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深度解读之商业贿赂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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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编-3-反不正当竞争法-3商业贿赂

二编-3-反不正当竞争法-3商业贿赂

4、折扣的比例、方式符合商业习惯
(三)商业贿赂与佣金
佣金是指为交易双方介绍业务、提供 服务、撮合成交而获得的报酬。 1、佣金是付给独立的中介人或居间人的 2、佣金是明示和公开的
3、佣金具有劳务报酬的性质
4、佣金的支付符合财务制度
三、法律规制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 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定比例暗中从账外向对方或对方有关人员
支付钱财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特 征:
1、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 2、秘密进行的 3、违反了财务制度 4、形式:支付货币或其他财物 5、目的:争取交易机会与交易条件
(二)商业贿赂与折扣
折扣:在市场交易中,卖方以明示方式 给予对方一定比例的价格优惠的行为。
区别:
1、折扣是公开的和明示的 2、折扣是直接给予对方当事人的 3、折扣必须符合财务制度
事责任,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反不正当竞争法》22条
1、商业贿赂的特征 2、商业贿赂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定义 经营者以一定的金钱、实物或其 他利益,收买交易相对人或其有关人 员,以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
特 征:
1、主体范围广泛
2、主观上存在故意 3、有主交易之外的利益交易行为
4、贿赂行为是秘密进行的
二、相关概念比较
(一)商业贿赂与回扣
回扣:在交易活动中,一方为争取交
易机会,在合同成立后,按主交易额的一

浅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

浅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

单粗 暴 地 通 过 账外 暗 中给 回扣 的方 式 影 响 交 易对 方 位 和个人 。这个 区别从 2016年 2月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单位 和个 人 。法律 把此 种行 为定 为 商业贿 赂并 对 行贿 公 布《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反不 正当竞 争 法 (修订 草案送 审
受贿 者 予 以惩处 。但此 种行 为规 定 方式 和惩处 范 围极 稿 )》表 述 “商业 贿赂是 指 经营者 向交 易对 方 或者 可 能
区分 开来 .使 行 政 执法 与时 俱 进 。伴 随社 会 主义 市 场
对 受贿 一方并 非 不使其 承 担法律 责任 ,但 行政 处
经 济 的快速发 展 ,进一 步 有力 促进 公平 正 当竞 争秩 序 理 商业贿 赂 与刑 法 中的惩处 贿赂 功 能并 不 完 全一 样 。
的构 建完 善 .更好 地保 护 消费者 的合法权 利 。
年《反不 正 当竞争 法》实施 之 际 ,非 常有 必要 在 行政 执 当竞 争法 (修 订 草 案送 审 稿 )》表 述 的 “收 受 或者 同意 法上 重新 认识 商 业贿 赂 ,把商 业利 益诱 惑 和商 业贿 赂 收 受经 济利 益 的 .是商 业受 贿 ”没有 出现在 最终 稿 中 。
者购 买商 品 。在 账外 暗 中给予 对方 单 位或 者个 人 回扣 益诱 惑 和商业 贿赂 。
的 ,以行 贿论 处 ;对 方单 位 或 者 个人 在 账 外 暗 中 收受
回扣 的 ,以受贿 论处 。”
二 、商 业 利 益诱 惑 和 商 业贿 赂 的 区别
新 旧法 律 的受 贿和 行政 处罚 的适 格 主体 对 比,区
经 营者 谋 取交 易 机 会 ,争 取竞 争 优 势 ,这 是 市 场

浅析论商业贿赂及法律规制―兼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修改

浅析论商业贿赂及法律规制―兼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修改

浅析论商业贿赂及法律规制―兼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修改论文关键词: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论文摘要:商业贿路行为是商品经济生活中非常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它的法律内涵与特征知何界定,我国的商业贿赂的表现及产生原因有哪些,直接关系到法律怎样规制。

在此基拙上,捉出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意见。

商业贿赂在商品经济社会可谓源远流长,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一种经济现象和行为。

鉴于商业贿赂对商品经济社会的危害性,从近现代以来,许多国家的竞争法都把其看作是一项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给予法律规制。

1909年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严格予以禁if=,并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①0 1993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竟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人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人帐。

”这是我国对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的法律依据。

为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精神,切实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公布施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一步对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具体详细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规定实施以来,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特别是打击商业贿赂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也不可否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人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商业贿赂也呈现愈演愈烈和形式更多样,说明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迫在眉捷。

