力不封杀“开瓶费”现象,睿智的餐饮企业也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率先展现对消费者的忠诚度,立即取消禁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允许消费者自带酒水,主动营造“以人为本”、而非“以钱为本”的消费环境。
只有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才能不断扩大市场份额。
餐饮企业应当创新经营模式,捕捉消费者变动不居的消费需求,不断开发餐饮行业的新产品和新服务,不断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
行业协会也应登高望远,加强行业自律,树立本行业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社会形象。
自律乃是对本行业最大的保护。
例如,在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原本坚决支持餐饮及饭店“谢绝自带酒水”的北京市饮食行业协会改变立场,与北京市消协一起发布公告:不提倡设置“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
原本坚持要收开瓶费的企业在协会的倡导下态度开始松动。
可见,餐饮业协会已经开始意识到“谢绝自带酒水”的格式条款的负面作用。
笔者的结论是:(1)酒楼不得谢绝食客自带酒水,否则就是“强卖”,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2)食客饮用自带酒水不得拒绝支付服务费,否则就是“强买”,侵犯酒楼的自主经营权;(3)酒楼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必须合理,而且不得高于其自售酒水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的价差。
核心是酒楼收取“开瓶费”合法。
推而广之,目前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如公交公司在无人售票汽车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服务行业盛行的“最低消费”、旅馆业“过中午12点加收半天房租、过下午6点收一天房租”等,因事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各界多不认同,时见抨击文章。
然适用上述原则考察,笔者认为均属合理,而无否定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