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对境外上市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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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背景下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证券类业务的探讨

新证券法背景下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证券类业务的探讨

新证券法背景下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证券类业务的探讨【摘要】本文探讨了《新证券法》颁布对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证券类业务的影响。

文章从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证券类业务的必要性入手,分析了其在证券领域中的优势和面临的挑战与困境。

同时探讨了规范和监管要求对其业务开展的影响,以及技能和能力的提升。

结合激烈的竞争环境,提出了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如何应对竞争的建议。

文章认为,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在开展证券类业务中仍有发展前景,但需要加强技能和能力提升,并面对监管要求的挑战。

建议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行业合作,提升专业水平,以期在证券领域中取得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新证券法、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类业务、优势、挑战、规范、监管、技能、能力、竞争、发展前景、建议、展望。

1. 引言1.1 新证券法的颁布对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新证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规则的更新和完善,对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

新证券法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更强的专业能力和监管意识,这对中小型事务所来说是一种挑战和机遇。

新证券法的颁布将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合规运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业务操作,确保合规经营。

新证券法的颁布将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增加了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类业务中的机会和市场空间,但同时也加大了市场竞争的压力,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不断提升自身实力,提高服务质量,以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

新证券法的颁布为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证券类业务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和机遇,需要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积极应对,不断提升自身实力,适应市场变化。

1.2 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证券类业务的必要性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证券类业务具有重要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证券类业务的需求也日益增多,而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从事审计、会计、税务等服务的机构,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有能力为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满足市场需求。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02.28•【文号】上证发〔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发〔2020〕9号各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将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相关规定,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应当按照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监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监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

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二、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新增规定了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上市公司发生前述新增规定的重大事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自愿性信息,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等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此后发生类似事件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一致性标准及时披露。

四、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及本所有关规定在境内同时披露。

五、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按照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解读新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解读新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解读新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正文】近日,新证券法正式颁布实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新证券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监管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解读新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首先,新证券法加强了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市场公平的重要手段。

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时机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重要信息。

同时,新证券法也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和处罚措施,有效提高了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度,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新证券法加强了对内幕交易的惩治。

内幕交易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也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点对象之一。

新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规定了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加大了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

同时,新证券法还明确了内幕信息的范围和披露要求,进一步提高了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第三,新证券法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新证券法明确了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并增加了相应的处罚幅度,提高了违法成本。

此外,新证券法还建立了市场禁入制度,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主体,可以采取禁止其进入证券市场的措施,强化了市场信誉的约束力。

最后,新证券法加强了对证券公司和中介机构的监管。

证券公司和中介机构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和中间环节,对其进行规范和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公司和中介机构的职责,并加强了对其的监管力度。

同时,新证券法还增加了对证券公司和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和责任追究的机制,为规范市场秩序提供有力支持。

综上所述,新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信息披露、打击内幕交易、加大处罚力度以及强化对证券公司和中介机构的监管,新证券法将有效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公平、公正、透明的运行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新《证券法》解读.

新《证券法》解读.
防范证券市场风险。 三.以投资者为本,多管齐下,构建证券市场投资 者保护制度 。 四.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色,充分吸收国外证券市
场的发展经验 。
五.统一协调两法修改,对两法调整的法律边界进
行清晰界定,完善了证券法律体系 。
第三部分 《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证券发行制度与条件,创设发行保荐与预 披露制度,强化证券发行中的法律责任
(二)调整证券上市条件,改革上市审核和复核体制
一 、 关 关于 联发 人行 员人 的、 修上 改市 内公 容司 及 其
6. 修改终止上市条件
① ② ③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股票上市交易; 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 假记载, “且拒绝纠正”; 将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修改为“在 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责任。
2. 完善禁止“市场操纵”有关规定(第77条)
新《证券法》解读
主要内容
一、《证券法》修改的基本背景 二、《证券法》修改的主要特点
三、《证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四、《证券法》修改对资本市场的影响
第一部分 《证券法》修改的基本背景
两大关键词

规 范 发 展
三次审议
第一次:2005年4月24日 第二次:2005年8月23日 第三次:2005年10月27日


将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 宣告破产” 修改为“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进一步规范相关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
一 、 关 关于 联发 人行 员人 的、 修上 改市 内公 容司 及 其
1. 完善禁止“内幕交易”的有关规定
① ② 扩大了内幕交易人员的范围; 增设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

新旧法条对比解读证券法

新旧法条对比解读证券法

新旧法条对比解读证券法1.为混业经营预留政策空间现行证券法(以下简称原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修订后的法律(以下简称新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允许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原法: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新法: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3.为国企买卖股票留出法律空间原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新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4.不再限制券商融资融券原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新法: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取消禁止银行资金入市规定原法: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新法: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6.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7.增加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规定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0.28•【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22年10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情况,请审议。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涉外法治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涉外法治工作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明确提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为全面加强新时代涉外法治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推动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

