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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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云政发[1992]47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2.04.03【实施日期】1992.04.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失效依据】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云政发〔1992〕47号1992年4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消防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建筑消防的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术改造和内部装修)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驻云南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林区、地下矿井部分的建筑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章城市规划建设的消防管理第五条城市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在进行城市新建区、独立工矿区的建设和旧城区的改造时,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的要求,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八条城市供水、燃气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将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竣工文件,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应当按城市规划设置公共消防设施并加以维护,保证供水和通讯畅通,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布局时,应当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

建造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建造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造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造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合理布局、分级管理、消防安全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建造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推行市场化、法制化、社会化的管理模式,发挥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国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第四条本规定合用于城乡建造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工负责和任务分配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相关建造工程的消防检查、监督、管理和救援等工作。

第六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消防设计文件,并按照消防审查程序报送消防部门审查。

第七条建造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造工程消防设计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设计方案。

第八条建造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方案,落实施工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施工要求。

第九条建造工程竣工验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消防审查意见,对建造工程进行验收,并填写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条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按照消防设计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执行,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第十一条建造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方案,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配有合格消防器材。

第十二条建造物内部应当设置消防水源设施,包括消防水池、消防水井、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栓等。

第十三条建造物内部应当设置自动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保证自动化控制。

第十四条高层建造应当设置消防电梯和防火门等特殊消防设施,以便消防人员进出。

第十五条消防器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配置,放置在易发生火灾的场所和通道,保证随时能够使用。

第四章消防检查和评估第十六条消防部门有权对建造工程进行消防检查,发现问题要求整改,并保留有关记录。

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1.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单位和个人在消防安全管理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场所、设备、人员等消防管理。

3.各级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二、消防设施建设1.各类建筑物和场所必须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造消防设施,并确保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2.消防设施的建设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场所和风险等级进行分级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合理配置和有效运行。

3.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应定期进行,确保其正常运行,并畅通应急通道、喷淋系统、疏散楼梯等。

4.对于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的建筑物和场所,应及时通知有关责任方整改,并严格进行监督检查。

三、消防安全责任1.各类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2.责任人应具备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知识和技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防灾减灾意识和技能。

3.责任人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确保消防设施的有效性,及时消除隐患。

对发现的隐患应及时整改。

4.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记录制度,包括安全会议记录、事故记录等,以便于管理和查证。

四、消防安全培训1.各类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包括熟悉应急预案、掌握灭火器材使用方法等内容。

2.单位应选派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员工掌握必要的消防知识,并举行消防演练,提高应对突发火灾的能力。

3.各单位要与消防部门建立紧密合作关系,邀请消防专家组织培训,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五、消防安全检查1.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各类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求责任方及时整改。

2.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查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和报告。

3.对于发生火灾或其他严重事故的单位,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突击检查,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建筑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各个阶段。

第三条监督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依法推动建筑消防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专业化发展。

第四条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部门协调,确保各相关部门在建筑消防工作中的职责划分明确、协同高效。

第二章建筑消防设计第五条建筑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保障建筑供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计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高度、建筑材料等特点,合理确定火灾风险等级,科学配置消防设施。

第七条建筑消防设计应充分考虑疏散通道、疏散距离、疏散标识等火灾疏散措施,确保人员能够迅速有序地疏散。

第八条建筑消防设计应注重防火分区、防火门窗、防烟排烟系统等防火措施,确保火势不蔓延和控制。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计应考虑建筑物的耐火性能、防火墙、防火门等隔离措施,确保火灾不蔓延至邻近建筑。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计应注意消防水源、消防水管、消防池等消防设备的设置和配置,确保灭火能力满足需要。

第三章建筑消防施工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施工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应明确消防施工的责任和分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消防设施和设备的安装质量。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员,确保施工现场的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组织消防演习,培训工人的火灾应急处理能力,提高施工现场的火灾安全水平。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设置消防通道、消防通道标识,确保施工现场的人员疏散畅通。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对消防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完好状态。

第四章建筑消防验收第十七条建筑消防验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专业机构进行,确保建筑消防工程的合格验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如下:
1.责任主体: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消防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单位等各方。

