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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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修订版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修订版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65号)、《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54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服务经营资格;(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机场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1.商业场所(包括商务办公场所、商场、酒店宾馆、餐饮、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停车场除外);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5.住宅小区停车场。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4〕11号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决策听证会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并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交警、住建、交通、财政、地税、工商行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中央、省属在长单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停秩序,促进疏导交通;(四)促进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五)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运输站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运输站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运输站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10.31•【字号】湘交综规规〔2022〕20号•【施行日期】2022.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运输站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交综规规〔2022〕20号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现将《湖南省道路运输站场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2022年10月31日湖南省道路运输站场项目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规划与计划第四章前期工作和资金申请第五章项目实施第六章国省投入资金管理第七章竣工验收及后评估第八章责任追究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道路运输站场(以下简称站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规划、计划和前期工作等流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项目落地见效,推进道路运输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全省交通运输建设规划,给予交通专项资金投入的站场建设项目。

站场建设项目按类型分为公路站场和城市公交站场,其中:公路站场分道路客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交通运输物流园区)。

第三条站场建设项目应遵循“统筹规划、精准实施、注重实效、高质量发展”的基本原则,按照“省级指导、市县监管、项目法人实施”方式进行分级管理,贯彻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的发展方针,强化综合运输发展理念,提升服务品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交通运输需求。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制定全省站场建设规划、发展政策、投资计划及相关管理制度、功能要求;负责审核站场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负责对国省投入的站场建设交通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目标管理考核。

省道路运输事务机构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具体承担全省交通运输行业支持站场发展的相关政策宣贯、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督导检查等事务性工作;参与制定全省站场建设规划、发展政策、投资计划及相关管理制度、功能要求等,参与全省站场交通专项资金投入的绩效评价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目标管理考核;组织审查站场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开展站场项目建设后评估工作。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6]58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6]58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6〕58号)各市、州、县物价局: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近年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执行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制定《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具体审批中央在长和省属在长单位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市、州、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审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湖南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和旅游景区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停车场、地下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符合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

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区域、交通枢纽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建设计划。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25•【字号】湘发改价费规〔2020〕80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的有关规定,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授权市、县发展改革部门的管价权限,便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我委对《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10月25日附件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65号)、《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54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利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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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和旅游景区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停车场、地下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符合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

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区域、交通枢纽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建设计划。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办法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办法

附件一:
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公布的收费标准以小汽车为准,其他车型比照所占小汽车位计费,摩托车(电动车)按不超过小车标准四分之一收取。

)1、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最高收费标准
2、城市繁华区域公共停车场最高收费标准
(夜间是指晚上22:00至第二天早上7:00)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事业单位(不含公立医院)机动车停放服务最高收费标准
5、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最高收费标准
附件二: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
说明:此表一式二份,申请单位填列正面,反面一份由核准机关审核签批存档,另一份由价格主管部门承办机构加盖公章后返回申请单位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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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2013年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

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三)居住区;(四)公园、旅游景点;(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内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价格优惠、提升管理水平或者对外出租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第十七条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管理第十九条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第二十二条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二)人行道;(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五)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六)法律、法规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六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并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并实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城市以外的镇和旅游景区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是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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