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心理学视域下司法的“能动”与“克制”价值平衡
试论法学的科学性

试论法学的科学性
十八、十九世纪之交,德国潘德克顿学派其实也崇尚法学的科学性,主张以古典罗马法(尤其是《学说 汇纂》)为蓝本,借助法学体系方法建构近代民法体系。⑬潘德克顿学派的创始人沃尔夫整合了普芬道夫的 自然法的义务体系和托马希乌斯的原初权利的理论,于 1754 年撰写《自然法与万民法诸原理》一书,从 而建构了民法的权利体系。⑭潘德克顿学派通过解释罗马法,揭示了概念和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尤其是 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以法律关系来编排民法典的理论为许多国家所接受。⑮萨维尼力倡研究、教授、 学习法律的重心应当从自然法转到人定法上,应当总结和整理德国已经实践的法律和习惯,从中发现基 本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些法律原则发展出具体规则。潘德克顿学派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试图构建法学的 “概念金字塔”。所谓概念金字塔是指,金字塔的最顶端是一个最普遍的概念,这一最普遍的概念可以用来 包摄所有其他概念的概念体系。据此,从金字塔底部的每一点出发,都可以通过概念涵摄向上进行逻辑演 绎的推理。⑯正如普赫塔所述:“科学现在的任务在于体系性的关联上去认识法条,以便能够从个别的系谱 学向上追溯至其原则,并且同样地可以从这个原则向下衍生至最外部的分支。”⑰然而普赫塔也深受萨维 尼关于体现民族精神的法律必须依赖法律所构建、必须通过法律人之手加以系统化的观点的影响,提出法 律要由法律人构建,由法律人所构建的法律要呈现出一个“概念的金字塔”⑱,这个概念系统可以为法官 的裁判提供足够的依据,法官只需要在概念中寻求依据,便可解决争议。由于以普赫塔为代表的潘德克顿 学派极强调概念形式主义(Begriffsformalismus),因而也被后人称为概念法学。
③ 参见[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 :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0 页。 ④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 :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66 页。 ⑤ 参见[日]大木雅夫《 :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91 页。 ⑥ 参见格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 第一编 , 第一章 , 第一节。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3 年版,第 144 页。 ⑦ 参见章士嵘《 :西方认识论》,吉林人民出版社 1983 年版,第 101 页。 ⑧ See Roger Berkowitz, The Gift of Science: Leibniz and the Modern Legal Tra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 2005, p.42. ⑨ 参见舒国滢《 :论近代自然科学对法学的影响——以 17、18 世纪理性主义法学作为考察重点》,载《法学评论》2014 年第 5 期。 ⑩ 同上注。 ⑪ Dieter v. Stephanitz, Exakte Wissenschaft und Recht,1970,S.84ff. ⑫ F.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193 (1952).
能动司法:必要性、问题与路径选择

能动司法:必要性、问题与路径选择许国鹏【摘要】倡导能动司法是现实的选择,这是因为能动司法是社会转型期应对社会现实问题的有力手段,有利于提升司法的社会认同度和法律价值的实现,还有国外的成功实践作为重要参照.反思当前我国的能动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未能正确把握能动司法,盲目强调司法调解结案率,以非审判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在贯彻能动司法的过程中,一些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探索需要加以引导;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为指挥棒,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坚持正确理念,恰当实现能动司法的价值,应正确认识能动司法的内涵,走渐进式道路,提高法官的职业化水平.【期刊名称】《理论探索》【年(卷),期】2011(000)004【总页数】3页(P136-138)【关键词】社会转型期;能动司法;公平正义【作者】许国鹏【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北京10008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0892009年,我国司法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理念——能动司法。
倡导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
能动司法在全国法院系统的逐步推广,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反响,也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学术界对司法实践引入能动司法产生某种怀疑;实务界对到底什么是能动司法也是含混不清。
鉴于此,要不要能动司法、能不能能动司法就成为需要我们思考的重要问题。
传统理论认为,司法是被动、消极、中立的,不告不理,避免主动出击,这是我们对司法的基本定位。
