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外立面改造)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并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对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临建设施、安全疏散、临时消防设施、作业防火及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总体规划,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第四条在建工程所用保温、防水、装饰、防火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在建工程的外脚手架、支模架、操作架、防护架的架体,宜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设,并使用阻燃的安全网。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制度第五条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同时,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明确一名以上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一般由项目安全员担任),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订并落实以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或制度:(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三)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四)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五)施工现场动火管理制度;(六)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管理办法;(七)施工现场临时配电及用电管理办法;(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九)施工现场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办法。
第三章施工现场平面布局第七条施工现场宜设置2个或2个以上出入口,满足人员疏散、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受施工现场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个出入口时,应在场内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的环形道路或回车场地.施工现场周边道路能满足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要求时,施工现场出入口至少应满足人员疏散的要求。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04•【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6年1月4日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消防安全是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为了切实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一、总则1、本细则适用于所有涉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和个人。
2、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2、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
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火灾损失。
3、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例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消防工作,指导协调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
三、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1、一般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上述一般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为加强全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市政府决定,从今年5月至9月在全市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治理)。
现通告如下:一、专项治理范围:(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二)客房数超过50间(含50间)的旅馆、宾馆、饭店和餐位超过200座(含200座)的营业性餐馆;(三)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四)礼堂、大型展览场馆和超过20层(含20层)的写字楼;(五)摄影棚、演播室;(六)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七)医院。
二、专项治理的重点:(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二)已经开业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法规和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存在火灾隐患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三、对下列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依法予以取缔:(一)设在建筑物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的;(二)设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建筑物内的;(三)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的;(四)在居民住宅区内改建的。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 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 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 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 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 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 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 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 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 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 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 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 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 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 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 体宿舍的。
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确定各级、各岗位、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司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单位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具体职责和管理规章制度,将消防安全责任逐级分解落实。
第三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各部门、各级人员均应熟悉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并认真履行,依法依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公司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司各级分管安全领导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领导对各自主管的工作范围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做到各负其责,各尽其职。
第五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单位、各级各类人员及各分、子公司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单位消防安全机构和职责第七条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职责(一)公司消防安全领导小组(防火安全委员会),作为公司防火安全工作的议事管理机构,由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安全副总裁任副组长,其他公司副总裁为成员,公司各职能部门及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组员,主要对公司防火安全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方案和措施,督促各单位贯彻执行。
(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安全环保部,负责对公司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三)公司各单位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负责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各个环节中的消防安全工作。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庆市消防条例

准;
安全工作 。
第 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贯彻执 行消 防法 律、法规和 技术规 范、标 一
( )开展 消防安全 宣传 ,组织 和指导消 防安全 二
公 安机 关消防机构 协助 ;矿 井地下部分 、核 电厂 的消 培 训 ; 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 )法律 、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九
第 九 条 公 安 派 出所 依 法 实 施 消 防监 督 检 查 、 开展 消 防宣传 教育 ,接受公 安机关 消防机 构的委 托实施火 责 。 灾事故 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 罚。
(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规 定 的其 他 消 防 安全 职 九
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 ;
( )督促 、指 导专 职 消 L E 麓 鞭 — _ 麟 嗣 J F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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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
( )保障消 防车通 道 、疏 散通道 和安全 出 口畅 六
( )扑救 火灾 ,调查火 灾事故 原 因, 统计火 灾 通 ,满足扑救场 地灭火救援 的需要 ; 七
各 级人 民政府 或者行政 主管部 门对 在消 防工 作中 持和帮 助村 民委 员会 、居 民委员会开 展群众性 的消防
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 (自治县 )公 安机 关对 本行政区 域 内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 理 ,并 由本 级公安机 关消 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
内的消 防安全重 点单位 ,监督火 灾隐患整 改,及时报
第六条 每年1月9 1 H为本市 消防活动 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 、区县 ( 自治县 )人 民政府应 当履行下 列消防安全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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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四)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有关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五)监督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日内作出决定;(八)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积极推广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研究应用,根据工作实际,将城乡居民家庭火灾保险和城乡老旧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政府民生工程;(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每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三)依法确定火灾高危单位,根据社会单位申报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检查中发现达到标准未申报的,及时督促其申报;(四)组织扑救火灾、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五)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每季度至少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开展一次业务指导;(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商业、文化、卫生计生、教育、民政、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定期研判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客运车站、港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管,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批,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消防经费;(三)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四)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五)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依职责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作,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六)市政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教育、科技、司法行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义务教育、科普教育、普法教育、职业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辖区内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二)根据区县(自治县)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三)明确消防安全专管机构,统筹辖区内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网格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五)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按标准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季度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开展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指导检查;(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志愿消防队伍建设;(四)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五)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二)定期对居民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三)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企业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开展一次培训;(六)依法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每班工作时间应当不超过8小时,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两次;(四)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依法成立专职消防队,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五)每季度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按照国家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值班人员,实行实时监控;(三)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在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期间开展不间断的防火巡查,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昼夜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时间内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防火巡查,生产、经营结束后2小时内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自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控;(六)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