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_1

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例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例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例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上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某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第二,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
此处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
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行为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
如果权利人事后向处分人作出书面授权,允许其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
在此情况下,合同主体实际上已发生了变化。
因此,权利人作出允许处分的授权以后,若处分人不履行义务,则买受人可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义务,因为权利人已成为真正的出卖人。
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无效——对有效说的反思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重新理解

产 ,经权 利 人 追认 或 者无 处 分 权 的人 订 立合 同后
关于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达成 的合同效力 问
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 这被解释为合 同法对 无权处分合 同采取效力待定 的规定 。但基于有效
题, 《 合同法》 出台后 , 就其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理解 说成为学界 的通说 ,又有学者利用各种解释论对 和适用 ,学说 中曾经存在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两 该条规定重新进行解释 , 其 中“ 无权处分场合效力 种争论 ,近几年来无论是学界还是审判实践的认 待定 的是无权处分行为 , 合 同仍然有效” 的解释获 识都 趋 同于 有效说 。 r J l 韩 世远 教授认 为 , 无 权处 得较 多 支持 。该 观 点认 为 , 无 权处 分行 为在 权利 人 分 场合 真 正效 力 未定 的是 处分 行 为 ,应 对 我 国合 追认 或 者无 权 处 分人 取 得处 分 权 时 当然 发 生权 利 同法第 5 l 条作 限缩解释 , 即其后段 中的“ 合 同” , 仅指 “ 处 分行 为 ” , 或者 说 权 利 变 动 的效 果 , 这样 , 把效力未定确定在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上 ,而作 为处分的表现方式的负担行为或 当事人 的债权债
且 随 着 房地 产 价格 的上 升 ,房产 无 疑成 为 家庭 财
定说到有效说的争论 , 目前 有效说 成为通说 , 而且也被 最高 人 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肯定 。但 关于此 问题 的争论 仍未停
歇。 有 效说 的立论基础 , 与我 国现行物权移转的债权 形式主 义模式矛盾 ,其对合 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解释相 当于重新 造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 8卷第 3期 2 0 l 3年 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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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化 赞
( 西北政 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7 1 0 1 2 2 )
【 摘 要】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 是我国的学界通说 。我 国合 同法 5 1 条的规定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随着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的出台, 有人认
为无 权处 分合 同为有 效合 同 。本文就 无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规 定 引起 的
2 o 1 2 年6 月 6日, 最高人 民法院公布了《 关 于审理买卖 合 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 的解释》 , 第 三条规 定 : 当事人 一方 以出卖人 在缔 约时对标 的物没有所有 权或者处 分权 为 由主张合 同无 效的 , 人 民法 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 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 使标 的 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 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司法解释出 台后 , 很多人都将该司法解 释理解 为 : 无论 权利 人是否追 认 , 无 权 处分合 同都属有效 。对 此 , 笔 者不敢 苟 同。买卖 合 同司法 解释 的 此项规定并不等 于无权处分合 同有效 。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 第 3 条 规则 的内涵 为 : 没有其他效 力瑕疵 , 仅是 处分权 上 的瑕疵 , 因无 权 处分订立 的买卖合 同有效 , 但是所有权变动 的效果效力待定 , 需要 权利人 的追认 或者拒绝 , 即权利人 追认或 者无 权处分人 取得处 分 权 的, 所有权发生移转 , 否则 , 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 , 但是 善意取 得 除外 。原则上 , 因无权处分 订立 的合 同为效 力待定 的合 同 , 但是, 因无权处分订立 的买卖合 同有效 。可以将无权处 分的买卖合 同理 解 为无权处 分合 同的特例 , 是对 《 合 同法》 5 1 条 的修改 部分 。在 理 解该条 时 , 应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 。例如 , 某 乙无权 处分某 甲的 动 产 A, 卖与某丙 。根据该司法解释 , 某 乙与某丙 间的买 卖合 同有 效, 某丙取得该物 的所有权须有某 甲的追认 。若 甲追认 , 某丙继 受 取得该 物的所有权 ; 若某 甲拒绝 , 则某 乙与某丙 的买 卖合 同有效 , 物权行 为 自始无 效 , 某 丙不能继 受取得该 物 的所有权 。此 时若 某 丙具备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 件 , 则某丙依据善 意取得该 物的所有权 ; 若 某丙不具 备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 件 , 则某 丙不能取 得该物 的所 有 权, 但是某丙可根据其与某 乙有效 的买卖合 同 , 追究某 乙的违 约责 任。故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并不等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文献综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文献综述法学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国外研究现状世界各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立法是各不相同。
例如:1、物权行为模式。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在此模式下的“处分”,仅仅指的是使权力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而不包含了引起权力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负担行为。
无权处分,不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事实,而是指基于订立的合同所进行的物权转移的行为。
2、债权意思主义。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非物权行为模式。
其本质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是并没有建立相当的完善的法律行为之制度,债权行为的履行是其所谓物权行为之通常表现。
无权处分行为实质是对特定的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已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将此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
德国法系严格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换而言之,在买卖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一个负担行为,可以看作是一个以互负债务为目的的债权行为,这个债权行为仅仅使当事人各方受到拘束,当事人各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
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之效力。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精华在于法律行为,虽作为财产法和身份法的一部分,但确建立在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下。
就是把“物权行为”从一般的以财产处分为目地的交易中抽离出来后,进而建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从而在法律行为之下,融合了债券交易与现物交易。
以《拿破仑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民法典不存在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没有区分请求权和支配权,更没有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领整个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对于由于买卖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法国法系采取的是“同一主义原则”。
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据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完全严格的准确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总之,法国是用“合同”这一概念处理关于物的买卖。
(二)国内现状我国并没有完善的民法典,也本无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受到各方面的影响。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及当事人权利保护论文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及当事人权利保护摘要:《合同法》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其第三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判定,对于一直广受关注和评论的《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做出了极具颠覆性的诠释。
本文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背景,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出发,总结评述相关学说争议,进而分析其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买卖合同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实施处分行为。
