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占罪案件应采用公诉和自诉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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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例是什么?

刑法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例是什么?

Don't preach your own heart everywhere, you are not the only one in this world who have storie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刑法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例是什么?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我们见的最多的就是在电视剧中,经常有一些公司的领导或者财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来便于自己将公司的钱转到自己的名下去使用,并在公司的账面上做手脚不让大家发现的情节,其实不止电视剧中,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在存在着这种现象,而且国家对于这种犯罪现象也有发布相关的法律条例,下面大家就跟一起来了解下刑法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例是什么相关内容。

一、刑法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例是什么?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有如下不同:第一,犯罪主体不同。

前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后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

前罪的对象为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第三,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

前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后罪则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

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侵占罪若干问题探讨——从一起案件谈起

侵占罪若干问题探讨——从一起案件谈起
维普资讯
20 0 6年 9月
福 建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S p. 0 e 2 06
第 o o ta Si c h u l f J n F a I tu f li l ce e& Lw n n i e P ic n a
自诉 案件不予受理 。5月 8 E , 甲公 司以侵 占罪 为由向 l 法院提起 自诉 , 要求 追究 丙 公 司的三 位合 伙 人及 两个 驾驶员侵 占罪 的刑事 责 任 , 的法 院提 出公 司不 能作 有 为 自诉案件 的 自诉人 , 虽两次 通知开庭 , 两位 驾驶员 但 均未 到庭 , 法院也未采取强制措施 。6月 1 3号 , 甲公 司 在法 院劝 说下 , 回 自诉 申请 , 向提起 民事诉讼 。之 撤 转 后, 丙公司乘机将侵 占的货 物 以 1 2万元 低价 变卖给 他 人。作者作为甲公司的 自诉案 件 的委托代理 人参 加 了 本案的诉 讼过程 , 就本案 所涉及 的法律 问题颇 有感 触 , 在此付诸文字以求抛砖引玉 。 侵 占罪能否 自诉与公诉并存 针对这个 问题 , 现在有两个 观点 : 种是侵 占罪 只 一 能 由 自诉人 提起 自诉 , 由是《 法》 2 0条规 定得 理 刑 第 7 很清楚 :本 条罪 , “ 告诉 的才处 理”; 另一种 是侵 占罪可 以允许 自诉 与公诉 并 存 , 就 是说 侵 占罪也 是 可 以提 也
案情简介 :0 5年 2月 , 20 甲公 司与 乙公 司签订租赁 合 同, 约定 甲向乙公司租赁厂 房生产罐 头 , 然后将 生产 的罐头运往 甲公 司 , 再出 口国外 。签订 合 同后 , 甲公 司 即招聘工人 、 筹措资金 、 收购原料 进行生 产。 甲将 生产 出来 的罐 头委 托丙公 司运输 。丙公 司系李 某 、 某和 王 张某 三人合伙 创办 , 尚未经 工商 部 门注册 成立 , 但 不具 法人资格 。同年 4月 2 l 甲公 司租赁 乙公 司生产 的 1 E, 最后一批货生产 完毕 , 又通 过 乙公 司让丙 公 司承 运 遂 货物 , 乙公 司厂房将 产 品运 往 甲公 司。当晚 , 从 丙公 司 派 出两位驾驶员 到 乙公 司厂 房装货 , 后将 价值 约人 民 币3 5万元 的货 物运离厂 区。次 E, 公 司谎称该 货物 l丙 因超 载被 交警 扣押 , 要求 乙公 司 出具 该 批货 物 由乙公 司生 产并 属乙公 司所有 的证 明 , 乙公 司 为 了能够 使货 物尽快运到 甲公 司 , 乙公 司信 以 为真便 在证 明上 盖章 确认 。直到第三天 , 甲公 司发现货 物没有 运到 , 乙公 与 司核实此事 , 才发 现 这 批货 物 被丙 公 司扣 留并 隐 藏 。 之后 . 甲公 司和乙公 司多次 向丙 公司要求 返还货 物 , 丙 公 司却要求 乙公 司向其清偿 旧欠 运费 1 0万元 ( 中 8 其 万元是 乙公 司的某一股东 所欠 ) 能退还货物 , 甲公 才 对 司 的多次要求均 置之 不理 。由于 乙公司无 力清偿 该笔 债务 , 甲公 司便 向当地公安机 关 , 安机 关以侵 占罪是 公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一、1. 案情:曾某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2002年(江南博哥)刑满出狱。

