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全文及修订说明
2020年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

2020年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制度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9〕3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法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的公开。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客观、准确、便民的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规定的网站上设置行政处罚公开专栏,并及时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示(即“双公示”)平台进行公开。
第六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下列信息:(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二)违法行为类型;(三)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类别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四)主要违法事实;(五)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八)处罚有效期及公开截止日期。
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规定的网站上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可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涉及国家秘密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开。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林业行政裁量基准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林业行政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林业局
•【公布日期】2019.09.02
•【字号】林法〔2019〕75号
•【施行日期】2019.09.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林业行政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市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有关处室、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动态调整和机构改革,经研究,对原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林业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的通知》(林法〔2017〕84号)作如下修改:
新增《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发布的基准实施。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2.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3.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安徽省林业局
2019年9月2日附件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附件2: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附件3: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2020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xx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安徽省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解读(2020)

《安徽省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解读(2020)一、修订背景及过程省统计局于2015年制定了《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由于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依法统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对该制度有必要进行修订。
《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修订后更名为《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稿在统计局系统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主要内容《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和近年统计违法案件特点,吸收借鉴了其他兄弟省市的做法。
比如:明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情形;对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确定按照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予以处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不再划分企业规模,而是先以违法比例30%、60%和90%进行划线,再按照违法数额的大小确定;对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政罚款也按照违法比例进行规范;对未按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迟报、拒保统计资料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细化。
修订后的《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共二十条,主要在《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我省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细化规定,主要包括:(一)目的和适用范围。
明确了《裁量基准》的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免于处罚和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条至第六条)(二)具体内容。
分别明确了未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迟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等十一种统计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
(第七条至第十七条)(三)其他内容。
主要包括关于违法数额等名词的解释、《裁量基准》的解释权、施行时间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的通知-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的通知各相关处室、单位:根据《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皖政办〔2016〕55号)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皖环函〔2019〕744号),我厅对2017年发布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9月23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序号执法决定名称(一)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决定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2辐射安全许可3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竣工验收4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5危险废物经营许可6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许可7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二)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1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2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3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以及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4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6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7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8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以及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9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10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11违反规定,个人或者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12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以及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13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放射性废物处置的处罚14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的处罚15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16未经许可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处罚17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处罚18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19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20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21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或放射性物品运输条例的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22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进行监测的处罚23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处罚24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情况的处罚25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或者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26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处罚27不按照规定报告(包括缓报、瞒报、谎报、漏报)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28下级应处罚而不处罚的省级可以直接处罚29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处罚30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31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或者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处罚32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处罚(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1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的临时控制2放射性污染和废物代处理或者代退役3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结束——。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调整修改部分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林法〔2018〕79号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调整修改部分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正文:
---------------------------------------------------------------------------------------------------------------------------------------------------- 关于调整修改部分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林法〔2018〕79号
各市林业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有关单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动态调整,经2018年第19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对《关于印发林业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的通知》(林法〔2017〕84号)作如下修改:
一、新增《〈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二、依据新修订的《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对《〈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法定依据一栏所列的法条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作如下修改:
(一)调整编号1、2对应的处罚基准,具体见基准表。
(二)原基准表编号5“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内容合并至《〈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编号6“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运递应检物品的”。
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林业厅
2018年10月25日
——结束——。
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20.06.24•【字号】皖统〔2020〕31号•【施行日期】2020.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6月19日省统计局第25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统计局2020年6月24日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一)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全文及修订说明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有没收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规章对按日计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整顿、停业关闭等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执行。
第六条(裁量因素)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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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有没收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规章对按日计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整顿、停业关闭等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执行。
第六条(裁量因素)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裁量表种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表分为两种:(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裁量幅度的区域调整)根据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细化、量化,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限额。
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九条(从重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三)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集访(5人以上)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的不良社会反响;(四)其他符合从重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故意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该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条(从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二)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情形)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裁量步骤)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
根据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二)选定裁量起点。
即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
根据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四)确定罚款金额。
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特殊规定。
(五)对于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对罚款金额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调整。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十三条(执法指导)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以本规定为指导,调查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抽查、稽查、评查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方式,对各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裁量基准规定和裁量表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信息化管理)有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六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附件: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一、专用裁量表(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除经审批的特殊项目外,建设项目发生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核心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
3、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1)自然保护地内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其他区域进行裁量。
4、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次数。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裁量标准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1)自然保护地内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其他区域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次数。
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