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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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中保障措施在我国的适用——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论WTO中保障措施在我国的适用——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施条例 》, 条例 》 全面地维护 了我 国的经济安全 , 有些方面却显得 不够细致 , 《 较 但 需要作 相应的补 充。
关键词 : 国际 贸易; 障措施 ; 保 程序 ; 适用 中图分 类号 :7 4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 7 8 7 ( 0 2)6 0 4 — 2 F 4 A 10 - 4 7 2 0 0 - 0 8 0
随着 中国成 为WT O的成员 方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保障 措 施 条例 》 干呼万唤 中露 出 了其真 面容 。这为 我国保护经 济 在 安全而适用保 障措施提 供 了法律依 据 。本 文以 《 保障措施 条 例》 为根据 . 力图X WT  ̄ O中保 障措施在 我 国的适用予 以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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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意外情况 和承担义务的结果 。《 保障措施条例 》 以
及 《 障措施协 定 》 保 均未 对此作 出规定 , 只有 G ' 9 4 1 A  ̄19 第 9 I 条中有此表述 。我们根据 前文关于G ' 94 1条与 《 A/ 9 第 9  ̄I 保障 措施协 定 》的法 律关 系 的分 析得 知 , 两者 不相 冲突 时同时适 用 .再 又根据近年 来 , O WT 专家组 和上拆 机构在两 个案例韩 国针对 特定奶 制品进 口的确定 保障措施 (以下简称 “ 国奶 韩 制品案 ”) 和阿根廷针 对鞋袜进 口的保障措施 ( 以下简称 “ 阿 根廷鞋袜案 ”) 中的判决 , A l 94 1 条中的 “ G T ̄ 9 第 9 1 意外情况 ”
律关系仍存在争议 。 是 . 照 《 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 的协 但 按 关
定》 2 第 条第2 的规定 : 各个协议 以及与其有关系 的法律 文 款 “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问题试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问题摘要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最重要的产物,其拥有135个成员,是当今世界最具影响的经济联合体,也是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贸易争端最主要的国际组织。

中国经过多年的谈判,终于在2001年加⼊wto,成为其成员国之⼀。

这意味着中国承诺接受wto的全部规则,并将这整套规则渗透⾄我国的经济、⽂化及社会⽣活的⽅⽅⾯⾯。

这⼀深刻变化,不但使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了新的发展⽅向,⽽且要求中国的司法职能也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证中国的⼊世承诺得以实现。

本⽂详细介绍了wto 规则的特定及各国司法实践对其适⽤的模式,从⽽探讨我国⽬前对wto规则的适⽤情况,并提出⾃⼰⼀些观点。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作者简介:杨雯,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硕⼠研究⽣,研究⽅向:民商法。

2001年中国正式加⼊了世界贸易组织(wto)。

⼊世给中国带来了巨⼤的利益,增加了我国对外贸易的机会,享受到了贸易伙伴的优惠政策,分享了全球经济⼀体化带来的好处,但同时我国作为wto 成员国之⼀必须要严格履⾏其条约下的国际义务,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

所以,我国加⼊wto后,既要严格履⾏wto条约下的义务,⼜要善于运⽤wto规则来保护⾃⼰在贸易竞争中不受损害。

⼀、wto规则及其特征wto规则是⼀套以条约形式出现的国际法律法规,其内容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其功能在于确定各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业准则及活动规范,防范和组织政府在国际贸易中对企业的正常交易的武断⼲涉,并建⽴了⼀套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或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另⼀⽅⾯在发⽣争议时提供⼀个解决问题的渠道,为成员国的对外贸易提供平等、⾃由和公开的竞争环境。

wto通过谈判和争端处理,使各成员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由化的⼿段降低了政府的贸易保护。