其后,曾某长期沉迷于炒股,其向黄某借的用于炒股的10万元早已逾期。

曾某的远房表亲廖某在某国有保险公司上班,曾某遂产生骗保险金的念头。

2006年4月,曾某与廖某协商,准备请黄某将曾某的双脚砍断后,由廖某办理保险理赔,获得理赔金后将分给廖某一部分。

此后,曾某先后向廖某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数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总计达到70余万元,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曾某。

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曾某承诺将从所得的高额保险金中拿出15万元优先偿还黄某的本金及利息。

黄某在曾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曾某的请求,由曾某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某准备砍刀和塑料袋等工具并寻找作案地点。

某日晚8时许,曾某按约定骑摩托车到指定地点,黄某用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将砍下的双脚装入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曾某在黄某离开后呼救,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

曾某向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断双脚,以期获得赔偿。

一个月后,曾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由廖某经手办理。

未等理赔,公安机关侦破此案。

后经鉴定,曾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

问题:请结合理论与实务的观点,分析曾某、黄某、廖某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即罪名、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需简述相应理由。

正确答案:1.曾某与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曾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伙同黄某共同造成自己伤残,骗取保险金,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黄某明知曾某是要以此方式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则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2.黄某应曾某的要求,故意砍断曾某的双脚,造成曾某重伤。

尽管是应曾某请求而重伤害曾某,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重伤害的被害人同意是无效的,因此,黄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刑事自诉侵占案成功案例

刑事自诉侵占案成功案例

刑事自诉侵占案成功案例【侵占罪】1、辩方提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存在争议。

答辩要点: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2、辩方提出: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不是构成侵占罪的客体。

答辩要点:“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3、辩方提出: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追诉。

答辩要点:首先,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即绝对自诉案件,除非被害人具有《刑法》第98条规定的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公诉机关才有权告诉,否则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权,法院也不能就此作出有罪判决。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行为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追诉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的行为人的案件,公诉机关享有起诉权。

其次,公诉机关发现指控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后,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依法可以裁定准许,被害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自诉。

最后,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8集第558号]4、辩方提出:行为人盗窃家庭成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

答辩要点: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保管人。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委托行为人的父母加工产品,行为人将原料偷走,此时行为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行为人偷取的是其父母实际控制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再次,被害人仍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父母的合同追回损失,且不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况,即便无法追回,也应由行为人父母承担违约责任。

刑事案件中的起诉、公诉、自诉和告诉

刑事案件中的起诉、公诉、自诉和告诉

刑事案件中的起诉、公诉、自诉和告诉经常有人咨询公诉和自诉案件有何不同?“告诉才处理”到底是什么意思?笔者特就此问题解答如下:1、所谓刑事案件中的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指控的内容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制裁的诉讼活动。

注意,划重点。

起诉主体有两类,一是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二是公民(自然人)个人。

2、由起诉主体不同,划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也就是说,公诉和自诉同属刑事起诉范围。

3、公诉是指行使国家公诉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而自诉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4、我国刑事案件的起诉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机制,也就是说大部分刑事案件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只有部分刑事案件才可提起自诉。

5、那么哪些案件是自诉案件?自诉案件范围有以下三类: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6、以上几类情形有点复杂,理解起来有一定难度。

特别指出的是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需要深入理解。

“告诉才处理”如何解释?包括哪几种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包括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

对于这类案件一般都认为归属于自诉的范围,当事人只可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笔者在网上看到过不一样的理解,法律从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才处理。

法律只是说“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并没有规定是一定要向法院起诉才算,“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向公、检、法告了,你们才能处理的意思。

