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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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pdf

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pdf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pdf篇一:航道法规基础知识航道法规基础知识航道法规是航道管理的基础和依据,航道管理是航道管理机关依法对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长江航道主要法规依据航道法按法的渊源来分,可分为航道法、航道行政法规、航道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航道法的立法我国至今尚未出台《航道法》,交通部从1995年起对《航道法》的起草做了大量工作。

20xx年1月,《航道法》已被正式列入国务院法制办工作计划。

(二)航道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该条例于1987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20xx年12月27日经国务院决定修改后,自20xx年1月1日起实行。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该条例于1995年12月3日由国务院第187号令颁布施行,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三)航道行政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该《细则》于1991年8月29日由交通部颁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该《办法》于1996年5月20日由交通部第2号令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管理,是目前长江航道部门依法管理长江航道航标的重要法规依据。

(四)航道规范性文件1、《长江干流桥区航标设置及维护管理规定》。

该规定于1996年3月14日交通部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进行规范和详细说明,以保障水路运输的安全、高效和有序进行。

一、总则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加强对水路运输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船舶登记与审批1.船舶登记根据船舶登记管理的要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船舶登记,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建造合同、船舶检验证书等。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进行审查,并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2.船舶审批对于新建、改建或者购置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船舶审批,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船舶设计图纸、船舶建造合同等。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进行审查,并依法办理船舶审批手续。

三、船员管理1.船员资格认证船员应按照像关规定参加船员资格认证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

船员资格证书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进行更新,以确保船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符合要求。

2.船员培训船员应定期参加相关培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

船员培训内容包括航海知识、安全操作规程、应急处置等,以提高船员在水路运输中的应对能力和安全意识。

四、航道管理1.航道规划相关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需求和航道安全要求,制定航道规划方案,包括航道的布设、标志、航道维护等内容,以确保航道的畅通和安全。

2.航道维护相关部门应定期对航道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清理航道上的障碍物,保持航道的通畅。

对于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航道,应及时进行维修和改建工作,以确保航道的安全和可用性。

五、安全管理1.船舶安全检查相关部门应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船舶的结构、设备、消防装置等。

对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船舶,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

2.事故报告和调查对于发生的水路运输事故,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8.29•【文号】•【施行日期】199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23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5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可通航3000吨以上(含3000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一)可以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30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二)可通航3000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四)其它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设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船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主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航道巡查管理制度

航道巡查管理制度

航道巡查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对航道情况的监测和巡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提高航道使用效率,制定本制度。

二、监测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各类航道的监测和巡视工作。

监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河流、港口、航道、水库等。

三、监测机构1. 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航道的监测和巡视工作。

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合规运行,确保航道监测的有效性和规范性。

2. 监测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确保监测和巡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监测内容1. 航道的水文、水质、海底地形等自然环境情况的监测。

2. 航道设施的完好程度和使用情况的监测。

3. 航道周边的环境情况的监测。

4. 航道的水位、流速、流量等流动情况的监测。

5. 航道周边的交通状况的监测。

五、巡视方式1. 定期巡视:每季度进行一次定期巡视,对航道的基本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2. 不定期巡视: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巡视,对航道的重点情况进行深入监测。

六、巡视人员1. 巡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能够独立完成巡视任务。

2. 巡视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提高巡视水平和工作能力。

3. 巡视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巡视行为的合法合规。

七、巡视内容1. 巡视人员应当对航道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特别关注航道的安全状况。

2. 巡视人员应当对航道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损坏或故障。

3. 巡视人员应当对航道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

4. 巡视人员应当对航道交通情况进行观察和记录,了解航道的使用情况和需求。

八、巡视报告1. 定期巡视报告:每季度进行一次定期巡视,巡视人员应当及时提交定期巡视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全面准确,反映航道情况的实际情况。

2. 不定期巡视报告: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巡视,巡视人员应当及时提交不定期巡视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进行详细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和措施。

九、报告处理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对巡视报告中的问题和建议进行分析和处理,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进展和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第十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出方案#一至四级航道由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第十二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十三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第十九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第四章航道养护经费第二十四条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养护费由港务费开支!第二十六条专用航道的养护费"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第二十七条对征收的航道养护费和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湖泊)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

其所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航道的规划、建设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航道技术标准;沿海航道规划和建设,应同时符合海洋发展规划。

第五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30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侧外500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三)在助航标志周围20米以内挖土、挖砂、种植或堆放物品;(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六)其他侵占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内河航道两侧各50米、湖区航道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从事疏浚、抛泥、打捞、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九条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

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闸上设立收费站、卡。

航道管理办法

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二)拟订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四)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五)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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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 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 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 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维护费用由 港务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维护费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 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 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 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 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纽枢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 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 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198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 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 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 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 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 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987 年 8 月 22 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200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 则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 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 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 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出方案。一至四级航道由 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以下的航道,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 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 关的设施。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 发展水运事业。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 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 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 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 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 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 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 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 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 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 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 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 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 域。
“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 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 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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