中国加入WTO后的承诺及执行过程中的机遇和挑战

中国加入WTO后的承诺及执行过程中的机遇和挑战

中国加入WTO后的承诺及执行过程中的机遇和挑战摘要:从中国敲响复关之门到正式入世历经十五年(1986年~2001年)漫长而曲折的谈判。

期间经历了经济体制的改革问题,台湾问题,曲折艰辛的中美双边谈判、中欧双边谈判等很多挑战和挫折,中国也在不损害国家和人们的利益的前提下不断做出让步,做出承诺。

终于在2001年11月10日,在多哈举行的第4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

入世后,我国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恪守WTO基本规则和协定,承担相应义务,切实履行着对外承诺,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抓住了很多机遇,也面临着很多挑战关键字:承诺机遇挑战一、谈判过程困难重重以美国为首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自然不愿意看到一个稳定的蓬勃发展的社会主义中国,复关入世是中国走向世界的一大步,美国自然不会轻易放过,蓄意制造事端,搅乱谈判,还频频提出对中国不公平的要求。

1989年中美关于中国复关的双边磋商中,美国代表团提出了针对中国复关的“五点立场”,包括经济改革问题,保障机制等,它的内容大大超出了原来仅仅关注的关税与非关税减让和透明度问题,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利益。

在审议中国经济体制的同时,工作组主席基拉德安排了十个主要发达国家和十个主要发展中国家参加与中国代表团进行多变非正式磋商,这意味这中国复关进入实质性议程。

美国对此极力反对美国代表在大会上公开提出: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具体走向也不清楚,应继续对中国经济体制进行审议。

欧盟随即符附和。

当发展中国家对美国提出反对意见时,美国代表当即粗暴打断:“请住嘴,在这个问题上你没有资格发言。

”令在座各国代表错愕。

直到1994年12月20日,中国与美国,欧盟还是没有达成共识,这标志着中国8年来为复关所做出的努力,所受的挫折都没有得到回报,复关失败了。

1995年11月,中国复关工作组更名为中国入世工作组,中国的复关谈判从此转入入世谈判1999年4月8日,中美双方发表的《联合声明》出现巨大差异,美国公布的《中美联合声明》出现了三个附件(即《关于农、工、服务行业市场开放承诺》、《关于农产品检疫标准的合作协议》、《关于入世贸议定书承诺》),中国发表的声明中却没有。

关于WTO规则在我国法律适用方面的思考

关于WTO规则在我国法律适用方面的思考

的权利 义 务 主 体 是 成 员 政 府 而 非 私 人 ( 自然 人 、 法人) 。在 WT O体 制下 ,私 人企 业 在 因别 国贸 易
壁 垒 或市 场准 人方 面 的限制 而 受 到 利益 损 害 时 只
【 简介 】付艳 ( 6 一) 作者 1 3 ,女 ,黑龙江省 北安市人 ,现任 黑河市 中级人 民法 院行政 庭庭长 ,现就读 于上海 华东 9
得 国 内法 的地 位 , 因此 不 能在 我 国 司法 中 直接 适 用 。
【 关键词 】W O规 则;法律适 用 T 【 中图分 类号】D2 . 【 90 0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9 33 ( 0 )0 — 07 0 0 — 06 2 2 5 05 — 3 0 0
◎ 付 艳
( 河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黑 龙 江 黑 河 140 ) 黑 630
【 要 】W O规 则并未规定 ,条 约缔 约方适 用其规 则的方 式。我 国宪法对 W O规 则如 何适 用也 未 摘 T T 作 出明确 的规 定。 由于 WT O规 则是调整政府 间经贸关 系的法律 体 系 ,其本 身不是 国内立 法,不能 自动取
政法学 院 ,为该校 20 级 在职攻读法 律硕士专业 ( 00 双证班 )学员 。

5 ・ 7
维普资讯
相互妥协 的产物 ,带有 很强 的政治性 和政 策性 , 是 一种 具有 特 殊性 质 的条 约 。
既使在一元论 国家,法 院对条约也可能拒绝直接 适用。现原许多奉行 “ 一元论 ”的国家也都改变
下 ,掌握 WT O规 则 及其 法 律 性 质 ,研 究 WT O规
原则 ,对成 员 国之 间法 律 协 同的要 求 较 低 。WT O 虽然 要求 成 员对 包 括货 物 贸 易 协定 、服 务 贸 易总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分析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分析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分析作者:佚名论文编号:lw201006030841432513论文属性:职称论文论文字数:5500无忧论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国际商法论文2010-6-3关键词: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中国论文职称论文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我国已经成为WTO 的正式成员方,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两个原则是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