然而,人民法院正在践行的“能动司法”则要求发挥法院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法官紧随时代步伐,全力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求,创造性地填补和弥合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脱节,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难题,是能动司法的基本价值。
”〔1〕倡导能动司法既是社会转型期的必然选择,也是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创新的重要探索。
(一)能动司法是我国社会转型期应对社会现实问题的重要手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原有的社会秩序不断发生变化,既有的利益格局面临着调整。
司法能动

2009年8月,最高院院长王胜俊提出能动司法以来,引起了各界的热议,对于以社会导向中国式能动司法的评价,主要遵循着以下思路:先对能动司法的内涵的内涵做一个简单的界定,继而分析我国能动司法的独特性,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提出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我国能动司法的内涵《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对司法能动的定义表述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遵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理念及基于此理念的行为。
但是我国的司法能动并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在问题意识、司法能动主体、司法权性质的理解以及最高法院的功能定位等问题上方面不同,具体内涵可以概括为三方面,能动司法是一项司法政策,它以解决当下司法突出问题为直接目的;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理念,它树立了“能动”和“服务”的司法新理念;能动司法是一项司法战略,它以谋求中国司法的自主道路为最终目标。
具体来讲,即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分析研判形势,回应社会需求,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
二.我国能动司法的独特性一是具有目的和指导原则的上的确定性,它以我国的根本政策为价值取向,而且强调不能超越法律,由此可以避免能动司法的的手段化和随意化。
二是我国能动司法具有实施的高度统一性,有自上而下的监督和指导,可以避免结果的混乱。
三是强调社会矛盾的化解,要求法官在恰当的时机,运用正确的方法处理纠纷,高效化解矛盾。
四是强调法律的统一适用,强调凡属于司法方面的重大疑难问题及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指导。
三.我国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首先,能动司法构成了我国司法哲学的基本理念。
,回答了司法是什么以及如何进行司法的问题,亦即司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问题,从而构成了我国司法哲学的基本理念。
要求人民法院在坚持公正与效率的法治性的基础之上,更好地体现人民司法的政治性和人民性。
促进司法能动的有效途径

促进司法能动的有效途径【摘要】:在我国传统法学思维中,司法能动主义没有存在的空间,但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能动主义的倾向不仅存在于有着司法能动主义传统和根基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代中国也越来越明显的表现出来。
文章通过分析当代中国司法的能动主义以及其积极作用,在此基础上,以影响性诉讼为例,初步探讨了促进司法能动主义积极发展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司法能动; 影响性诉讼; 积极意义; 推动引言司法能动主义自其诞生以来,便作为司法精英推动社会进步的一种方式, 在美国等西方国家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并在实践中日趋成熟。
而在中国,对于司法能动主义的讨论和研究近年来方兴未艾。
什么是司法能动主义?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它对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有何积极意义?如何促进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积极发展?这些都是我们在研究司法能动主义时所必须分析的问题,文章尝试以影响性诉讼为例,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司法能动主义概念的提出什么是司法能动主义,对于其定义,学术界以不同的视角有着不同的表述。
私以为,克里斯托夫·沃尔夫教授的观点最为简明概括, 他认为, 司法能动的基本意涵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利,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①。
要准确理解司法能动主义,分析司法能动性与司法的被动性及司法的主动性的区别最为重要。
所谓”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②。
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具有明显的主动性特征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
司法的被动性在我国一直被认为是司法独立的表现之一,或许正因为如此,我们给予其较多的关注,以致成为思维的定势,导致对于问题的另一方面---司法能动性研究的缺失。
而司法的主动性是与司法的被动性相对应的,应当特别强调的是,”能动性”是严格区别于”主动性”的,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
论司法能动过程中价值判断的相对确定性

