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佚名【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18(0)10【摘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里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2017年12月25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59-63)【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依法执业;法律法规;管理;修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5【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J], 无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J], 无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J], 无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J], 无5.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事项代码:5149分项名称: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机构变更登记、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执业证申请注销。
三、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2008年12月21日)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办理机构(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上海市司法局负责实施台湾居民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的核准,包括事项审核、决定和文书送达。
区司法局负责实施台湾居民申请在本区县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的审核(初审),包括事项受理和审查。
(二)审批内容:律师(台湾居民)的执业、变更、注销。
(三)法律效力:准予执业的,获得律师执业证书,可以从事《律师法》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准予注销的,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终止从事《律师法》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
司法部关于台胞能否在大陆办律师事务所的答复-

司法部关于台胞能否在大陆办律师事务所的答复
正文:
---------------------------------------------------------------------------------------------------------------------------------------------------- 司法部关于台胞能否在大陆办律师事务所的答复
(1988年6月1日)
统战部:
你部统函(88)(五)381号文《关于台胞在大陆办律师事务所事》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及其他文件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组建,并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的事业单位,由具有我国律师资格的人员组成。
为维护我国法制的实施,参照世界各国惯例,我国不允许外国律师在我国大陆设立律师事务所。
此项规定也暂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鉴于对外开放政策实行以来,特别是随着沿海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外来投资越来越多,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更多更好法律服务的要求日益迫切。
目前,我部已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拟就外国律师事务所(暂适用港澳地区)在我国开设律师事务所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台胞在大陆设律师事务所办事机构事,届时将一并研究确定。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因犯罪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缓刑【发文字号】法发[2016]3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日期】2016.07.26【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3号)为维护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缓刑的依法适用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因犯罪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台湾居民,如果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请求,应当说明理由,必要时需提交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被告人在台湾地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陆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适合协助社区矫正的下列单位或者人员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陆的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三)其他愿意且有能力协助社区矫正的单位或。
2009年1月1日起一批法律法规施行

2009年1月1日起一批法律法规施行2008年12月31日 18:28:35 来源:新华网新华网北京12月31日电(记者陈菲)2009年1月1日起,一批涉及国计民生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正式施行,将给百姓生活带来深远影响,并将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要作用。
汽油等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国务院日前印发了《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同时,将价内征收的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即由每升0.2元提高到1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即由每升0.1元提高到0.8元;其他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相应提高。
财政部等五部门日前也公布了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政策的“细则”,明确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并就养路费等收费清退、包含养路费等费用的出租汽车司机“份钱”问题以及如何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等问题做出具体部署。
城市建筑物政府不能“想拆就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将有力地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根据该法的规定,对符合相关标准,并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政府不能“想拆就拆”。
该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
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该法还规定,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2012新法规

2012新法规:尊重公民权益再提升2012年,一个新的开始。
从1月1日这一天开始,从中央到地方,又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开始施行。
这些新法新规着眼我国长远发展,努力提升百姓“幸福感”,已在便民利民、维护权益等方面向前迈出坚实步伐。
《行政强制法》规范公权行使在强大的行政公权力面前,如何保护普通百姓的合法权益?2012年1月1日起,旨在规范行政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
这部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行政程序立法“三部曲”的重要法律,将把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纳入法治轨道。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针对一些现实问题,明确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强制法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
城市建筑物政府不能想拆就拆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将有力地促进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根据该法的规定,对符合相关标准,并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政府不能想拆就拆。
该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
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该法还规定,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交通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理修订后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台湾人士来祖国大陆旅游期间与我开展法学学术交流研讨

司法部关于台湾人士来祖国大陆旅游期间与我开展法学学术
交流研讨等活动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对外文化交流
【发文字号】司发通[1997]074号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7.07.02
【实施日期】1997.07.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司法部关于台湾人士来祖国大陆旅游期间与
我开展法学学术交流研讨等活动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2日司发通[1997]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年来,海峡两岸法学学术交流交往日益增多,海峡两岸公证、律师人员实现了双向交流,《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备受两岸人民关注。
各地开展了全方位的涉台法律服务工作,司法行政对台交流交往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但是,在海峡两岸法学交流交往中,出现了个别单位擅自接待台湾来祖国大陆旅游的民间或“官方”人士,与之开展法学学术交流、研讨活动。
或擅自邀请来旅游的台湾人士参加我有关业务交流会议;或借其他部门邀请台湾人士来祖国大陆进行交流之际,擅自接待这些台湾人士到本
单位进行有关交流活动等不正常现象。
这些作法违反了国家有关对台政策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不利于司法行政对台工作的健康发展。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对台交流交往工作的管理,保证党和政府对台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进一步落实,特作如下通知:。
司法部关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批复
法律文书
2021年8月
司法部关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人员申请律
师执业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复〔2013〕4号
司法部关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
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你厅《关于2011年我区达到司法考试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有无区域限制问题的请示》(新司请[20II]5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等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人员,应当在其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申请律师执业。
在本批复发布之日前,已经被许可在其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从事律师执业的取得C证人员,可以在现执业地的县(市、区)律师执业机构继续执业。
此复。
20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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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
【法规类别】法律职业资格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6号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2017.09.21
【实施日期】2017.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4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
2017年9月21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
决定
(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号公布)
为了推进大陆与台湾交流合作、密切两岸人员往来、深化两岸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和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决定对《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