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一)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21年司法考试温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温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温习的参考资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不足的部份,依照下列规定承担补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偿责任;两边都有过错的,依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补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补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补偿责任。
1.概念界定(万万别骄傲到拒绝看一眼的程度!)①机动车辆。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用于输送物品和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履带式车辆不属于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且整车重量超过40kg的,视为机动车辆。
②道路。
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指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进程中,因不妥的驾驶活动造成(车辆倾覆或碰撞)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要点有三:(a)道路上(修车厂就不是);(b)运行中(停下来并熄火后就不算)(c)因不妥的驾驶活动致使损害的发生。
所以,若是损害不是因为不妥的驾驶活动造成的,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范围。
例如,扔石头伤害了出租车中的乘客;机动车上放置的易燃物品发生爆炸致人损害。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的一般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规范,《侵权责任法》第449-52条均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前提。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发生交通事必定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归责,在交通事故归责的过程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以及无过错原则两个归责原则。
往往在交通事故中都会采用过错原则。
那么,接下来由我为大家带有关于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的知识吧,以供大家参考!一、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
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一)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
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
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
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二)因果关系原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1 、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予以赔偿。
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份,第76 条第一款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定体现了两种归责原则:(1)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即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同时合用过失相抵。
(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同时存在两种例外:一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二是非机动车故意造成伤害,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鉴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按过错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而该认定是带有行政责任性质的认定,因此在根据第76 条第一款关于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区别两种情况处理:(1)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普通可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无责任0% 。
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视具体情形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2)对于机动车与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区别以下情形处理:A、机动车一方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100%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B 、机动车一方被认定负主要责任的:70%交通事故主要是因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不得低于70%。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及其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及其归责原则一、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通常称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开放性的道路,而非封闭性的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特征:第一,社会危害性与无法完全避免性。
道路交通事故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道路交通事故一般是指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事故(主要指汽车之间或者汽车与其他车辆、行人之间)。
汽车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但由于汽车的质量与速度等原因,其破坏力非常巨大,如若发生交通事故,轻则致人轻伤和财产受损,重则致人伤残死亡和财产灭失。
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完全摆脱交通事故的侵害,机动车由人来驾驶,而人又不可能不出错,即使由机器来操控那么程序也有可能出现乱码和出错的时候,因此交通事故在所难免。
第二,促成原因的多元化。
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纷繁复杂。
既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也包括车辆自身安全瑕疵问题,还包括自然界中的不可抗力等。
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既可能是由上述原因中某一因素造成的,也可能是由多种因素相结合作用的结果。
相比较之下,人为的因素要远远多于自然因素所导致的交通事故。
第三,损失弥补的不确定性。
道路交通事故通常会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一般情况下恢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需的物质条件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当事人(包括侵害者与受害者)所无法承受的,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和分配他们之间的责任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来确定。
例如:财产状况。
不是法院判决了,就能承担的了的。
第四,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突发性,除非正好遇有监控设备否则事故个案难以科学重现,事故发生时当事人主观状态难以确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举证责任具有独特性。
无论基于何种归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都避免直接确认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根据”危险理论”原则,由于侵害方控制着机动车,于是便倾向于加重事故侵害人的证明责任。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承担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承担一、前言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1. 事故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首先要明确事故责任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人或单位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事故发生地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判定归责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发生在路口或者十字路口等容易出现纠纷的地方,那么往往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来确定具体的归责情况。
3. 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也是判定归责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事故发生在夜间或者雨天等视线不好的情况下,那么往往需要考虑驾驶员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
4. 事故责任比例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往往存在多方责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各方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具体的归责情况。
如果某一方承担了较大的责任,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5. 事故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证据是判定归责的重要依据之一。
如果某一方能够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那么其应当获得相应程度的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1. 直接损失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时,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直接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种。
其中,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修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等;非财产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