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定义,比较了两原则的区别联系,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一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1.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

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整理提供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

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

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

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

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

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

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WTO规则的国内适用WTO规则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之间达成的共识,旨在促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这些规则在国内适用的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保护国内市场、推动经济发展以及提高国际竞争力起到了关键作用。

首先,WTO规则可以帮助国内保护市场。

在国际贸易中,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竞争力存在差异。

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不公平竞争的影响,国家可以利用WTO规则实施相应的贸易保护措施。

例如,国家可以对进口商品实施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限制外国商品在国内市场的流通,以保护国内产业发展。

另外,WTO规则也可以促进国内经济发展。

通过加入WTO,国家可以获得更广泛的市场准入和更有利的贸易条件,从而推动国内产品和服务的出口。

此外,WTO规则对于鼓励外商投资和技术转让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WTO规则鼓励成员国创造投资友好的环境,提供公平和非歧视性的待遇,并确保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些措施有助于吸引外国投资和技术转移,促进国内经济的转型升级。

此外,WTO规则也对国内政策制定和起到了指导作用。

成为WTO成员国后,国家需要根据WTO规则调整现有的贸易政策和法律法规,以使其与WTO规则相一致。

这需要国内政府审视和优化自身的贸易政策和体制,加强内部监管和法制建设,并进一步促进透明度和监督机制的建立。

通过这一过程,国家可以借鉴WTO规则的最佳实践,优化国内贸易政策,提高经济管理水平,增强与其他国家的经贸合作能力。

总之,WTO规则在国内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WTO规则,国家可以保护国内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并指导国内政策制定和。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国内适用WTO规则并非一劳永逸,国家需要根据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动,不断调整和完善贸易政策和法律法规,以更好地适应全球化经济的发展。

中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运用论文

浅议中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体系中具有核心作用的机制。

实践证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成功运转的至关重要的保证。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贸争端迅速上升,但是由于我们本身的一些原因使我国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时很被动,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应的完善之策。

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对策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作为整个wto体系的核心,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四十多年的争端解决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现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原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缺陷做出了改革与创新。

同时,进一步拓宽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丰富了解决争端的各种手段。

概括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了新的发展:适用范围极其广泛,涵盖了除《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以外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本》中的所有协议;设置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争端解决机构来具体负责争端的解决;对争端解决的各个环节和程序规定了明确的时限,以敦促争端解决的及时性;争端解决机构在通过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时采用“倒协商一致”原则,使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处于“准自动通过”的状态,从而在事实上确立了wto争议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权。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影响(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有利影响中国在入世以来,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一直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

我国政府原则上不会主动发起wto争端解决。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有利的一面具体体现在:1.有效遏制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国内立法对我国实施单边贸易报复我国在入世前美国和日本等国家或国家集团多次利用其国内立法对我国实施单边贸易报复,以使我国在外贸管制等方面做出妥协,尤其是美国利用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对我国采取报复和威胁;但入世后我国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使上述做法得到了有效遏制。

2.充分利用多边保护机制提高我国的谈判地位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与欧美等大国之间的贸易摩擦也频繁发生,在入世前我国不具有与其相抗衡的能力,但入世后wto 争端解决机制为我国提供了最惠国待遇、总理事会介入等诸多多边保护机制,提高了我国的谈判地位。

是否应该废除世界贸易组织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世界贸易组织的辩论辩题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于1995年,是一个旨在促进国际贸易和解决贸易争端的国际组织。

然而,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变化,对于WTO是否应该废除的辩论也日益激烈。

一些人认为WTO已经过时,无法应对当今世界贸易面临的挑战,因此应该废除;而另一些人则认为WTO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应该继续存在。

本文将探讨这一辩题,并给出自己的观点。

首先,对于WTO应该废除的观点,人们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WTO的决策机制存在问题,导致一些国家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例如,发达国家在WTO中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而发展中国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利益。

