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义诉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青岛中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青岛中院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1.出租的房屋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受制于规划而非其他审批案情简介宋某作为出租人将其厂房出租给青岛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土地税等问题发生纠纷,承租人青岛某公司搬离涉案厂房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宋某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
因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无效。
宋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其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批复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明涉案厂房系经政府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审经审理认为,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厂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此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由此可见,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证”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能够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批准建设”应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作出,以除此之外的证照或批复作为租赁合同有效的依据,尚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租赁的厂房因历史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租赁该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需审查该厂房的建设是否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的批准。
宋某对此提交的证据仅为县级政府批准的土地出让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厂房土地出让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厂房建造的合法合规性;《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仅能反映涉案土地的现状,不代表或必然证明厂房的建造取得了主管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因此,宋某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认可。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孙某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某孙某1孙某2梁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王运鲜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商光富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忠杰王运鲜任旻商光富【代理律所】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黄发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胡志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跃忠受雇于志顺公司,一审认定孙跃忠受雇于上诉人胡志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该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该设施构架于农业用地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跃忠与胡志光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是否需要施工资质;青岛浩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王德海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王德海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鲁15民辖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王德海【当事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王德海【当事人-个人】王德海【当事人-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被告】王德海【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诉讼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损害赔偿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应限定为原诉之管辖法院所在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诉讼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损害赔偿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应限定为原诉之管辖法院所在地。
因原诉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应认定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7:48:56【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反复起诉撤诉,给上诉人造成了代理费、差旅费及误工损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实属侵权行为。
董某诉物业管理公司和建筑单位噪声扰民案

董某诉物业管理公司和建筑单位噪声扰民案案情来源于中国法院网,2003年8月22日。
[案情介绍]原告董某是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职工。
1998年4月30日,她入住丰台区马家堡的某小区。
入住后,她发现生活用水泵房建在她家居住的楼下,水泵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
经多次与有关部门交涉,未能解决。
于是董某便把物业管理公司和两家建筑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鉴于噪声无法排除,要求调整住房。
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噪声污染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六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与华北电力公司签订联建住宅楼协议,在丰台区马家堡路某地建住宅楼,1998年4月,电力公司将其所分到的一套楼房分给董某。
2001年9月,机械厂取得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
董某居住的房屋地下设有水泵,水泵工作时发出声响。
经环保部门监测噪声超标排放。
法院认为,设在该楼地下的水泵属双方共同使用,因水泵产生的噪声扰民责任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噪声治理任务亦应由双方完成。
物业公司系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法院对董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可酌情予以考虑。
[案件结果]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原告董某获赔经济损失5 000元。
同时判决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厂、华北电力物资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完成对地下水泵噪声治理任务,逾期则按每日100元赔偿原告董某的经济损失。
[基础知识]这是一起因水泵噪音扰民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涉及对环境噪声污染的认定。
环境噪声的污染是能量污染,具有感觉性、局部性、分散性、瞬时性的特点。
环境是否受到噪声污染必须进行全面的考察。
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对此有所规定。
本案还涉及共同侵权的问题。
共同侵权行为也叫共同过错,而在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中,现代各国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即无过失责任),我国也不例外。
此外就是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即违反民事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在环境法中最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就是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王某、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0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张立宁魏文【审理法官】彭虎成张立宁魏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青岛海运来水产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服务中心;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王某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青岛海运来水产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服务中心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青岛海运来水产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服务中心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吕俊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王竞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俊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王竞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俊龙纪文海王竞能万飓蓝园园【代理律所】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青岛海运来水产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服务中心;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管辖鉴定意见自认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青岛海运来水产有限公司提交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古力井不在海运来公司厂区范围内,因此该侵权事实与海运来公司无关。
