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这也是行政法学界的通说。
按照通说,违法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使职权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赔偿责任,也即以职务违法作为归责的根本标准。
但,民法学界关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却存在不同于行政法学界的解读。
张新宝就认为,无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直接侵权行为人,都不应当要求有过错才构成侵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国家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是责任主体,其过错与违法,只是国家承担责任的条件,而非有无过错或违法,故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执行职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同样的法条在学术界却存在不同的解读,这反映了学者们对归责原则、违法归责、无过错责任的不同理解。
行政法学界所认为的违法归责与民法学界所认为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都认为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中不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
国家赔偿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极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违法、存在损害以及职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
这些观点的共同之处都认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一元化的归责体系。
但,行政法学界理解的违法归责原则,并不是一种“无过错归责原则”。
国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法,这种违法一般是有过错,而不是没有过错。
也就是说,这里的违法与过错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一种包容关系,违法包括了过错的情形。
或者我们也可以说,行政法学界提出违法归责原则,是为了克服过错归责过分主观化,而提出的一种相异于过错客观化努力的另外一种理论努力,即扩大违法的含义,使其包括过错。
所以,我们认为,行政法学界理解与认识的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才是正确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和归责标准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和归责标准内容提要: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
这个原则存在着自相矛盾、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过于严格限制受害人获得赔偿以及不能科学概括不同赔偿事项的特征等缺陷。
在理论上,违法归责原则实际上把赔偿责任当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而不是弥补责任。
在事实上,它只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形式的归责标准之一。
国家赔偿责任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受害人无过错或无负担损失的根据;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形式的归责标准有违法标准、过错标准、结果标准、无过错标准及风险标准等五种标准形式。
关键词: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归责标准一、现行制度当一个人的利益受损失的时候,就会产生损失负担的归属问题,即应当由谁来负担这种损失?是由本人负担还是由他人负担?所有的损失都有人负担(无论是本人负担还是他人负担),这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但是,按照法律规则确定的负担归属就是法律问题了。
这种由法律规定的损失负担归属原则,就是我们所说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家只有在符合归责原则所确定标准的前提下,才会承担因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可见,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
①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这条总的原则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
违法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其他条文中也反复得到确认和具体化。
如第3条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16条关于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国家赔偿法与归责原则

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文件。 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文件。 我国《国家赔偿法》 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颁布,1995年1 1994年 12日颁布,1995年 日颁布 日实施。 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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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价值定位
责任追究 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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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赔偿
(一)概念
国家赔偿,是由国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因其侵权行 国家赔偿,是由国家作为责任主体, 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提供补救的法律制度。 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受害人提供补救的法律制度。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 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第2条 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 以违法的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 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责任主体与赔偿义务主体
1988年 15日 1988年7月15日,一 男子在下班回家途中, 男子在下班回家途中, 遇大风吹断路旁护路 被砸中头部身亡。 树,被砸中头部身亡。 事故原因是路旁树木虫 害严重, 害严重,部分枯死已达 三年之久, 三年之久,经上级批准 下达了采伐路旁虫害护 路树文件, 路树文件,而被告千阳 县公路管理段对采伐枯 树一事未采取任何积极 措施。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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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概念
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国家的赔偿责任。 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国家的赔围内赔偿? 在什么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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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归责原则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第2条
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欢迎阅读论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20102003336摘要: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的核心部分,是构建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
对归责原则的确认决定了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和深度,反映了一个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
本文首先从世界上通行的几种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着手,对违法归责原则进行损害发生的原因联系了起来,将损害转嫁由原因者承担。
归责原则是一种确定责任归属的标准,即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后,法律规定采用什么标准将责任归于侵权行为人。
而作为国家赔偿法核心部分的便是赔偿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所谓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职权行为致人损害后,应依何种标准确认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本规则。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分析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这条总的原则将违法归责原则规定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即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原则的根本标准,而不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主客观过错为标准,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123.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区分了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
4.符合了当时我国的国情。
专制主义和皇权至上的观念对公民影响较深,公民的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较为淡薄,采用这一原则对强化国家公权力主体的法治理念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是我国国情的使然。
三、现行违法归责原则的局限性(一)总则无法统筹分则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总则第二条明文规定违法归责原则,意味着该原则在整个国家赔偿制度归责标准体系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统帅整个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对于实践起着指导意义,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不得违背。
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法变成了人们常说的“国家不赔法”。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国家赔偿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主体行使的是公权力,必须忠实地贯彻执行法律,实现国家意志。