本文结合商业贿赂的概念,现实各种表现与特征,出现原因与存在土壤的分析,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修改建议,仅供参考。

把握三点准确认定商业贿赂行为

把握三点准确认定商业贿赂行为

把握三点准确认定商业贿赂行为2012-09-17 09:481.正确理解商业贿赂的内涵《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行为仅仅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

经营者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并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商业贿赂。

2.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任何附加条件的交易,必然增加符合条件者的交易机会,但不能将所有满足附加条件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一律视为商业贿赂,判断的关键是附加的条件是否正当合理,要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认的商业道德等原则和标准进行判断。

同时,也要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表现和具体后果等方面加以辨别;要依法收集、确认证据,特别注意不要仅以当事人的口述笔录作为认定商业贿赂的主要证据。

3.受贿方出卖的是谁的利益行贿的动机一般是用财物收买他人以获取更大的不正当利益。

但通常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可能出卖自己,因此市场主体自身利益不可能成为该主体因受贿而出卖的不正当利益。

因此,收受财物的一方,与交易对方交换的是自身利益还是关联第三方利益,是决定该行为属于附加条件的商业交易行为还是商业贿赂行为的关键。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收受财物交换自身利益并不构成受贿,只有收受财物而出卖、损害关联第三方或委托方利益才构成受贿。

比如,在商品房买卖中,中介收取一方给予的利益,故意隐瞒交易真实情况,导致另一方以较高价格买入或以较低价格卖出,从而利益受损,即使该中介具有合法资格,其行为仍构成商业贿赂。

否则,即使该中介不具有合法资格,仅构成无照经营,不构成商业贿赂。

再如,进场费问题,如果商场超市作为独立主体明确在合同中约定收取相关费用并如实入账,则不构成商业贿赂;如果商场超市的办事人员在未取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取供货商的进场费、促销费等,并且未如实入账,即使收取的费用不多,亦构成商业贿赂。

浅析商业贿赂行为

浅析商业贿赂行为

浅析商业贿赂行为摘要: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关键字:商业贿赂行为商业受贿商业行贿前言贿赂是一种古老而普遍的社会现象,早在私有制社会就已经出现,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开始行贿获利。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随着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不管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现象都同样严重。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社会尚未完善,商业贿赂现象也相当普遍。

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除了回扣、非法佣金、附赠式商业贿赂等行为外,还存在诸如优惠购买、重奖经销商、瓶盖有奖回收等间接商业贿赂行为。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及法律规制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为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优势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特定经营者或者与经营者活动密切相关的各人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分为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两个方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行贿和受贿都有明确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该规定分为两种情况:分为暗中和明示状态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第一款“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

商业贿赂相关法律规定(3篇)

商业贿赂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向交易相对方或者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能够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商业贿赂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还容易滋生腐败,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我国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立法规定,以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二、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反商业贿赂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的规定,经营者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之一规定:“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之二规定:“为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条款评析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条款评析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条款评析作者:朱永伟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与采取集中立法体例的国家不同,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的条款分散于多个部门法的不同法条,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贿赂条款尤为重要和突出。

针对旧反法内容的局限性和滞后性,17年新修订的反法改变了对商业贿赂行为目的的认定,扩大了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增加了工作人员责任与经营者责任认定等部分,显示出新法对社会环境变化的认识和尊重。

但其中依然有“贿赂”内涵界定不清、典型行为辨析不明、与其他部门法存在衔接间隙等问题。

通过比较不同学者的观点,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案例以及域外国家的治理经验,为使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更为得当,应在“贿赂”含义的明确、介绍贿赂的认定、法律责任的设置等问题上作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法律规制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规制条款做了比较大的调整和修改,新旧法的对比也反映出我国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商业贿赂行为包括行为目的、行为主体乃至商业贿赂概念本身认识的变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商业贸易活动保持高度活跃,伴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也愈发多样。

旧法对商业贿赂条款的设置带着鲜明的时代局限性,即使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后续出台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的文件加以补充,但不管是效力,还是协调性、完整性,针对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体系始终留有一定的缺陷,以致在具体适用中显得“捉襟见肘”,难以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新法的修订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引入了学界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研究的新观点和新成果,不乏值得肯定之处,但是,就近年来的一些争议问题,例如“贿赂”的含义、与刑法中商业贿赂相关条文的衔接等,新法依旧没有给出恰当的解决方案。

