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6•【字号】宁政发[2007]100号•【施行日期】2007.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07]100号2007年7月16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推动“十一五”期间全区消防工作深入开展,有效防止火灾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我区政治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精神,结合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现就加强“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认清做好消防工作的重要性消防工作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切实做好消防工作,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要经常听取消防工作汇报,组织参加消防安全检查,积极协调解决本地区对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危及公共安全和群众生命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认真研究制定本地区消防工作发展年度计划和保障措施,把各项消防任务落到实处。
二、加大消防经费投入,确保各项消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公安部《消防部队消防业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理顺消防经费供给渠道,建立完善消防经费保障机制。
要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
宁夏消防安全规章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消防安全责任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行业监管的原则。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四、消防安全管理(一)消防设施设备管理1.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2. 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3. 消防设施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二)消防安全检查1. 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2.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3.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三)消防安全宣传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2.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素质。
3.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火灾事故处理(一)火灾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扑救火灾,同时报告当地消防部门。
(二)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出动,进行灭火救援。
(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1.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追究相关责任。
2.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六、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造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2020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将第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去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二)对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队(站)”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项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四项修改为“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要求的,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六项中的“安全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20020725【实施日期】2002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
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一进行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3]30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3.03.08【实施日期】2013.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3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3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以及发生火灾事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单位,主要包括:(一)单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酒店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位于建筑首层、二、三层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位于建筑其他楼层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
(三)超过25层的高层公共建筑。
(四)储存物资价值3亿元以上可燃物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五)总储量大于10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总储量大于30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
(六)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七)其他具有较高火灾危险性的单位。
第三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03•【字号】宁政办规发〔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0〕1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确保地方性消防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衔接顺畅,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下称《消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等相关规定,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负责人为消防安全工作主要责任人,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政府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以及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二章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01•【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6年3月1日)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区开发、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八)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及时作出决定,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问题;(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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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告第69号)(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二)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九)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十)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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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20020725【实施日期】2002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市容环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
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一进行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受理和灭火指挥系统,接受火灾报警;指挥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和会堂、学校、医院,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或者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十四条消防组织应当按照下列形式建立:(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三)单位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四)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
第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应当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法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和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教育培训和训练备战制度,承担本单位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其他有组织的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责任区内的单位制订灭火预案,进行灭火技术和战术演练。
第四章火灾预防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对消防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标志。
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由产权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由其经营者负责。
公众聚集场所、货场、仓库、商品批发市场等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七日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负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图纸、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防火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原验收的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五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从事安装、维修和检验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和检测。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装置进行检测、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不具备检测、维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维修资质的单位对装置进行检测、维修。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十五日,其业主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后二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在举办前十五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条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一)专职消防队员;(二)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四)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五)消防工程设计人员和消防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六)安装、维修、检验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技术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消除隐患。
第五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三条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员决定的下列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一)使用各种水源;(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第三十四条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