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
谈合同无效之恶意抗辩

因对 方 的 恶 意行 为不 得 不 承 担 由此 带来 的风 险和 不 利 。 【 关键 词 】 恶 意 抗 辩 ;合 同 无 效 制度
一
无效 合 同恶意抗 辩之概述
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无需背负任何责任乃至获 利。这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有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大危害。 首先 ,恶意抗辩 背离 了合 同无效制度 设立的 目的和宗 旨。 合同无效设立的重要 目 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 , 维护国家的法治秩 序和社会的公共道德 。 如果违法行为入主动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则不仅意味着无效后的 责任对 违法行为人没有形成某种硬化的约 束,甚至将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 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无辜的 受害人可能在法 院起诉要求获得保护的时 候,反而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控制。这正是象
三 合 同无 效恶意抗 辩的一般规 制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通 常通 过情 势变 更 原 则 来限制由交易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的恶意 抗辩 。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 “ 法律效力发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 , 因不可 归责与当事 人之事由, 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 圃 之变更 , 而发生原有效力,显有于诚实信用 类恶意抗辩案件的一条出路。 时,应任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 【 考文献】 参 这样基于环境变化或时间变迁而履行合同的 1 王利 明 :《 、 关于 无效 合 同确 认 的 若 遭受不利益的一 方有 了合理 的理 由进行救 一 干 问题 》 《 , 民商 法 研 究》 0 5 1期 。 20年 2 济, 也由此减少了部分因履行合同不利益而 2 、梁慧星主 编 :《 民商法论 丛 ( 第六 发 生恶 意抗 辩 的 空 间 。 卷) ,法律 出版社 1 9 年版 ,第 1 0 》 97 7 我国虽然亦在 合同法》解释 ( )中 二 页。 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因其规定限于当事 3 、王泽 鉴:《 法原理》 债 中国政法大 人在订立合 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 学 出版社 2 0 年 版 , 第 2 9页。 01 5 二 、合 同无效恶意抗辩 之危 害 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对合同 4 、方流芳 :《 同 自由漫谈》 t / 合 ,h ̄ I ] 合 同中恶意抗辩一方往往是为了增 益 无效恶意抗辩的规制略显薄弱。盖因事实上 / w ydnc/ ae 3 9 /,2 1 年 w w.ai . pp / 5 9 a c r 00 已方好处或是减损对方利益, 作出违背合 同 进行合同无效恶意抗辩的大多数出于商业利 5月 1 4日 成立当初双方意志的无效主张 , 自己得 以 益驱使 ,而无法适用该规定。且我国对无效 使
论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2)、向对方返还和向第三人返还。如果合同无效并没有涉及到第三人,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合同无效是因为当事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或者裁决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当事人根据合同所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都收归国库。
(二)、合同无效的类型
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生效要件,就可能导致无效,具体来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处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1、返还财产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单方返还,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则无违法行为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财产,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双方返还,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篇一:9.合同无效的原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案情简介原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90亩。
XX 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
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
XX年5月20日,某镇政府。
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XX年5月20日至XX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6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16元和10元的比例分成。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
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
争议点对于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性质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土地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某镇政府对其虽然没有发包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根据产权所有者的意思而确定。
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仍然没有对镇政府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镇政府也没有取得对该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并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当然无效。
法理分析虽然两种意见的认定结果是一样的,但却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同时也表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偏差。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的,当一方用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对方签订合同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都是无效的。
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无效、需要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承担相对应的责任。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是可撤销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1.合同无效;2.当事人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3.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恶意串通合同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恶意串通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了: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
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
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快车提醒您,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吗