如果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立法所要求的行使公共职权的目的这就是一种过错。
国家机关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违法必然源于主观心理过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我国现在非常重视依法治国,所以国家对于公民的权利保护力度也是比较大的,当公民在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中受到国家的工作人员对权利侵害的是可以依法向国家申请国家赔偿的。
对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也是有具体规定的。
一、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即以何种标准判断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归责法律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违法为归责标准,而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因为国家活动是运用强制权力的活动,强制他人意味着影响其权益,合法影响权益是每一个公民享受公共利益要承受的负担,只有当这种影响违法之时,才构成对他人权益的损害,对此国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指违反实定法,还包括违反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指违反法律上对国家机关的要求,还包括违反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确定。
二、国家赔偿的时间是怎么要求的?1、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
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赔偿请求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赔偿请求的,按受理程序办理。
经依法确认有刑事赔偿范围情形的,负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给予赔偿。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摘要: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意即判断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它不仅是构建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关键,也是司法实务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关系到受害者能否得到救济以及救济的种类和程度。
关键词:国家赔偿归责过错一、关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1)《民法通则》以民事责任形式确立了赔偿责任,但立法者同时指出“至于具体执行问题,还需要另行规定”,实际上使该条款无法实施。
《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与薄弱的制度建设同步,我国学术界对归责原则的研究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
第一阶段在年前,受民法通则影响,在归责原则上主要有无过错原则说、过错原则说、混合原则说。
无过错原则说从侵权行为的结果出发,主张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原则说强调国家行为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和过失,客观方面须构成不法侵害,国家才负赔偿责任,又称过错加不法原则说。
混合原则说有过错原则兼采无过错原则说、无过错原则兼采过错原则说、过错原则兼采危险原则说。
第二阶段在年后,结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学者们又展开了新的阐述,提出违法原则说。
有学者认为世界各国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过错原则、违法加过错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主要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违法原则和违法原则学者的认识不一而足,但大多数都集中于过错原则、过错加违法原则、违法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上。
行政法学者从赔偿与补偿的划分和中国国情财政承受力出发否决了无过错原则,又以过错系主观过错,于受害人难以举证为由否决了过错原则和过错加违法原则,自然而然地将违法原则作为我国的归责原则,形式上保持了与国家赔偿法的一致。
(2)违法原则说是以职务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根本标准,而不论过错之有无,如有学者认为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合法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致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
就总体而言,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违法原则不必追究主观过错,具有客观性,较为明确,易于操作,目前违法原则说己成为行政法学界的通论。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很多人对于国家赔偿这一概念不熟悉,其实,国家赔偿指的都是国家作为赔偿责任的承担者。
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国家赔偿责任是由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的。
那么,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一起来看一下吧很多人对于国家赔偿这一概念不熟悉,其实,国家赔偿指的都是国家作为赔偿责任的承担者。
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国家赔偿责任是由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来承担的。
那么,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一起来看一下吧▲一、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即以何种标准判断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归责法律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行为违法为归责标准,而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因为国家活动是运用强制权力的活动,强制他人意味着影响其权益,合法影响权益是每一个公民享受公共利益要承受的负担,只有当这种影响违法之时,才构成对他人权益的损害,对此国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指违反实定法,还包括违反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指违反法律上对国家机关的要求,还包括违反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确定。
总之,只要能够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或公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即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怎么认定1、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4)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评析摘要: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决定着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程序的设计。
新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作出的修改,意味着“国家赔偿从此进入归责原则多元化的时代”抑或仅仅是立法者改变了其表述呢?修改后的“违法归责原则”不仅没有取消,反而得到进一步加强,以违法规则原则为主的立法状况并没有改变,这体现出本次修改以修补、完善为主、并非着眼于制度重大革新的立法取向。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归责;结果归责;归责原则多元化时代一、国家赔偿问题的提出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结束了国家赔偿无具体制度保障且难以落实的尴尬境地,在保障公民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赔偿法也逐渐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甚至有人戏称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法”。
“从1995年1月至2010年3月,全国法院共同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共计93342件……”可见全国法院系统平均每年受理6223件国家赔偿案件,案件数量之少与现实中受国家机关侵犯之多的现状形成强烈反差。
国家赔偿日益暴露出许多问题,有些是因为国家赔偿制度本身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有些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状况即法律的滞后性,有些是具体过程出现了问题,也有一些是与人们的错误观念有关。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各界都强烈呼吁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
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2010年终于出台。
“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以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为重点,兼顾其他问题”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赔偿范围和标准,理顺了赔偿费用管理和支付机制,可操作性更强。
整个条文的修改率高达75%,但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思路、立法框架与主要规范并无实质性的变化,修改只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并非对其重大革新,体现出务实立法、功能立法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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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又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
本文首先从归责原则入手,进而对目前几种比较重要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指出其不足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国家赔偿与归责原则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
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
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
①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
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
②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
“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它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