论司法能动过程中价值判断的相对确定性梅长胜【摘要】司法能动主义的基本宗旨是强调对法官施加较少的约束从而使法官能够广泛地运用自身的权力去促进公平。
司法能动主义的宗旨给法官提供了能够进行广泛价值判断的空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能动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判断是恣意的。
本文通过分析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的若干制约因素得出了司法能动过程中法官的价值判断是具有确定性的这一结论。
%The basic tenet of judicial activism emphasizes that judges should be imposed less constraint, so that they can widely use their power to promote justice. The aim of judicial activism is to give judges extensive space for value judgment, but this doesn't mean that the value judgment of judges is arbitrary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activism.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some restricting factors im-posed to judges, this paper concludes that the value judgment of judges has certainty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activism.【期刊名称】《长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4(000)001【总页数】5页(P117-121)【关键词】司法能动主义;价值判断;制约因素;确定性【作者】梅长胜【作者单位】中共马鞍山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安徽马鞍山 24301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17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对司法制度中审判行为的一种理论。
法理学重点知识整理

法理学重点知识整理1,法的本质指法律这一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本质掌握着可明白的世界的内容。
西方对于法的本质的各种学讲:1,神意论;神意论者以为法是由神制造的,是神的理性和意志,将法的本质与神意等同划一起来。
代表人物:奥古斯丁、托马斯.阿奎那2,理性论;理性论即自然法,宇宙运行别变之自然法则。
自然法是西方政治法律文化中最具持久性的概念和范畴。
三大进展时期:古代自然法学、古典自然法学、新自然法学。
3,民族精神论,民族精神论即历史法学派,以为法是自发地、缓慢地和逐步成长的,是“民族的共接受识”,“世世代代别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那个民族的法也就趋于消失。
适应法是法律的真正基础,适应法的地位远远超过立法。
4,规范论:规范论即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国家制定的法。
依照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以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二者没有必定的联系。
着力分析真正的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法。
其二,实在法或国家法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是一具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的体系;其三,法律是中性和价值无涉的,也算是讲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其四,执法者或法官只要遵循规则就能够审理各种案件,也算是讲,执法者不过法律推理的机器,别应当有任何的自由裁决权5,社会操纵论,社会操纵论即社会法学派,以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日子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妨碍;法或法学别应像19世纪那样仅强调个XXX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6,法治的核心内涵是指政府按照既定的、公开的普遍性法律行使权力与治理公共事务,政府权力受到法律制约,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具体含义:1、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与人治、德治相对。
2、法治是一种宪政层面的制度。
强调中央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制度;3、法治是一种根据法律举行的有条别紊的社会秩序或社会状态;4、法治是一套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
法院如何寻求司法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平衡

法院如何寻求司法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的平衡庞凌苏州大学Court’S Pursuit for the Balance of Judicial Activism and JudicialRestraint法院作为政治组织,通过对提交给它的案件(特别是政治案件)的审理,适用宪法、法律的规定来判定其他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合法与否,并藉此而成为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发挥着重要的政治功能。