本文主要从新旧法的对比入手,梳理新法的进步意义,讨论其仍然未能充分解决的问题,最后尝试对商业贿赂条款的进一步完善给出自己的建议。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商业贿赂行为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商业贿赂行为

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商业贿赂行为
【导语】
为方便考生备考2016年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考试,中公事业单位考试网为考生提供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包括2016公共基础知识练习、2016公共基础知识真题及答案、公共基础知识征文等,为大家带来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商业贿赂行为》,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

商业贿赂的形式不胜枚举。

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回扣、折扣、佣金、咨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其是否违法,我们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分析其实质特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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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深度解读之商业贿赂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该法自1993年颁布后的首次修订,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罚金大幅提升,执法权限增加,不当竞争范围扩大。

工商总局表示2018年会大力执法,肃清市场秩序。

对于企业而言,重新审视现有业务模式是否违反新法迫在眉睫。

其中,修订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执法调查方式及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出了实质性的重大调整,无疑将对未来商业贿赂的执法带来显著的变化。

交易相对方不再是受贿对象,但如何界定交易相对方,如何通过“实质”而不是“形式”来判定交易相对方?受贿方是否受新法管辖?如何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企业如何做才算对于员工有有效管控?新法下对于明示入账的要求是个保护条款(safe harbor)还是必要条件?这一系列问题值得企业去深思并做好预案,也期待工商总局能在下一步的规章中理清新法下的执法范围,为企业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1商业贿赂对象范围的变化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暂行规定》”)将商业贿赂的对象确立为:交易相对方及其工作人员[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1999年又以公开回复的形式,将商业贿赂的对象扩大到“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3]”。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则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交易相对方”本身排除出了商业贿赂对象的范围,同时将《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进一步明确为“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这两类单位或个人。

2商业贿赂对象范围变化的解读1. 交易相对方不再成为商业贿赂的对象在《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输送利益将不再构成商业贿赂。

《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变化可谓众望所归。

根据笔者和负责反商业贿赂条款研究和撰写的北京大学反不正当竞争中心主任肖江平教授交流,他提出这一修订是希望商业贿赂正本清源、回归本质,在通过反商业贿赂减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保护自由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避免过度执法。

《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往来纳入商业贿赂调整范围的做法,长期以来都存在巨大争议,这也被普遍认为是目前商业贿赂执法“标准不一”、“过于宽泛”的重要原因。

商业贿赂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通过收买他人的方式,使其违背对他人的忠实义务、出卖他人利益。

2016年3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在我国传统产业领域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的提案的答复》亦明确表示:“无论是传统行业还是新兴领域,商业贿赂的实质都是‘权钱交易’,查处的重点应该放在对交易有决定权、执行权及影响力的环节和主体上。

”一般认为,一个行为若要构成贿赂,应当存在“三方关系”,即行贿方、受贿方和利益被侵占方。

其中,受贿方对利益被侵占方应当具有一定的“忠实义务”。

这种忠实义务可能来源于雇佣所产生的劳动关系,也可能来源于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契约关系,或来源于法律法规所确立的职权关系等等。

然而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平等商业往来,没有上述的“三方关系”存在,不存在利益被侵占一方,不存在对任何人“忠实义务”的违反,如何能够存在“权钱交易”,始终令人费解。

再加上《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商业贿赂进行明确定义,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商业贿赂认定标准,导致对这一类案件的查处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也造成了商业贿赂的执法过于宽泛,许多平等交易主体之间,关于利润分配及成本分摊的正常安排,都被误认为是商业贿赂。

因此,《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交易相对方排除出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无疑是一个正本清源、回归商业贿赂本质的举动。

我们相信,这一调整能有效防止商业贿赂的执法在实践中被盲目扩大。

2. 交易相对方员工以外的两类行贿对象除了交易相对方的员工,《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还确立了另外两类商业贿赂的对象:(1)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

实际上在《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实践中,上述两类主体本就可以构成商业贿赂的对象。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明确行贿对象可以广泛地包括“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因此《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是从立法的层面,认可并吸收了执法部门的意见和现行做法,同时也对“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过于广阔的内涵进行了合理的限缩,将商业贿赂的对象明确的限制在对交易相对方负有忠实义务,或可以影响公平竞争的单位与个人。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对交易相对方负有代理关系下产生的忠实义务。