”③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了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
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
但是,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
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归责原则的涵义。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
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
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
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
⑤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
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在分析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前,之所以要首先理解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在借鉴了民法的基础之上产生的。
分析各国的赔偿制度,绝大多数是在借鉴民法之精神。
因此,同一般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样,应用一般效为宽广的眼界来看待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
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
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存在过错,意味着政府的行为不符合一定的行为模式与标准。
但是,这里所说的“行为模式与标准”也成为反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攻击点。
⑥对于这一观点,将在下面进一步探讨。
其次,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从理论上巧妙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国家赔偿法中过错责任原则又可以分为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
主观过错在德、日等国占主导地位。
在这些国家,国家的公务员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雇佣人对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义务。
只有雇佣人或代理人执行职务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国家始负责任。
因此,这种责任成立的关键在于规定受雇人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的存在过错,即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
公务过错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拜勒铁诉戒严司令案后,通过判例形成的独特的公务过错理论。
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划分公务员过失与公务机关过失实质上就等同于划分两者的责任,在正确的司法方针范围内,公务员过失应由其行为人自己承担,不合时宜或不正确地让公务员承担责任的过失就是公务机关的过关。
”⑦这也就是说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它来源于公务员,但又不能归责于公务人员。
公务过错不像传统民法过错理论那样以个人为责任的归属,而是将目光投向行政主体,以行政机关公务活动是否达到公务活动应具备的标准这一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的存在与否。
为了同时保护受到非法行政侵害之人避免遇到公务员个人无清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和避免公务员受到滥用的追诉,法国的判例法在至1951年前这一阶段缩小了公务员过错的外延。
公务过错的核心是客观过错。
其主观道德的应受遣责性则被淡化。
在其他国家,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先后采用了不必追究每个公务员具体的心理方面的过错,而只需认定公务员违反了职务上要求的标准的注意义务,使过错原则客观化。
⑧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援用过错原则,但也注意到从国家赔偿法的自身特点出发,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调整,以适应形势的需要。
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采用初步证明理论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初步证明理论是指,受害人应先提出初步证据,这些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故意或过失的待证事实,但是可推定待证事实之真伪与否,被告除能提出反证以外,不能免险责任。
例如当局批准在一人口密集地区新建一机场。
在机场建成后,由于噪音,当地相当多的一批居民都产生恶吐、头晕头症头,只要证明这些症状都是在机场建成以后而出现的,即可推定国家赔偿责任,除非国家的举出反证。
二是引入危险责任原则、公平原则来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过错原则在救济上严格遵循“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原则,但随着国家公务活动的剧增和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人心,严格的过错原则,容易导致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救济。
因此法国率先确立了危险责任原则,并通过判例使之不断完善。
德国1910年国家责任法规立:官吏虽于无意识状态或于不能自由意识决定之精神障碍状态所致之损害,阻却其责任,国家仍应以如同官吏有过失之情况,赔偿责任,但以公平上有损害赔偿之必要者为限。
此处即采用公平原则来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
(二)危险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后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特别是行政职能的扩展,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状态剧增。
在这种情况之下,即使政府活动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原则对此损害的救济显得苍白无力,为了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危险责任原则应运而生。
危险责任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所形成之特别危险之状态,致人民之权利发生损害,法律不评价其原因、行为之内容,而由国家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⑨法国和德国都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危险责任理论。
危险责任可以从公共负担公平理论和“特殊牺牲”理论的角度分别加以阐释。
公共负担平等理论认为,公务活动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而进行的,社会全体享受其活动的利益结果,如果因为公务活动而导致个人发生特殊的损害,当然应由社会全体去填补损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平与正义。
而“特殊牺牲”理论则认为社会成员的国家公务活动造成的损害有忍受的义务。
但是,当这种损害为特别异常,超出一般忍受之界限,国家应对其进行赔偿。
两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得出相同的结论,即在追究国家国家责任的,不考虑其是否有过失,而是从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和行为的结果来确定国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危险责任的核心。
(三)违法原则违法原则也是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一种,它是以职务违法为归责的根本要件,而不问其主观的思想状态。
采取该原则的国家有瑞士和中国。
瑞士“联邦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的,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这里的“违法”的“法”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还包括一部分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与规章,而且还包括国际公约、条约。
而违法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有作为形式的违法,也有以法定义务为前提的不作为形式的违法。
违法原则的特点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归责的依据,只要国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与否,而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了违法的归责原则,随着实践的发展,其弊端也日益突显出来。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是为了确定责任人和让受害人得到赔偿。
在现实生活之中,许多情况之下,这一判断过程与其说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不如说是一个价值判断与政策选择问题。
正是由于侵权法中归责原则的这一特征,才决定了不论是在普通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法律只能规定一些最基本的原则,具体适用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创造性地进行政策选择。
因此,过于坚持违法标准的归责原则,将造成一些应予赔偿而不赔偿的法律灰色地带。
违法原则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违法归责原则容易导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如我们所知,从国家豁免到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以前的绝对主权观念的一次超越,它使得受到国家侵害的个人能够得到救济。
尽管各国在不同程度上仍有一定的保留,但总的看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并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国家不但要为公权力的行使承担责任,也要为国家的经济行为承担责任;⑩不但要为作为行为承担责任,也要为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⑾不但要为法律行为承担责任,也要为大量的事实行为承担责任;不但要为其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还要为其所有物造成的损害负责。
⑿而国家赔偿法中责任的广泛性,是违法原则不能完全作出适当地处理的。
违法归责原则的理论起点是国家职权行为的可被司法审查性,除赔偿机关主动作出赔偿的情况以外,只有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
国家职权行为的违法形式与方式是极其多样,而可被司法审查而确定为违法的职权行为是有限的。
特别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之下,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远较于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窄。
即便在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受案范围有所扩大,例如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四)、(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