张小黄、青岛琴琴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黄、青岛琴琴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2【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小黄;青岛琴琴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小黄青岛琴琴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小黄【当事人-公司】青岛琴琴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毕洪伟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洪伟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毕洪伟陈海峰【代理律所】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小黄;青岛琴琴岛声学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小黄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琴琴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与本案纠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关于张小黄与琴琴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张小黄与琴琴岛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小黄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确记载有“工资”的发放记录,且琴琴岛公司的抗辩主张说明琴琴岛公司认可张小黄为其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张小黄已经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小黄与琴琴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张小黄与琴琴岛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小黄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确记载有“工资”的发放记录,且琴琴岛公司的抗辩主张说明琴琴岛公司认可张小黄为其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张小黄已经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
刘擎、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擎、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2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玉兴【审理法官】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擎;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当事人】刘擎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擎【当事人-公司】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擎【被告】山东省城建工程集团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知,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山东青岛胶州女子因拆迁自焚事件

山东青岛胶州女子因拆迁自焚事件文章来源:中顾网更新时间:2010-1-302009年10月28日,她在自己家门口,在一辆要拆掉她房子的挖掘机前浇下汽油自焚。
与成都自焚事件不多的区别在于,张霞现在还活着。
12月2日,张霞迎来了她自焚后的第二次手术。
“皮肤大面积坏死”“冬天来了,(张霞)皮肤大面积坏死;以后怎么样,医生讲不好说。
”电话那一头的高兴宝语气低沉,他是张霞的丈夫。
如今,高兴宝已经不愿再回忆有关妻子自焚的任何事情了。
邻居张小春向记者讲述了当时发生的一幕:“张霞开一个帕萨特,停在房子的地基上,不让拆。
然后,她公公被打伤了,从废墟里边被抬了出来,张霞就提着汽油从车上下来,一边哭一边用石块扔挖掘机,这时公安来抓她,她一边往后退,一边往自己身上浇汽油,说你们再拆的话就自焚。
公安过去抓她,她点燃了打火机。
”置换房只有小产权1998年前后,张霞在青岛胶州市新城区购买了一块18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建了一栋二层楼的小房子开酒楼,有产权和土地使用证。
2007年6月,这片土地被当地政府卖给开发商胶州市御花园做小产权高层住宅。
一份协议摆在张霞面前:开发商提供面积近30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进行置换。
张霞没有接受;因为置换的房子只有小产权。
拒绝置换的还有邻居张小春、王鹏飞。
他们三户要求货币补偿。
“低于180万她不肯谈,”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荆振亮如此描述张霞当时的语气,张霞的条件让他感到不屑,“区上有800多户,全部都答应拆,就她非得要货币补偿;要是给他们例外,不都得提出货币补偿么?”张小春认为张霞的要求很合理。
“张霞的房子离胶州市政府行政大厅只有50米不到,是黄金路段,现在周边的房价都涨到7000多一平方米了。
”张小春曾请青岛龙辉房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房产进行评估,结论是170万,而张霞的房子比他的“面积还多10平方米”,“位置也更好”。
但荆振亮认为,置换已经是“历史上最优惠的条件”,张霞180万的要价“几倍于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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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义诉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大学趵突泉校区西村的污水改造工程及玉符河河道管道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城建公司存在24点以后进行施工的情况,由此产生的噪音影响了包括张某义在内的施工现场周围居民的睡眠休息。
张某义称因城建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噪音大,施工时间长,影响其睡眠休息,为了能睡眠,自己多次超量服用安眠药物助睡。
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康复费用9.8万元。
庭审中,城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期间的噪音未超过噪声分贝标准的证据。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城建公司深夜施工,施工机械噪音影响了施工现场周围包括张某义在内的居民睡眠休息,城建公司虽然提交了济南市环保局出具的审批意见,但未提交施工期间选用低噪声施工机械,且噪声达到了《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规定的标准的相关证据,城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城建公司施工期间造成噪声传播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由于城建公司深夜施工排放噪声的行为,影响张某义的睡眠休息,使张某义不得不超剂量服用安眠药等药物睡眠休息,势必造成了已年近七旬的张某义精神痛苦。
但对于张某义主张的右手出现震颤、语言表达不清等症状,结合齐鲁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脑血管局限性狭窄病变、帕金森综合症等,
该症状显然与城建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关。
对于张某义要求城建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康复费9.8万元的请求,因张某义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城建公司侵权行为的程度、情节、持续的时间及危害后果,酌情确定赔偿张某义8000元。
故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义精神损失费及康复费用8000元;驳回原告张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把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随着城市更新改造项目越来越多,夜间施工不可避免。
虽然夜间施工单位在夜间施工实施前大都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但在施工过程中的监管和噪声控制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缺漏,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扰民行为仍不同程度存在,严重影响了市民的生活。
本案中,城建公司深夜施工噪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睡眠休息,原告多次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到施工现场反映城建公司深夜施工排放噪声的行为的问题。
在原告已举证证明施工单位存在夜间施工行为,夜间施工行为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以及夜间施工行为与其生活影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因施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法判决施工单位承担了一定的侵权责任,对施工单位加强自我监管,在施工中积极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自身施工行为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