2.设计阶段:在建设工程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消防设计,包括确定消防设施设备的功能、数量、布局等。

同时,设计单位应与建设单位和其他相关方进行沟通协调,确保设计方案符合消防要求。

3.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包括施工人员应具备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施工现场应按要求设置消防设施设备,并进行临时用电、临时用火等消防安全管理。

4.监理阶段: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监督,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消防要求得到落实,防止安全隐患的出现。

5.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的功能和性能进行检查。

只有通过消防验收后,建设工程才能开始使用。

6.维护管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

7.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一般性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还需要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来确定。

2023年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火灾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国内从事建设项目、经营活动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条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将加大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提高技术装备和人员水平,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条各地方应建立完善的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队伍建设,确保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评估,对消防安全风险进行管控,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的有效落实。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建设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第八条各建设单位在项目筹备和设计阶段,应当开展消防设计和评估,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确保消防设计方案与总体规划和设计方案相协调。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消防应急演练,并保持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消防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备足够的消防队伍和先进的消防设备,组织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工作,并做好应急预案的编制和调整工作。

第三章经营活动的消防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演练。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防火安全责任,加强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和服务,促进消防安全管理的现代化建设。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监管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设施设备或系统的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应该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其他管理活动相结合,形成合力,确保建筑消防安全。

第二章建设单位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验收前应提交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文件,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验收。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消防设计,并确保其设计过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规定进行消防设施设备的选型和布置,并确保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确保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资质鉴定机构进行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测,并及时整改缺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消防安全管理的应急能力。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定期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消防监管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购买并及时续保消防保险。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施工单位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消防工程设计文件,按照消防规定组织施工,确保消防设施设备的正确安装。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严禁在施工现场设置危险源。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施工现场的消防审核,并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推进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组织、个人。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实行分类管理、安全评估、定期检查、责任追究等措施,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二、消防设计与审查(一)消防设计1.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确保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疏散疏散设施等的合理布局、合理设置。

2.消防设计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功能、结构特点、使用人数等因素,确定应当使用的灭火器、灭火系统、疏散设施等。

3.消防设计文件应当详细、准确、完整,包括建筑平面图、消防布局图、消防设施平面图等。

(二)消防审查1.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提交至消防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2.消防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消防审查部门对于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告知建设单位。

三、消防施工与验收(一)消防施工1.消防设施的施工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2.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3.在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进行沟通,确保消防施工的顺利进行。

(二)消防验收1.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按照消防设计要求完成后,向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2.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3.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四、日常管理与维护(一)日常管理1.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员。

2.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3.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确保人员疏散、灭火等应急处置能力的实际,演练记录应当保存备查。

(二)维护管理1.消防设施、设备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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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装修、用途变更)等建筑工程及建筑使用过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适用国家或者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能满足特殊使用功能的,可以采用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的
方法,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五条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六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活动中,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技术审查或者安全评估。

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车道、疏散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和警示标志,履行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不得安排人员在尚未竣工的建筑内住宿,限制在施工作业区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及易燃可燃材料。

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带有明火或者具有其他火灾危险性的节能改造、装饰装修、外保温材料等施工作业。

居住建筑进行外节能改造期间应当撤离居住人员。

建筑外墙保温材料和装修材料,外墙支吊架、板应当使用不燃材料,不得使用非阻燃外墙防护网。

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节能改造、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已予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发现消防设计、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从事消防施工质量监理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通过建筑工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以抽查、检验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未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系统检测、维护
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进行检测、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已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维护管理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所需经费。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
定:
(一)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24小时的,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倡导高层建筑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规定的建筑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八条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消防急救和防护用品,依法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用于餐馆、旅馆、商店、作坊、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等经营活动的自建民宅,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时,不能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尚未竣工的建筑内有人员住宿的;
(二)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的;
(三)使用非阻燃外墙防护网作业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堵塞、挤占临时消防车道的;
(五)施工现场未配置消防器材或者配置不合格消防器材,未设置或者提前拆除、停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六)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被其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和建筑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等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函告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工程、场所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备案抽查合格意见或者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意见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1992年4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云政发〔199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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