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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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范文]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范文]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范文]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广泛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所产生的证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试就上述等问题略述己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侦查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同步录用录像都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性质问题三、完善与发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建议与对策(一)制定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二)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采用了同步录音录像以后,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而且检察人员一举一动皆在视线之内,哪些话是不违反法律的,哪些是违反法律的,都是我们所要考虑的问题,这就不能不谈到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

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基础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则的精神。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研究

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研究

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的研究作者:兰智敏贾守婵赵建兵来源:《都市家教·上半月》2015年第09期【摘要】同步录音录像既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又有固定证据的功能。

公诉人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指控犯罪,其直接意图是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和妥当性。

当它以视听资料形式出现时,则不存在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的问题。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功能;证据合法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 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决定从 2006年3月1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经过数年努力,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已经取得了明显的实效。

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一些相关的法律问题逐渐凸显,对其中有些问题的看法却仍然有待澄清。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实行讯问人员、录音录像人员分离的制度,对于正在进行讯问的人员构成一种有力的约束,使其讯问行为处在现代录音录像技术的监控之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讯问手段的使用。

从固定证据的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加以固定,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将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翻供;另一方面,同步录音录像也同时固定了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可以作为证明侦查程序合法的有力证据,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不实指控的有力武器。

二、控辩双方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问题1.控方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浅析检察系统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浅析检察系统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

浅析检察系统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先进技术手段被应用到检察工作中来。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开始在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施符合现代文明执法的发展要求。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院干警参与了全程录音录像工作建设过程,经过三年多来的实践,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谈谈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认识。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发展及法律性质1、何为同步录音录像所谓同步录音录像,是指运用摄录设备对刑事侦查过程进行同步摄录,客观真实地记录刑事侦查过程的活动。

它所形成的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以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

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

由于刑事侦查过程包含多种侦查行为,针对不同的侦查行为,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采用不同的方法。

检察机关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历史由来已久,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特别是在九十年代末全国就有不少检察机关积极进行尝试。

早期的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多以模拟监控为主,借助模拟音视频切换器实现对现场讯问图像的监视、监听,证据固定单元多采用模拟磁带存储。

早期的录音录像系统,主要弊端在于设备繁多,图像传输距离近、证据资料保存和检索不方便,指挥和讯问缺乏必要的互动和沟通,不能实现远程指挥,特别是不能通过网络远程讯问等诸多缺点。

随着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组网技术的发展,过去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技术难题,现都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2、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同步录音录像早已在刑事诉讼中为侦查机关所利用。

英国是实行同步录音录像最早的国家,早在1991年就颁布了《录音实施条例》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同步录音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而随后实施的《录音实施法修正案》补充规定了对录像制作的要求。

在德国,1994年12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增加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证人的询问可以运用视听设备进行录音。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广泛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所产生的证‎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试就上‎述等问题略‎述己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第‎42条第2‎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相‎对应的也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

但由于‎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

‎但是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查报告(五篇模版)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查报告(五篇模版)

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查报告(五篇模版)第一篇: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查报告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广泛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所产生的证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试就上述等问题略述己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第42条第2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相对应的也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

但由于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

但是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侦查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同步录用录像都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由此可以得出,检察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诉讼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的侦查行为。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探析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探析
下)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 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探析