我国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健全,涉外执法司法质效持续提升,涉外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工作成效明显,涉外法治人才队伍日益壮大,开创了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新局面,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

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工作是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审理当事人、标的物、法律事实等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涵盖刑事、民商事、海事、知识产权、行政等各审判领域,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国际司法协助案件。

因涉港澳台案件一般参照涉外审判程序处理,故这次一并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涉外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构建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伴随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持续推进,涉外审判工作呈现以下新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大幅攀升。

全国法院受理的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从2013年的1.48万件,增长到2021年的2.73万件。

二是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国际分工日益深化,涉跨境电商、跨境破产、企业和资产跨境并购、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中欧班列运单等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亟需明晰交易规则、规范行为界限、平衡各方权益。

证券法新旧对照

证券法新旧对照

证券法新旧对照摘要:I.引言- 介绍证券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II.证券法新旧对照- 旧证券法的概述和主要问题- 新证券法的修改内容和亮点- 新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市场秩序、监管机制等方面的影响III.证券法修订的意义和作用- 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强化资本市场风险防控- 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IV.结语- 总结证券法修订的重要性和影响正文:I.引言证券法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基础法律,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和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案,这是自1998 年证券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全面修订。

本次修订对于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强化资本市场风险防控、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II.证券法新旧对照旧证券法自1998 年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国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变化,旧证券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如对投资者保护不够充分、市场秩序不够规范、监管机制不够完善等。

新证券法针对这些问题和不足进行了全面修订,主要内容包括:1.加强投资者保护。

新证券法增设了投资者教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投诉处理等制度,增加了投资者保护的力度。

2.规范市场秩序。

新证券法加强了对证券市场各类主体的监管,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强化了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市场主体的监管。

3.完善监管机制。

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了行政、民事、刑事等多层次的处罚体系,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

III.证券法修订的意义和作用证券法修订对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1.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新证券法优化了上市条件,为优质企业提供了更多上市机会,有助于提高资本市场对实体经济的融资能力。

2.强化资本市场风险防控。

新证券法完善了监管机制,有助于及时发现和处置资本市场风险,保障市场的稳定运行。

股市大事件新《 证券法》 ,违法违规“零容忍”

股市大事件新《 证券法》 ,违法违规“零容忍”

资本新局62忽悠市场的“獐子岛们”,利润长期造假的“二康”(康得新和康美药业),以及那些内幕交易者,何时能在A 股市场绝迹?证监会负责人说,出重拳、用重典,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2020年上半年,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数量和金额,已经远超去年同期——作出行政处罚98份(2019年全年135份),罚没金额合计38亿元(2019年全年42亿元),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证券犯罪案件和线索共59件(2019年全年57件)。

高层多次强调“零容忍”2020年,官方和高层已多次提及落实“零容忍”的要求。

6月18日,刘鹤副总理在给陆家嘴论坛的书面致辞中表示,坚持“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加快发展资本市场。

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完善信息披露、发行、退市等基本制度,着力增强交易便利性、市场流动性和市场活跃度,健全鼓励中长期资金开展价值投资的制度体系。

强化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大幅提高对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快推动证券代表人诉讼机制落地,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

8月24日,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首批18家企业上市仪式上,证监会主席易会满表示,“零容忍”是强化监管震慑、净化市场生态的重要保障。

只有保持“零容忍”,才能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为减少管制、增强活力创造有利条件。

新 《证券法》 ,违法违规“零容忍”《中国经济周刊》 记者 孙庭阳12月3日,证监会官网发布易会满署名文章《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这篇文章被编在“‘十四五’规划建议辅导读本”中。

易会满写道,要“构建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良好市场生态”“以全面贯彻新证券法为契机,落实‘零容忍’要求,加强立法、行政、司法的协同配合,健全行政执法、民事追偿和刑事惩戒相互衔接、互相支持的立体、有机体系,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增强投资者信心,促进市场良性循环”。

“行政执法”与“刑事惩戒”相结合2020年,证监会行政处罚力度加大。

这一年的案例中,既有A 股历史上单笔最大“罚单”,也有立案快速、依法审查刑事回转案件的事例,不断地向市场传递着“零容忍”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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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对境外上市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影响[作者]高翔 (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朱望颖 (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0.0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公布以来,舆论的主要关注点在注册制改革和对证券违法行为更加严厉的处罚等显而易见的变化上(见上一讲:对信息披露行为的规制),毫无疑问,这是这次《新证券法》修订的主要目的,不过,值得境外上市相关机构注意的是,事实上,《新证券法》对境外资本市场的影响同样深远。