也就是不告不理的意思,无论公安、检察和法院,只要受害人不告诉,国家不应当干涉。

但这种理解其实归根到底也还是归属于自诉的范围。

侵占罪诉讼形式的若干思考

侵占罪诉讼形式的若干思考

侵占罪诉讼形式的若干思考作者:宋文张淑萍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05期《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但尚若由于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对本该由被害人自行起诉的侵占案件立案侦查,并移送提请逮捕和起诉。

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对侵占罪公安机关是否具有侦查权,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公诉权,一直成为争论的焦点。

如果没有,又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有何补救办法?本文就此做一些粗浅研讨。

一、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检察机关没有公诉权(一)公安机关对侵占罪案件没有管辖权,不应当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又同时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公安部于1998年5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关于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中,明确排除了自诉案件的管辖(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驳回自诉的除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的第一类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明显不属于(2)、(3)两类自诉案件,对(2)、(3)两类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是可以有管辖权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六部门于1998年1月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它包括八种犯罪: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什么叫侵占罪,如何正确认定侵占罪,侵占罪判几年

什么叫侵占罪,如何正确认定侵占罪,侵占罪判几年

什么叫侵占罪,如何正确认定侵占罪,侵占罪判⼏年依据刑法的规定,刑事犯罪可以分为刑事公诉案件和刑事⾃诉案件,⽽刑事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提出起诉的,⽽刑事⾃诉案件是由被害⼈⾃⾏提出,⽽侵占罪是属于⾃诉案件,那么什么叫侵占罪,如何正确认定侵占罪,侵占罪判⼏年?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什么叫侵占罪(⼀)侵占罪的概念侵占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将他⼈的交给⾃⼰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法占为⼰有,数额较⼤,拒不交还的⾏为。

(⼆)侵占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的交给⾃⼰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犯罪客观⽅⾯本罪在客观⽅⾯表现为将他⼈的交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法占为⼰有,数额较⼤,拒不交还的⾏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均可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本罪在主观⽅⾯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交与⾃⼰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仍⾮法占为⼰有。

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如何正确认定侵占罪(⼀)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为⼈控制之下;⽽侵占罪则是⾏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1、犯罪对象不同。

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

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贪污罪表现为⾏为⼈必须利⽤职务上的便利,即利⽤⾃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和地位所形成的经⼿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侵占罪中⾏为⼈是否利⽤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

3、犯罪主体不同。

侵占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作⼈员。

三、侵占罪判⼏年犯本罪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检察机关起诉案件系自诉案件如何处理

检察机关起诉案件系自诉案件如何处理

李富盗窃案——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系自诉案件的应当如何处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富,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运输个体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逮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富犯盗窃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李富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其误以为是自己的货才将货拿走,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富在拿货时确实以为是自己的货的可能。

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应是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自诉案,公诉机关无权起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富在长江国际辅料市场A入口的路边,误以为黄河货运公司卸在附近的一箱价值2万余元的货物是其负责运送的货物,遂让他人将该箱货物送往轻纺城1319档李俊莹处,因李俊莹发现该货物非其订购,李富派人将该箱货物拉回其家存放。

当日,黄河货运公司报警,同月19日,黄河货运公司的负责人麦某向李富索要此货,李富称没有拿该货,后公安机关在其家床底下将该箱货物缴获。

在诉讼过程中,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富的起诉,黄河货运公司表示考虑是否提起自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系自诉案件时应当如何处理?三、裁判理由(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系侵占行为。

盗窃罪与侵占罪均系典型的财产犯罪,二罪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主观上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二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较大区别: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财物行为时,所窃取的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侵占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侵占他人财物行为时,所侵占的财物已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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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罪案件应采用公诉和自诉两
种形式
我国新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一个新罪名。

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并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在此之前,对此类侵占行为一般以民事案件对待,这很不利于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

尤其是对遗忘物这一问题,过去大都是以不当得利的方式来处理的。

这样,非法占有遗忘物而拒不返还者甚多。

现行刑法将此类侵占行为划为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大大地保护了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

