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反洗钱行政调查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现场检查要点提示

近几年来,中国人民银行把保险公司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作 为重点检查对象,已陆续对一些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 检查,并对一些反洗钱工作不力的保险公司进行了严厉处罚。
2008年,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检查保险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1765家,处罚51家机构,并对反洗钱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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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金融行业高管人员处以34万元罚款 。2009年,人民银行分支 机
议。
检查方式:查阅反洗钱组织机构设立、人员变更的相关文件 ,以及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
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第 十五条规定;
2、《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第八条规 定;
发 《关于贯彻落实〈反洗钱法〉,防范保险业洗钱风险的通知》 ,强调保险业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保险机构 在建立健全反洗钱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制度、落实保险市场准 入阶段的反洗钱审查制度、开展反洗钱宣传培训等方面作了明 确要求。保险业金融机构自2007年开始正式开展反洗钱工作, 并受中国人民银行和保监会双重监管。
(一)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情况
1、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均应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反 洗钱专门部门或指定现有内设部门负责反洗钱工作,指定 反洗钱工作联系人;
2、明确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职责; 3、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以及反洗钱工作人员发生变动,
需及时进行变更。 4、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重视反洗钱工作,召开反洗钱工作会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金融机构现场检查情况
“十一五” 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共对近2万家金 融机构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1900多家 机构给予了处罚,包括数十名金融机构高管在内的170名从 业人员被处以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反洗钱数据报送检查校验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反洗钱数据报送检查校验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8.06•【文号】银发[2007]274号•【施行日期】2007.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业反洗钱数据报送检查校验规则(试行)》的通知(2007年8月6日银发[2007]27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有效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章,做好银行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报送工作,保证报告的准确和完整,我行制定了《银行业反洗钱数据报送检查校验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的总部或总部指定负责报送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报送机构)应严格按照《银行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试行)》(银发[2007]32号印发)制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电子文件报文符合《规则》要求,否则报告不能被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接收。
二、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按照《规则》要求对报送机构提交的电子文件报文进行自动检查校验。
对不符合《规则》要求的文件,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以“错误回执文件”形式向报送机构发出补正通知,报送机构须根据“错误回执文件”提示的错误原因在接到回执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文件,然后重新提交。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反洗钱调查程序,依法履行反洗钱调查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效率和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反洗钱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调查范围和管辖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下列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一)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二)通过反洗钱监督管理发现的可疑交易活动;(三)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四)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的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五)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可疑交易活动;(六)通过涉外途径获得的可疑交易活动;(七)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疑交易活动。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可疑交易活动组织反洗钱调查:(一)涉及全国范围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二)跨省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存在较大困难的;(三)涉外的可疑交易活动,可能有重大政治、社会或者国际影响的;(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可疑交易活动。
山东省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自律考核评价办法

附件:山东省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自律考核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评价山东辖内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辖内)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四条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山东省辖内所有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按照行业属性分为:(一)银行业: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政策性银行;(二)证券期货业: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其他金融业: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考核评价的总体目标通过指导金融机构开展自律评估和考核评价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督促辖区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反洗钱法律规章,切实履行反洗钱工作职责和相关义务,有效防范和遏制洗钱行为,维护辖区金融秩序。
第四条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考核评价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考核评价工作将强制性要求和引导性鼓励相结合,在督促金融机构严格执行法定义务的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在管理机制、绩效激励、内部检查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
第五条对金融机构的考核评价按照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制定的统一标准,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基础工作评价与重点工作评价并重、按照金融机构所属行业分类评价的方式组织实施。
考核采用百分制的评分方法,其中基础工作评价占50分,重点工作评价占50分。
基础工作评价侧重考察金融机构反洗钱基础工作情况,由金融机构组织自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对自身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自律评估,并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重点工作评价侧重考察金融机构配合人民银行和有关机关完成反洗钱重点工作的情况,由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电子台账,方便记录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保证考核评价工作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反洗钱信息查询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反洗钱信息查询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12.29•【文号】银发[2009]399号•【施行日期】2010.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反洗钱信息查询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2009]399号)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为打击洗钱及相关犯罪,规范反洗钱信息查询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共同制定了《反洗钱信息查询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反洗钱信息查询规定(试行)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反洗钱信息查询规定(试行)第一条为预防、打击洗钱犯罪和相关犯罪,规范反洗钱信息查询工作程序,保护报告机构客户交易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反洗钱信息,是指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数据库内的信息。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以下简称查询部门)在办理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案件时,如需核查有关交易主体的大额或可疑交易信息,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