1、《新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监管境外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的权力《新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第一次赋予了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对境外证券市场活动的“长臂管辖权”。

这一条如何适用,显然是境外上市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关注的问题。

分解下来,《新证券法》第二条实际上是说了四种中国政府“长臂管辖”的情形:(1)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2)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3)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4)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以下特别就上述四种情形,分别加以分析。

01 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行为业内对《新证券法》第二条的第一反应,是立法者吸取了2015年股票市场异常波动时的经验教训。

当时,有的投机机构,例如境外人控制的伊士顿公司在境外通过远程高频交易等方式,操纵中国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借势“做空中国”。

这些境外机构有的在境外发送交易指令,传到境内服务器,完成交易;或者通过发送更复杂的境内指令至境外服务器再返回境内服务器,完成交易。

其中一些交易,经过中国证监会查实,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也因此扰乱了境内证券市场的秩序,当然也就损害了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

当时中国政府起诉了伊士顿公司在境内的工作人员,并最终由法院对其定罪量刑,但伊士顿公司的境外实际控制人,则至今逍遥法外,中国政府也并没有明确的管辖权依据起诉他们。

而在《新证券法》生效后,中国证监会乃至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对其采取行动了。

此外,有的A股上市公司同时也是香港、美国、伦敦的上市公司,即所谓“A+H”股上市公司。

这些“A+H”股公司在境外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同样有可能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侵害境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而随着科创板稳步推进,已经出现了红筹架构的境外公司在科创板上市,未来像阿里巴巴、腾讯这样的境外上市公司回归A股的情况也会更加常见,类似“A+H”股公司这样在境内外多地上市的公司会越来越多,《新证券法》第二条的立法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从实际操作角度,虽然“捣蛋鬼”是在境外胡来,但是他们通常都是跨国机构,在中国内地、中国香港等地区往往有办事机构、人员和大量资金,他们的LP金主爸爸们也对所投资机构在全世界的合规要求比较高,这也就给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和追究这些机构创造了条件。

也就是说,《新证券法》第二条并非纸老虎条款,它对于境外/外资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以中国境内证券为投机标的的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是能够起到震慑作用的。

02 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本来是一个外汇管制的国家,长期以来,中国境内投资者不能合法的投资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票。

然而随着人民币国际化与外汇管制的放松,在各方努力之下,已经建立了沪港通、深港通等机制,中国境内投资者可以通过这些通道,购买特定的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

那么,当有投机机构在境外进行交易,违反了相关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导致境内投资者受损时,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追查这些投机机构在境外交易境外上市公司证券,进而损害境内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同样的,境内投资者也可以在境内起诉这些投机机构,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而随着跨国监管机制的建立,这些境外违规机构也是有机会被追究责任的。

03 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扰乱境内市场秩序长期以来,一直有一些机构,忽悠境内老百姓,购买境外公司的原始股、认股权证等证券,其中不乏一些通过提供资金渠道协助境内老百姓逃避外汇监管的行为和非法集资等欺诈行为。

对前述行为加以打击、监管,显然是有必要的。

可以在监管机构认为的适当情况下管控外汇秩序;尤其是对于非法集资而言,如果能够提前监管,在构成大规模非法集资之前就将这种活动打掉,就更有意义。

无论在实操层面,监管机构如何认知和操作,《新证券法》第二条内容在立法层面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对在境外的证券发行而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行为追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04 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其中一个特点就是资本市场并不发达,并不能满足中国境内企业的直接融资需求,因此从90年代初起,开始有大量的境内公司涌向离岸资本市场。

有大量的境内公司在中国香港、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并上市。

最典型的就是境内注册的股份公司直接在境外发行H股并上市和境内公司通过境外持股主体在境外以“红筹”架构(包含VIE结构)间接上市。

境外上市是非常成熟的业务,境外投资银行、境内外律师、会计师各司其职,在境外相关监管机关的监管下(H股上市还要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按照所在资本市场的行业规范,已经高效运行了很多年,帮助包括阿里巴巴、腾讯、海底捞这样的明星公司成功上市并发展壮大。

不过,在境外上市公司中,同样有不少发行人存在严重的财务造假等行为,欺诈发行,欺骗投资人,这其中自然包括通过深港通、沪港通购买股票的境内投资人。

另一方面,在美国、香港资本市场上,同样有一大批当地企业或者外国企业恶意造假,通过深港通、沪港通购买这些公司股票的境内投资人,也同样是受害者。

对于这些造假企业中的中国公司或中概股公司,境外证券监管机构通常鞭长莫及,这都几十年了,也没见哪个造假的境外上市中国公司实际控制人被送进牢里去。

而对于那些造假的纯境外公司,境内投资人又缺乏有效的和境外证券监管机关沟通的渠道。

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这些境外欺诈发行的公司,只要是侵犯了中国境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追究,这是适应了新形势下投资人保护的需要。