摘 要

新 《刑事诉讼法》 第 121 条首次在立法中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公安部对该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要求, 但在实践
中的适用还存在案件范围不统一、 操作规则不严谨等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规范适用 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充分发挥其规范民警讯问、 防止刑讯逼供和固定证据等效用。 关键词 同步录音录像 录制范围 操作规范 工作建议 DOI: 10.19387/ki.1009-0592.2016.10.413 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杀人、 强奸、 抢劫、 绑架、 放火、 爆炸、 投放危 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案件; (二) 危害国家安全、 恐怖 活动犯罪案件; (三) 情节严重的妨碍公务案件; (四) 外国人犯罪 案件。 ” 而临近的 S 市只对以下三类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及走私、 贩卖、 运 输、 制造毒品的案件要求每一次讯问都必须同步录音录像。 而对 下列两类案件即 “ (一) 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或者供述不稳定、 不一致可能影响定罪定性的案件; (二) 其他重大、 复杂、 疑难案 件。 ” 只要求至少一次同步录音录像。 从以上分析来看, 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 一是可能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的案件和其他重大案件均要求同步录音录像 (只是各地 对其他重大案件的解释不同) ; 二是大部分公安机关录音录像的 范围均比公安部的规定范围要小。 我们可以看到, 除了个别公安 机关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大于公安部规定的范围以外, 还有 一部分公安机关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其规定的应当录音录像的 案件范围均比公安部规定的要小。我们认为公安部出台的部门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都有约束力, 各地公 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案件范围开展同步录音录像 工作。 (二) 同步录音录像具体操作还不规范 根据我们在公安机关实际调研情况来看, 讯问犯罪嫌疑人同 步录音录像具体操作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其主要表现如下: 1. 部分地区硬件条件未达标。同步录音录像对录音录像设 备等硬件设施要求较高, 需要各地公安机关投入大量资金采购相 关专业设备, 但由于部分地区相关经费无法得到全部保障, 导致 公安机关硬件设施未达到公安部规定的标准, 从而出现了录制图 像不够清晰稳定、 录制声音不够清楚可辨、 录制图像不能覆盖讯 问现场的全貌、 刻录的光盘无法显示具体日期和时间等问题。 个 别公安机关的相关设备容易出现故障, 或在出现故障后不能及时 派人维修, 导致部分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无法按规定进行操作。 2. 个别公安机关不能做到审录分离。 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 作者简介: 徐毅,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中图分类号: D925 文献标识码: A

检察机关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探究

检察机关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探究

步规 范全 程 同步录音 录像 设备 。 作规 则方面 应该有统 一 、 操 严
像所 形成的 资料是视 听资料 的一种 , 刑事诉 讼法规 定的证 据种 格 的 实施 细 则 , 体应该 包括录 音录 像开始 与结 束的 时间 、 面 属 具 画
类之 一 。
范围 、 节反 应 、 存法 律手 续、 细 封 资料 保存 等方 面 。
及 保障犯 罪嫌疑人 的合法 权益等 方面起 到了积极 有效 的作用 , 但 问题 , 法庭 是否 采信 作为 同步录 音录像 工作 的 目 。根 据 《 把 标 刑
这些问题与争议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全程同步录音录 诉法》 定, 规 全程 同步录 音录像 作为视 听资料 证据 出示 质证 , 听 视 像工作的开展及其作用的发挥 。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规范化 资料证 据应 该是可 鉴定 证据 , 检察机 关举 出的这 方面 证据 , 必须
我 国《 民检 察l刑 事诉讼规 则》 定讯 问犯 罪嫌疑人 , 以同时 事诉讼。 人 完 规 可 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既提取证据又圃定证据。 这
采 用录音 、 录像的 记录方 式 。在 司法 实践 上 , 同步 录音录 像作 为 种视听资料在法庭上是否被采信 、 是否经得起物证机构的检验鉴
时延续到讯问结束的全过程, 其记录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 据地 位 。解 决这个 问题 需要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实施部 门与 国家
它还包 括对 当时 的讯问环 境 、 察人员 行为 等进行 全方 位的 、 检 直 权威 物证 检验 鉴定机 构 尽快 研究 制定 全程 同步录 音录 像设各 的 观 的 、 间 断的全程 记录 。 不 因此 不能 简单地 将全 程 同步录音 录像 技术 细则 , 从存 储介 质 、 存储 方式 、 加密 系统 、 作系统 等方面 进 操 形 成的证 据 归于 《 刑事 诉讼法》 规定 的前六 种证 据 。同步录 音录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研究

2、强化辩护权:在诉讼过程中,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其能够充分 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同时,还应赋予被告人申请变更审判程序或申请重新审 判等权利。
3、建立量刑协商机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应建 立量刑协商机制。通过该机制,被告人可以就量刑问题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从而 达成从宽处理的协议。同时,应明确规定量刑协商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流程。
在此背景下,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应运而生,为公正司 法、保障人权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
二、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 录音录像制度的意义
1、保障公正司法: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认罪认罚的过程,包括对指控罪行的承认、量刑建议的接受等。这可以有效防止 因虚假供述、被迫供述导致的不公正现象,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文献综述
听取意见式司法源于古罗马的辩论式诉讼制度,当时被称为“诉答式审判”。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制度逐渐发展成为现代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一些学者认为, 听取意见式司法能够增加审判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助于减少司法错误的风险。 同时,它还能够提高被告人的参与度,使其感觉自己的意见得到了重视。然而,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这种模式可能会导致诉讼拖延和成本增加。
(2)操作不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问题,如录制过程中 出现无关人员闯入镜头、声音不清晰等。
(3)法律保障不足:虽然同步录音录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保障仍不足,如对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规定不完 善。
四、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议
4、强化监督机制: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实施,应建立健全的监 督机制。具体来说,应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同时明确法院在监督中 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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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广泛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所产生的证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试就上述等问题略述己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第42条第2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相对应的也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

