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法2015.3.1实施
广东省航道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广东省航道条例全文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广东省航道条例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构及职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管理机构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的规定行使航道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
水利、国土、海洋与渔业、林业、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资金保障】航道是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航道建设也可采取国家政策性贷款、社会资本投资等合法方式筹集资金。
第五条【专用航道】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管。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航道规划】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编制辖区内水运发展规划时,应与区域内的航道规划衔接。
专用部门在编制或修订专用航道发展规划前,应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航道建设】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8.22【实施日期】1987.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9 年第 9 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5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航道养护费”。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航道养护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一、二)”。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缴纳船舶过闸费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制度法规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制度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交通部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建设管理,规范航道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河航道、近海航道、内陆河航道、港口航道等行政区域内的
航道建设管理。
第三条航道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利的原则,保障航道使用权的
合法权益。
第四条航道建设管理的任务包括: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航道维护和修复工作。
第五条航道规划应当参考交通运输需求,综合考虑航道安全、环境保护等因素,科
学确定航道线路、标志标志和通航要求。
第六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确保航道的安全和通畅性,符合交通运输发展
的需要。
第七条航道维护和修复工作应当及时有效进行,确保航道的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航道管理信息系统,便于信息共享和监管工作。
第九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航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5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可通航3000吨以上(含3000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一)可以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30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二)可通航3000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四)其它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设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船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全国航道管理与养护发展纲要(2016—2020年)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全国航道管理与养护发展纲要(2016—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1.29•【文号】交水发〔2016〕208号•【施行日期】2016.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全国航道管理与养护发展纲要(2016—2020年)的通知交水发〔2016〕2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现将《全国航道管理与养护发展纲要(2016—2020年)》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运输部2016年11月29日全国航道管理与养护发展纲要(2016—2020年)航道是国家重要的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
我国水运资源丰富,航道通航里程居世界首位,加强航道管理与养护是水路运输安全畅通和国家重大战略物资运输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
为贯彻实施好《航道法》,切实推进“四个交通”建设,更好地服务“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京津冀协同发展以及深化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等国家战略和部署,明确今后5年航道管理与养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提高航道管理与养护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制定本纲要。
一、现状与形势(一)发展基础。
1.法制建设取得历史性突破。
“十二五”期,各地相继出台了航道管理法规规章,航道法制化逐步加强。
《航道法》于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航道保护范围划定、通航建筑物建设“五同步”等重要制度为开发利用和保护航道资源、促进航道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航道网络结构持续改善。
“十二五”期末,全国内河和内河高等级航道通航里程分别达12.70万公里和1.36万公里,比“十一五”期末增加2759公里和3420公里;沿海航道养护里程达1万余公里,20万吨级以上进港航道达30余条。
在长江干线、京杭运河、西江航运干线等航道实施了扩能升级等工程,干支直达、江海连通的内河高等级航道网络得到进一步优化和改善。
《航道法》3月1日正式施行

龙源期刊网 《航道法》3月1日正式施行作者:来源:《中国水运》2015年第02期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以下简称“航道法”)将正式施行,我国现有13万公里内河航道、8000多公里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管理将有法可依。
航道法的出台,对于各种运输方式相互协调发展,实现水资源综合利用的最大化意义重大。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在全国交通运输系统宣传贯彻《航道法》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要深刻认识《航道法》的重要意义,以贯彻实施《航道法》为契机,认真学习、精心实施,切实保护好、利用好有限的航道资源,开创航道事业发展新局面,为水运强国建设助力护航。
杨传堂指出,《航道法》颁布实施有利于保护航道资源、加快推进我国航运事业科学发展,有利于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完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有利于打造长江黄金水道、加快实施长江经济带战略,有利于加快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更好落实海运强国战略。
杨传堂强调,贯彻执行好《航道法》,必须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尤其要把握此次法律在制度设计上的六大重要突破;一是法律构建了财政资金保障制度,体现了政府对航道作为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的投资责任,符合中央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为航道可持续发展的资金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法律完善了航道规划制度,充分体现了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有利于科学编制航道规划;三是法律明确了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划清了航道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责任的主体和边界,有利于督促相关各方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四是法律健全了航道养护管理制度,有利于保障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航道正常通航的需要;五是法律强化了航道保护制度,为整治解决实践中拦、跨、临等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造成的碍航、断行等突出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六是设定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制度,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确保该放的放到位,该管的管得好。
杨传堂要求,交通运输系统要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做好法律的组织实施和工作监督检查,制定工作方案、落实人员责任、做好后续跟踪;充分利用媒体广泛开展宣传,形成贯彻实施《航道法》的良好社会氛围;组织好系统的学习培训工作,为依法履行航道管理职责奠定基础;抓紧做好配套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制定和修改工作,增强法律制度的统一性、系统性、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执法公信力,实现服务与管理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力求实现执法效果最大化。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修正)

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 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 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 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 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 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 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 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 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 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 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 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 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 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 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 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 的意见。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 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 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 留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规划第三章航道建设第四章航道第五章航道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第六条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七条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
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第八条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三章航道建设第十条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
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十四条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
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四章航道养护第十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
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条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五章航道保护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
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