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效吗
实践中,合同可能因为⽋缺⼀定⽣效要件,⽽不发⽣法律效⼒。
此时,这样的合同我们称为⽆效合同。
判定合同是否⽆效,法律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效吗?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效吗
⽆效。
《民法典》第⼀百三⼗⼆条【不得滥⽤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不得滥⽤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合法权益。
第⼀百四⼗六条【虚假表⽰与隐藏⾏为的效⼒】⾏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隐藏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百四⼗七条【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基于重⼤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为,⾏为⼈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百四⼗⼋条【以欺诈⼿段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以欺诈⼿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四⼗九条【受第三⼈欺诈的民事法律⾏为的效⼒】第三⼈实施欺诈⾏为,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的,受欺诈⽅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百五⼗条【以胁迫⼿段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效⼒】⼀⽅或者第三⼈以胁迫⼿段,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受胁迫⽅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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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法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律法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
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
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住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
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可撤消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没有在这些原则下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
从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销合同内容上看,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
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
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案及解析]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
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张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张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
合同效力条款中无效条款的情形.doc

合同效力条款中无效条款的情形(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签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一件值得高兴的事,因为在合同签订后,表示合作或买卖交易等已经正式开始,但是,合同条款的效力并不是全部符合法律,存在无效的条款。
那么合同效力条款中无效条款的情形是怎么样的呢?在下文与大家解答一下。
一、合同效力条款中无效条款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单方返还。
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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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
作者:侯书钊
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1年第01期
摘要: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
对于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因为它损害的只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则要考虑到诸如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应该更多的交给当事人意思自治。
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2-0280-01
恶意串通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
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串通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利益。
恶意串通合同分为侵害国家利益和侵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
一、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我们不应该都完全采用公权力强力介入的方式,而应该引入消极层面的私法自治交给了当事人一定的处理自由,从而构成对合同自由多层级的限制。
首先是公权力强力干预的无效制度,无效这种否定性评价是坚决不按当事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因而无效的合同是自始绝对的不发生履行效力,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而且无效的确认权在法院而非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愿意使合同有效也无济于事。
其次交给受害当事人自决的相对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合同的可撤销或相对无效这种否定性评价具有相对性,是在尊重受害人意志基础上的否定性评价。
二、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分析
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动机违法的合同,对于这种合同我们应该首先否认其效力。
但鉴于该种合同侵害利益的不同我们对其效力的否定也应采取区别的态度。
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
该种合同不仅与合同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该没有任何商量余地的绝对地否定其效力。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能成为否定其效力的障碍。
而对于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因为它损害的只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则要考虑到诸如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应该更多的交给当事人意思自治,采取次一级别的否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款的规定,对某个具体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如果这种处分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转让禁止,而这个转让禁止又是旨在对某个特定人的保护,那么这个处分行为只相对于这个特定的人无效。
由此可见,德国法上的相对无效制度的设计,最初针对的是违背保护特定人的关于禁止处分的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
后来该概念逐渐被学者们引申为:相对无效指一项效力仅局限在两个人之间的行为,这项行为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或者法律行为的无效不能对特定的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
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只有特定的人才可以主张的无效,称为相对无效。
如《日本民法典》第9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是以无效效果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区分,绝对无效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
对于相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关系,我国有学者主张,可撤销是相对无效的两种含义之一。
还有学者主张,相对无效制度即是可撤销制度。
笔者认为,虽然从最终的法律效果来看,相对无效与可撤销可谓差别不大,但二者还是有一定的差别。
首先,从价值判断上来看,相对无效是指在特定相对人之间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的,在一个法定的时期内,即使当事人不主张,该种合同也是无效的。
体现了立法者对这种合同从其一诞生即持一种否定态度。
而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或者说是效力不完全的,从立法者对其所持的态度上看比较暧昧,不如相对无效合同制度严厉。
其次,可撤销一般针对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言,即在发生相关违法事由,尤其是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另一方当事人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时,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以其意思表示方面存有瑕疵而申请撤销其所签订的合同。
而根据相对无效的理论学说,可以主张的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且申请的理由也广泛于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
最后,联系到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已经明文规定了该种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无效”作出扩大化的解释,即认为该合同的无效可作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解释,而非另起炉灶的规定为可撤销,从而维护法律条文的权威和稳定性。
综上,笔者主张,应当根据恶意串通合同所侵害的是国家利益还是集体、个人的利益,而采取不同的干预手段,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应当采取强有力的干预,认定其绝对无效。
对于侵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采取次一等级的干预,认定其相对无效。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