但由于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

但是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

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侦查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同步录用录像都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由此可以得出,检察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诉讼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的侦查行为。

当然由于法律效力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并与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性质问题有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只是起到配合证明供述或证言笔录内容的“三性”中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作用,并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所证明并追求的是程序正义,因而它不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

但可将其视为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其他类证据的附属资料,与其共同形成一证据种类。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有必要区分同步录音录像与一般录音录像的不同,视听资料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看出七种证据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视听资料是独立于前六种证据的。

现在不少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对证人作证时进行录音录像,用以固定证据,虽然是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出现的,但所形成的资料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据一类的,与书面笔录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而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过程进行记录,不仅仅专门针对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它还包括对当时的环境、检察人员行为等进行全方位的、直观的、不间断的进行记录。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前六种证据。

其次,诚然同步录音录像主要是追求程序公正,一般所形成的资料和供述或证言等书面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但并不能就此认为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样能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可以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当庭质证。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视听资料进行了解释并规定了在侦查过程中可以由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与案件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就是视听资料。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三、完善与发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建议与对策(一)制定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的程序,涉及由多少名什么人进行收集、收集前表明身份、如何作记录、记录完毕由谁在笔录上签名、被收集人对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如何处理等细节问题,为收集除视听资料以外的六种证据提供了操作的程序自侦案件中同步录音录像法律依据调研报告第2页规则,但对于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内容要求未作规定。

从国外来看,从1991年开始,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

在开始录音时,要求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

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

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

近来,英国警察机关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进行讯问时,除了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

据了解,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警察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两盘录音带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个录像机同时录制,而不允许拷贝)。

英国的这种制度和作法,保证了警察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和证词的可靠性。

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虽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但这些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使录音录像操作无章可循的现状得到改善,使得各地在实践中各行其是。

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了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和审查原则,但过于笼统的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问题。

因此有必要建立详细的操作程序规则(二) 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采用了同步录音录像以后,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而且检察人员一举一动皆在视线之内,哪些话是不违反法律的,哪些是违反法律的,都是我们所要考虑的问题,这就不能不谈到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

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基础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则的精神。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而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法则。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各自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一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所以说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应彻底否定其证据效力,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上规定脱离了实际情况,以“欺骗”为例,什么是欺骗,法律语焉不详,而只是笼统地把所有“欺骗行为”归于非法方法,这显然是违背了侦查活动规律的。

在自侦案件中,检察人员往往会采取一定的审讯或询问策略,其中必不可少地会用到“欺骗”或者“哄骗”手段,这是侦查规律的必然要求。

美国著名刑侦专家费雷德·英博在论述“允许使用的审讯策略和技术”问题时所言“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

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

” 美国著名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曾经指出:“法律并不绝对地防止以欺骗手段获得口供。

在审讯中,是允许耍一定的小诡计的。

特别是夸大警察已经获得的、对嫌疑人不利的其他证据,让嫌疑人觉得招供也没有什么的预先的战术设计,这都是许可的。

其主要理由是,这些获得许可的小诡计都不大可能引出假的口供。

”然而依照我国现在法律,则将以采取一切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一概列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混淆了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被讯问人作出非自愿性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从而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从这可以看出,此问题得不到解决的话,侦查人员将会无所适从。

国外对此一般是采取立法+判例”制度。

如日本学者认为:“一般来说,排除法则(此处是指实物证据的排除)不是明文规定的,而是判例采用的原则。

”并据此以判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相关“疑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加以引导和统一规范。

中国不适用判例法,但应该借鉴国外优良的规定,建立起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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