在这一过程中,独立的法院总是要在相互竞争的价值观中进行权衡和选择。
当法院就案件所涉及的价值冲突而形成衡量准则,并且这一判断与立法、行政等部门的法律、政策有矛盾时,法院是成为这些部门和既有规则的传声筒呢,还是认同以自己独立的判断、选择甚至创造来超越法律和政策?对待这一问题的不同立场,有所谓司法能动主义(司法主动论)与司法克制主义之争,而其焦点就在于法院是干预抑或回避“政治问题”?由于法院的政治功能主要就表现为司法对政治的介入,因此,理性的法院政治功能应该在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之间寻求平衡。
一、法院政治功能的能动主义解说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司法哲学,主要是指法院可以借助案件,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以宪法原则和精神为依归,为政治、经济以及社会问题定规立制,当法院根据现实和个案情况形成的政策观点与那些立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政策冲突时,优先适用法院的政策,并以此校正后者。
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司法应着眼于实质正义的维护而非过于迁就于形式正义。
通常持司法能动主义观点的法官较之司法克制主义者会发现有更多的争议需要司法作出回复。
赞同司法能动主义观点的美国学者认为,“既然国会、白宫和州议会无力应付许多迫在眉睫的问题,而一些人又得不到司法公正和他们的宪法权利,那么就该由法院来这么做。
他们主张最高法院应当成为引导美国人民表达价值观的全国重大讨论会中的领袖。
”[1]事实上,尽管对司法能动主义的民主非难和对它滥用的担心时常伴随左右,但司法能动主义在多数时候确实发展了法律,推动了社会进步,它已经为人们留下了许多司法超越法律而直接与正义相联系且不断吸取正义的光辉篇章,并造就了象美国的约翰·马歇尔那样的一批传奇式法官。
法律名言

法律名言《罗马法的精神》:“外国法律制度的接受问题并不是一个…国格‟问题,而是一个单纯的适合使用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树皮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里生长出来的为其理由而拒绝接受。
(转引自潘汉典为K茨威格特和H 克茨所著《比较法总论》所写的中译者序,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4页。
)安全愈是神圣不可侵犯,主权者所保护的国民的自由愈多,刑罚也就愈公正。
——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俺来了,俺看见,俺征服!(凯撒说的,凶恶吧!)英译:Icame,Isaw,Iconquered!傲不可长,欲不可纵。
保护消费者的最有效方法是国内的自由竞争和遍及全世界的自由贸易。
——【美国】米尔顿弗里德曼必须说明什么是合于法本质,什么是悖于法本质的,不是美学而是伦理学,伦理学非但不否认为权利而斗争,无论是个人还是国民,为权利而斗争是他们的义务。
——【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陛下虽在万人之上,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英国法谚避免损害者较取得利益者为优先表达一种意思意味着排除其他意思。
不得推定任何人遗弃自己的财物不法法则事毋常,法不法则令不行。
——【中】《管子》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
或:恶法非法。
不可强迫某人与他人共享某物。
(引申义:共有所有权需以每一共有人的自愿为基础。
)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罗马古谚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英译:Ignorance of fact excuses——ignorance of the law does not excuse.财产法是属于公平竞争的原理,而身份法(也就是大陆说的人法)属于弱者保护的法理,类似于社会保障法,因此,民法的两大板块的逻辑不同,应把相应的内容集中规定,形成泾渭分明的格局。
场所支配行为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沉默将被理解为同意。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
——[英国]奥古斯丁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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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心理学视域下司法的“能动”与“克制”价值平衡摘要:心理学作为一门与法学有密切联系的基础学科,其着眼于人性本身,是反应司法过程中民意的走向的工具,为司法体制改革研究与发展提供了新的思维方式与科研视角。
司法模式中能动与克制的价值平衡一直是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的重点,从心理学这样一个全新的角度,结合马斯洛的整体动力理论,剖析与解读两者的取舍与平衡,体现法心理学在司法实践领域实际应用中发挥的突出作用。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能动司法;克制司法;法心理学近年来,司法能动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作为司法第一线的各地方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都在用实际行动积极践行能动司法。
江苏省各级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服务大局”,积极实践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1]。