对这样的单位和个人行贿,伤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利益。

这类主体包括交易相对方所聘请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

“利用职权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指的是那些拥有与交易相关的行政权力和监管权力,可以利用其管理、监督的权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政府机关工作人员。

对这样的单位和个人行贿,破坏了它们对自身监管权力的忠实义务。

3. “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与其他的商业贿赂对象有所不同,这样的单位或个人本身并不一定对交易主体负有明显的忠实义务。

例如,在分级销售模式下对生产商有一定决定权的最终用户。

若某一生产商绕开经销商,直接向它们提供好处,可以促使最终用户向经销商施压,让经销商多采购该生产商的产品。

在这一模式中,最终用户无疑是对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第三人,但最终用户本身并不对经销商或其他主体负有明显的“忠实义务”。

那么对这一类对象进行利益输送的合法性应对如何把握呢?我们认为,对这一类对象进行利益输送的合法性,应当根据《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即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以判断。

什么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理解这一点具体可以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中对于对交易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商业贿赂的认定标准,即“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帐,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2017年11月8日,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中废止了26件规范性文件,同时维持了30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上述回复仍在继续有效之列。

我们认为,在工商总局出台新的细则之前,上述答复所确立的对第三人行贿的标准(“以利诱为目的,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公平竞争”)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什么是“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往的执法中,执法部门有将经营者通过不合理的提高价格,将向有影响力的第三人进行利益输送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等行为,视为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当竞争行为。

不过在实践中,“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公平竞争”以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两点的证明标准并不清晰。

遗憾的是《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仍未对这一问题进行必要的澄清。

这两点本身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以往的执法中出现过执法部门对于竞争的影响没有充分证明、没有具体说理的处罚,是执法不一、执法过宽的根源之一。

期望工商总局作为执法部门可以给出更具体的指导意见。

3认定交易相对方的复杂性虽然在《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下,交易相对方不再是商业贿赂的对象。

但是企业不应当忽视准确认定交易相对方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行政执法与处理民事纠纷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行政执法更重实质,注重“透过现象看本质”。

对执法机构来说,即使经营者与另一方签订了合同,也并不意味着二者就一定是彼此的交易相对方。

执法机构会倾向于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交易的实际相对人。

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局长杨红灿近日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接受媒体采访时亦确认这一点,“交易相对方应当分析实际交易的双方”。

杨局长同时还以学校签订校服购买合同为例进行说明,“……例如学校受全体学生委托与校服供应商签订校服购买合同,此时交易的双方应当是供应商和学生,交易的法律后果实际由学生承担。

如果供应商给予学校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则涉嫌构成商业贿赂……”下面我们将举两类合同作为例子,来说明认定交易相对方可能存在的复杂性:1. 为满足学生需求而订立的采购合同杨局长在采访中所提到的“校服购买合同”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根据我国教育部门颁布的多部规定,学校向学生收取的许多费用,如校车费、校服费、书本费、午餐费等实际上带有“代收代付费用”的性质,即学生缴纳的费用必须全数用于购买相应的产品或服务,学校不能对学生缴纳的费用进行任何截留;学生对于供应商的选择权通过“家委会”等民主决策机制来实现。

正是基于这种“代收代付”的规定,许多执法机构认为学校所起的作用仅仅是代为从学生处收取款项,并代学生付给实际的服务提供商,学生才是供应商真正的交易对象,而学校只是受学生(学生家长)委托代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

但是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学校的实际身份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学校通常也会参与到选择供应商的过程中,对最终的决定通常也有相当的话语权;供应商选定后,学校还会积极参与到供应商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投入人力、物力来确保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也会有条款和学校自身的利益相关;购买不同产品和服务的合同,学校的参与程度和投入程度也不一样,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影响对学校在交易中身份的认定。

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在于,执法机构强调的“透过现象看本质”,使其并不依赖于民事关系来认定代理关系,但是脱离了民事法律关系,判定交易实质的依据并不清晰,“现象”和“实质”如何区分更是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希望工商总局的进一步指导意见可以帮助澄清这个问题。

2. 对医院进行设备投放在医药购销领域,以免费或极低的价格向医院提供或租赁医疗设备,以促使甚至强制医院向其采购更多的耗材和试剂,或者排除其他供应商向医院销售耗材、试剂的资格,是一种常见的营销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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