①无权处分是有权处分的对立面,它是一种非正常的现象。
一般来说,权利人才能享有处分权,在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中,非权利人才拥有处分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
而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其一,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二,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三,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同的效力

无处分权的合同效力同的效力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一、合同法 51 条与 150—152 条的矛盾二、对合同法 51 条的两种不同见解(一)效力待定说(二)有效说三、对效力待定说的批判四、有效说的理论基础(一)文意解释—“处分”的含义(二)体系解释 1.无权处分与瑕疵担保2.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三)比较法解释 1.罗马 2.德国一、合同法 51 条与 150-152 条之间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
”这一条文旨在完善合同乃至民事行为的效力形态立法。
系仿照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法律行为” 一章中第 51 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规定而设,但由于这一立法很不适当地将本应属于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立法的内容放在合同法中,并草率地将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行为相联系,结果自然容易让人对此条产生“误读”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写的《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一书在对此条进认为这种做法过于繁琐,人工雕琢痕迹明显,不符合现实交易关系需要。
认为由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虽然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会因合同的履行而导致权利的变更,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只有符合权利人的意思及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王、崔)其四,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将被宣告失效,当事人自然不必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无处分权人不会因为合同无效而免除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责任和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至于买受人,要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决定应否对其加以保护。
如果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且买受人接受财产时是善意的,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如果属于恶意,则无保护之必要。
(二)有效合同说的主要观点在有效合同说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按此派主张,欲探讨无处分权的意义,因首先认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又称债权行为。
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第25卷第3期2011年6月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 urnal of Jilin Province E co no m icM anage m ent Cadre College Vo.l 25No .3June 2011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王素娟1,杨彦浩2(1.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新郑451150;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0)[收稿日期][作者简介]王素娟(),女,河南省新乡市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助理教师,法学硕士。
[摘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一直就有争论,相关论文也非常多。
在主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对待和坚持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加以区分控制。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有因性;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657(2011)03-0073-04一、无权处分的内涵无权处分行为就是处分人在对被处分的物或者权利没有处分权时所实施的行为。
无权处分中存在以下三类的法律关系:首先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侵权、违约、不当得利;其次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关于被处分权利的归属问题,如果被处分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动,原权利人依然保有权利,而第三人占有被无权处分的物,原权利人可以对其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最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转让合同无效时,如果无权处分人有过失则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时主要是违约责任。
这些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可谓是罪魁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的。
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对他在法律上的定位。
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
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助
抢无权处介 行 玲的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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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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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把 我 国的《 同法 》 无 权 处 分 合 同 的效 力规定为效 力待定合 同 与法理 上 同大陆 法 系的法 国 德国 日 本民法 不 同 导致《合 同法 》 相关法 条间 的 矛质 与冲突 本文 从权 利人 的 角度 第三 人 角度 社 会 公共 利益 与立 法 宗旨三 个 角度阐述 了无 权处 分合 同应 确 定 为有效 的合 同 关键 词 无 权 处 分 中图 分类 号 善 意取 得 善意 第三 人 文献标 识码
, , , ,
意 的 相对 人
,
如 果在保护 真正 的权利人 与善意的相的人之间 发 生 冲
, 。
条前四款 的规 定明确 地表 达
突时 应 当侧 重 于 保护善意的相对人 这不仅符合无权 处 分 制度的立 法 目的 也符合现代民法的整体 发展趋 势
、 ,
了这样一 项法治原则 国 家要尽可 能地不要干 涉私的主 体之间的民 事 法 律关系
。
只 要这些权 益 关系对 国家利 益 或社会 公共利益不产 生 危
,
二 从权 利 人 角度若 没 有必 要规定 无 权处 分合同 为 效力 待定 合 同 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但 实施了处 分行为 此举直接损 害 了权利 人 的财产利益 确认并保护权利 人 的财产 利益 是 物权法 的核 心 精神 如果财产所有权 己转移但 买受人主 张善意取 得保护不 成立 的情况 下
, 。 , ,
害 虽 然 无权 处 分行为 因 缺乏法权 基 础 而 损害了权利人 和私人 利 益 但并没 有直接损害 国家或社会 利益
至 此 结论是 无权处 分合同 的 效力不受转 让 标的物 处 分权 有无 的 影 响 在其满足 了合同 生 效的条件且 没有无 效 的法 定原 因时 其就 确定地在 当事人 间生 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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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姓名:余超婷 班级:10商英本一 学号:10203023333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51 条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
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根据对当前关于几种无权处分理论的分析,我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首先确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其次考虑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关键词] 无权处分合同;法律行为;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 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是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及其合同效力的具体规定,此规定涉及许多民法制度,尤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密切联系,内容丰富,颇值探讨。 一、处分权及无权处分 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四个权能中最重要的权能,是所有权人变更、消灭其物或者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的权能。处分又可分为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变更消灭其物是对物进行的事实处分。变更消灭其对物的权利,是所有权人进行的法律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所谓无权处分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 二、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关系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 (一)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但无权处分人在订立买卖标的物合同时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卖方出卖标的物应当是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品。我国合同法第132 条第1 款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可见我国法律对此理论也予以认可。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权利人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时处于卖方地位,其在订立合同的同时,承担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权利人,是指对财产拥有处分权的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物的处分权,权利人也未追认他的处分行为,那么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此诉讼行为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行为。 (三)权利人与受让人的侵权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便将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处分给受让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论权利人能否从受让人处追回标的物,都可以对无权处分人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我认为,无权处分涉及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权法的调整,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无权处分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约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则不是债权关系而是物权制度,受物权法的调整,即权利人只能依据其拥有该物所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有物,同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权利人可以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所有物或赔偿损失。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的合同就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现行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合同无效观点。该观点以给付不能为理论基础,由于无权处分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况,应认定合同无效。 法国采取这种观点,法国民法典第1559 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卖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1]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认定出卖他人权利之契约无效,主要是因为其对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采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因契约之成立,即移转与买受人之故。[2] 我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绝对,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权利人也予以追认,仍将该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对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及受让人三方均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合同有效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是有效的合同。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曾多次论及无权处分问题。王先生认为一个涉及物的买卖等处分物的合同可分为二个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之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生效,除具备上述要件外,尚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所以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仅在权利人承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标的物权利时该处分行为才自始有效。在具备善意取得要件时,无权处分人纵使未取得上述权利,该善意取得人仍取得标的物之权利。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为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 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无需标的物权利人之承认。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就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受让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 王先生还指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以处分权为必要,因而产生了另一项重要差异即处分行为适用次序原则,而负担行为适用平等原则。[3] 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处分行为独立的理论与传统的一般做法不一致,可能会制造混乱。因为根据其理论,对于无权处分人同受让人订立的合同,可确认为二个行为,其中债的行为可能有效但处分行为可能无效,由于债的行为有效不能判决或裁决其返还价金,因此只能判决或裁决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得利;由于处分行为无效,受让人应向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而按照我们传统的做法就简单的多,即判决或裁决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返还价金,受让人返还标的物。这二种做法殊途同归。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迂回曲折,会使当事人糊涂,近乎法律的游戏。[4] (三)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合同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需由第三人做出承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人对此承认,合同有效;对此拒绝,合同无效。在权利人承认或拒绝前,该合同效力属于未定状态。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该处分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行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追认,则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 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返还财产,权利人可以物主身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 另外,如果此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则该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法律赋予受让人即买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即受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买卖合同。即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受让人可以有二种选择:一是因无权处分行为使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受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则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我认为,首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次,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此种说法过于绝对,存在不妥,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1、对于动产,由于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同时动产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应认定涉及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样有利于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2、对于不动产,因法律规定其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应进行登记备案,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应认定涉及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受让人的损失。 四、善意取得制度 我认为,在讨论合同有效性同时,必须应论及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的基本制度,虽未被明文规定在我国的法典之中,但在我国理论界还是认可的。凡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对善意取都得采取保护的原则。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5] 五、结论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无权处分人对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的买卖,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因在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欠缺合法性要素,尽管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但合同的效力不受其无权处分的影响,至于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则可依据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 虽然,关于合同有效的观点,学者们逻辑严密,说理透彻,令人叹服。但其并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为了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的一致性,如果我国今后可以承认物权制度及其无因性和独立性,此种观点倒是可以借鉴。 综上,我认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对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则可认定合同有效,受让人不必返还标的物,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对于不动产,因法律规定其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要件,应进行登记备案,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要求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承担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1] 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民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25.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J].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肖峋,魏耀荣,郑淑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91. [5] 佟柔.中国民法[M].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