第四条查询部门查询反洗钱信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所获得的反洗钱信息只能用于办理涉嫌洗钱犯罪和相关犯罪案件。
第五条查询部门指定内设机构负责承办反洗钱信息查询工作。
该内设机构查询反洗钱信息应当经本查询部门负责人批准或授权。
第六条查询部门查询反洗钱信息应当出具正式函件,并写明需要查询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提供的反洗钱信息,限于正在办理的案件所涉及的报告机构依法报送的大额或可疑交易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07.10•【文号】银办发[2006]160号•【施行日期】2006.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档案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6年7月10日银办发[2006]160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4]259号),结合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实际,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结合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是指人民银行各级反洗钱工作部门在开展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表、音像、计算机磁盘、实物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是人民银行反洗钱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人民银行各级反洗钱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归档及时,整齐有序,查阅方便,严防丢失和泄密。
第四条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保密工作规定,严守档案秘密。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反洗钱调查程序,依法履行反洗钱调查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效率和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反洗钱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调查范围和管辖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下列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一)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二)通过反洗钱监督管理发现的可疑交易活动;(三)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四)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的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五)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可疑交易活动;(六)通过涉外途径获得的可疑交易活动;(七)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疑交易活动。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可疑交易活动组织反洗钱调查:(一)涉及全国范围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二)跨省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存在较大困难的;(三)涉外的可疑交易活动,可能有重大政治、社会或者国际影响的;(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可疑交易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银发[2007]158号印发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反洗钱调查程序,依法履行反洗钱调查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效率和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反洗钱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调查范围和管辖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下列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一)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二)通过反洗钱监督管理发现的可疑交易活动;(三)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四)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的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五)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可疑交易活动;(六)通过涉外途径获得的可疑交易活动;(七)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疑交易活动。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可疑交易活动组织反洗钱调查:(一)涉及全国范围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二)跨省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存在较大困难的;(三)涉外的可疑交易活动,可能有重大政治、社会或者国际影响的;(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可疑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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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反洗钱行政调查
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二、调查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发现辖内(山东省)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有权对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行政调查有关事项具体由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反洗钱处组织开展。
三、调查范围
(一)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
(二)通过反洗钱监督管理发现的可疑交易活动;
(三)人民银行山东省内分支行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
(四)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的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
(五)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可疑交易活动;
(六)人民银行总行下发协查的可疑交易线索;
(七)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疑交易活动。
四、调查方式:书面调查和现场调查
(一)书面调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将《反洗钱书面调查通知书》直接送达或采用机要途径送达被调查机构,被调查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材料直接送达或通过机要途径送达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或其指定的辖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二)现场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五、调查措施
(一)调查可疑交易活动,调查人员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
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二)实施现场调查时,调查组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以下资料:
1.账户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在进入那个机构开立、变更或注销账户时提供的信息和资料。
2.交易记录,包括被调查对象在金融机构中进行资金交易过程中留下的记录信息和相关凭证。
3.其他与被调查对象和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纸质、电子或音像等形式的资料。
(三)调查组可疑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封存期间,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被封存的文件、资料。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六、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对违反规定进行调查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金融机构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以及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金融机构由于以上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并对有关董
事、高管和直接管理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