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将此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并且一律由人民法院管辖。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种单一的自诉方式不利于充分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和打击犯
罪。

其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侵占案
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是难以找出具
体侵占人的。

而公安机关要想介入此类案件,必须有法律依据。

如侵占罪中最常见的遗忘物案件,大多是遗忘人在乘坐出租车或住旅店时,由于粗心而遗忘在出租车上或旅店的房间里。

尤其是乘坐出租车,由于遗忘人很难记住所乘出租车号,加之出租车较多,如果没有司法部门的介入,单凭个人之力是无法找到侵占人的;要想找到侵占人,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

但由于此类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一旦公安机关介入,就存在一个合法不合法的问题。

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由于被侵占人的
报案,也介入到此类案件中。

但往往由于关系到这种介入是否合法的问题,办起案来不但束缚手脚,而且有时十分尴尬。

如2004年8月,呼和浩特市举办内蒙
古第五届西部医疗器械博览会。

一位上海客商项某来呼参加。

8月16日17时许,项某
与同伴一行三人从内蒙古展览馆门口打了
一辆红色夏利车。

当时司机帮项某把绿色的行李箱放到了车的后备箱中,在到达太阳神饭店下车时忘了车上的行李箱。

行李箱内有身份证、返程飞机票、笔记本、现金和银行存折等。

17时30分许,项某才想起这事。

由于没有记住出租车牌号,只好拨打110报警。

公安机关迅速出警,后根据出租车发票的线索,在17日早晨找到了承包出租车的
司机。

白班出租车司机承认自己确实把项某的行李箱放到出租车的后备箱内,但他早把这事忘了,说自己没有拿。

而夜班的司机则说,交接出租车时他俩谁也没检查过,也说自己没拿过。

项某的行李箱就这样“失踪”了。

后两位出租车司机和项某达成协议,愿意补偿其损失。

但项某的行李箱到底被谁拿了,至今仍是一个谜。

为什么会存在这个谜?按理说,东西只能是两个出租车司机中的一个拿了。

公安机关连一点线索都没有的大案都能侦破,怎么会答不出这道只有两个选项的单项选择题?这可不是呼和浩特市的公安机关办案能力
问题,而是由于案件管辖权问题。

由于不能越权办案,公安机关只好“放任”涉嫌犯罪人。

试想一下,像项某这样的事,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单凭项某之力,能在短时间里找到这两个出租车司机吗?再假设,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这两名出租车司机会如此痛快地达成协议,共同赔偿项某的经济损失吗?
2、侵占案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发生
在外地的,由于管辖问题,被侵占人不大可能为此在外地进行刑事自诉。

根据司法实践,不少侵占案件大都发生在外地。

当到外地出差或旅游的人一旦发生被侵占事件,而侵占人又拒不归还时,他们很少有时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因为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此类案件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是要由案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在本地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都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况且在外地。

由于大多数被侵占人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留在案发地打官司,这样,
不仅被侵占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助长了侵占人的犯罪气焰。

3、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来看,是公私
财物。

构成此罪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判定数额是否较大的依据是物价部门的
估价。

而物价部门一般来说是不给私人进行估价的。

这就使被侵占人存在取证难的问题。

4、对外地的侵占犯罪嫌疑人,如果没
有一定的强制手段,嫌疑人怎么会老实等着接受审判?
最近呼市就发生好几起外地打工人员
侵占案件。

如我院刚刚批捕的一个案件,有一个犯罪嫌疑人从外地来呼,要在一私人汽车配件厂学徒。

老板见其没有住处,就让其住在厂里,也顺便下夜。

老板将大门钥匙交给学徒工,库房并没有锁,老板也没有明确让其保管。

谁知这学徒没干几天,就伙同外人,将老板价值三万元的汽车配件拿出去当废品卖了300多元花了。

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对于此案的性质是侵占还是盗窃存有异议。

承办人认为是侵占。

但考虑到侵占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如果按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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