当然,从现实层面来看,中国的监管机关很难监管纯境外公司的欺诈发行行为,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处罚,都有难度,但是对于在香港上市的H股和红筹上市公司的欺诈发行行为,因为发行人的主要运营实体和主要业务都在中国境内,中国监管机关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处罚,都不难。

因此,如果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关想落实追查《新证券法》第二条“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估计首先针对的就是那些造假的在香港上市的中国公司。

因此,对于发行人来说,以前也许难免有侥幸心理,觉得如果是去香港上市,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不用担心,而香港这边高度法治(所带来的就是监管调查缓慢),又因为一国两制而没法直接来内地抓人,因此可以大胆造假,不用担心承担什么责任。

但是在《新证券法》生效后,如果造假的公司足够大,进入了沪港通、深港通,影响了内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介入了,这对于动了歪脑筋,或者被“狗头军师”忽悠的企业家来说,无疑是一大震慑。

上市公司造假,绝不是上市公司一家的事儿,通常还涉及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香港投资银行、境内外律师和会计师。

这就衍生出一个问题,当进入深港通、沪港通的公司存在欺诈发行时,这些境内外中介机构同样有可能被中国证监会乃至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进行调查乃至处罚。

相对来说,中国境内律师和会计师(主要是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国境内监管机关的监管并不陌小心了,他们将要面对非常陌生的稽查、处罚部门,和完全不同的监管思路。

这对这些境外机构,是不小的挑战。

就中国内地律师而言,很早的时候中国证监会就曾经向主要从事境外上市的几家律师事务所复函确认过,境外上市业务本身是证券业务,律师执业活动同样适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因此,在《新证券法》生效后,中国证监会有可能监管H股上市、“红筹”上市的欺诈发行时,中国内地律师首当其冲,需要规范其执业活动,简单说,就是向A股执业标准靠拢,完善工作底稿,加强风险控制,避免出现执业瑕疵。

就会计师而言,笔者了解,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流程、标准都极其规范、统一,也并不会因为《新证券法》第二条而修改其执业标准。

《新证券法》第二条对他们的影响更多来自其境外上市业务多了一个监管机关。

A股上市能够聘请“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的,通常是大型知名公司,而港股上市因为集中度高,大、中、小型公司大多数都别无选择,聘请“四大”审计,数量多了,审计师“中招”的概率恐怕也会大增。

而对于非“四大”会计师事务所,那就更难说了。

就香港投行、律师而言,真的遇到问题,当然可以从管辖权角度申辩,甚至拒绝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客观说中国内地的监管机关也没有什么办法。

但是,中国证监会完全可以宣布暂停审核这些机构参与的H股项目,在这种背景下,即便是中国证监会不审核的“红筹”项目,也不一定敢用这些中介机构了。

所以,真到那个时候,除非是把上市做副业的境外中介机构,大多数人还是要老老实实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调查。

那么怎么调查呢?按照笔者总结的证监会处罚决定来看,中国证监会非常擅长以彼之矛,攻彼之盾。

他会将这些中介机构的具体执业行为与自己的内部的执业规范文件,自己发出的尽职调查问卷清单来比对,中国证监会作为调查者的思路是“我假定你们这些文件都是合理的,好,你们自己做到了你们文件上所说的这些操作流程了么,做到了,我不追究你,没做到?对不起,我处罚你”。

这时候相关中介机构恐怕也只能心服口服。

在境外IPO项目中,香港投行和律师虽然会依据其尽职调查的准则要求开展有关独立核查程序,但是就目前核查方式上还是较为依赖于发行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美国IPO更是如此。

相比较A股而言,随着近几年监管稽查的开展,各个中介机构在独立核查方面相较于境外IPO项目做的更为深入,包括走访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重大合同独立询证等等。

如果未来中国证监会采取稽查A股的方式来调查境外项目的中介机构,相信未来境外IPO项目,特别是香港上市项目的尽调要求可能也会随之发生改变,尽调成本也会增加。

所以,香港投行和香港律师在执业时,尤其是参与那些可能进入沪港通、深港通的大型IPO的时候,一定要特别留意执业标准和程序。

我发现,很多时候,在做小项目的时候,投行、律师、会计师相对而言风控意识还要强一些,要求比较严格,好多可左可右的一般不会通融,但是做大公司的大项目的时候,往往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相对比较弱势,好多事都可以商量,这实际上是有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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