其次,WTO的规则和协议已经过时,无法适应当今全球化和数字化的贸易环境。

特别是在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WTO的规则已经无法满足各国的需求。

此外,WTO在解决贸易争端方面的效率也受到质疑,一些国家对WTO的裁决并不满意,导致贸易争端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然而,对于WTO应该继续存在的观点,也有其道理。

首先,WTO作为一个多边贸易机构,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WTO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有助于维护全球贸易秩序和规则。

其次,虽然WTO的规则和协议可能需要更新和改革,但这并不意味着应该废除WTO。

相反,应该通过改革和完善来使WTO更好地适应当今世界贸易的需求。

最后,废除WTO可能会导致全球贸易秩序的混乱和不确定性,对各国经济都将产生负面影响。

在我看来,WTO作为一个多边贸易组织,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WTO存在一些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应该废除它。

相反,应该通过改革和完善来使WTO更好地适应当今世界贸易的需求。

特别是在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新兴领域,WTO需要更新和完善相关规则和协议,以适应全球化和数字化的贸易环境。

同时,WTO在解决贸易争端方面也需要提高效率,以确保各国的利益得到公正保护。

总之,WTO是否应该废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全球贸易秩序的稳定。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

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

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

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

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

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

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

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

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

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

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

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

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11.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将坚持和遵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核心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其中。

这一实践表明,从最基本的原则来看;中国尊重和遵守国际法体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

在国际实践中,我国政府始终坚定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忠实履行国际义务,恪守法律和正义,在国际上享有崇高声誉。

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时,原则上中国参与制定国际法规则时,应当兼顾国内法的规定和立场。

在制定国内法时,应充分考虑和尊重我国的国际法律义务,并力求协调互补。

2.目前,我国宪法没有对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和地位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从一些涉及条约适用的国内立法来看,有几种情况:条约直接适用、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平行适用、国内立法转型后条约才适用。

同时,相当多的法律没有对条约事项作出任何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条约,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以及1980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照各协定的规定办理所得税抵免。

条约和相关法律同时适用的情况,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1975年加入),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国1979年加入)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规定需要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的情况,如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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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摘要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最重要的产物,其拥有135个成员,是当今世界最具影响的经济联合体,也是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贸易争端最主要的国际组织。

中国经过多年的谈判,终于在2001年加入wto,成为其成员国之一。

这意味着中国承诺接受wto的全部规则,并将这整套规则渗透至我国的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这一深刻变化,不但使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了新的发展方向,而且要求中国的司法职能也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证中国的入世承诺得以实现。

本文详细介绍了wto 规则的特定及各国司法实践对其适用的模式,从而探讨我国目前对wto规则的适用情况,并提出自己一些观点。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用
作者简介:杨雯,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

入世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利益,增加了我国对外贸易的机会,享受到了贸易伙伴的优惠政策,分享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带来的好处,但同时我国作为wto 成员国之一必须要严格履行其条约下的国际义务,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

所以,我国加入wto后,既要严格履行wto条约下的义务,又要善于运用wto规则来保护自己在贸易竞争中不受损害。

一、wto规则及其特征
wto规则是一套以条约形式出现的国际法律法规,其内容涵盖了
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其功能在于确定各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行业准则及活动规范,防范和组织政府在国际贸易中对企业的正常交易的武断干涉,并建立了一套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或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渠道,为成员国的对外贸易提供平等、自由和公开的竞争环境。

wto通过谈判和争端处理,使各成员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用自由化的手段降低了政府的贸易保护。

总的来说,wto规则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wto规则隶属于国际条约的一部分,则其对成员国必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wto 规则中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带有一定的“司法机制”特点,能够保障wto规则的有效实施。

