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整理)2017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
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长江、淮河干流和与之相接的河段堤防,以及与它们相关的行蓄洪区、生产圩、外护圩和江心洲堤防工程。
内河、湖泊的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章名】第二章管理组织第三条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在省水利厅下设长江、淮河修防局。
沿长江、淮河各县设修防分局或修防所。
所署、市是否单独设立修防机构,由各地自行确定;如不单独设立,由水利局负责修防业务。
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派遣、调配要经上一级修防部门同意。
第四条沿长江、淮河各县及国营农场,应将所属河道、堤防划段分工,设修防段负责管理。
有关厂矿、企业等单位,应按所占堤段长度,承担修、防、管任务。
大、中型涵闸设专管机构,小型涵闸由所在修防段统一管理。
沿堤排灌站及工矿企业的涵闸,由排灌站或工矿企业负责修、防、管,修防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沿堤区、社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大队成立修防管理组,每两公里左右堤段设一护堤员。
护堤员报酬,凡堤防生产收入全部归国家的,由国家支付;国家与社队分成的,由社队在分成收入中支付。
【章名】第三章河道管理第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内及河淮地修长拦河坝、码头、船台、桥梁、公路、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渠道、立窑等建筑物。
已修筑的阻水挑流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
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护岸。
第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及河淮地、分洪道、行蓄洪区圈圩垦植。
淮河已圈圩堤应按国家清障要求进行处理。
长江干堤外淮地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时,应服从行洪需要。
第八条在行蓄洪区内修建庄台、机电站或其他高出地面的建筑物,由行署、市水利局统一规划,按规定报批。
修建横亘行洪区的道路、沟渠等,不得高出地面三十厘米。
不准在行洪区内建设工厂企业,种植成片树木和芦、荻、条等高杆阻水植物。
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

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7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安徽省淮河河道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河河道工程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安徽省淮河沿岸地区的河道工程建设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护河道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制定一套科学、规范、有效的河道工程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工程管理责任2.1 主管单位安徽省淮河河道工程的管理由安徽省水利厅负责。
水利厅将组织相应的管理人员,进行工程计划的编制、审批、监督和评估工作。
2.2 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负责具体的河道工程施工任务,需要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确保施工的质量和进度。
同时,施工单位还需配备专业的监理人员,进行施工现场的监督和检查。
2.3 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监理单位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理工作。
2.4 相关部门除了水利厅、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外,还有其他相关部门需要配合工程管理工作。
比如环保部门要对工程所涉及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工程管理流程3.1 规划与设计阶段在规划和设计阶段,需要明确工程的需求和目标,并编制相应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规划和设计方案需要经过相关单位的审批,并进行公示和听证。
3.2 施工准备阶段在施工准备阶段,需要进行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批,确定施工现场的布置和设备需要。
同时,还需要开展施工现场的环境评估和安全评估工作,并制定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
3.3 施工阶段在施工阶段,需要按照施工方案进行具体的施工工作,并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
施工单位需配备专业的施工人员和设备,并进行现场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3.4 竣工验收阶段在工程竣工后,需要进行竣工验收工作。
主要包括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环境等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3.5 运维阶段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进入运维阶段。
需要制定相应的运维管理方案,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工作,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四、工程管理措施4.1 资金管理河道工程的资金管理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需要做好资金的预算、审批、拨付和使用管理工作,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合法,防止资金浪费和腐败现象发生。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2017年修正)正文:----------------------------------------------------------------------------------------------------------------------------------------------------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
安徽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的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 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及附表

涉河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需进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规定时限内,审批单位应出具《水 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高速公路项目跨越多个河道管理范围,需要办理两项以上涉河建设方案审批的,应符合水利部《关于高 速公路涉水行政审批改革的通知》(水政法[2015)431号)有关要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涉河建设项目管理。本办法所称涉河建设项目是指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河 、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造(修、拆)船项目,以及岸线整治 修复、滩地生态治理、航道整治等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涉河建设项目管理作为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重要内容,纳入河(湖) 长制管理范畴,依法依规强化全链条监管,强化责任落实和日常监管,切实维护河湖自然生态空间完好、功能完整 ,维护防洪、供水、航运、生态等公共安全,坚决守住防洪安全底线,确保河湖管理和保护到位。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含栈桥)、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 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现状及规划堤顶的净空高度需大于4.5米, 一般应超过5.。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堤顶净空高度应不小于2.5米,同时建设单位应在堤防背水侧专设三级公路 标准的防汛通道。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四条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省级水工程(河道)管 理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条审批权限
(一)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省管河道”)的大、中型涉河 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转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小型项目报省级水工程( 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具体为:
安徽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的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 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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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
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的统一管理工作。
沿长江、淮河的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
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安全部分的设计文件,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
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
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十六条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
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
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
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
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
第十九条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
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条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
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条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
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二十三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四条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二十五条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第二十六条水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
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大型闸,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各一百米;中型阐,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各三十米;小型闸,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条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林条应首先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在堤身、防掺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第二十九条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塘,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三十一条禁止围湖.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第三十二条禁止围河。
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水闸的控制运用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船只过闸应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并按规定交纳过闸费.第三十四条因船舶航行影响河岸、堤防安全的,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保护河岸、堤防安全。
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由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交通部门应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有关河岸、堤防的养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