江苏法院陈燕萍法官通过长期的司法审判实践,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陈燕萍工作法”,成为新时期人民法官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2]。
陕西省陇县法院“能动司法八四模式”以及倡导“一村一法官”工作机制[3]。
山东、广东等地的人民法院也积极创新,分别提出自己独特的能动司法方式以响应号召。
尽管在实践中,能动司法已经开展得如火如荼,但在理论界就能动司法方式的取舍、实施的空间与限度以及其与司法克制价值的平衡等问题仍有着较大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4]。
与此相对,也有学者提出,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舶来品,能否把它作为中国的司法理念并指导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尚存疑问[5]。
并且能动司法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产生了一定功利上的效果,有些案件似乎被处理了,但是却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
长此以往,法律的威严必将受到影响[6]。
笔者认为,无论是一种理念的引入还是一种制度的改革,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要求。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7]。
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如此,制度的设计与司法的理念都必须以实现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更好满足为目标,立足于人性本身,以群体利益为基础,走“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道路。
故此,笔者以法心理学为视角,以马斯洛的整体动力理论为基础,从人的需要本身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与法理逻辑,分析能动司法之可行性与限度的把握,提出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的选择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问题,而是应以司法克制为基础,以司法能动为升华,平衡两者的支点就在于对人不同需要的满足。
一、司法的“能动”与“克制”之争(一) 能动司法的积极意义司法能动主义起源于美国,按照克里斯托弗·沃尔夫的理论,司法能动的定义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司法能动指的是“在何种程度上司法审查被恰当地认为是在执行宪法的意志,而没有掺入任何法官自己的政治信仰和政治倾向”[8];另一种司法能动则拥有更广泛的社会基础,它的基本宗旨为“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9]。
我国实践中的所谓“能动司法”,并不完全等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能动主义。
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10]据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能动司法”虽不同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但他们有一个显著的共同特点就在于“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作社会的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11] 。
从中西方理论与实践中可以看出,能动司法所彰显的是一种对“自由”、“平等”价值的追求,它更注重案件的价值判断,在功能上更加关切个体切身利益的维护,更加应着眼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安定,积极行使权利,主动采取灵活多样甚至诉讼外的手段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12]。
正是由于能动司法模式的存在,使得法院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更好地发挥,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更加深入生活、更加积极有效、更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 克制司法的优势作用与司法能动主义不同,它突出强调司法的被动性,认为从司法权运作方式看,主要采取不告不理、不诉不判、恪守中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的模式,故被动性(或消极性)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12],它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司法裁判的哲学,它要求法官在裁判时避免放任自己的公益之信念而仅仅以立法原意来解释法律并遵循先例”[13]。
究其原因,一是司法作为一项以法律为基础的活动,其在运行过程中必须坚持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片面地强调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而违反了这些原则,就会极大地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法律的至上性一旦丧失,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就更无从谈起。
二是正因克制司法的存在,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秩序性、连贯性得以保证,人们对于稳定秩序的需要得以满足。
同时,所谓防止法官其个人的喜恶偏好对于案件的影响,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正确行为的标准,并将其贯彻实施。