2.wto规则作为国际贸易公法,是调整成员国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目的在于约束和规范了成员国的政府行为,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国的政府对其跨国(境)贸易的行政干预,未直接确立国内的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权利主体是各成员国政府而非自然人或法人。

wto规则缺乏具体的行为准则,更多的是框架性的规范。

3.wto规则的结构比较松散,在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其共同的规则的同时,能够根据不同成员的实际情况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结构、价值取向的不同等,灵活变动其履行的义务,包括对于一些发展中
国家和区域同盟设立一定的过渡性安排,一定程度上协调了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国的利益。

4.wto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三位一体的功能国际组织,其本身是该贸易规则的最终裁判者,这种排他性使其独立于国内法院。

wto规则是国家之间政治谈判的产物,其自身也有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这对国内法律对其规则的直接适用产生了一定的障碍。

二、当今各成员国适用wto规则的主要模式
从当今各成员国的通常作法来看,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纳入适用,即直接适用。

采用这种方式适用的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纳入该国的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其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且承认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

采用这种适用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荷兰、日本等。

2.转化适用,即间接适用。

采用这种方式适用的国家并不是直接适用国际条约,通常是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将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制定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

通过这样一种转化使wto 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利于运用,而不是由法院直接适用。

目前,大多数的成员国都采用这种适用模式,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3.混合适用。

即采取纳入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混合模式。

美国主要就是采用这种模式。

美国宪法在原则上肯定了国际条约的地位,即与联邦法律居于同等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国际条约
都能在美国国内的法律中得到直接适用。

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将国际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够在美国法律中直接适用,而非自动执行条约则需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才能在国内执行,这便是混合适用的典型体现。

综上所述,在比较过各国在实践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模式后,不难发现,各国的适用都不相同,没有哪种适用模式可以广泛采纳,但就起本质来说都是一样的,这些国际条约都能以种种形式得到遵守。

我国在选择适用国际条约的模式时,可以综合考量现有的适用模式,不排除借鉴其他国家好的做法,但主要应结合自身实际,充分考虑我国过去在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上的传统做法,恰当地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适用wto规则的方式。

三、wto规则在中国国内的适用
(一)我国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
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效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其他一些法律中还是有提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查看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不难发现,对于如何适用国际条约其法条的表述几乎都采用这样的模式,可见我国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直接适用,必须以条约的规定与国内法律的规定之间发生冲突为前提条件的,即发生冲突时,优先适
用国际条约。

此外,对于我国在国际条约中声明保留的条款一律不予适用。

可见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

(二)wto规则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加入wto后我国面临对wto规则的适用问题,这对我国至少提出了以下一些要求:首先,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和国际事务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次,国家的行政手段要以维护公民权力为出发点;最后,wto的职能之一就是防范和阻止政府对企业正常交易的干预。

由于wto规则本身并不会对国内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所以wto规则并不适用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

因此,本人认为wto规则在我国国内的适用应主要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

具体分析如下:
1.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的第67段规定:“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 协定及其承诺……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我国的政府部门根据wto协定和入世时的承诺,对有关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做了相应的修改,并将与wto规则有冲突的政策法规清理出来,予以废止。

直至2005年底,我国制定和修改了《对外贸易法》等3000多部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覆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透明度原则等各个方面。

仅入世后的3年内,地方政府就清理出了19万件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
并根据wto规则和入世时的承诺分别进行了修改或废止。

与此同时,一些符合wto规则的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包括《反补贴条例》、《反倾销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等,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这些都是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的具体体现。

2.司法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司法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对wto规则的选择性适用。

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此外,在一些特别法中,对于wto规则的适用也作出了一定的表述,如《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


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为我国实践中直接适用wto规则提供了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修订华沙公约的议定书》、《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等条约都能够在我
国的国内法中直接适用,无须通过国内立法进行转化适用,但是前提条件是条约的规定与国内的法律规定之间发生了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来,也有不少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典型判例。

如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
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等。

综上所述,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是以间接适用为主,直接适用为辅。

本人认为,选择这样的适用方式,其主要原因有:一是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中已明确表示我国“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即我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

二是我国是刚加入wto的国家,在适用wto法律方面还是缺乏适用的实践经验,面临着众多的新问题和新挑战。

wto规则是政治性条约,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在不明其背景的条件下直接适用,可能出现许多“自缚手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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