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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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3.12•【字号】沪建交[2013]229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交〔2013〕229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委2012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检测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的检测人员,以及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施工单位的检测试样取样人员。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须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检测协会)负责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由市检测协会组织的检测技术考试:(一)年满18周岁、不满65周岁;(二)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及其以上学历;(三)未被撤销相关证书。

第五条检测技术考试分理论和操作两个科目的项目,考试成绩采取滚动管理的方式,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在连续两次考试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

第六条通过检测技术考试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检测协会申领相应证书:(一)检测人员受聘于一个检测机构或企业内部试验室,见证人员受聘于一个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取样人员受聘于一个施工单位;(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情形。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公布日期】2006.11.22•【字号】沪建安质监[2006]第164号•【施行日期】2006.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通知(沪建安质监[2006]第164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部第141号部长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市建设和交通委沪建研〔2004〕41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和市建管办沪建建管(2005)15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落实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建设工程检测业务应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且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2、检测机构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证书和检测机构能力评估认可证书,不得超越检测资质和能力认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3、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委托方及时将合同信息登记到检测行业信息管理系统网站()后,携带登记单、合同副本到检测行业信息管理中心(地址:中山南二路777弄1号楼17F)办理合同登记确认手续。

4、建设单位在委托检测业务时,应确保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无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5、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项目监督任务后,应通知检测机构参加首次综合监督会议,告知各项监督管理要求,并加强对检测业务委托工作的监督检查。

6、2006年12月1日以后报监的工程应按本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建设单位委托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的规定。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解读现就《上海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政策解读如下: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工程检测是工程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工程检测的准确与否与工程质量紧密相关,工程检测对于控制施工工艺、降低工程造价、推动技术进步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前,本市的工程检测主要是由设在施工企业、大专院校和一些科研院所的试验室进行。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工程检测工作逐步得到各方的重视,市、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陆续设立了检测中心(分中心)从事工程检测活动。

2005年开始,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陆续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了相应的检测管理办法。

之后,本市的检测机构进行了大的调整和重组,市、区(县)工程质监机构的检测中心(分中心)以及施工企业的试验室陆续从质监机构和施工企业脱离出来,实行市场化方式运作,成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机构。

据统计,目前本市参与建设工程检测并已经取得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颁发资质等级的机构共有142家(其中房建和市政106家,公路22家,水运14家),另有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生产企业设立的内部试验室508家。

随着本市工程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增长,建设工程检测行业的现状与工程建设的管理要求、质量控制目标和社会评价相比存在着不小的差距,工程检测的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对质量的保证作用被削弱,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检测行业公信力不强。

具体表现为:检测原始记录不真实、任意编造检测数据的现象依然存在,有的检测报告与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用量都不能符合;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差,检测报告结论与工程实体质量不符,相同的材料和结构在不同的检测机构会出现截然相反的检测结果等。

检测过程中诸多的作假现象,使本市整个检测行业的公信力受到社会质疑。

(二)检测责任未得到有效落实。

在房屋建筑和一些市政工程项目上,工程质量检测的方法是业主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过程并与施工单位一起将样品送到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送业主,经监理审查后施工单位将检测报告归档。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对建筑材料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本区域或者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应当使用检测信息系统。

第五条禁止委托与被抽检工程有利害关系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测。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制订年度监督检测计划。

内容包括抽检项目、抽检数量、日程安排等内容,以及抽样费、检测费、咨询费、样品管理费等费用预算。

第七条监督机构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第八条在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分别进行监督检测,混凝土强度的监督检测不少于1个构件。

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取检测机构和抽样机构,同一类别检测项目,选取的监督检测检测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承担监督检测的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因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违法行为两年内被行政处罚的;(二)相关检测项目连续两年内行业比对的结果未出现“不满意”。

第十条检测单位(检测机构、抽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监督检测业务委托:(一)不再符合承担监督检测的检测单位条件的;(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列入入围名单的;(三)行业比对不满意或盲样考核、工程现场重复性检测等动态考核不满意的;(四)在监督检测中出现较大失误,影响对建筑材料和工程结构质量评价的;(五)检测标准或检测方法选用有错误的;(六)与被抽检单位有串通行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七)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的;ﻫ (八)被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的。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73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7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八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八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八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3.12•【字号】沪建交[2013]232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交〔2013〕232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委2012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测信息系统是为建设工程检测活动进行信息采集和辅助管理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检测信息系统是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建管平台”)的子系统之一,检测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符合建管平台的数据标准和联网要求,并实现和建管平台信息共享。

第三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检测协会),具体承担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检测协会应当按照设计的性能指标建设检测信息系统,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二级标准的要求。

市检测协会应当配备计算机等相关专业管理人员,加强检测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五条检测机构及企业内部试验室应当依托检测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活动,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硬件、软件、网络等条件,并设立信息管理员岗位,负责企业端系统运行维护。

第六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合同备案后,携带检测合同到市检测协会获取该项目的检测编码。

第七条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在见证取样时,应当对检测样品张贴或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在24小时内将样品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的检测样品管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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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7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

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

第二章检测委托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

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回避)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

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

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

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第十五条(见证取样)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

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

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留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督)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

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

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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