2. 间接损失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导致收入减少,那么侵权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违法行为惩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行为惩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度第79次会议讨论通过为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尺度,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省法院组织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并邀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在广安地区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形成了以下意见,供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包括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共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
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会议认为,根据《办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不管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不管车辆固有装置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均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非道路上(如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一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在具体处理时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
如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节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受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会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⑴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⑵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调节终结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很多的⼈由于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很多的事故的发⽣以及很多的⽣命的逝世,所以任何时候我们都是需要按照交通规则进⾏办事,交通事故的发⽣也是需要进⾏责任的认定,以下就由店铺⼩编对于该⽅⾯的知识进⾏介绍。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调解。
⽽没有也不可能有对犯罪嫌疑⼈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了具体的⾏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以下拘留或者五⼗元以上⼀百五⼗元以下罚款。
该办法第⼆⼗⼆条也规定:当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五⽇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即对该具体⾏政⾏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政机关寻得⾏政救济。
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之间或者责任⼈与受害⼈之间的⾏政违法⾏为所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
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予以⾏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政调解。
⽽且,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能确定有罪。
即说明,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民法院决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体现。
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依据⾏政法规对犯罪嫌疑⼈(被告⼈)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政机关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责任认定不是证据问题,⽽是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
从另外⼀个⾓度讲,如把责任认定书当作证据使⽤,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刑事侦查的警察,本案也是这样,即该认定书的承办⼈(鉴定⼈)和本案的侦查⼈员都是相同的两位警察。
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第⼆⼗⼋条,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的,不得作为侦查⼈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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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一)
道路交通事关千家万户,交通事故在所难免。
如何确定道路交通当事人的责任,成为道路交通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分别确立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社会观念,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同。
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却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各地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实施条例过程中,因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历史发展及适用条件等缺乏全面而准确的把握,以至聚讼盈庭、莫衷一是。
本文拟运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理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展开提出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一、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行为人或者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通俗地讲,“归责”也就是法律苛以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和根源,而“归责原则”正是法律为正确归咎行为人责任而确立的基本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何种归责原则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制度、思想道德观念等诸多因素。
因此,研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均属客观要件,而主观过错属主观要件。
所谓过错,即法律认为应当受到非难的、支配行为人从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法学界通说认为,主观过错要件,不但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既使已经具备了客观要件,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这种以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上的确立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同时也符合社会普遍观念。
在早期的侵权行为法中,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损害事实本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此即结果责任原则。
随着思想启蒙运动的发轫,人类理性日趋完善,现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需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最终条件。
按照一般的逻辑,一个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即过错。
反之,尽管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但其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自无承担责任的依据,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
正如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只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与确立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既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说,归责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逐渐兴起的。
自19世纪以来,现代工业的突飞猛进在为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带来诸多的灾难,如工业灾害、商品瑕疵、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公害事故等。
依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合理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在高度危险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过错,无论实践还是理论都是见仁见智、不一而终;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在此类损害赔偿关系中,受害者本为弱者,距离证据较远,举证困难势必败诉风险较大。
过错推定的立法技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不具有普适性;最后,对于此类侵权行为,本身并无可非难性,但损害确实产生。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但受害人所受损害并非空穴
来风,如让其独食苦果,有失公允。
同时,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补偿观念,许多国家立法确立了特殊领域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特定领域效率与安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立法者根据一定社会价值判断选择安全的结果。
现代工业是人类改造自然,实现自身解放所必须的,如为避免损害,禁止此类作业,无异于因噎废食。
但因此类作业受到损害的人的权利又必须得到救济,才符合法制原则和公平观念。
因此,以实现公平为价值趋向,以强调对损害进行补偿为目标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立法者的理性选择。
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四点:1、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从中受益,因而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2、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人有义务控制损害发生,因而没有控制,故应当承担责任;
3、危险作业人从事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增加了危险,因而应当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4、行为人多为大企业,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社会保险、提高商品价格将风险转嫁出去。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Grissellv.Hausatonic”一案所说的那样“虽然被告没有过失,但终究是他导致了灾害,事故发生后,如果无辜的双方必有一方不免受损失时,与其令无行为人承担,不如让行为人承担更为合理”。
道路交通是高度危险作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