总体而言,能动司法和克制司法都有其自身的价值,正式由于这些价值本身存在一定冲突,所以长期以来,在司法过程中究竟应当坚持司法能动主义或是司法克制主义,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并且在司法进程中也经历了诸多的抗争与妥协,相互交替与更迭。
二、法心理学视角下“能动”与“克制”的关系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本质上是客体的主体化,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主要是对主体发展、完善的效应。
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
当人们说某种事物有价值的时候,总是在对人有用、有好处、有意义的层面上使用,说明价值与主体的目的、意愿、需要相关,某个事物必须具有满足主体特定目的或需要的属性,才能成为价值关系中的客体[14]。
所以无论在何种价值关系体系中,人都是价值关系的主体,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
司法体制的价值也不例外,无论是能动司法还是克制司法,只有其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当下人们对于国家、社会、法律的需要才具备实践的意义。
那么面对人的多层次、多维度的需要,司法体制应当以何种思想为指导,才能以最大程度满足人的需要呢?人的需要又是什么呢?我们该如何认识人的需要呢?20世纪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人格整体动力理论的创始人马斯洛将人的需要总结为五种: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
其需要层次论的核心思想就是:较低级水平的需要必须得到满足或者至少得到基本满足之后,更高水平的需要才能成为激发的动机[15]。
(一) 克制司法的心理学根源“如果生理的需要相对充分地得到了满足,接着就会出现一整套新的需要,我们可以把它们大致归为安全需要类,例如,安全、稳定、依赖、免受恐吓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秩序、法律、界限的需要;对于保护者实力的要求,等等”[16]从马斯洛的表述中,可以清晰看到,人们对于体制、秩序的需要是仅次于生理需要的基础需要。
原因很简单,如果没有法律与规则的约束,那么人类将回到没有文明的时代,每个人生命都将处于极端不稳定的危险状态。
故此,从司法的价值角度出发,对于生理需要的满足显然不是司法的直接作用与目的,那么根据马斯洛的理论,以稳定的秩序为核心的克制司法所极大满足的正是人的安全的需要,这一在司法价值心理层面中最为基础的部分。
司法对人的安全需要的满足并不同于法律对人安全需要的满足,后者体现的是对个人生命、财产安全需要的直接满足,而前者所维护的恰恰是对自己安全需要可以“安全”得以满足的需要,是一种对人安全需要的间接满足。
没有司法,法律无从实施,安全需要便无法得以满足。
诚然,能动司法也维护了法律的秩序价值,但是相较克制司法,它更为强调灵活的司法模式。
故就人性安全需要的满足而言,显然克制司法更为可取。
(二) 能动司法的心理学根源人毕竟与动物不同,他们不会满足于生理需要与安全需要的满足,在生理的需要和安全的需要基本得到满足之后,爱和归属的需要与尊重的需要变成了一个人的激发动力。
在法律的层面上,这种需要表现为一种被社会或群体及其制度所接纳的渴望。
“自尊心不只是建立在荣誉或者声望上,它反映了一种‘对力量、对成就、对信任、对主宰和能力、面对世界’的信心以及对独立和自由的渴望。
”[15]具体而言,在司法上,司法者根据法律的规则对于守法和违法的评价既不是机械的、固执的,也不是任意的、强加的,而是切实以保护人的自由与安全为目的的,能够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的。
在满足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以规范、正当、能动的司法方式确保个案的实体公正,在发挥区别是非、裁断正误、惩恶扬善的作用的同时,表现出对于一般常识、常理和常情的尊重,提供有关公平、正义的道德满足,使人们对法律有一种发自内心的认同,而不是对其机械地遵守。
人对公平、公正以及自由的渴望在其对爱和归属的需要以及对尊重的需要得以充分表达。
如果践行整个社会最高行为准则的司法无法很好地满足人的此类需要,人们与生俱来的自卑情结就会从心底滋生,进而产生过度补偿或者机械性神经症的倾向。
因为从出生伊始,人们就是带着一种无能、弱小的状态来到世上的,婴儿所有的需要都必须通过母亲的行为才能得以满足,如果母亲单纯地满足婴儿成长过程中的生理及安全的需要,那么由对爱的过度追求所引起的焦虑或对爱及他人的冷酷、淡漠等神经症表征就会在儿童以后的人生中表现出来。
母亲对婴儿的这种影响就如同社会对个体的影响一样,如果社会的规则过分强调秩序,而忽略了自由,那么个体就会失去其自身的创造力与个性化趋向,顺从者机械地扮演着各自的社会角色,破坏者肆意妄为,不仅使自己还使他人的基本生理、安全需要也无法得到很好的满足。
不论这两种倾向何种发生,无疑都是与人性的本质背道而驰的。
(三) 能动司法与克制司法的法心理学关系更为重视秩序价值的克制司法模式是法律追求的最基本的秩序价值的直接体现,其所满足的是人性中更为基础的安全需要,是爱与归属、尊重以及自我实现等其他需要满足的基础。
根据马斯洛的理论,在司法活动中,只有当人们对于基本司法秩序、平等的需要得到满足之后,才能转向更高层次的社会归属及相互尊重的需要。
也就是说人们对于司法的要求首先体现在普遍规则的适用、可预见程序的执行以及“人人平等”的形式保护,然后才是以能动司法所表现出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精神为支撑的个案实体公正、法官积极司法等。
那是不是说更为基础的克制司法就优于能动司法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只有能动司法所体现的爱与归属、社会尊重这种更高层次的需要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人们才有可能达到自我的实现最高目标。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自我实现的人满足他们生长的需要、发展的需要,并逐渐成为他们能够成为的人[15]248。
即完成人的内心与外界环境个人化的和谐,能够给予别人和接受别人的爱,充分地表达自信与自尊,利用和开发自身的天赋、潜能。